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79號原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陳惠明(會計師)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2元溢價發行,計實收股款1,200,000,000元,並以93年1月27日元財新字第9301003號函向被告申請核發股東投資抵減證明,經被告以93年2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05468號函復原告,就個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502,145,088元,可抵減稅額計50,214,469元;法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697,812,252元,可抵減稅額計139,562,449元,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惟因原告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332,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元,致使前開現金增資100,000,000股相對減少332,500,000股,復經原告以93年3月4日元財新字第9303001號函向被告補充說明,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重新審查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日未逾3年,而以93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12751號函更正被告前揭93年2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05468號函,變更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金額為個人股東251,072,076元、法人股東348,906,120元及可抵減稅額為個人股東25,107,156元、法人股東69,781,22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為准予核發個人股東何壽川等148人及法人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於89年間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個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新台幣502,145,088元,可抵減稅額計新台幣50,214,469元;法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新台幣697,812,252元,可抵減稅額計新台幣139,562,449元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增資擴展生產之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8條第1項及「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目之規定:
⑴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為1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專業製造廠,TFT-LCD為電子資訊產品之關鍵零組件,亦為繼IC後之明星產業。原告係國內極少數堅持自主研發、不依賴外國公司技術轉移之TFT-LCD製造公司,在台灣光電產業的發展中,扮演著極為關鍵角色。原告具備多樣化與彈性技術能力,專精於中小尺寸面板設計製造,展現利基型市場競爭優勢,所推出之一系列高品質產品供應國內外需求,並提升國內電子資訊產業在TFT-LCD供應上之自主性,以增強整體產業的國際競爭力。而在政府促進產業升級、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產業之經濟政策下,對原告之股東給予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此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與第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⑵原告於89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擴充生產,相關投資計畫符合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之彩色平面顯示裝置,依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申請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租稅優惠,業經經濟部工業局90年7月24日工(90)電字第09000183530號函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標準,即經濟部工業局依上開獎勵辦法審查原告本次投資擴充生產之產品,確實係符合政府所欲獎勵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且本次投資計畫已於92年11月25日完工,業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2年11月27日園商字第0920033787號函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核准函暨全新機器設備清單,故原告已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股東投資抵減得享租稅優惠之策略性產業,並無疑問。
2、原告之減資係用以彌補虧損,並未返還股東股款,非屬股份轉讓,減資後,原告之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持有之股份仍自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規定:
⑴原告之個人股東何壽川等148人及法人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
有限公司等7人於89年間於原告辦理現金增資,分別繳納股款計502,145,088元及697,812,252元,並繼續持有記名股票達3年以上,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申請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經被告以93年2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05468號函核發原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個人股東可抵減稅額計50,214,469元,法人股東可抵減稅額計139,562,449元。
⑵惟原告為辦理股票上櫃申請,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股票在櫃台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最近1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為符合申請上櫃法規之要求,以便於既定時程內完成上櫃申請,原告遂於92年7月31日辦理減資3,325,000,000元彌補虧損,以符合相關上櫃規定,並經原告以93年3月4日元財新字第9303001號函被告之補充說明中陳明。被告卻逕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重新審查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日未滿3年,另以93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12751號函更正被告上開93年2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05468號函,變更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金額為個人股東251,072,076元、法人股東348,906,120元及可抵減稅額為個人股東25,107,156元、法人股東69,781,222元。
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鼓勵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
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達一定期間者,得依法享有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就本案而言,其要點有三:一為被投資公司(原告)應為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二為募集之資金係實際運用於該次增資之投資計畫;三為原始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自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茲就上開要點分別論述如下:
①原告是否為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
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原告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取得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此有該局90年7月24日工(90)電字第09000183530號函可參,核認原告係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目之規定,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尚無可議。
②原告增資募集之資金,是否已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原告
89年度增資擴展,依投資計畫預計增加實收資本額1,000,000,000元,擬購置機器設備800,000,000元,而上開投資計畫業於92年11月25日完成,實際購置之機器設備達800,126,401元,此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2年11月27日園商字第0920033787號函核發之新興完成證明可稽,且原告於投資計畫期間並無將增資募集之資金返還股東之情事,足證原告增資募集之資金均已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且投資計畫業已完成。
③應募原告發行股票之股東是否持有達3年:依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指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者。」,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股東(僅限原始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應繼續持有達3年,若發生於該期間內公司辦理減資將原增資資金返還股東而未用於投資計畫,造成股東利用增資再減資無實際投入增資資金而得享租稅優惠之情事;抑或因股份轉讓之情事,發生其所持有之股份得以變現之情形者,即非上開規定鼓勵股東長期持有公司股票之經濟目的。然就減資彌補虧損之態樣而言,實質上就原持有股份之股東權利及價值均無影響,簡言之,減資彌補虧損僅係將股東權益項下之股本與累積虧損科目於彌補虧損範圍內沖抵股本數額(即股本減少,累積虧損減少),就股東權益之總額而言,彌補虧損前及彌補虧損後均未變動,且股東之持股比例亦不會隨之變動,此與返還股東股款造成股東權益總額之下降或股東間轉讓股份造成股東持股比例變動而未持有達3年之情事,顯不相同。
④再者,股票僅係股東對公司股東權利之表彰,其實質內涵應係其股權之比例及每股之價值,而非在於股數之多少。
亦即,減資彌補虧損僅是股數(面額)之數字變動,並不造成持股比例之變動,更不會造成股東之實質股東權益減少。本案原告之減資係為彌補累積虧損,未返還任何股東股款,實際上亦根本不會動用任何原投入之增資資金,且並非股份轉讓,股東之前已繳股款亦均全數投入投資計畫。減資後,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持有之股份,仍自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僅係表彰股東權利之股票基於減資50%之事實同比例調降,但每1位股東所有公司之股份帳面價值及持股比例均維持不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獎勵意旨,仍應以股東所投入之實際增資股款即個人股東以其取得股票價款502,145,088元10%限度內、法人股東以其取得股票價款697,812,252元20%限度內,依法享有股東投資抵減之權利,方符實質課稅原則,以維租稅之公平正義。
3、換言之,本案係減資彌補虧損,與減資退還股款或股份轉讓情事並不相同:
⑴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鼓勵股東對經濟發展具重
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為使股東的投入資金能確實用於投資計畫,使投資計畫順利完成,避免股東利用增資隨即減資返還股款(實際上股東等同未投入任何資金)卻可享受租稅優惠,是規定應持有3年,若未持有達3年而減資返還股款或轉讓股份等情事,均不在享受租稅優惠範圍之列。本案原告之減資係為彌補累積虧損,並未返還任何股東股款,實際上亦根本不會動用任何股東原投入之增資資金,股東之前已繳股款亦均全數投入投資計畫且非返還股款或轉讓股份。
⑵有關減資彌補虧損與減資返還股款之不同,謹以下列釋例敘明之:
①釋例:A公司增資擴產前89年12月30日資產總額為1,000元
,負債總額600元,股本1,000元,累積盈虧600元,股東權益合計40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合計1,000元,於89年12月31日現金增資1,000元,增資後資產總額為2,000元,負債總額600元,股本2,000元,累積盈餘600元,股東權益合計1,40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合計2,000元,以下分別就減資600元彌補虧損及返還股款,說明其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之變動:
A、減資彌補虧損:資產合計2,000元,負債總額600元,股本減少為1,400元,股東權益合計1,40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合計2,000元。
B、減資返還股東股款:資產合計1,400元,負債總額600元,股本減少為1,400元,累積虧損仍為600元,股東權益合計80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合計1,400元。
②由上開說明及釋例之減資彌補虧損之態樣而言,實質上就
原持有股份之股東權利及價值均無影響。亦即,減資彌補虧損僅係將股東權益項下之股本與累積虧損科目於彌補虧損範圍內沖抵股本數額(即股本減少,累積虧損減少),就股東權益之總額而言均為1,400元,彌補虧損前及彌補虧損後均未變動,且股東之持股比例亦不會隨之變動,與返還股東股款造成股東權益總額之下降(股東權益降為800元)顯不相同。
4、原告減資彌補虧損後,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持有」時間達3年之要件:
⑴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股東對
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投資,此種投資具市場不確定之特殊風險性較高,是以給予股東(含營利事業及個人股東)得享有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之稅捐抵減獎勵,惟為落實該條例獎勵之目的,防止股東利用出資又返還股款取得不當之租稅獎勵,是以有應持有達3年之規定,究其獎勵之真意係因股東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投資具有高度風險及不確定性,但是項產業對於經濟發展、產業升級係必要予以扶植,是以政府對於承擔投資風險之股東給予適度之獎勵,以誘導股東願意配合政府共同投資扶植相關產業,故租稅抵減適用應與投資風險之承擔者一併考量,以符合租稅獎勵之真意。
⑵所謂持有達3年之真意,在上開概念下應可再深入剖析,茲說明如下:
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係就股東取得股票之價款(
投資股款)之10%或20%限度內,給予抵減應納稅額之獎勵,此時股東承擔之風險即為所投資之股款,惟若有減資返還股款之情事時,股東所承擔的風險即減少為退還股款後之金額,故就減資部分應不得享有是項獎勵。
②當原投資股東將持有股份轉讓予他人,相關之投資風險亦
轉由後手承擔,故原投資股東亦不應再享有是項抵減獎勵。
⑶原告89年12月現金增資,其個人股東何壽川等148人及法人
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計投入現金1,200,000,000元(每股以12元之價格溢價發行),因原告減資彌補虧損係為辦理上櫃申請,原告並無返還股東股款,股東承受之風險與當初投入金額相同,仍為1,200,000,000元,若公司減資50%並返還股東股款,則股東實質投入金額即減少50%,實質承受之風險僅剩一半,就股東承擔之風險而言,減資彌補虧損與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款予股東顯不相同。是以,原告雖減資彌補虧損,但對股東而言,其減資前、後投資原告所承擔之風險均一致,實非藉增資再減資而形成其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之避稅管道。且原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持有之股份,仍自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獎勵意旨,仍應依法享有股東投資抵減之權利。
⑷原告減資彌補虧損後,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持有之股份,仍
自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僅係表彰股東權利之股票基於減資50%之事實同比例調降,但就股東權益之總額而言,彌補虧損前及彌補虧損後均未變動,且每1位股東所有股份帳面價值及持股比例均維持不變,原告絕對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繼續持有股份達3年」之要件,依該條規定獎勵意旨,仍應以股東所投入之實際增資股款,即個人股東以其取得股票價款502,145,088元10%限度內、法人股東以其取得股票價款697,812,252元20%限度內,依法享有股東投資抵減之權利,方符實質課稅原則,以維租稅之公平正義。
5、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就股東「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內予以抵減所得之獎勵,而原告股東於原告減資彌補虧損後之「投資額」與減資前原始認股時一致,符合該條規定:
⑴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一、創業
投資事業為企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而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因投資規模較大,且具市場不確定之特性風險較高,但對未來工業水準之提升及國防工業之建立,具關鍵性之影響,於未來10年仍有大力扶植之必要。惟避免對產業之直接減免稅捐而與國際貿易有關規定不合,仍宜維持對投資事業之股東,就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內抵減所得之規定,以鼓勵投資。以維持與開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明示係獎勵投資事業之股東就「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內給予抵減所得稅額之優惠,而法條解釋除文義解釋外,亦應就立法者於立法過程中之原意予以闡述,始能賦與法律生命,俾得適應變遷之社會。若僅拘泥於法條文義之解釋,忽視法律之原來目的或客觀價值秩序時,將會被譏為「形式的概念法學」。
⑵本案爭點在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應有之解釋實為
如何,乍看之下,或認應僅以股東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數持有時間有無達3年以上者予以判斷是否符合規定,惟如能了解上開立法理由及該條制定之背景,即知立法者制定此法確在獎勵股東願意投入資金扶植具高風險性之新興產業,是凡股東在一定期間內(目前法條規定為3年),股東持有股票並承擔風險,且資金係用於投資計畫之施行,就其「投資額」給予固定百分比內予以抵減所得稅額。該條「記名股票持有達3年以上」之立法,絕無有意排除企業合併或減資彌補虧損而致股票形式發生變動但未發還股東股款之情形不得適用該條規定(如本案之減資彌補虧損或合併之消滅公司,均未將資金返還其原始投資股東),否則立法者必不會於立法理由中載明以「投資額」之固定百分比抵減稅額。且依上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獎勵目的,在股東原始「投資額」未變動,且股東持有記名股票之期間仍達3年以上之情形,對股東而言,其投資風險或對國家發展重要科技事業之貢獻度均不會有任何改變,故立法者絕無可能有對上開因減資彌補虧損或消滅合併之股東而變異持有股票形式之股東予以差別待遇之理由。本案僅係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消滅合併,將表彰股東權益之股票換個面貌表達,其實質表彰股東權益並不改變,應准予適用該條規定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並按股東原始「投資額」以固定百分比內予以抵減所得。
⑶此種因股票書面形式上轉換,對於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租稅優
惠影響,財政部88年9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供參照,該函釋係有關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等5家公司合併案相關稅務問題會議紀錄,參照該函釋第5點會商結論(一)現金增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問題略以:「..該消滅公司股東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其持有期間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兩年以上者,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上開函釋之存續公司聯電公司係與消滅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聯嘉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及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合併,聯電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合併契約之換股比例為聯電公司1股換取聯誠公司1股,聯瑞公司3股,聯嘉公司1.35股,合泰公司2股(參照聯電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及聯電公司8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消滅公司(聯誠公司、聯瑞公司、聯嘉公司、合泰公司)股東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聯電公司)記名股票,其原股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票已換發為存續公司之股票,且部分股東並非以1股換1股之比例進行換股,是以消滅公司股東於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之記名股票股數會隨之減少,但因僅係換股行為,公司並未返還股款,故股東原始投資額並未變動,依上開函釋規定,僅須持有股票之期間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兩年以上者,縱股東所持有的股票由消滅公司換成存續公司,股數減少仍准予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股東投資抵減優惠,足證該條立法精神係就股東投入之「投資額」給予獎勵。
⑷本案事實係減資彌補虧損,雖減資造成持有股票數額減少,
惟持有股票期間仍自原繳納股款之當日起算達3年,且股東原始投資額並未變動,仍與當初投資額一致,本案減資彌補虧損與上開函釋合併換發新股對原始投資額均不會造成任何改變,況上開函釋股東持有之股票係由消滅公司換為存續公司股票,在股票標的不同且股份總數減少之情形下,財政部仍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立法精神繼續給予股東投資抵減之獎勵,相較本案股東仍持有原投資公司之股票,如認本案之股東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同確認上開函釋為明顯圖利他人之違法函釋,故本案股東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顯不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6、租稅優惠係給予企業或股東之獎勵,若造成企業正常經營、追求成長之障礙,實非租稅優惠之目的:
⑴對於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
策略性產業,最需要即係投入大量資本以利產業發展,因此種投資具市場不確定之特殊風險性較高,是給予股東(含營利事業及個人股東)得享有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之稅捐抵減獎勵,以誘導股東願意配合政府共同投資扶植相關產業。當企業發生虧損,為使財務健全及便於募集新投資者投入資金,企業會採取減資彌補虧損,若不減資彌補虧損,新投資者投入資金取得股份後,將和舊股東一併承擔帳上累積虧損之風險,屆時就算新投資者有投資意願亦會因此卻步。
⑵當企業為朝向更完善之經營或為期能上市、上櫃而減資彌補
虧損改善公司財務體質,如因被告見解獲法院肯認而確定政府所給予股東(投資者)獎勵之租稅優惠政策,會因減資彌補虧損受有影響,將使企業產生有虧損不能減資彌補虧損(因會損及股東可享之租稅優惠,股東會不會通過),而導致企業無法追求成長發展甚至面臨經營困境之風險。甚至如依被告見解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所謂之「持有股票達3年」,不包括股票形式發生變動但股東權益不變之情形,則上開財政部88年9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形成之消滅公司股東可續享租稅優惠之見解,亦勢必因被告上開見解之被肯定而受到挑戰,影響所及造成原為促進經濟整體之繁榮,給予企業或股東之獎勵,因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租稅優惠程序見解上之阻礙,使企業為維持完善合理之經營,在不變動股東出資額之情形下為追求卓越成長(如上市、上櫃、引進外資合併)所進行之措施(減資彌補虧損、合併、分割)無以實現,有礙租稅公平,更使租稅優惠為扶植特定產業,使其成長發展之目的將因減資彌補虧損或合併之無法順利進行而大打折扣,請鈞院予以審酌。
7、被告僅針對不利於原告之事項提出主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被告於訴
願程序主張略以:「..惟由原告自行填列之減資後『股東持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股票明細表』卻敘明股東之可抵減稅額為前揭金額之50%(個人股東251,072,076元,法人股東348,906,120元),顯見原告已自承減資比率50%部分之原增資金額不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云云。而認原告已自承減資比率50%部分之原增資金額不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惟原告原檢具之「股東持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規定之連續持有達3年以上股票明細表」,係依照稽徵機關制定之標準格式填報,為真實反應減資之事實,是上開明細表中之股數(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股數)亦同比例調降,原告受限於標準格式之明細表,而以減資換發股票後之股數填列於「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股數」、「核准可抵減金額」、「核准可抵減稅額」等欄位,但依原告於申請核發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之函文中之記載,可知原告絕非承認減資比率50%部分之原增資金額不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
⑵原告為杜爭議,已重新檢附按原告真意填列之修正後「股東
持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連續持有達3年以上股票明細表」,故原檢具之明細表絕不能謂原告已於訴訟外自認本件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無法憑原告原檢具之明細表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明此理,完全未審酌原告之減資係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非返還股東股款,且原現金增資之資金均用於投資計畫,減資後,原告之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持有之股份,仍自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故被告認事用法完全未依論理法則,未斟酌原告減資之實質,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抵減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1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1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之抵減率,自89年1月1日起每隔2年降低1個百分點。第1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2年檢討1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適用本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3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主旨:有關××公司於投資計畫期間內,辦理減資沖抵虧損,再同額辦理增資,該減資部分,可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乙案..說明:二、××公司上述投資計畫,如經查明確已將募集之資金,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減資時未將股款發還股東,減資後同額辦理增資,且投資計畫於辦理減資後,繼續執行,已依限完成,經主管機關勘查符合行為時相關適用範圍標準規定者,其因減資收回註銷之股票,屬於減資基準日前已持有滿2年(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年以上)部分,本署認為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准予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依照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減資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是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取得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年度終了,即因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則收回註銷部分,自無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就原始認股之價款15%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得稅額規定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及財政部75年9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3、本案原告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於8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嗣於92年7月28日辦理減資,股東持股期間僅為2年又7個月(參照原告之減少資本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申報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7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33989號核准原告減資函影本),因股東持股未滿3年,未符合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故擴充計畫之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被告乃以93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12751號函予以重新核定原告原於被告93年2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05468號函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之金額,使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並無不合。
4、依原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發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僅對原告之投資計畫有確認效力,對於被告審查否准原告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事件,僅係列管項目,並非先決事實,亦無確認效力。是以,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公司其股東連續持有股票3年以上者,即使公司尚未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該公司仍可先辦理股東投資抵減。原告稱本次投資計畫已於92年11月25日完工,業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2年11月27日園商字第0920033787號函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核准函暨全新機器設備清單,原告已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股東投資抵減得享租稅優惠之策略性產業,並無疑問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5、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其因減資收回註銷之股票,屬於減資基準日前已持有滿2年部分(本案原告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須持有達3年以上)」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係指股東須於減資基準且日前仍持有滿3年且公司增資投資計畫已依規定完成,則公司雖辦理減資,其股東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而本案原告之股東持股期間未滿3年,自始即未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故原告主張減資係用以彌補虧損,並未返還股東股款,非屬股份轉讓,減資後,原告之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持有之股份仍自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云云,亦係誤解法令。
6、按「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5年度內抵減之。前項每1年度抵減金額,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且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1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公布前之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貴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章程案,本部同意所請。至辦理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說明:二、貴公司辦理減資後,可長期運用於創業投資事業發展之資金減少,顯與原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之2獎勵之目的相違,為促進租稅公平,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其已申報適用投資抵減者,稽徵機關應於查明後補徵。」財政部82年5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7、參照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之2之立法理由:「一、為進一步促使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以帶動高科技工業之發展,爰增訂本條文。二、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從事科技工業之投資為專業,如創業投資事業未將資金用於科技事業之投資,則應無特予獎勵之必要,爰於條文中對其可抵減之金額,規定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金額占其投資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之意旨,原告於92年7月28日減少普通股票332,500,000股以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股東部分股份,致股東原始認股或應募取得之記名股票未達3年,其減資金額自無投資抵減獎勵之必要,又減資退還股款係將資金退還予股東部分,自無將增資之資金長期用於投資計畫之擴充,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創立或擴充」及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第20條之2規定「未將資金用於科技事業之投資」意旨不符,當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故原告不論減資彌補虧損或減資退還股東股款,均與法令規定不符,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
8、被告於網站上放置申辦「申請股東投資抵減核准案件」應附書表,其中「股東持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連續持有達3年以上股票明細表」,其格式應記載內容僅為方便申請人填寫及稽徵機關審核使用,非屬強制性規定,且本案係被告於查核時,發現原告因減資自始即未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須連續持有股票達3年以上之規定,而否准原告股東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並非依據原告編製之「減資後股東持股符合促進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明細表」或重新檢附修正後「股東持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連續持有達3年以上股票明細表」,故原告所稱尚待斟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權利或法律利益並無受違法損害。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何壽川,94年7月8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1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1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之抵減率,自89年1月1日起每隔2年降低1個百分點。第1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2年檢討1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所規定。次按,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創立,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稱擴充,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所稱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現金所認股份或增資擴展時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之股份;所稱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票。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指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3年以上者。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當年度,指繼續持有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4年度。」、「本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議後核提意見,報請行政院定之。」、「適用本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3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前項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3年以上者,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三、本件原告為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於8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0股,以每股12元溢價發行,計實收股款1,200,000,000元,並以93年1月27日元財新字第9301003號函向被告申請核發股東投資抵減證明,經被告以93年2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05468號函復原告,就個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502,145,088元,可抵減稅額計50,214,469元;法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697,812,252元,可抵減稅額計139,562,449元,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惟因原告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332,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元,致使前開現金增資100,000,000股相對減少332,500,000股,復經原告以93年3月4日元財新字第9303001號函向被告補充說明,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重新審查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日未逾3年,而以93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12751號函更正被告前揭93年2月16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1005468號函,變更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金額為個人股東251,072,076元、法人股東348,906,120元及可抵減稅額為個人股東25,107,156元、法人股東69,781,22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332,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元,致使前開現金增資100,000,000股相對減少332,500,000股,其減資基準日與原增資基準日未逾3年,因而否准核發該減資部分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是否合法?經查:
1、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其立法目的係政府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乃對於長期持有該產業之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之股東,給予抵減租稅獎勵,爰訂有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自當年度起5年內,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一定限度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準此,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者,其投資資金必須是用於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方得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
2、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0股,以每股12元溢價發行,計實收股款1,200,000,000元,雖係用於增資擴展生產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惟原告於92年7月間辦理減資332,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325,000,000元,致使前開現金增資100,000,000股相對減少332,500,000股,其之所以辦理減資,則係用以彌補歷年累積虧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93年3月4日元財新字第9303001號函、原告92年7月17日申報之減少資本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申報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7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33989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辦理減資,並非用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核與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其辦理減資部分,當不得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原告以其減資彌補虧損與減資退還股款或股份轉讓情事並不相同,遂主張其股東仍得享有抵減租稅優惠云云,無乃對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誤解,所訴無足憑採。
3、又依照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年度終了,即因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則收回註銷部分,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依原告92年7月17日申報之減少資本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申報書(被告答辯狀證2)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7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33989號函(被告答辯狀證3),可知原告係於89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嗣於92年7月28日辦理減資申報生效,其股東持股期間僅2年又7個月,是本件亦因其股東持股未滿3年,故其減資部分當亦不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投資抵免優惠。再者,本案係被告於查核時,發現原告因減資自始即未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須連續持有股票達3年以上之規定,而否准原告股東就減資部分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並非依據原告編製之「減資後股東持股符合促進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明細表」或重新檢附修正後「股東持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連續持有達3年以上股票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被告僅針對不利於原告之事項為斟酌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4、另原告所舉財政部88年9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合併案相關稅務問題會議紀錄」及財政部89年3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公司合併後,消滅公司股東「換發」存續公司股票之租稅抵減優惠情形加以規定,核與原告採減資方式彌補虧損後,股東實際持股數減少之情形有別,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准予核發個人股東何壽川等148人及法人股東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於89年間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個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新台幣502,145,088元,可抵減稅額計新台幣50,214,469元;法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新台幣697,812,252元,可抵減稅額計新台幣139,562,449元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