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53號94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93公審決字第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股長,其申請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自願退休時,檢證報請服務機關彙轉被告審定,被告以:原告所具65年8月23日至66年6 月1日及67年8月28日至68年3月1日分別於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及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年資、係屬兵缺代理教師,非屬懸缺代課及代用教師之年資,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致原告所具任公職年資在扣除上開代理教師年資後,僅有23年11個月又1天(含61年4月8日至63年2月7日大專集訓與義務役年資2年、71年8月1日至72年8月27日任職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專任教師年資及72年8月28日至93年7月1日之公務人員年資);且因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未符,無法辦理自願退休等情。旋以93年5月26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退休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代理教師的年資,採計公務人員為年資就0000000000退休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自願退休的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身體欠佳,於93年6月30日屆滿55歲,故辦理自願
退休,然原處分將原告65年8月23日至66年6月1日及67年8月28日至68年3 月1日代理公立學校(高雄市立瑞豐國中及前鎮國中)入伍人員之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致令原告無法辦理五五專案退休,嚴重影響權益。⒉原告辦理自願退休乙案,原處分「……說明:二、……復
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及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符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詮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又查本部(即被告)67年10月8日(64)台為特三字第31421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懸缺代課及代用教師之年資,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撫年資……」認原告代理教師年資,不得併訂為公務人員退資但依據教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07537號函釋略以:「……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至實缺、懸缺代課教師,二者名詞不同,惟皆指擔任編制內教師離職出缺之代理(課)教師職務。」原告擔任兵役代理教師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因離職去當兵,所代理遺留之缺,應屬公立學校懸缺代課。
⒊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月11日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略
以:「二、查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而代理入伍人員,由於此項年資既不能重計,其代理之職務又非專任,於退休時自難採計。」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此項規定,工作由代理人員做,考績及年資卻由入伍人員採計(不用工作,退伍後可補辨考績,並承認其年資),合理嗎?被告87年12月7日(87)臺特一字第1703828號函釋:「為避免相同服務年資卻有不同給付標準,並求志願役、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計之平衡,有關義務役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銓敘部係以十足之服務期限為採計依據」。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應屬專任。原告擔任兵役代理教師領有學校之聘書,並經高雄市政府聘用人員動態審核敘薪。其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無年資重計之問題。代理人員執行公務或執教,都是為公務而付出青春和歲月,日後補實當公務人員或合格教師,才有退撫情形,否則,代理人員根本沒有退撫問題,為避免相同服務年資卻有不同給付標準,兵役代理教師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如認定原告擔任兵役代理教師不符合資格規定,不能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執教期間學生之受教權及教育體系將會受到嚴厲的質疑和考驗。
⒋綜合以上,基於法律公平正義與人事行政平等原則,原告
擔任兵役代理教師應併計退休年資,懇求撤銷其處分,令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上開規定中所稱任職滿25年之年資,係指將所有中斷年資之畸零日數合併計算,合計剛好滿或超過25年後,始得依規定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再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又查被告64年2月25日 (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規定,代理入伍人員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不予採計。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以有給專任者為限,至於曾任機關(學校)擔任兼職或代理之年資,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先予敘明。
⒉次查教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07537
號函略以:「……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至實缺、懸缺代課教師,二者名詞雖不同,惟皆指擔任編制內教師離職出缺之代理(課)教師職務。」又查該部同年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17682號函釋略以:「師資培育法公佈施行前之師範校院畢業生,因具合格教師資格,其擔任兵役缺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於補實後,得檢據師範校院畢業證書暨原始任卸職證件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至非師範校院畢業生,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遴用資格之教師,其擔任兵役缺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於補實後,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年資併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再查被告64年2月25日(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規定,代理入伍人員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不予採計。準此,非師範校院畢業生其擔任兵役缺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於補實後,雖得檢據相關文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年資併計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撫卹及資遣,惟因學校教師服兵役係帶職帶薪,因並非上開離職出缺之懸缺代理(課)教師,其代理之年資自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法令,採計為退休人員年資。
⒊本案原告所具任公職年資在扣除上開代理教師年資後,僅
有23年11個月又1天(未滿25年),又因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未符,無法辦理自願退休,故原處分否准其退休申請案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同年11 月2日以93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案,於法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援引教育部上開二函,稱其所擔任兵缺代理教師年資應屬公立學校懸缺代課一節,茲說明如次:
⑴查高雄市政府93年7月8日高市府人四字第0930032707號
書函查復略以,原告擔任瑞豐國中及前鎮國中兵缺代理教師期間,尚未修習教育專業科目,不符前揭規定,不具備合格教師資格等語。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於65年6月自私立文化學院化學系畢業,71年10月經臺灣省教育廳准予登記為國中化學科試用教師,72年9月修畢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此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國立高雄師範學院72年9月(72)高師院暑教證字第149號學分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既係國內獨立學院化學系畢業,依前揭規定,於其72年9月修畢教育科目20學分後,方得申請為國民中學化學科教師之登記。惟以原告擔任兵缺代理教師之系爭年資係於其依該須知通過甄選之前,且查原告經該次甄選後僅由臺灣省教育廳准予登記為試用教師,依前揭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14、15條規定,亦不符合合格教師之登記資格。
⑵因公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採
計之年資,與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年資採計並不相同,因此,兵役代課教師年資雖經教育部解釋符合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17682號函釋規定者,得採計為教師退休年資,但因公務人員曾任兵缺代理人之年資,由於非屬有給專任之年資,依法不予採計其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⒌至於原告代理兵缺年資希望比照被告87年12月7日(87 )
臺特一字第1703828號函解釋(為避免相同服務年資卻有不同給付標準,並求志願役、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計之平衡,有關義務役軍職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銓敘部係以十足之服役期限為採計依據),要求相同服務年資應有相同給付標準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闡述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其與被告主張應採計兵缺代理教師年資係屬不同之二事,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函釋之援用,應屬誤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身體欠佳,於93年6月30日屆滿55歲,辦理自願退休,然原處分將原告65年8月23日至66年6月1日及67年8月28 日至68年3月1日代理公立學校(高雄市立瑞豐國中及前鎮國中)入伍人員之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致令原告無法辦理五五專案退休,嚴重影響權益。原告擔任兵役代理教師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因離職去當兵,所代理遺留之缺,應屬公立學校懸缺代課。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應屬專任。原告擔任兵役代理教師領有學校之聘書,並經高雄市政府聘用人員動態審核敘薪。其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無年資重計之問題。基於法律公平正義與人事行政平等原則,原告擔任兵役代理教師應併計退休年資,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將原告代理教師的年資,採計公務人員為年資就0000000000退休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自願退休的處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被告64年2月25日 (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以有給專任者為限,至於曾任機關(學校)擔任兼職或代理之年資,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所具任公職年資在扣除上開代理教師年資後,僅有23 年11個月又1天(未滿25年),又因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未符,無法辦理自願退休,故原處分否准其退休申請案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案,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中所稱任職滿25年之年資,係指將所有中斷年資之畸零日數合併計算,合計剛好滿或超過25年後,始得依規定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且退休人員,得合併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計算係以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為限。故被告64年2月25日 (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規定,代理入伍人員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不予採計。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以有給專任者為限,至於曾任機關(學校)擔任兼職或代理之年資,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無違法,被告據以行政,不能認為違法。
四、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60歲,現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股長,其於93 年7月2日申請自願退休,原告65年8月23日至66年6月1日及67年8月28日至68年3月1日分別於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及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年資、係屬兵缺代理教師,非屬懸缺代課及代用教師之年資,扣除上開代理教師年資後,僅有23年11個月又1天(含61年4月8日至63年2月7日大專集訓與義務役年資2年、71年8月1日至72年8月27日任職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專任教師年資及72年8月28日至93年7月1日之公務人員年資)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公務人員任(派)用審查書、擬任人員送審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聘書影本、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聘用人員動態審核通知書影本、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聘書影本、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聘書影本、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職證明書影本、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由上可知,本件之癥結點僅「原告65年8月23日至66年6月1日及67年8月28日至68年3月1日分別於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及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年資之兵缺代理教師,非屬懸缺代課及代用教師之年資」是否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㈠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兵役代理教師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因
離職去當兵,所代理遺留之缺,應屬公立學校懸缺代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月11日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謂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之詞,工作由代理人員做,考績及年資卻由入伍人員採計,不合理。蓋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應屬專任。原告擔任兵役代理教師領有學校之聘書,並經高雄市政府聘用人員動態審核敘薪。其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無年資重計之問題。代理人員執行公務或執教,都是為公務,日後補實當公務人員或合格教師,才有退撫情形,否則,代理人員根本沒有退撫問題,為避免相同服務年資卻有不同給付標準,兵役代理教師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如認定原告擔任兵役代理教師不符合資格規定,不能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執教期間學生之受教權及教育體系將會受到嚴厲的質疑和考驗。基於法律公平正義與人事行政平等原則,原告擔任兵役代理教師應併計退休年資云云。
㈡依原處分卷附高雄市政府93年7月8日高市府人四字第
0930032707號書函查復略以,原告擔任瑞豐國中及前鎮國中兵缺代理教師期間,尚未修習教育專業科目,不符前揭規定,不具備合格教師資格等語。以及原處分內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國立高雄師範學院72年9月(72)高師院暑教證字第149號學分證明書影本附卷資料所示,原告於65年6月自私立文化學院化學系畢業,71年10月經臺灣省教育廳准予登記為國中化學科試用教師,72年9月修畢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等事實,足以認定原告既係國內獨立學院化學系畢業,其於72年9月修畢教育科目20學分後,方得申請為國民中學化學科教師之登記。原告擔任兵缺代理教師之系爭年資係於其依該須知通過甄選之前,原告經該次甄選後僅由臺灣省教育廳准予登記為試用教師,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14、15條規定,不符合合格教師之登記資格。
㈢被告據教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07537
號函略以:「……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至實缺、懸缺代課教師,二者名詞雖不同,惟皆指擔任編制內教師離職出缺之代理(課)教師職務。」及該部同年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17682號函釋略以:「師資培育法公佈施行前之師範校院畢業生,因具合格教師資格,其擔任兵役缺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於補實後,得檢據師範校院畢業證書暨原始任卸職證件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至非師範校院畢業生,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遴用資格之教師,其擔任兵役缺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於補實後,得由當事人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年資併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以及前引被告64年2月25日(64)台為特三字第04276號函規定,代理入伍人員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不予採計。認定非師範校院畢業生其擔任兵役缺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於補實後,雖得檢據相關文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採計其合格年資併計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撫卹及資遣,惟因學校教師服兵役係帶職帶薪,因並非上開離職出缺之懸缺代理(課)教師,其代理之年資自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法令,採計為退休人員年資。因原告所具任公職年資在扣除上開代理教師年資後,僅有23年11個月又1天(未滿25年),又因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未符,無法辦理自願退休。至於公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採計之年資,與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年資採計並不相同,因此,兵役代課教師年資雖經教育部解釋符合該部86年10月9日台(86)人(三)字第86117682號函釋規定者,得採計為教師退休年資,但因公務人員曾任兵缺代理人之年資,由於非屬有給專任之年資,依法不予採計其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原處分否准其退休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代理兵缺年資希望比照被告87年12月7日(87)臺特
一字第1703828號函解釋(為避免相同服務年資卻有不同給付標準,並求志願役、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計之平衡,有關義務役軍職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銓敘部係以十足之服役期限為採計依據),要求相同服務年資應有相同給付標準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闡述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其與被告主張應採計兵缺代理教師年資係屬不同之二事,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援用上開函釋,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要屬誤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識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將原告代理教師的年資,採計公務人員為年資就00 00000000退休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自願退休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