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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7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於93年2月18日在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93年3月24日原告代乙○○向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來臺團聚,經排定於93年6月14日在境管局接受訪談,境管局以原告於訪談過程中陳述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核定未通過面談。被告據此爰於93年7月8日以臺內警境平彥字第0930080677號函不予許可前揭乙○○來臺團聚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

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許乙○○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大陸地區人民乙○○來臺團聚之

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年紀已大,就境管局之面談,原告因緊張之故,加

以聽力障礙,以致面談時有狀況,有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確有聽力障礙情況,是以原告與乙○○之婚姻屬實,絕無虛假之處。

⒉原告與乙○○係依傳統禮俗在大陸浙江省結婚,有結婚

公證書可稽,且由原告所提儲金簿影本內,於93年1月15日提款10萬元供結婚用,後又提領3萬元預備同年2月10日赴大陸結婚之機票款及贈禮之用,可證原告與乙○○之婚姻並非人頭買賣造假。原告既係乙○○之夫,且原告年紀已大,極須乙○○來臺照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且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庇或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證其婚姻為真實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⒉本件原告理由略謂:原告與其配偶乙○○之婚姻並非造

假,惟因聽力受損,造成誤答等語。卷查本案原告於93年6月14日,在被告機關臺北局本部接受訪談,基於自由意識下表示:「93年1月初與乙○○在林口長庚醫院認識,錢女表示已離婚且前夫係大陸人士等語」,紀錄在卷。惟查乙○○之前夫于明瑞係臺灣地區人民,兩人於93年2月5日辦理離婚,兩者情節差異因聽力受損致訛誤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配偶入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於93年2月18日在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93年3月24日原告代乙○○向境管局申請來臺團聚,經排定於93年6月14日在境管局接受訪談,境管局以原告於訪談過程中陳述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核定未通過面談,被告據此爰於93年7月8日以臺內警境平彥字第0930080677號函不予許可前揭乙○○來臺團聚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非處分相對人又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乙○○在大陸浙江省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可稽,並非人頭買賣造假,原告既係乙○○之夫,原告年紀已大,極須乙○○來臺照顧,原告於面談時因緊張且年紀大,加以聽力障礙以致面談時有狀況,原告與乙○○之婚姻屬實,絕無虛假之處云云。

三、查原告於93年3月24日代乙○○向境管局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於93年7月8日以臺內警境平彥字第0930080677號函不予許可,該否准處分之相對人,載明係乙○○女士;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於93年2月18日在浙江省舟山市結婚,並辦畢結婚登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浙舟證民字第341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10873號證明可稽;原告既與乙○○在大陸地區結婚,係乙○○之夫,對於乙○○能否來臺團聚,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非處分相對人又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許乙○○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