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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6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坤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107條第1項第10款各定有明文。又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般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22號及1574號各著有裁定。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各定有明文。故審判長由原告整體之陳述及訴訟之請求中,應查明原告請求之真正權利保護的目的,並闡明以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故原告所為一般給付之聲明,審判長認為應以課予義務之聲明,始能達成權利保護之目的,應闡明使其轉換或變更訴之聲明(此種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3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應予准許)。惟訴若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一般起訴要件,例如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則一般給付訴訟無從轉換或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行使闡明權並無意義,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本設籍並居住於原告所有之座落台北市○○路675

之21號違建(下稱系爭違建),因係配合台北市政府辦○○○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而拆除。依台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費概算表,原告應可領取新台幣(下同)2,017,680元之補助費,而與原告同設籍於系爭違建之承租人吳諱明僅得領取人口搬遷費60,000元,另一承租人吳玉秋則應無任何補助費可領取。

㈡再依被告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原告得領取人口搬

遷費50,000元、拆遷補助費364,800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18,880元,計633,680元,另就安置補助費,原告得領取180,000元。惟原告於前揭拆遷經費發放名冊上發現,僅係設籍於系爭違建內之承租人吳諱明及吳玉秋,竟亦可領取拆遷補助費182,400元、配合拆遷獎勵金109,440元及記載於另一發放名冊上之安置補助費90,000元,而該3項補助費應僅建物所有人得領取之,惟吳諱明及吳玉秋既非建物所有人,應即不得受領補助費,原告既為系爭違建之所有人,依法被告應將拆遷補助費、配合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補助費核發予原告,詎被告竟誤將應發給原告計763,680元之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發放給吳諱明及吳玉秋,致原告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又吳諱明雖設籍於系爭違建內,但並無居住事實,亦無建物,故應亦不得領取人口搬遷費,由此益證被告就補助費之核發顯有未察之處;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㈢提出台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原告

、吳諱明及吳玉秋之台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費概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系爭違建,因係位於92年度台北市○○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92年2月24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200號公告辦理拆遷,被告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辦理各項補助、救濟及安置作業,並於92年6月27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264902500號函,通知原告至被告處辦理領款事宜。原告不服上開函,於93年1月8日提起訴願,嗣於93年1月9日具函撤回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月15日府訴字第09304110500號函准予撤回在案。惟原告又於93年1月1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復就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以93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304139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訴願撤回聲請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對其已撤回訴願之案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諱明及吳玉秋並非系爭違建所有人,不符合領取拆遷補助費規定,被告竟誤將應給原告計763,680元之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誤發給吳諱明及吳玉秋,致原告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等語,不僅涉及受補償之金額若干,更對受補償之權利人有所爭議,凡此依法均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為之。原告在授益處分作成前並無直接請求權,且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第一次訴願業已撤回,再度之訴願不合法,其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本院已無從闡明使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