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77號原 告 甲○○即郭林冬雪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306227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前經被告機關核准,在台北市○○街○○號5樓開
設「郭林冬雪烤肉店」商號,經營日式料理業務(對外以「養老乃瀧」服務標章出名營業)。但因其未將「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被告機關備查,被告機關因此認為原告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先於93年3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6211500號函通知原告,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上開義務。
事後被告機關未收到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之訊息,因此於93年
5月12日作成府建商字第09306228800號函,依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對原告作成廢止「郭林冬雪烤肉店」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勒令停業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而提起訴願,而經經濟部於93年10月6日
作成經訴字第09306227330號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使用「養老乃瀧」商標經營
日式料理已逾9年,設店於台北市○○街○○號5樓(電梯指標為4樓)。依據被告機關93年3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30621150 0號函通知,即於93年3月29日投保公共意外險,並將保險單傳送被告機關在案,原告因業務煩忙經常出國,有關保險事務係委託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但原告卻在93年5月12日接獲被告機關建商字第09306228800號函之通知;廢止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勒令停業一事頗為不解,故於93年6月11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訴願,並於93年7月7日再提訴願補充理由,一再向被告機關聲明,已依被告機關之規定於上述設店地址投保公共意外保險。但原告於93年10月13日接獲經濟部來文經訴字第09306227330號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對上述駁回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買保險其最終目的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原告並未不依
辦理,只因受託人員投保時,將保險人名稱以使用商標之「養老乃瀧」代替執照登記之「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名稱投保,且事後已更正,但卻仍不為被告機關採納。追根究底,被告機關要求商家投保,無非為了保障消費者,而原告確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達投保效用,為何因為投保人名稱以商標名稱代替店名而遭不合理的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致無法營生,有違憲法精神,請求准予回復執照,以便繼續營業。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所涉及之法規範:
⒈上開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4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⒉上開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⒊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
第1項有關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⒋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
消費場所應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⒌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並勒令停業。
⒍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⒎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第3條:
本辦法所指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如下表;本表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主管機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類序4總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㈡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
⒈按原告經營之上開「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其營利事
業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街○○號5樓)樓地板面積為1865.49平方公尺,從事烤肉、餐點、飲料等販賣,依首揭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第3條所訂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類序4:「總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之規定,應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將每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被告備查。
⒉原告於92年間送請備查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保險期間
已於93年3月20日到期,因此被告機關於其保險屆滿前(93年3月18日)曾撥打公共意外責任險資料庫留存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電話(00000000)通知其保單即將到期,該電話轉接至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總會計吳小姐(電話:00000000)接聽,吳小姐表明將聯繫原告知悉。
⒊嗣後被告機關再依前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以93年
3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3062115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前開限期改正函件經原告於93年3月26日簽收。
⒋上開下命處分經完成送達程序後,於93年3月31日接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1200第3ZPU00000000號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惟該保險單登載之被保險人係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業務處所為臺北市○○街○○號4樓。
⒌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吳小姐來電確認被告機
關已接獲傳真,並表示該保險單為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保。
【註】:原告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稱:其於93年3月29
日傳真以「市招(養老乃瀧)」為被保險人及「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之營利事業地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⒍時經數日,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復接到原告本人之來電
,其表示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已不營業,將辦理歇業登記。
⒎而被告機關承辦公務員復多次聯繫原告(電話00000000
00),告以「如『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已不營業,請其儘速辦理歇業登記」等語。惟據原告當時表示尚有稅務問題待解決。
【註】:原告事後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改口爭執稱:因受
託人員投保時,將保險人名稱以使用商標之「養老乃瀧」代替執照登記之「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名稱投保云云,顯非事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㈢本件行政處分合法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是因原告迄至93年5月11日前仍未改正,亦未
辦理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事宜,有違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⒉被告爰以93年5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306228800號函廢止
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勒令停業。⒊上開函件經投遞後亦由原告於93年5月13日簽收在案,
該廢止之行政處分,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送達行政處分相對人時即已發生法律上效力,且查並無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規定之情事。
⒋雖然其後原告於93年6月11日隨訴願書檢送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0日始變更被保險人名稱(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00000000」及自起保日起更正被保險人地址(臺北市○○街○○號4樓)為「臺北市○○街○○號5樓」之保險證明文件,惟查被保險人名稱係自93年6月10日起變更,並無解於原告已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違規事實以及不影響該處分之效力。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被告機關以「原告開設經營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位
於台北市○○街○○號5樓之『郭林冬雪烤肉店』商號,沒有依規定投保,並且在經被告於93年3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6211500號函通知原告定期改正(文到後7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而逾期未改正」之客觀違章事實為基礎,而依台北市公法人制定之地方法規「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勒令原告停業。
原告則爭執上開客觀違章事實之真實性,主張:
㈠其收到上開府建商字第09306211500號函以後,有委託第三人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
㈡但在該第三人代辦保險時,以原告上開商號對外使用之商
標名稱「養老乃瀧」名義投保,以致遭被告機關誤認為不合規定。
是以本案之爭點集中在原告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貳、本院之判斷:按在本案中原告既已承認收到被告機關之下命處分(93年3
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6211500號函),則其有無「在指定期限內(或在93年5月12日本件撤銷處分作成前)履行上開下命處分所諭知之作為義務」等待證事實,應由原告負擔客觀證明責任。
但原告在本案中除了空言主張上情外,從未提出符合其所述
上情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信其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正,茲說明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顯示,
該公共責任險契約之締約日期為93年3月29日,被保險人為「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所在地點為「台北市○○街○○號4樓」而非原告或其經營之商號。
㈡而後上開保險契約才於93年6月10日經締約雙方同意變更
契約約款,將保險人變更為原告商號,所在地點亦變更為「台北市○○街○○號5樓」,時間不僅在上開撤銷處分作成之後,也在該撤銷處分送達原告之後(本案撤銷處分之送達時點雖然原處分所附送達回證影本之日期不清楚,但可以確定是在93年5月份送達)。
㈢而依被告機關所述,當時在與原告聯絡過程中,原告曾告
知無意在上址續行營業,此等情況事實再與上開書面證據結合,足知原告應係事後反悔,想再行復業,才以變更營業地點相近之「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來掩飾自己違反「指定期限內作為義務」之客觀事實。
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已符合「自治條例
」第5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而依該條項為「廢止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勒令停業」之處分,即無違誤可言。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