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3月23日(93)基修法寅字第1410號函復以,原告陳述曾於45年間無端被捕,被誣為貪污侵占,致有15年牢獄之災,先後被送往雲林虎尾鎮力行隊、花蓮關山勞動,至61年間始獲自由等情,並未提出因叛亂或匪諜案之受裁判或曾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所提海軍陸戰隊幹部訓練班學員受訓證書影本,無法認定係因叛亂或匪諜案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且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國防部新店監獄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因叛亂或匪諜案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所述61年2月1日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開發第一總隊退伍等情,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2月10日律宣字第0920004567號書函所覆略以,前警備開發總隊於50年7月16日成立,先後接收陸海空三軍士官兵,參加防洪工程施工,並非接收因案感訓之思想犯等語,仍難認定原告曾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判刑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至原告因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經判處有期徒刑一節,並非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乃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於45年至61年間,有無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之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曾於45年間無端被捕,被誣為貪污侵占,致有15年牢獄之災,先後被送往雲林虎尾鎮力行隊、花蓮關山勞動,至61年間始獲自由。其於軍中因不滿專政高壓政治,多所批評,以致丟官並受欺凌壓迫,並遭煙滅經歷、竄改兵籍,因無法承受而逃亡觸法,經判刑5年。其於45年入獄,48年經移送警總力行第六中隊,數年後遣送花蓮開發隊,所受不法侵害,請求補償云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書狀及準備程序之主張:
原告雖訴稱遭受不法侵害云云,惟所檢附9407部隊46年度守戰林字第190號判決,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故非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又海軍陸戰隊幹部訓練班學員受訓證書之發給日期為41年8月1日,與原告所陳述發生於45、48年間之情事,並不相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2月10日肆宣字第0920004567號書函,以警備開發總隊並非接收因案感訓之思想犯等語,均無法證明原告於海軍陸戰隊幹部訓練班受訓及自警總開發第一總隊退伍期間,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國防部新店監獄等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困叛亂或匪諜案之相關受裁判或遭羈押之具體資料;原告至本院陳述意見時,亦自承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自無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行為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45年入獄,48年經移送警總力行第六中隊,數年後遣送花蓮開發隊,所受不法侵害,請求補償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國防部新店監獄等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困叛亂或匪諜案之相關受裁判或遭羈押之具體資料等語。經查,原告所檢附9407部隊46年度守戰林字第190號判決,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故非申請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又海軍陸戰隊幹部訓練班學員受訓證書之發給日期為41年8月1日,與原告所陳述發生於45、48年間之情事,亦不相符合;而經被告函查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2月10日律宣字第0920004567號書函略以,警備開發總隊並非接收因案感訓之思想犯等語,有該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均無法證明原告於海軍陸戰隊幹部訓練班受訓及自警總開發第一總隊退伍期間,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又被告經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國防部新店監獄等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因叛亂或匪諜案之相關受裁判或遭羈押之具體資料,有該等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綜上以觀,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證原告係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故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查無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否准原告有關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給付補償金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