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967號原 告 甲○○被 告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
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陳水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抗字第242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認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乃以93年度台聲字第750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以被告此裁定亂七八糟,且係無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之裁定,無憲法「證據」之依據,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訴訟救助之本旨,該裁定實為皇帝制朝廷法規,依5位法官之個人想法而定,並無依證據行事查證,有犯內亂及外患罪之虞,因此該裁定危害原告之權益和法律下平等待遇和信用上之損害。又法官為國家公務員,依法行使職務,應適用行政訴訟法。其濫用公權力,得依憲法第24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請求賠償新台幣1兆元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法調查證據,即逕行裁定駁回其請求,損害其權益,因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本件純屬民事上之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並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