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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65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板橋中興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0 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19,387,44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26,709,212元,補徵應納稅額7,958,300元,原告不服,就健保收入、交際費、折舊、工作服及利息支出等5項申請復查,復查結果,變更執行業務所得為10,792,661元。原告就工作服及利息支出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及其列報之工作服及

利息支出,是否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其訴訟文

書送達應以送達人之住所行之。原告早於88年3月已離開原服務之營業場所板橋中興醫院,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已不在該醫院服務已五年以上,被告復查決定未依原告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地址寄送,而向中興醫院院址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尚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俟中興醫院於93年6月4日轉送前開復查決定書予原告,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已於法定期間93年6月11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駁回,顯有違誤。

⒉次查,原告申報之工作服支出465,326元,係醫院行政

人員之工作服,與護理人員工作服同為醫院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且均取有合法之統一發票,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9條「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或收據」之規定相符,且制服向百貨公司購買,尚無否准列報之規定,原告亦檢附板橋中興醫院86年度發放行政制服及護理工作服印領清冊,確為業務需要所提供護士之制服以資佐證,且行政及護理人員應穿著何種型式之工作服,其認定標準應由醫院自行決定,而非稽徵機關認定之權限,被告擅以其憑證係中興百貨之少女服飾,認定與「醫院所需工作服無關」,逕行剔除認列該筆費用,核非適法。

⒊又查,利息費用原申報1,781萬餘元,被告以未附資金

流向證明,難以認定與業務有關予以剔除,經申請復查後,則以台灣銀行借款1億1千萬元之利息742萬餘元予以追認,而其他銀行之借款利息1,039萬餘元,仍不予認定,顯屬違法。蓋原告成立板橋中興醫院時,祗籌得資金600萬元,尚需購置固定資產 (含土地、房屋)、醫療設備及每年需支付之薪資、醫療材料合計達數億元,均非原告籌得600萬元之資金可支應,祗得向台灣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等借款約1億9,852萬元,供營業週轉及購買設備之用,原告已明確說明借款資金之流向,並取得各銀行之放款利息收據,以上借款利息均為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被告歷 (每)年查核時均未曾發現有借款資金被挪用之情事,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2款規定,應全數准予認列利息費用,被告未詳查上開借款用途,僅以提供擔保名義人是否為原告,依原告以往年度提供擔保品借款金額執行比例認列部分利息,部分不予認列,均屬於法無據。況被告上年度對於同一借款之第一銀行、中華銀行、台新銀行等利息支出490餘萬元,查核時即認為與業務有關,且屬必要之直接費用全數認定,本年度則以非台灣銀行之借款利息外全數剔除,處理方式與上年度不同,亦有違一致性及行政行為應為明確性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申請復查時,填載之地址為板橋市○○路○○號 (即板橋中興醫院之院址),被告依其指定地址寄送復查決定書,且於93年4月28日送達之掛號郵件回執聯亦蓋有原告私章,並無不合,原告遲至同年06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決定不不受理,應予維持。

⒉次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所規定。

原告原列報工作服465,326元,其中4月1日4,230元,04月10日1,440元,4月22日5,100元,4月25日1,650元,5月10日6,200元及125,685元,原核以前開憑證係中興百貨公司之少女服飾,與工作服無關,而予以剔除前開費用144,305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僅提示發放制服之印領清冊要求認列乙節,惟工作服原已認列321,021元,所提示之清冊尚難認定為非原已認列工作服之部分,而屬已剔除之部分,原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又查,原告原列報利息費用17,815,069元,原核定以其

未附資金流向證明,難認與業務有關,不予認列該項費用。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再予追認之利息費用,係依據原告向臺灣銀行借款之年度,有借款用途、利息支出繳息清單、新購設備統一發票影本、及借款資金全部轉入中興醫院之入帳明細表供核,且在82、84、85年度復查決定書追認確定在案,是以延續上期之借款利息予以比照並無不合,至於其他銀行借款原告並無提供上開具體資料可供查核,無足採認,原核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原告之住所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而原告雖曾擔任板橋中興醫院院長職務,惟其早於88年3月離職,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被告於93年4月19日發文寄發復查決定書時,即應向原告之前開住所為送達,始為合法。惟被告仍向原告已離職之板橋中興醫院所在址板橋市○○路○○號為送達,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收受前開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日期,則原告於93年6月14日提起訴願,尚難謂逾期,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提起訴願,自程序上決定不受理,即有未洽,惟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亦屬維持原處分,本院自得逕為實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無庸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審理 (參照最高行政法規93年度判字第544號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規定訂定之。」「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亦為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條、第14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板橋中興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為0元,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核定為19,387,44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26,709,212元,補徵應納稅額7,958,300元,原告不服,就健保收入、交際費、折舊、工作服及利息支出等項申請復查,復查結果,追減執行業務收入1,010,200元、折舊費用162,615元及利息費用7,421,969元,合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8,594,784元,變更執行業務所得為10,792,661元之事實,有原告8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前開93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3856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之工作服支出及利息費用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前開工作服支出係購買醫院行政人員制服之費用,並取有合法之統一發票,應予認列;又其因經營醫院業務所需,分向各家銀行貸款以供購置醫院設備及營業週轉之用,並取得各銀行之放款利息收據,被告對台灣銀行以外之利息均予剔除,顯非有據,亦違一致性及明確性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列報之前開工作服及利息費用,是否足認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五、經查:㈠原告原列報工作服支出為465,326元,惟其中4月1日4,230

元,4月10日1,440元,4月22日5,100元,4月25日1,650元,5月10日6,200元及125,685元,合計144,305元,其支出憑證為不同家少女服飾及百貨公司之統一發票,原核定以其與工作服無關而予剔除,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該工作服為醫院行政人員之制服,與護理人員工作服不同,並提示發放制服之印領清冊為憑,惟被告就原告列報之工作服原已認列321,021元,原告所提示之清冊尚難認定為非原已認列工作服之部分,而屬已剔除之部分;再者,醫院及一般公司行號為員工製作制服,係為使員工之服飾統一整齊,並足資辨識各項業務承辦人員,以提升公司形象及業務管理,衡情應就承辦同項業務之員工選定同樣型式之制服,並採團體訂做或購買之方式為之,以節省成本,惟原告主張列報之前開行政人員制服支出已達14餘萬元,竟未採團體訂做或購買,而分別在不同之少女服飾或百貨公司購買,且每筆交易之單價亦均不同,衡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原告訴稱前開支出係醫院行政人員制服費用,應予列云云,核無足取。

㈡原告原列報利息費用17,815,069元,被告初查以其未附資

金流向證明,難認定與業務相關,而全數不予認列該項費用。原告申請復查時,雖提出說明書及各銀行之放款借據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各項借款收據所載,各筆貸款均有其他連帶借用人,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各筆貸款資金流程等資料以供查核,尚難認前開借款係供板橋中興醫院購置各項設備及營業週轉之用,核其利息支出即難認屬原告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惟因原告於82、83、84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前開利息費用均申請復查,故被告依據原告前開年度申請復查時,已提出之臺灣銀行借款之年度,有借款用途、利息支出繳息清單、新購設備統一發票影本、及借款資金全部轉入中興醫院之入帳明細表供核,並基於一致性原則,比照被告前開三年度之復查決定,就原告於82年03月18日向臺灣銀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之利息費用2,555,853元全數認列、向該銀行借款110,000,000 元之利息費用,按原告房屋持分比例予以追認4,780,076 元,另於85年02月14日向臺灣銀行借款7,920,000元之利息費用86,040元亦全數認列,合計予以追認利息費用7, 421,969元,至於其他銀行借款之利息,因原告迄未能提供上開具體資料可供查核,仍否准認列,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前開貸款均供板橋中興醫院營運之用,並取得各銀行利息收據,被告未全數認列利息費用,有違一致性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自程序上決定不受理,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