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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33號原 告 甲○○民國79年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93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之夫白宗華於民國(下同)90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80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明仁一街51巷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李文雄亦駕駛車牌號碼00–899號自用大貨車,沿明仁一街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兩車因白宗華之左方車未暫停讓李文雄之右方車先行而發生相撞,致白宗華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腹部鈍器創傷併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多種傷害。嗣同日原告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而切除脾臟。原告以其受有重傷害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檢據向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因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受之損失,醫療費部分為41,690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為975,347元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為224,578元,參酌李文雄與白宗華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二者就系爭車禍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半,醫療費為20,845元、喪失勞動能力為487,67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為112,289元;原告因受重傷,李文雄已代支醫藥費用22,000元,並代支付健保費33,220元,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1,982元及學生平安保險金26,026元,自須從其應受之補償金中減除,醫療費部分,經減除後,已無可請領之數額,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經減除後,可請領金額為138,735元,乃以93年7月13日92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補償原告138,735元(核算明細如附表),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618,407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及項次如下:⑴醫療費部分合計41,690

元。⑵增加生活費部分:①專用奶粉共計10,800元。②90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住院期間(共42天),每天使用看護墊,共計4,200元。③原告受傷後因此購買枴杖1杖398元。④原告出院複診交通費33次,共計15,180元。⑤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所付出之勞力,應衡量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

依慈濟醫院93年2月17日(93)慈醫文字第00032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原告完全需要看護照料期間為90年7月7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年7月7日)至同年8月6日骨外固定器移除時;而部分需人看護時間為90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11日。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有戶口名簿可參,其受前揭多次開刀治療時,年僅10歲,尚屬年幼,因車禍受傷開刀住院,並因此行動不便,衡諸常情理亟需他人在旁照顧其日常生活及安撫不安之情緒;況聘僱看護工,不可能在1日之中,需時請其協助,不需時即請其離去,故認原告自90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均需他人全日看護,且以一般職業看護行情1日2,000元計算,其請求看護費共計194,000元。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90年7月7日發生當時,雖僅10歲,尚未成年,惟其自20歲成年應有勞動能力,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使其受重傷,勞動能力顯有減損,依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原告就此勞動能力之減少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原告受有切除脾臟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為第48項殘廢項目,屬第9等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有曾隆興博士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可參;曾隆興博士鑽研損害賠償理論,所制作之殘廢等級比例表,多為實務所採,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8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爭點整理狀誤載為「訴字」)、88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原告自成年從事工作時至60歲,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額為2,214,472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給付標準日數,係被保險人因傷殘,據以請求殘廢給付核算金額之標準,此與因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無涉。準此,被告以給付標準日數相除,容有誤會。

⒉上揭金額合計為2,480,740元,參酌本件車禍過失比例,

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可請求金額為1,240,370元,再扣除加害人已代支付醫療費用22,000元,並代支付健保費33,220元、強制險理賠保險金401,982元及學生平安保險26,026元,計原告可請領金額為618,407元。

⒊另本件所涉民事案作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原告並於第二審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50萬元,係按月給付,目前加害人均有按月給付,至94年11月底止,已給付達6萬元。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是搭乘其父白宗華所騎乘之機車,應認白宗華為

原告之使用人,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白華宗及李文雄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再參二人過失之程度與情節,認原告之使用人白宗華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所請項目為醫療費部分41,690元;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⑴專用奶粉10,800元、⑵住院期間所用看護墊4,200元、⑶拐杖398元、⑷複診交通費15,180元、⑸看護費用194,000元;⑹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2,214,472元。

⒊醫療費用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審查補

償金是否合理、應否減除之,乃依同法第9條第1項各該款逐一審核。被告依原告所請數額,審核結果,經減除與有過失應負擔額1/2後,尚有20,845元為合理且必要,應准許;惟因原告已自加害人李文雄處受領22,000元醫藥費之賠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予減除,經減除後已無請領之數額,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因加害人賠償時已具體表明係支付醫療費,是縱然賠償金額已逾該部分請求補償金額,就超出部分即不另挪為他部分再予減除。

⒋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被告亦依原告所請如數核定准許,經減除與有過失應負擔額1/2後,應尚有112,289元。

⑵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以切除脾臟為重傷害

求償項目,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為第48項之殘廢項目,屬於第9等級殘廢,應給付280日之薪資,若比照第1等級殘廢,應給付1,200日之薪資,則可依比例計算出原告已減少23%勞動能力,再參酌慈濟醫院,93年2月17日(93)慈醫文字第00032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述,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情形為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參,再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之損害總額為975,347元,經減除與有過失應負擔額1/2後,應尚有487,674元。原告指摘此部分不當,並未提示相當之具體事證,僅依學者曾隆興博士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所列殘廢等級與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對照表,即認第9等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速嫌率斷,不足為論據。再則,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而該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同採行此見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加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足認原告對上開見解已不加爭執。

⑶綜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得請求為112,289元;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為487,674元,惟因加害人已代原告支付健保費33,220元及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11,982元、學生平安保險26,026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予減除,經減除後,可請領金額為138,735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郭文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⒈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及項次如下:⑴醫療費部分合計41,690元。⑵增加生活費部分:①專用奶粉共計10,800元。②90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住院期間(共42天),每天使用看護墊,共計4,200元。③原告受傷後因此購買枴杖1杖398元。④原告出院複診交通費33次,共計15,180元。⑤看護費用部分:194,000元。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受有切除脾臟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為第48項殘廢項目,屬第9等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有曾隆興博士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可參;並為實務所採,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88年度重訴字第13號、88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原告自成年從事工作時至60歲,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額為2,214,472元。⒉上揭金額合計為2,480,740元參酌本件車禍過失比例,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可請求金額為1,240,370元,再扣除加害人已代支付醫療費用22,000元,並代支付健保費33,220元、強制險理賠保險金401,982元及學生平安保險26,026元,計原告可請領金額為18,407元。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以原告所受之損失,醫療費部分為41,690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為975,347元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為224,578元,參酌李文雄與白宗華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二者就系爭車禍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半,醫療費為20,845元、喪失勞動能力為487,67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為112,289元;原告因受重傷,李文雄已代支醫藥費用22,000元,並代支付健保費33,220元,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1,982元及學生平安保險金26,026元,自須從其應受之補償金中減除,醫療費部分,經減除後,已無可請領之數額,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經減除後,可請領金額為138,735元,乃以原處分決定補償原告138,735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及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3項)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五、原告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夫白宗華於90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80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明仁一街51巷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李文雄亦駕駛車牌號碼00–899號自用大貨車,沿明仁一街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兩車因白宗華之左方車未暫停讓李文雄之右方車先行而發生相撞,致白宗華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腹部鈍器創傷併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多種傷害,嗣同日原告經送慈濟醫院急救而切除脾臟,原告以其受有重傷害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檢據向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因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統一發票3紙(分別為購買看護墊及紙尿褲、枴杖、奶粉所開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共3紙、俊良接骨所出具之收據、東部醫事放射所出具之收據、俊良接骨所90年11月9日出具之中醫接骨損傷診斷書、慈濟醫院92年7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白宗華90年7月20日出具之收據、原告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15日國壽字第93010239號函暨所附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學生/幼童團體保險理賠紀錄查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印之出險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茲此原告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原告搭乘其父白宗華所騎乘之機車,應認白宗華為原告

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白華宗及李文雄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1年3月8日花鑑字第9100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參二人過失之程度與情節,原處分以原告之使用人白宗華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揆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所得請金額應減半,核無不合。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41,690元,有俊良接骨所

中醫接骨損傷診斷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俊良接骨所收據、東部醫事放射所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經減除與有過失應負擔額50%後,為20,845元係合理且必要,應准許之;惟因原告已自加害人李文雄處受領22,000元醫藥費之賠償,此為原告所不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予減除,經減除後已無請領之數額,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因加害人賠償時已具體表明係支付醫療費,是縱然賠償金額已逾該部分請求補償金額,就超出部分即不另挪為他部分再予減除,併此敘明。

㈢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部分:⑴專用

奶粉10,800元、⑵住院期間所用看護墊4,200元、⑶拐杖398元、⑷複診交通費15,180元、⑸看護費用194,000元。

計224,578元。關於專用奶粉、住院期間所用看護墊及拐杖部分,有統一發票3紙可證。關於複診交通費部分,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所載,原告看診之收據號碼序號共計1至46號,扣除其中看診日期重複部分,共看診33次,以每日來回計程車資共460元計算,共計15,180元。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參以慈濟醫院93年2月17日(93)慈醫文字第00032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卷),可知原告住院過程為於90年7月7日經急診入院,當日急行剖腹探查及脾切除、骨盆閉鎖性復位骨外固定器裝置、左外骼動脈栓子切除和腹部破裂傷口及多處撕裂傷修復手術,術後直入加護病房觀察,於90年7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90年7月23日,因腹壁、左側鼠蹊部及骨外固定器多處傷口感染行清創手術,於90年7月30日,因鼠蹊部開放性傷口10×7平方公分併股動脈暴露,行皮瓣轉移和腹壁傷口修復手術,於90年8月6日,行股外固定器移除及傷口修復手術,於90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後接受骨科、整形外科、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於90年10月11日骨科門診時,骨骼癒合好後,才將柺杖移除,可不需輔具自己行走,故患者完全需要看護照料期間為90年7月7日至90年8月6日骨外固定器移除時,而部分須人看護期間為90年8月6日至90年10月11日。上開鑑定報告雖認90年8月6日至90年10月11日,原告僅部分需人看護,然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其受前揭多次開刀治療時,年僅10歲,尚屬年幼,因車禍受傷開刀住院,並因此行動不便,衡諸常情理當亟需他人在旁照顧其日常生活及安撫不安之情緒;況聘僱看護工,不可能在1日之中,需要時請其協助、不需要時即請其離去,故認原告自90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均需他人全日看護,且以一般職業看護行情1日2000元計算,其請求看護費共194,000元為合理。以上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經減除與有過失應負擔額50%後,為112,289元,應准許之。

⒉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以切除脾臟為重傷害,

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2,214,472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為第48項之殘廢項目,屬於第9等級殘廢,應給付280日之薪資,若比照第1等級殘廢,應給付1,200日之薪資,則可依比例計算出原告已減少23%勞動能力,又參酌慈濟醫院93年2月17日(93)慈醫文字第00032 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卷)記載,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情形為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復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之損害總額為975,347元,經減除與有過失應負擔額1/2後,為487,674元。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為第48項殘廢項目,屬第9等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有曾隆興博士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可參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證其肝臟切除致勞動能力喪失53.83%之程度,僅依上開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所列殘廢等級與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對照表,遽謂第9等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53.83%,尚不足採。⑶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得請求為112,289元及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為487,674元部分,惟因加害人李文雄已代原告支付健保費33,220元及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11,982元、學生平安保險26,026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予減除,經減除後,可請求金額為138,735元。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決定補償原告138,735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與加害人嗣後達成和解,於原處分作成後另有所受或得受之金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第13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返還與被告,因本件既駁回原告之訴,上述部分則不生併為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