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宏名園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 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70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欠繳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09,377元(算至92年11月13日,含本稅、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利息),及91、92年度營業稅罰鍰計3,000元,嗣原告於92年7月25日出具申請書,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2年9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0007895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合約、進銷憑證、資金流向及相關合理之證明文件供核,逾期未提示,即行結案等語。原告未依限提示,並即對該函復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司如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
欠稅得予註銷,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6月19日板院通民司字第161號函,准予備查,依法應有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
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
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換言之,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稅捐稽徵機關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向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臺(六八)函民字第0599號)。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准其備查,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歸消滅(臺灣高等法院67年民46號函提案)。換言之,清算人之責任亦已解除。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債權人對於清算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亦無准駁之權。被告以原告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冊,即遽認清算不合法而否准註銷欠稅,其既認原告未提供資料供核,其如何認定清算不合法?何況清算是否合法,公司法係授權法院核定,並非被告職權,稽徵機關如認清算不合法,依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意旨,應可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裁定。原告之清算完結程序業已終結,法人人格則已消滅,依前項有關函釋,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欠繳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9,377元及91、92年
度營業稅罰鍰計3,000元,原告於92年7月25日出具申請書,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應予註銷,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為瞭解原告清算情形,以92年9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20007895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請於文到15日內查告相關內容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92年7月25日申請書辦理。二、應補充說明事項如左:㈠應收帳款原申報2,200,000元,更正為零,原因為何。㈡其他損失原申報256,588,更正為2,456,588元,原因為何。㈢固定資產貨車、轎車及存貨係如何處分。㈣89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尚餘2,201,654元,90年12月31日餘額為6,169元,惟90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零,請提供現金帳供核。三、逾期未提示,所請不予照准。」等語,原告迄未提示。
⒉按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
釋,原告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否則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所謂完成合法清算,即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完成清算人職責;且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應申報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及所應遵守之期限,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決算申報之起算日,參據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稅第55300號函釋:「二、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算。三、至公司辦理清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之意旨,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賸餘財產時而言,綜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解散清算時,依首揭規定,應按期辦理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合約、進銷憑證、資金流向及相關合理之證明文件供核,係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然原告卻逾期未提示資料供核,致該所無法得悉上開通知函所列各項資產如何清算?清算所得如何分配?有無依公司法及相關稅法規定分配順序辦理清算等?清算人職務未了,難謂已依法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故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據以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核屬有據,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93年8月3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註: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依限提出相關帳證並說明資產負債之變動情形,認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而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請求,原告則主張其已完成清算程序,法人人格業已消滅,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對合法清算完結之有利積極事實,能否舉證證明?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6月17日北院錦智民91司字第403號函,准予備查原告呈報清算人事件為據,並提出該公函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於92年9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查告「㈠應收帳款原申報2,200,000元,更正為零,原因為何。㈡其他損失原申報256,588,更正為2,456,588元,原因為何。㈢固定資產貨車、轎車及存貨係如何處分。㈣89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尚餘2,201,654元,90年12月31日餘額為6,169元,惟90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零,請提供現金帳供核」等事項,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有限公司之清算應踐行公司法第79條以下之清算程序,主要之內容即為由清算人執行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至於法院所為備查,僅屬備案之性質,不具實質認定之效力,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揭公函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踐行合法之清算(況本件原告所提出者為准予「呈報清算人」之備查公函,而非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公函)。原告復於本院稱「被告於92年9月15日函請原告提出的資料,原告無法提出,因為原告代表人只是一位工人,對相關規定不清楚」(見本院辯論筆錄),原告就其資產負債之變動既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並說明,自難證明其已完成清算程序,是其主張即難成立。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完成清算程序,法人人格即仍存在,則原處分依首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否准原告之請求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