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57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依該條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例參照。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要件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原係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交響樂團人事管理員(已於77年10月1日退休),以考試院訂定發布「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規定,違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目的,該辦法規定對於公務人員申領月退休金,除申請書外,須提出國籍具結書、赴大陸詳情具結書及最近一月全戶戶籍謄本,並不合理,造成其領取月退休金權益受損,公務人員領取月退休金應不得有任何附帶條件,原告不服該辦法,於93年7月30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辦法,經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改以復審案移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考試院訂定發布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撤銷」云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第3項)第1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9條之2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第5項)第1項改領及第3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對於支領月退休給與之退休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如未依規定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停止領受退休給與。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考試院訂定「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授權訂定,以規範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定居、設籍者,如何支領退休給與所發布之法規命令,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