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移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27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和興白花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白花油廠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7月19日以「白花PAK FAH YEOW」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規定第1類之「各種中西藥品、減肥藥、減肥糖、鈣片、營養藥錠、藥膏、藥水、藥粉、藥劑、生髮藥水、冷燙髮液」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31717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3年2月16日至84日12月31日止;嗣獲准延展專用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92年4月24日和興白花油廠公司獲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邦尼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尼公司)。邦尼公司於92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原告旋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2月3日(92)智商0793字第09280571750號函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嗣被告以其業於92年11月2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21日北院錦92年智執全宙字第16號函(囑託該局禁止就邦尼公司所有之包含系爭商標等共31件商標為移轉等處分之登記),其時間點早於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核准函之發文日,乃以93年3月3日(93)智商0793字第09380094070號函及(93)智商0793字第09380094080號函為「本局92年12月3日智商0793字第09280571750號函,所為註冊第631717號『白花PAKFAH YEOW』商標移轉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及「註冊第631717號『白花PAK FAHY EOW』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查本案商標註冊第631717號「白花PAK FAH YEOW」係於
92年10月16日由原告為申請人(讓與人為「邦尼公司」)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核准,於92年12月3日以(92)智商0793字第09280571750號來函通知核准並公告於93年1月1日之商標公報,爾後原告於93年3月3日接獲被告機關來函撤銷本案之移轉登記,此點對原告造成莫大損失,原告甚感不服,茲論述理由如下:
按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本件原告係於92年10月16日提出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之前,即與前手邦尼公司簽立移轉契約(92年10月15日簽訂),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始於92年11月21日函請被告就系爭商標等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其日期晚於原告提出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日期,應不影響本件商標之移轉。又被告撤銷移轉之原因係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21日北院錦92年智執全宙字第16號函,囑託其禁止原告之前手邦尼公司就該公司所有之31件商標(包含系爭商標)為移轉、授權或其他處分,該假扣押之行為乃因案外人顏何秀瓊等人認為邦尼公司與其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而申請禁止處分,惟查顏何秀瓊等人針對該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損害賠償及假執行聲請皆遭駁回,嗣後顏何秀瓊等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亦遭駁回,由此可證,顏何秀瓊等人當初向法院提出對邦尼公司之假扣押行為,實為無理之訴,則影響本案決定性因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92年11月21日北院錦92年智執全宙第16號函,其事實業已變更,故被告應重新審理本案始為正確。
⒉依附件6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上字第21號第
5頁所述「上訴人(顏何秀瓊等人)以上開商標之移轉,減少和興公司之資產價值,並認因而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及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邦尼公司)賠償,依上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而得知,本案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移轉申請乃係合法,當時撤銷本案移轉之原因既已消失,自當恢復本案系爭商標已核准予原告之審定,懇請鈞院明鑑,還予原告一個公道,依法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昭公允,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
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為商標法第35條所明定。是以,商標權之移轉,縱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移轉生效,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亦即商標權具物權登記與公示之性質,商標之移轉應備具讓與證明及相關書件,經商標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其移轉登記程序始算完成。查原告於92年10月16日提出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被告於92年12月3日以(92)智商0793字第9280571750號函核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惟嗣後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92年11月21日以北院錦92智執全宙字第16號函,囑託被告禁止邦尼公司所有之31件商標(包含系爭商標)為移轉、授權、或其他處分之登記。然法院禁止處分不屬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其效力不待登記而發生,縱使本件系爭商標權已發生移轉效力,但該移轉申請案於被告未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之行政程序前,就執行法院之禁止處分命令已到達囑託登記之被告時,被告即應改辦禁止處分登記,並無對抗該禁止處分之效力。鑒於被告接獲法院函囑託為禁止處分登記時(92年11月25日),本件系爭商標尚未核准移轉登記,自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是被告乃援引法院之囑託,於93年3月3日(93)智商0793字第9380094070號函將原移轉登記之處分撤銷;並於同日以(93)智商0793字第9380094080號函,另為本件商標移轉登記案不予受理之處分,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⒉至原告於訴訟理由所稱案外人所提起損害賠償及假執行
申請皆遭駁回,影響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21日北院錦92智執全宙字第16號函,其事實業已變更,被告應重新審理本案一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令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明定)。惟查本件假扣押命令未經撤銷,迄今仍屬有效,故被告尚無重新審理本案之必要,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前述商標移轉登記案業經被告為不予受理處分在案,該禁止處分命令縱經撤銷,原告仍應備具讓與證明及相關書件向被告重行申請移轉登記,始符合法令規定,併予陳明。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16日提出其與系爭第631717號「白花
PAK FAH YEOW」商標所有人邦尼公司所簽訂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92年10月15日),於92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經被告於92年12月3日以智商0793字第09280571750號函核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惟嗣後發現於92年11月25日即已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21日北院錦92年智執全宙字第16號函,囑託被告禁止就邦尼公司所有之31件商標(包含系爭商標)為移轉、授權或其他處分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為商標法第35條所明定;是以,商標權之移轉,縱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移轉生效,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亦即商標專用權具物權登記與公示之性質,商標之移轉應備具讓與證明及相關書件,經商標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其移轉登記程序始算完成。復按法院禁止處分不屬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其效力不待登記而發生。是本件系爭商標權之移轉雖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但該移轉申請案於被告未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之前,並不得對抗第三人,此時執行法院之禁止處分命令既已到達囑託登記之被告,被告即應改辦禁止處分登記,並無對抗該禁止處分之效力。准此,被告依據執行法院之命令,於93年3月3日以(93)智商0793字第09380094070號函將原移轉登記之處分撤銷;並於同日以(93)智商0793字第09380094080號函,另為本件商標移轉登記案不予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至原告訴稱案外人顏何秀瓊等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撤銷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原因已消減,自當回復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乙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參照)。惟本件姑不論假扣押命令未經撤銷,迄今仍屬有效,且縱使假扣押已經撤銷,亦僅原告得重行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被告應予受理而已,原已撤銷之移轉登記,並不因此而回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