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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811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移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湯阿忠、陳麗卿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湯阿忠、陳麗卿,並非律師,僅係商標代理人,惟查現行法令未對於商標代理人作何資格之限制(商標師相關法律尚未完成立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湯阿忠、陳麗卿具有本件商標法之專業知識,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湯阿忠、陳麗卿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商標移轉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