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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09號原 告 僑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31312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在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28號4樓營業場所,查得原告未依規定取得輸入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乃以93年4月2日T001030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以93年4月7日毒字第Y0000000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公司以合法程序依據稅則2903.19.90(其他非環烴之飽和

氯化衍生物)辦理通關,台北市政府駁回文中指本公司違反代號553輸入規定,在海關進口稅則並沒有六氯乙烷專用稅則,而稅則2903.19.90(其他非環烴之飽和氯化衍生物)是正確的也沒有553稽徵特別規定;既然行政院環保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89年3月已公告六氯乙烷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海關稅則應該明訂所有環保署已公告管制的毒性化學物質每一種貨物品名之專用稅則號碼並明確標示代號553,讓進口商有明確依據、合法辦理,例如1.2二氯丙烷CAS No.

78.87.5環保署列管號147.01專用稅則2903.19.20代號553,氯乙烷CAS No.75.00.3環保署列管號126.01海關稅則2903.

11.20代號553…等等,屬同一行政體系之環保署、海關法令不同、不周全叫人無所適從。

㈡查行政院公告之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庫六氯乙烷93年2月2

日之前是IARC 3-無法判定為人類致癌性,本公司於93年4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訴願提出數據影本之後,於93年5月14日發現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庫已改為IARC 2B-可能人體致癌物質,是否進口商提出訴願之後環保署等相關單位才修改資料?即使歸類2B仍無明顯致癌證據。還有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毒理資料之生態資料六氯乙烷在表面水(湖水、河水…)半衰期為4W~6M(4週~6個月),但政府公告的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數據卻是5Hr~6Days(5小時~6天),是否環保署列表錯誤或引用錯誤數據而誤判?又六氯乙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中之CAS NO在93.01.14本公司查看時為錯誤的87-68-3(屬六氯-1.3-丁二烯),卻在本公司異議後更正為67-72-1,漏洞百出如何使人信服?㈢亞洲地區只有台灣環保署將六氯乙烷列入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管制, 日本、新加坡等國家並無特別管制規定 。

㈣查美國環保機構及其智庫網站之說明六氯乙烷仍未確認致癌

化學物質,詢問環保署毒物科,她們回答我們提供的網站資料老舊不足採信,他們環保署付費的外國網站才是正確的,卻不提供資料給本公司,但我們現在查看美國環保署資料仍未更改,美國FDA官員也說美國對六氯乙烷無特別規定。⒈美國EPA第3頁I.A.5之六氯乙烷雖經致癌物質實驗但並無明顯負面影響,第4頁II.A.2顯示無人類致癌資料。

⒉美國OSHA(勞工安全健康機構)認為六氯乙烷是有害物質並沒認定是人類致癌物質。

⒊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是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生物累

積. 濃縮. 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危害人体健康-致癌性物質,因多數化學物質對人類都有負面影響,要證實對人體有致癌性化學物質並且有不易分解、生物累積、濃縮、轉化等才符合被規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如果沒有證實為致癌性物質但其化性不易分解、物性有生物濃縮…等因此而被規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是否矯枉過正?⑴依US EPA/IRIC在六氯乙烷項目上沒有證實是人類致癌性化學物質,只是有可能性。

⑵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條文也可說是不能釋放在大環境中,

因是物理性,化學性會污染環境進而危害人的生命,但在美國EPA智庫中顯示六氯乙烷毒性不強,在製造、使用、運輸、處理等過程中可釋放到大環境裡,那麼在水中、空氣中分解或不分解與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的不易分解又有何關連?⑶六氯乙烷作為軍事用途之烟幕劑是利用低沸點發生白色烟

幕,這個烟幕仍是六氯乙烷存在,如果六氯乙烷是因不易分解. 生物濃縮並且是致癌化學物質,美國等國家就應禁止使用,為什麼至今六氯乙烷仍作為烟幕劑之原料?⑷六氯乙烷不會續積在動植物體內因此可作為食品用途,例

如添加在動物飼料中可殺蟲。六氯乙烷不會累積(buildup),那和生物濃縮有有何關連?㈤本件進口當時,原告並不知系爭化學物質六氯乙烷應屬環保

管制物品,原告當天自海關領取後便轉交客戶,大約經過一個月被告才通知應予管制。而原告曾多次進口同類貨物,每年均有進口,從未受告知或處罰,故完全不知情。況且原告進口貨物時,均注意遵守通關程序,惟海關對貨物稅則之公告資料,並未特別說明六氯乙烷為環保管制物品。

乙、被告主張:㈠查本案係被告所屬職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察,確認原告

未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逕於92年12月19日自印度進口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20公噸,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原告擅自輸入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業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本局依法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㈡次查有關原告主張環保署將六氯乙烷定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誠屬矯枉過正乙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原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之。」,依上揭法令雖規範毒性化學物質經證實原公告之管理不合需要時,環保署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之,惟原告曾於93年2月10日發文詢問環保署六氯乙烷屬於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是否有當乙案,環保署業以93年3月29日環署毒字第0930022320號回函表示,六氯乙烷因在環境中不易分解具有生物濃縮性,另國際癌症研究中心於1999年將其歸類於2B (即疑似動物致癌物,可能對人類具致癌性),並說明六氯乙烷已於89年3月15日依法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環保署93年5月11日環署毒字第0930029142號函復被告亦說明,六氯乙烷因具於環境中不易分解性或生物濃縮性特性,環保署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篩選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並於88年11月23日召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委員會、88年12月24日及89年1月4日召開研商會及公聽會後,依法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依上揭函釋仍認定六氯乙烷應屬法令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

㈢綜上論結,本案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二、未依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分別為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及第32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93年4月2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28號4樓營業場所,未依規定取得輸入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被告認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於92年12月19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5堵分局報

運自印度進口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20公噸(報單第:AW\DA\92\HU72\0392號),惟未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涉違反代號「553」輸入規定,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通知仍未退運,並於當日提領,運送至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77之34號「友道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此有被告93年4月2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影本一紙在附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環保署90年8月9日(90)環署毒字第0049981號修正「公

告多氯聯苯等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規定事項」:「主旨: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一所列多氯聯苯等161列管編號、252種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126及128至164),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一。…十一運作附表一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

(88)環署毒字第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如附件四。」;附表一:列管編號-149,中文名稱-六氯乙烷,毒性分類-1;附表四:列管編號-149,中文名稱-六氯乙烷,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89年3月15日。查有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授權該署公告各類毒性化學物質,是該公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原告於92年12月19日自印度進口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

「六氯乙烷」20公噸,已如上述;而「六氯乙烷」依上開「多氯聯苯等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規定事項」函示,既屬環保署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是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至原告主張其於進口「六氯乙烷」時,並不知悉該物屬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乙節;然查「六氯乙烷」業經環保署於89年3月15日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且登載於環保署及各縣市環保局之公報及網路,迄原告於92年12月19日之進口日,已有三年餘;縱原告主張其不知係屬實,惟原告係進口該類物品之進口商,理應時時注意上開公報及網路,竟未盡應注意之義務,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依法自屬有據。

㈣另依環保署93年3月29日環署毒字第0930022320號函釋,六

氯乙烷於環境中不易分解且具有生物濃縮性,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於1999年將其歸類為2B(即疑似動物致癌物,可能對人類具致癌性)。該署93年5月11日環署毒字第0930029142號函復被告亦說明,六氯乙烷因具於環境中不易分解性及生物濃縮性之特性,該署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篩選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並於88年11月23日召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委員會、88年12月24日及89 年1月4日召開研商會及公聽會後,依法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是以原告主張參考國內外文獻,環保署將六氯乙烷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係屬過當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