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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2129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5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開設維士康商行,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84)字第20843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土地房屋買賣出租之仲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二、房地產之物業管理(不動產之經營管理)。三、土地房地產之投資分析(外國人在台居留登記租屋之服務。)。四、F401010國際貿易業。」,詎原告竟未經核准即擅自於上開地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旅賓館業,嗣於93年2月21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查獲,中山警分局於93年2月24日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361058800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處理。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2月26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9330814700號函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旅賓館業」業務

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經營套房出租業務,並非旅賓館業務,被告認定

原告經營旅賓館業,無非係以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93年2月21日之臨檢紀錄表為唯一依據,惟該分局執行臨檢之手段於法有違,所為之紀錄亦與事實不符,該臨檢紀錄表不得作為原告經營旅賓館業之證明,亦不得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經查:

①關於警察機關執行臨檢之手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業已明示「臨檢實施之手段...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時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語,原告正當合法經營維士康商行,向來配合臺北市政府之檢查,並無差池,於93年2月21日當天,維士康商行並無發生危害或可能危害之情事,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無任何正當理由,卻於半夜11點許動員8至10名警員侵入原告營業場所執行臨檢任務,且趁原告不在場之際,以進行例行檢查為由,包圍服務櫃台,並嚇令櫃台人員於其自行製作之臨檢表上簽名,該等臨檢行為顯無正當性,亦不合乎法理。

②為抑制不法取得證據,約束警察不法慣行,以導正法律

秩序,並維護司法之廉潔性與無瑕性,於刑事訴訟上有「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明揭「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396、418號等解釋部分釋示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而違法證據排除法則於行政程序、行政訴訟亦應同此適用,蓋基於法治國家之法理,人民縱有違法行為之嫌,國家之公權力主體亦不得「故意」以違反刑事法之方式(犯罪),對付人民之違法行為。與刑事處罰相較,行政程序雖不採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據主義,而採優勢證據原則,但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問題。為貫徹「國家守法」之法治觀念,行政機關如明知該資料來源「不合法」,應拒絕直接使用,否則似有鼓勵違法之嫌(參照李惠宗著「行政程序法要義」第210頁)。綜上,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自始欠缺,縱內容為真實,亦不得作為處分或判決之證據,是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違法臨檢所為之紀錄表,應不具證據能力。

③被告所稱「臨檢紀錄表係該分局依職務製作之公文書,

符合公文書之形式要件,且該紀錄表僅係該營業場所之實際營業情形,不加價值判斷,據實記載於紀錄表內;就事實而言,自有其證據力」等語,實屬誤解,蓋臨檢紀錄表縱為公文書,亦僅能「推定」為真正,其形式上雖為真正,實質上卻未必真實,是否依實記載仍應調查、斟酌相關具體證據以為認定。經查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包括被告)於92年2月27日執行聯合檢查時,業已認定維士康商行係從事套房出租業務,此觀該日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所載「檢查對象(市招名稱):TheViscount Taipei(登記為子爵旅館有限公司及維士康商行)。...單位/檢查情形:商業管理處:目前實際以維士康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從事套房出租業務。...交通局:外觀並無懸掛旅館市招,亦無旅館摺頁,房間內亦無任何顯示旅館字樣標示。現場從業人員提示維士康套房承租人資料,計有...等3份租賃協議書及...等15人資料。...現場經營型態較似套房出租經營型態,較難認定為旅館業經營型態。...」等語即明。而被告於93年9月16日執行稽查時亦認定維士康商行係經營套房出租業務,有被告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實際營業情形...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1F為大廳,設有服務櫃台,2F至7F共設置有90間套房,供顧客短期或長期租賃使用,商務套房租賃費用由每日1,800元至3,600元不等,實收視租賃期長短而予以優待。2.現場大樓外觀並無懸掛旅館市招,亦無旅館摺頁,經檢視房間內亦無任何顯示旅館或飯店字樣標示之物品。3.經查本店租賃套房客戶,大多以日商中長期租賃居多,現場出示有賃貸借契約書及電腦登記客戶身分資料佐證,...。」等語附卷為憑,可知維士康商行從未懸掛「子爵飯店」之市招,被告應提出維士康商行懸掛子爵飯店市招之相片等為證。④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為套房出租,臨檢紀錄表所載「實際

營業項目:旅館業」與事實不合,且旅館業經營型態為何及營業項目是否符合旅館業型態均須經主觀之價值判斷,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於臨檢紀錄表為「營業項目:旅館業」之記載,為其價值判斷之結果,被告所謂臨檢紀錄表不加價值判斷云云,僅係巧辯之詞。

⑤臨檢紀錄表所載「經現場在場人員郭福祥陪同警方人員

入內臨檢,內有日籍旅客...等4人投宿該址」等語亦非事實,蓋事實警方人員根本未入內臨檢,亦不知有無日籍旅客投訴之情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查證身分須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等情形下,始得為之,維士商康行於臨檢當時既無上開事由存在,倘該臨檢紀錄表所載確為事實,則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顯係違法臨檢,所為之臨檢紀錄表不得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退步言,縱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由進行檢查,然亦應以「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為限,維士康商行為供人租賃入內居住之場所,根本不符該法定要件,更無任何「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情形發生,是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之臨檢行為顯然於法不合。

⑥臨檢紀錄表所載「該址設有餐廳乙間」,更非事實,蓋

維士康商行所在之台北市○○街○號並未設有餐廳,該表所指之餐廳應係設於緊臨維士康商行旁之「子爵西餐廳」(位於台北市○○街○號,負責人為謝佩儒),故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混淆事實,張冠李戴,令人不免懷疑是否因此將子爵西餐廳之市招誤為係維士康商行所有?⒉退萬步言,縱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93年2月21日臨檢臨

檢紀錄表所載檢查情形為真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經營旅賓館業務。事實上,被告於93年9月16日稽查紀錄表認定原告經營套房出租業務,該表與93年2月21日之臨檢紀錄表所載營業情形並無出入,被告逕以臨檢紀錄表所載「警方人員於上述時間入內臨檢,該址燈火明亮,顯有營業之實。內有...等四人投宿該址。該址設有營業櫃台乙個餐廳乙間,3樓至8樓設有住宿房間共有74間。..

.從新台幣1,100至2,000元,...。」等語,認定原告經營旅館業務,前後認定標準顯不一致,實為矛盾。經查:

①被告93年9月16日稽查紀錄表明載原告營業時間自24時

起,為全天營業,然被告並不因此認定原告經營旅館,而仍認定原告經營套房出租業,何以被告於93年2月21日臨檢時以原告於夜間11時仍有營業情形,認定原告經營旅館業務?是否僅有旅館得於半夜11時營業,非旅館即不得於半夜11時營業?此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且套房出租本係供人住宿,維士康商行既經營套房出租業務,其內有人投宿乃屬正常,被告何以認定維士康商行係旅館?②維士康商行未設有餐廳,已如前述。至於以設有營業櫃

檯1個一事作為認定經營旅館業之依據,亦與常情不合,蓋依商業習慣,櫃檯僅係服務中心,其功能在於為房客代轉郵電、管制房舍出入及處理房間、樓舍設施維修事宜等,大多數公寓大廈均設有服務台或櫃檯提供類似服務,維士康商行設置服務中心應無不當。況被告93年9月16日稽查紀錄表亦明載「1F為大廳,設有服務櫃台」,惟其並不因此認定原告經營旅館,而仍認定原告經營套房出租業務。

③至所謂「3樓至8樓設有住宿房間共有74間。...從新

台幣1,100至2,000元,...」部分,對照被告93年9月16日稽查紀錄表所載「2F至7F共設置有90間套房,1,800元至3,600元」等語,難道「房間74間,1,000元至2,000元」係旅館,「90間套房,1,800元至3,600元」卻係套房出租?被告認定標準若真如此,未免不合常情。無論如何,經營套房出租設有住宿房間並收取費用,既合理,亦正常,同樣設有住宿房間並收取費用,究係旅館抑或套房出租,被告之認定基準何在?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577200號函業已確認原告經營之業務為「不動產租賃業(住宅出租)」,何以又率而認定原告經營旅館業務?於法實有可議。

⒊又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對於營業場所恣意為行政檢查,

已逾越警察機關管轄權限,侵犯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而違反法定管轄權之規定,被告為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不依行政程序法調查證據,僅憑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為唯一依據處罰原告,顯然違法。經查:

①為落實依法行政,嚴守管轄分際,行政機關之權限須以

法規為依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所定「管轄法定原則」即明。於地方政府,商業登記之管轄機關為商業管理處,旅館業之管轄機關則為交通局,警察局對於商業登記或旅館業務事宜並無管轄權。對於營業場所(屬憲法保障之營業自主等財產權)採取進入檢查之行政管制,依法應由被告或交通局等法定管轄機關執行,尚與警察機關業務無涉,並無任何法律得作為警察機關進入營業場所進行行政檢查之依據。從而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對於營業場所恣意為行政檢查,已逾越警察機關之管轄權限,侵犯商業登記及旅館業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違反法定管轄原則至明。

②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基礎與界

限,對於法定稽查、取締等事權,主管機關應責無旁貸自力執行,縱有人力不足或執行困難之情形,亦應循行政程序法「職務協助」之相關規定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且除非係緊急狀況,否則應以書面為之。而職務協助行為之發動,原則上以主管機關就臨時單一事件主動請求為要件,旨在尊重組織法上任務與職權之規定,避免有較具執行力之機關恣意涉入他機關之管轄權範圍,濫用並擴張其自身職權,被請求之機關僅居於輔助地位而已,此即職務協助之被動性、臨時性及輔助性特徵。若未遵循法定職務協助之程序,亦屬違反管轄法定原則。本件並無緊急情形,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被告,或旅館業主管機關交通局,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執行檢查,無管轄權之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逕行、恣意臨檢非主管之原告營業場所,自屬違法。

⒋綜上所述,原告經營套房出租業務而非旅賓館業務,業經

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包括被告)查核屬實,原告始終維持套房出租之經營,並無改變,被告以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違法臨檢所為記載不實之紀錄表認定原告經營旅賓館業,實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為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所明示,嗣臺北市政府並於92年12月11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在案。次按「...警察對營業場所實施臨檢之法源依據如次:㈠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㈡90年12月14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復經臺北市政府93年3月8日北市警行字第09333001200號函明釋在案。又「1.旅館業設置之客房,除提供硬體之家具設備外,其他如寑具、盥洗用品、餐飲、洗衣、房間清潔、物品寄存等生活上基本需求均含於內,而房間出租業則單純以房間或套房出租,承租人生活上利便之需求,則非必備條件。2.以一般狀況而言,旅館業出租房間之時間較為短暫,如數天或一週;而房間出租業之租期相對則較長、多以月計或年計。3.旅館業出租房間通常不簽訂書面契約;而房間出租業出租房間通常均與承租人簽訂書面契約。4.旅館業出租房間後,其住宿旅客應予登記;房間出租業則否。」,為經濟部於80年10月21日以經商222911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80年函釋)就「旅館業」與「房間(套房)出租業」之區別所為之核釋。而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將「一般旅館業」定義為「凡經營公眾歇宿之一般旅館、旅社及賓館、汽車旅館、國民旅社等行業。」。另「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其未經營旅賓館業,維士康商行亦未懸

掛「子爵飯店」之市招,原處分所載與事實顯不相符,被告認定原告經營旅賓館業,事證何在,原處分並未說明等語。經查原處分係被告依據中山警分局93年2月2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361058800號函檢附之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93年2月21日23時臨檢紀錄表辦理,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第一頁)㈠商號(市招)名稱:維士康商行(市招:子爵飯店)。...㈣...實際營業項目:旅館業。

...(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警方人員於上述時間入內臨檢,該址燈火明亮顯有營業之實。經現場在場人郭福祥陪同警方人員入內臨檢,內有日籍旅客○○○等四人投宿該址。警方人員入內臨檢時據在場人表示該址設有營業櫃台乙個、餐廳乙間,3樓至8樓設有住宿房間共有74間,...從新台幣1,100元至2,000元,.

....。」等語,並經該店現場負責人郭福祥親自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函釋,該商號之性質與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一般旅館業」之定義「凡經營公眾歇宿之一般旅館、旅社及賓館、汽車旅館、國民旅社等行業。」相符,原告確有經營旅賓館業務行為,與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土地房屋買賣出租之仲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房地產之物業管理(不動產之經營管理)、土地房地產之投資分析(外國人在台居留登記租屋之服務)、F401010國際貿易業務」不符。故被告依前揭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一般旅館業」之定義及經濟部80年函釋,審認臨檢紀錄表記載現場實際經營態樣,認定該商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旅賓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萬元,尚無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規定,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93年2月21日臨檢紀錄表係該所依職務製作之公文書,符合公文書之形式要件,且該紀錄表僅係將營業場所之實際營業情形,不加價值判斷,據實記載於紀錄表內,就事實而言,自有其證據力。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關於公文書之證據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依據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93年2月21日臨檢紀錄表辦理。⒊又原告主張其營業之項目係套房出租業務,並非旅賓館業

務,依臺北市政府92年2月27日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所載,原告乃從事套房出租業務,原告迄今仍維持套房出租業務之經營,並無改變,故被告認原告經營旅賓館業務,實有違誤云云。經查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93年2月21日23時臨檢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92年2月27日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因時間點不同,自分屬不同之二事,且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於93年2月21日臨檢紀錄表記載「...內有日籍旅客○○○等四人投宿該址...該址設有營業櫃台乙個,3樓至8樓設有住宿房間共有74間,.

..從新台幣1,100元至2,000元...」等語,亦足證原告所營業務型態係就投宿之旅客予以登記為經營旅賓館業務之範疇。再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示有關「房間(套房)出租業」與房客簽訂承租之書面契約,原告皆無法提供,惟依據被告於93年12月10日邀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消防局、衛生局、建管處等單位赴原告所營商號勘查之紀錄表亦載明略以「...目前有36間有住宿客人,業者提示4張(戶)與店家簽定之租賃協議書,其餘均以口頭約定,又房間門口係貼房間號碼,不是獨立門牌號碼,房間內設有冰箱、電視、牙刷、水杯、牙膏、毛巾、浴巾均有,房間內浴巾、盥洗用具、垃圾係由店家負責。...」等語,即知該商號確有經營旅賓館業務之行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再查原告所稱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所為「臨檢」,其執

行手段於法有違,所為之紀錄亦與事實不符,該臨檢紀錄表不得作為原告經營旅賓館業之證明等語,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等規定,可知原告之營業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為治安之主管機關,本於職責對該場所實施臨檢,自屬於法有據。而臨檢紀錄表則係該派出所依職務製作之公文書,該紀錄表僅係該營業場所93年2月21日實際之營業情形,不加價值判斷而據實記載,如前所述,自有其證據力。況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93年2月21日臨檢紀錄表內容均經維士康商行現場負責人郭福祥親自逐點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即知該臨檢紀錄表記載確為真實,原告事後空言「警察無入內臨檢」僅係卸責之詞。另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者,裁罰對象係行為人,與其營業場所之市招要無關聯,是縱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93年2月21日臨檢紀錄表誤載原告營業場所之市招為「子爵飯店」,而臺北市政府92年2月27日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及被告93年9月1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未記載該市招,仍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需提出相片等證據,且該營業場所是否設有餐廳乙間,亦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

⒌至原告所稱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不足以認定

原告經營旅館業,該表記載之情形與被告93年9月1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認定經營套房出租之情形並無出入一節,經查長春派出所於93年2月21日臨檢查獲原告經營旅賓館業,與被告於93年9月16日所為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二者時隔近7個月,因營業型態係屬多變,故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不足證明原告93年2月21日當時經營之業務態樣。是被告依經濟部80年函釋意旨,審認臨檢紀錄表記載現場實際經營態樣及原告未提示與旅客訂立書面承租契約,並對投宿旅客予以登記與客房內提供生活上基本需求等相關事證,認定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旅賓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所稱僅係推砌無關之文字,企圖混淆視聽,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3年2月21日23時許,為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查獲其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維士康商行」之營業場所,有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旅賓館業情形,有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經營套房出租業務而非旅賓館業務,被告以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違法臨檢所為記載不實之紀錄表認定原告經營旅賓館業,殊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處分係以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為據,雖原告以該臨檢執行手段於法有違,所為之紀錄表亦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明等語資為主張,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等規定,原告之營業場所既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本諸職掌權責對之實施臨檢,即非無憑,原告所言殊有誤解;且系爭臨檢紀錄表於當日臨檢後亦經在場之維士康商行現場負責人郭福祥閱覽無訛後簽名按捺指印,有臨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原告空稱臨檢紀錄表內容記載不實,卻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信為實在,是系爭臨檢紀錄表既係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依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其具有證據力,自不待言;又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92年2月27日聯合檢查現場紀錄表及被告93年9月1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內容均認定維士康商行係從事套房出租業務,與系爭臨檢紀錄表所認定之旅賓館業不同,可見臨檢紀錄表所載與事實不合一節,經查系爭臨檢日期為93年2月21日,與臺北市政府聯合檢查之92年2月27日及被告商業稽查之93年9月16日,相距各約近1年、6月餘,本無法以該2次檢查或稽查之內容逕謂本件臨檢紀錄表內容有與現場實況不符之情形或當時經營之業務態樣,至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部分,因時過境遷、人事已非,縱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亦無法得知事發當時原告營業之情形,故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為據,自非無法律上之證據力,茲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究係經營旅賓館業抑套房出租業暨該等營業業務是否在原告營利事業登記範疇內。

三、第按「說明:...二、...有關旅館與房間(套房)出租業之區別...1.旅館業設置之客房,除提供硬體之家具設備外,其他如寢具、盥洗用具、餐飲、洗衣、房間清潔、物品寄存等生活上基本需求均含於內。而房間出租業則單純以房間或套房出租,承租人生活上利便之需求,則非必備條件。2.以一般狀況而言,旅館業出租房間之時間較為短暫,如數天或一週,而房間出租業之租期相對則較長,多以月計或年計。3.旅館業出租房間通常不簽訂書面契約,而房間出租業出租房間通常均與承租人簽訂書面契約。4.旅館業出租房間後,其住旅客應予登記,房間出租業則否。」,業經交通部80年8月21日交路(80)字第029580號函釋甚明,復亦經經濟部80年函闡釋在案。經查本件經警臨檢時之狀況,自臨檢紀錄表所載「...(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警方人員於上述時間入內臨檢,該址燈火明亮顯有營業之實。經現場在場人郭福祥陪同警方人員入內臨檢,內有日籍旅客○○○等四人投宿該址。警方人員入內臨檢時據在場人表示該址設有營業櫃台乙個、餐廳乙間,3樓至8樓設有住宿房間共有74間,...從新台幣1,100元至2,000元,.....。」等字樣觀之,其住宿價格不一,並設有營業櫃台,復有日籍旅客○○○等4人投宿,與前揭交通部80年8 月21日函釋所示房間(套房)出租業之住宿旅客無庸登記暨營業人毋需提供生活上利便需求等要件有別;且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套房出租業務,然除於被告在93年12月10日邀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消防局、衛生局、建管處等單位勘查時曾提示4張(戶)與店家簽定之租賃協議書外,本件經被告多次通知提示租賃契約書,迄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文件供核,本啟人疑竇,衡之常情,果原告確係經營套房出租業,按理自應開立相關憑證並據以申報完稅,惟原告空稱有申報租賃所得收入,卻乏提出憑據加以證明,殊有可議,況被告經向原告營業所在地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查維士康商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維士康商行於93年度僅給付訴外人李悌輝8,100,000元1筆,並無其他所得資料,有該所95年2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50000923號函暨維士康商行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可佐,自難信原告所稱開立「房租」收銀機發票予承租人據實報繳所得稅云云為實在。是被告依中山警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以原告並未提示有關「房間(套房)出租業」與房客簽訂承租之書面契約,參酌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一般旅館業」之定義及經濟部80年函釋,認系爭現場實際經營態樣係旅賓館業,即非無憑。第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一、土地房屋買賣出租之仲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二、房地產之物業管理(不動產之經營管理)。三、土地房地產之投資分析(外國人在台居留登記租屋之服務。)。四、F401010國際貿易業。」,並無旅賓館業之營業登記,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明。而所謂「房地產之物業管理(不動產之經營管理)」,依經濟部84年11月20日經(84)商字第84221938號函,該業務究何所指?經濟部亦明釋尚未有核准以「物業管理」為公司之所營事業者,惟如係指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其營業項目則係指內政部83年6月10日台(83)內營字第8372943號函說明二(二)所列之項目,尚不包括經營套房出租或旅館業務在內,有上開函影本在卷為憑,是原告營業項目中「二、房地產之物業管理(不動產之經營管理)」係不包括套房出租或旅館業務之業務,應可確定。則被告以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旅賓館業務,而據以科罰及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非無憑。況退步言,縱原告所稱經營套房出租業務一節為真,然因套房出租業務亦非其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仍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至系爭現場究有無餐廳及是否懸掛「子爵飯店」市招暨各個房間有無獨立之門牌號碼或獨立產權等,因與原告是否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即是否有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章係屬二事,故仍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述明。從而被告以其係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旅賓館業務」,而予以課處罰鍰及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陳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