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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818號原 告 飛馬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550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關於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蓋因「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656435號函,略以原告因違反少年福利法,該府前於90年9月13日以90北府社兒字第340178號處分停業5年在案,惟查原告仍有營業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於文到10日內依該府上開處分確實辦理,違者進行強制執行。原告以停業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臺北縣政府處以怠金30萬元,顯屬違法云云,向臺北縣政府聲明異議。臺北縣政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具意見,送請內政部以93年2月2日臺內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於88年4月1日下午4時20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會同臺北縣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放任未成年少年進入所經營之限制級電子遊藝場遊玩,涉有違反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臺北縣政府以90年9月13日90北府社兒字第340178號處分書處以停業5年,以91年6月28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410870號函知原告遵守行政處分,原告迄不履行,臺北縣政府以91年8月2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474129號函處以怠金5萬元,同年10月9日北府建商字第0910594076號函處以怠金15萬元、92年1月21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0322621號、同年4月9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269559號、同年6月20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406612號、同年7月17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460779號、同年8月14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508980號、同年9月10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562424號及同年10月30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656435號函各處以怠金30萬元,核符法令規定,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原告就前揭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30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656435號函及內政部93年2月2日臺內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臺北縣政府90年9月13日90北府社兒字第340178號函『停業5年』處分所附麗之怠金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經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2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能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能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

四、原告雖主張其聲明異議並未在執行階段,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於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非臺北縣政府,行政執行處之上級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內政部。因此,行政院對於原告就怠金處分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應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執行階段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不同,不可相引援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92年10月30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656435號函係以原告違反少年福利法,經被告函令「停業5年」在案,惟經查原告仍有營業情事,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處30萬元之怠金,並於說明4載明原告如認怠金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不當,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告聲明異議,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因此,被告92年10月30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656435號函處原告30萬元之怠金,係就原告經受停業5年之處分後,負有行為之義務,但並未遵守停業處分,而仍有繼續營業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所採取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已屬行政執行階段之執行行為。上開處原告30萬元怠金既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即被告聲明異議,且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原告對之亦不得再聲明不服。由於原告所受「停業5年」之處分並非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該處分之行政執行,仍係由被告為之,原告主張停業5年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非被告,行政執行處之上級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內政部一節,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所為之怠金處分,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內政部以93年2月2日臺內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內政部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行政院就原告對上開內政部之決定提起之訴願,以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臺北縣政府90年9月13日90北府社兒字第340178號函「停業5年」處分所附麗之怠金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