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3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9日以「易於施力之扳手柄部結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2880號專利證書。嗣第3人乙○○以上開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4月6日以(93)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320308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被告及第3人陳述意見,該第3人並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3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