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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52號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2月3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貨物PRINTED MATTER乙批計9項(報單號碼:第AW/93/0211/1071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生產國別更正為澳洲; 實際來貨第5項「2 BLUE」計50冊,內容有男性兩者間互相愛撫圖片;圖片中有全身及性器官裸露之畫面,第9項「SEX」計50冊,內容多頁有同性或兩性間全身及性器官裸露圖片;圖片有做愛或口吻性器官之畫面。經被告認定為足以引起色慾之有傷風化書刊,屬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61條第3款規定之違禁品, 爰依據同法第75條之規定沒入貨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定系爭進口第5及9項貨物為足以引起色慾之有傷風化書刊,屬關稅法第61條第3款規定之違禁品, 依同法第75條之規定沒入貨物之處分,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本件原處分於93年 3月作成,嗣其所依據之關稅法第61條於93年 5月修正後,被告已喪失系爭案件之管轄權,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於93年 3月23日作成,其所依據之關稅法第61條原規

定為:「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一、偽造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賭具及外國發行之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三、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四、宣傳共產主義之書刊及物品。

五、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惟關稅法第61條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將原第61條修正移列為第15條,並刪除原第 3款「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因此被告於上述法律修正後已喪失關於審查所謂「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之管轄權。

⑵、本件處分所涉之法律變更,係關於被告管轄權之程序事項,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1651號判例意旨:「…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及本院89訴字第35號判決:「…查從新從輕原則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及行政法上實體從舊原則之例外,從歷史的沿革及法理,固有採用之必要與實益…。」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2、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之解釋, 被告對本件處分所自創之審查原則–「性隱密原則」顯牴觸憲法第11條人民表現自由之規定:

⑴、被告係以其自創之「性隱密原則」作為本件審查之原則及處

分之依據。惟查,被告並未對「性隱密原則」原則作出明確定義,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之解釋, 被告自創之審查原則,顯牴觸憲法第11條人民表現自由之規定:

①、「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②、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文: 「…惟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③、司法院釋字第407號協同意見書–吳庚: 「…又一項作品既

有上述所描繪之藝術特性,同時亦被指為猥褻時,基於保障表現自由之憲法意旨,仍不能否定其藝術性質。若干國家遇有此種情形,法律設有兩全之解決途徑,將不適於少年閱讀之圖書經專家審議列入書單,並採分級包裝、陳列及販賣之方式處理,德國西元1985年 7月12日公布之關於危害少年書籍散布之法律(Gesetz uber die Verbreitungjugendgfah-rdender Schriften),即屬可資參考之立法例。…」

④、司法院釋字第407號不同意見書–孫森焱: 「…學者法治斌

於所著『論出版自由與猥褻出版品之管制』(刊於政大法學評論第29期)亦敘及『如非以噁心或下流之方式描寫或攝影性器官或性行為,則單純之刺激性慾,既與他人無涉,對自己亦未必有害,則為何須接受法律之制裁?…』」

⑤、司法院釋字第407號不同意見書–孫森焱: 「…若成年人能

予接受者,竟依青少年之觀感,全部禁止出售及散佈,『則全國之出版品又何異於兒童圖書館內之藏書或『救國團』之出版品?…終其極,則凡文字或圖畫涉及『性』者,遠者如『金瓶梅』、『肉蒲團』固無論矣,即近者於報章雜誌刊載之小說描述色情細膩而入微者,豈非全在禁售之列。…海關官吏如不理會旅客的解說,竟毫無道理將其沒收,實為相當低級而變態的趣味與性慾的人,或特別具有惡意所為』云云。藝術耶?猥褻耶?學者與公務員的認知差距竟如此懸殊,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認定猥褻出版品之衡量標準,即不能不審慎從事。賦與公務員得憑一己之見,恣意擴充限制出版自由之範圍,當為法治國家所不取。」

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不同意見書–蘇俊雄: 「…蓋『猥褻出

版品』固然有管制的需要,但管制的目的,應限於『保障他人免於猥褻物品干擾之自由』以及『保護青少年的健全發展』,方具有正當性…」

⑦、司法院釋字第407號不同意見書–蘇俊雄: 「…由於出版法

第39條以下所設定之行政處分,對於出版自由構成相當強烈的干預限制,具有使出版品完全喪失於市場上流通之機會的效果;若要維持其目的與手段之間的相當性,必然須就其構成要件做嚴格的限定,以避免對出版自由作出不必要的限制。…蓋如果一出版品未被刑事法院認定為是『猥褻出版品』的話,即表示此際尚無以刑法規範的法益保護需要性;此際如果仍可任由行政機關發動各種較諸刑法制裁規範有過之而無不及的強烈行政管制措施(例如出版法第39條的禁止出售、散布或扣押),無疑輕重失衡,造成對人民之出版自由不必要的限制。…再退而言之,即便吾等不論行政機關對於『猥褻出版品』之管制,是否得有自己之認定標準的問題;關於出版管制的構成要件,尤其是其具體適用的判斷標準,仍然必須合乎法治國家之『明確性理論』的要件,以避免對於意見表達之行為,產生自我抑制的『寒蟬作用』(chillingeffect)。」

⑧、司法院釋字第407號不同意見書–蘇俊雄: 「…多數通過的

解釋文以及解釋理由,未就本號解釋所涉問題,審慎斟酌衡量,即肯認該等函釋之合憲性,毋寧使得我國之出版法制,仍停留在威權體制之格局,而不利於多元開放社會中,人民之資訊取得以及各種不同價值理念之追求與實現。出版自由關乎個人精神自由的外在表現,就人性尊嚴之自我實現而言,具有重大意義。除非基於保護他人自由法益以及保護青少年健全發展之考量,可對出版自由為必要之限制外;國家應本法律管制之精神,予以最大限度之尊重與保障。此項原則,對於『猥褻出版品』的管制而言,猶有適用之必要。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⑨、司法院釋字第407號不同意見書–蘇俊雄: 「關於猥褻出版

品的管制目的,應非防止違法或維護道德:詳見法治斌,同前註論文,頁160至172。於刑法學的討論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要保護的法益,並非抽象的善良風俗,而是被認為在於保護『自由法益』;參見陳志龍,法益與刑事立法,79年,頁32。」

⑩、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正傳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明照聲請書:

「…出版法第32條各款關於出版品登載之限制規定,即本諸此一憲法理念而為之立法,否則行政機關任意發布之命令或所為之行政解釋,便得據以限制人民之出版自由,則憲法保障人民出版自由權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又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亦明白揭示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不容行政機關任意破壞。…」

⑵、揆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包括解釋文、大法官吳庚之

協同意見書及大法官蘇俊雄不同意見書),可證主要精神在於「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及「保護青少年的健全發展」,並彰顯猥褻出版品的管制目的在於「保護自由法益」。而被告審查本案自創之「性隱密原則」的審理原則,顯牴觸憲法第11條所賦與人民之表現自由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之精神。

3、原告及本件系爭書籍之出版商,絕無販賣「有傷風化之書刊」之可能:

⑴、原告自78年 1月24日設立以來,於國內圖書、出版、百貨業

著有優良聲譽,所創設之誠品書店不僅為讀者設想的貼心布置和舒適的閱覽環境,更以首創業界「閱讀不打烊」的經營模式,讓愛書人再三留連,並引起新加坡、日本、香港等國之觀光客朝聖有「誠品現象」之美稱。且原告基於公司形象及對社會大眾之責任,對書籍之販售均先行自我審查,舉凡不適於青少年閱讀之圖書,均採取分類分區陳列,以塑膠封套密封包裝,放置上層書架之位置,並貼上18歲以下不得購買的標誌,使青少年兒童無由翻閱,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此項防護已達購買者「閱讀私密性」之目的,故原告斷無販賣猥褻物品而自毀聲譽之可能。

⑵、本件系爭書籍係由澳洲 「Studio Magazine」公司出版,該

公司為澳洲流行時尚視覺雜誌界之知名公司,其出版之書籍均有一定之水準,曾分別為亞特蘭大奧運及雪梨奧運出版「

The Atlanta Dream」、「The Sydney Dream」 奧運選手寫真集,尤為經典之作。

⑶、本件「2 BLUE」及「SEX」 係由世界知名之攝影師所拍攝之

經典攝影專集,「2 BLUE」為表現男性軀體及線條之剛毅並融合世界不同社會族群之特色,特別自世界各地篩選約二百名之男模並由世界頂級攝影師拍攝,為一年一度人體藝術表現之登峰之年刊,為現代攝影藝術經典之作,而 「SEX」則亦是出自國際級人體攝影師所拍攝之藝術著作。兩書皆具高度藝術價值之藝術創作,絕非被告所指「有傷風化之書刊」。

4、就現行出版品而言,國內已制訂「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加以管制,對青少身心健康之保護措施已足夠,被告對本件所為之處分實無必要:

⑴、「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於93年 8月26日制訂。該

法制訂之理由,除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外,更為符合憲法第11條之精神。依我國對出版品之管制演進史而言,於出版法時代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對出版品本採事前審查制,後因順應時代更迭,改為事後處罰制;其後更因事前審查有礙人民言論出版自由及刑法對猥褻之出版品有相關罰責之考量,而於88年1月25日廢止出版法,對出版品另於93年8月26日制訂「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以普遍級及限制級加以規範。

⑵、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第5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

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一、過當描述睹博、吸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三、有恐佈、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示方法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四、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誨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對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誨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之出版品,並非絕對不許進口、陳列及販售,僅列為限制級管理,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亦即出版品得進口,得販賣,但須做分級處理管制。以此觀之,縱為「猥褻出版品」,亦因「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分級相關規定,對青少年之身心健康足以把關,故被告依關稅法(舊法)對相同類型的出版品卻採更嚴厲的沒入處分(即不得進口)並不合理,被告對本件所為之處分實無必要。

5、綜上所述,被告依舊關稅法所為之處分,依「從新從輕」原則、司法院釋字 407號之解釋及「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之規定,已無維持之必要,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三、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及「違反第61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分別為關稅法第61條第3款及同法第75條所明定。 本案原告涉有進口違禁品之違法情事有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本件「2 BLUE」及「SEX」兩書, 係由澳洲所出版,由世界知名之攝影師所拍攝。國內之同性戀團體亦廣為社會接受,而同性情侶於台北等都會地區出現已屬稀鬆平常。憲法第11條明文:「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表現者之基本權利又因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而以關稅法第61條予以限縮。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文「…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即便有憲法第23條之考量而應予管制,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原告就可能侵害之他人自由,已盡自我限制之責,並無採取「沒入」行政處分之必要,而本案商品之內容除「藝術性」外,疑有危害青少年之虞。若有人初見此作品萌生猥褻之感覺,或竟感受若干惡劣情緒,對此等人不受打擾之保護,業因原告自我自由限制之措施而告滿足,該等書籍亦已陳列於原告特別區域對其自由不生妨害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有裸露性器官之圖片及同性或兩性做愛或愛撫之畫面,縱係出於名家所拍攝,亦屬足以「引起色慾」之有害風化書刊,與同性戀是否為社會所接受無關。次查系爭貨物因有裸露性器官及兩性或同性公然做愛之畫面,被告認定其為違禁品之有傷風化書刊,並依法沒入,正符合憲法第23條之考量及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 「…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81年2月10日(81)強版字02275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235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23條第3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之意旨,保障大部分人民免於受到社會一般觀念無法接受並足以使人「引起色慾」之有傷風化出版品所危害,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原告將系爭貨物陳列於特別區域,顯然自知商品之內容除「藝術性」外,尚有危害青少年的疑慮, 且公然陳列銷售更觸犯刑法第235條之規範。系爭貨物足以使人「引起色慾」,應屬關稅法第61條第3款所列之違禁品,殊堪認定,所訴不足採據。

3、原告復稱: 「…本案遭沒入之書籍殊難認定為刑法第235條之猥褻物品,亦非屬關稅法第61條有傷風化之書刊。」「…被告之處分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言論出版之自由」「…被告…是否具備專業判斷能力?是否有足夠之經驗?」「…關稅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關稅局竟較出版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事後處罰制採更嚴厲之事前沒入之處罰,相形之下,更見被告之處分過當…」等節。原告既以販賣目的,使猥褻物品流通於社會公眾,可能激發性自我控制力欠缺之人,以非法方式滿足其性慾,並助長社會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因猥褻物品之流通而破壞人類社會對於性行為隱密原則(即性行為不公開原則)之要求,而侵害社會大眾性之道德感情,故有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中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之所謂販賣,固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89號判決意旨)。準此,系案貨物之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並違反性隱密原則,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對之產生羞恥或厭惡之感覺,致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者,即可認為具有猥褻性。系爭貨物內容已如前所述,有裸露性器官及兩性或同性公然做愛之圖片與具體男同志性交行為之文字描述,且通觀該二種雜誌之整體內容,多有上述內容之畫面及文字敘述,且著重在男性裸體、性愛,顯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乃至單純娛樂休閒性文字、圖畫有別。就購買之閱讀者而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發其性慾之刺激與滿足;就普遍大眾之認知而言,依我國現行社會觀念,上開圖片與文字描述之流通或公開,已違反性隱密原則,而引起普通一般人對之產生羞恥或厭惡之感覺,進而侵害社會大眾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 自屬刑法第235條稱之「猥褻」物品無疑。原告所稱非屬…有傷風化之書刊云云,均不足採。另按憲法第11條對於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範疇,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或社會利益時,仍必須視言論或著作物發表之目的、內涵相對應之社會價值進行判斷,以決定是否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猥褻性物品存在之目的與價值,僅為刺激及滿足個人性慾,但因其刺激之結果,有誘發性犯罪或破壞性秩序之可能;且目前社會大眾,對於性內容之呈現,雖已有相當之接受或容忍,但性隱密原則,仍為社會大多數人所遵循,蓋性公開所產生之羞恥或厭惡之感覺,乃人類社會長久以來所普遍特有之自然情感,具有自然法之價值,因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確有保障之實質利益,原告所稱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言論出版之自由云云,尚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三、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及「違反第61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為關稅法第61條第3款及同法第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2月3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貨物PRINTED MATTER乙批計9項 (報單號碼:第AW/93/0211/1071號), 經被告查驗結果,生產國別更正為澳洲; 實際來貨第5項「2 BLUE」計50冊,內容有男性兩者間互相愛撫圖片;圖片中有全身及性器官裸露之畫面,第9項「SEX」計50冊,內容多頁有同性或兩性間全身及性器官裸露圖片;圖片有做愛或口吻性器官之畫面。經被告認定為足以引起色慾之有傷風化書刊, 屬關稅法第61條第3款規定之違禁品,爰依據同法第75條之規定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原處分於93年 3月作成,嗣其所依據之關稅法第61條於93年5月修正後, 被告已喪失系爭案件之管轄權,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之解釋, 被告對本件處分所自創之審查原則–「性隱密原則」顯牴觸憲法第11條人民表現自由之規定。本件「2 BLUE」及「SEX」兩書, 係由澳洲所出版,由世界知名之攝影師所拍攝,是原告及本件系爭書籍之出版商,絕無販賣「有傷風化之書刊」之可能。況且國內之同性戀團體亦廣為社會接受,而同性情侶於台北等都會地區出現已屬稀鬆平常。就現行出版品而言,國內已制訂「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加以管制,對青少身心健康之保護措施已足夠,被告對本件所為之處分實無必要云云。惟查:

1、系爭貨物有裸露性器官之圖片及同性或兩性做愛或愛撫之畫面,縱係出於名家所拍攝,亦屬足以「引起色慾」之有害風化書刊,與同性戀是否為社會所接受無關。次查系爭貨物因有裸露性器官及兩性或同性公然做愛之畫面,被告認定其為違禁品之有傷風化書刊,並依法沒入,正符合憲法第23條之考量及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 「…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81年2月10日(81)強版字02275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235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23條第3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之意旨,保障大部分人民免於受到社會一般觀念無法接受並足以使人「引起色慾」之有傷風化出版品所危害,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原告將系爭貨物陳列於特別區域,顯然自知商品之內容除「藝術性」外,尚有危害青少年的疑慮, 且公然陳列銷售更觸犯刑法第235條之規範。系爭貨物足以使人「引起色慾」,應屬關稅法第61條第3款所列之違禁品,殊堪認定,所訴不足採據。

2、原告既以販賣目的,使猥褻物品流通於社會公眾,可能激發性自我控制力欠缺之人,以非法方式滿足其性慾,並助長社會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因猥褻物品之流通而破壞人類社會對於性行為隱密原則(即性行為不公開原則)之要求,而侵害社會大眾性之道德感情,故有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中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之所謂販賣,固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89號判決意旨)。準此,系案貨物之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並違反性隱密原則,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對之產生羞恥或厭惡之感覺,致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者,即可認為具有猥褻性。系爭貨物內容已如前所述,有裸露性器官及兩性或同性公然做愛之圖片與具體男同志性交行為之文字描述,且通觀該二種雜誌之整體內容,多有上述內容之畫面及文字敘述,且著重在男性裸體、性愛,顯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乃至單純娛樂休閒性文字、圖畫有別。就購買之閱讀者而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發其性慾之刺激與滿足;就普遍大眾之認知而言,依我國現行社會觀念,上開圖片與文字描述之流通或公開,已違反性隱密原則,而引起普通一般人對之產生羞恥或厭惡之感覺,進而侵害社會大眾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自屬刑法第235條稱之「猥褻」物品無疑。 原告所稱非屬…有傷風化之書刊云云,均不足採。另按憲法第11條對於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範疇,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或社會利益時,仍必須視言論或著作物發表之目的、內涵相對應之社會價值進行判斷,以決定是否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猥褻性物品存在之目的與價值,僅為刺激及滿足個人性慾,但因其刺激之結果,有誘發性犯罪或破壞性秩序之可能;且目前社會大眾,對於性內容之呈現,雖已有相當之接受或容忍,但性隱密原則,仍為社會大多數人所遵循,蓋性公開所產生之羞恥或厭惡之感覺,乃人類社會長久以來所普遍特有之自然情感,具有自然法之價值,因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確有保障之實質利益,原告所稱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言論出版之自由云云,尚不足採。

3、本件係原告因進口違禁品而被裁處沒入貨物案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無涉,是原告主張關稅法第61條於93年5月修正後, 被告已喪失系爭案件之管轄權,依從新從優原則,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告作成系爭沒入貨物處分後,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才制訂,自難以此指摘本件實無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沒入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