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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8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秉祐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申○○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天○○

亥○○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政則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能煜律師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酉○○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新竹市○○段2613-1、2613-4、2613-6、2613-8、2613-10、2613-11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泉梅等人所有,於民國(下同)44年間因新竹縣政府為興建新竹縣南門國校(現更名為新竹市竹蓮國小)校舍,乃由新竹市公所(現為新竹市政府)先徵得原告等先人(即系爭土地地主)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先行施作校舍,再擬具土地徵收計劃書,由新竹縣政府以(44)府地價字第30053號函呈台灣省政府報請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十筆土地,嗣台灣省政府於45年4 月11日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准予徵收後,新竹縣政府即以45年4 月26日府地價字第1369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45年4 月27日起30日(實際公告期間為45年5 月1 日),並由新竹市公所以45年

5 月1 日市民地字第4845號通知有關業農(即該校用地所有權人、承領人、承租人)在案。原告等以系爭土地未在徵收範圍內,且新竹市公所未完成公告程序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台灣省政府於45年4 月11日作成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台灣省政府於45年4 月11日作成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5年6 月15日起因徵收行政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輔助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原告等及被告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⑴、按「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

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行為時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第22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業經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金龍、劉泉梅、林萬震、

黃明基等4 人,於42年5 月31日基於「放領移轉」之原因,在同年9 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許金龍等在42年

9 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有被告等所謂之「徵收」云云情事。

⑶、原告等係前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和第1148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不但當事人適格,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①、依35年4 月29日公布土地法第222 條及第223 條規定,土地

徵收係由核准徵收之行政院或省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土地徵收處分之受處分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因行政院或省政府之核准而發生。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存於核准機關即行政院或省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

②、按台灣省政府45年4 月11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

准徵收(下稱「核准徵收令」),核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則土地徵收之公法法律關係原係存於臺灣省政府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由被告承受此項權利義務(行政訴訟法第26條參照)。

③、又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原告等所

有,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從而原告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有據:

⑴、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不在台灣省政府45年核准徵收令之範圍內。如果

台灣省政府有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但因新竹市公所未依法公告徵收,無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更未發放地價補償費等情。

⑶、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上訴人等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本案原徵收處分無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訴請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並非適法,自屬有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59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第425 號及第516 號等解釋)。

3、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

⑴、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立法意旨係指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隨之變更或消滅,避免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該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造成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

⑵、原告未有「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

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該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造成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等情。

①、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及補償,卻長期遭學校佔用,此觀黃明

基及原告戊○○、甲○○等曾於75年間因請求徵收土地及發給補償費事件提起訴願,該決定書明載「本件原處分機關(前身新竹市公所)於44年間為興建竹蓮國民小學,乃接洽購買訴願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2613-4、2613-6、2613-8、2613-9、2613-10 、2613-11 等6 筆土地,訴願人不願出售,嗣後原處分機關未予價購或徵收,竟占用訴願人上開土地作為竹蓮國民小學校地使用,與訴願人發生爭執,核屬私權行為,應訴請司法機關依民事程序解決」等語自明。

②、前述請求徵收土地及發給補償費事件,再訴願決定機關內政

部雖以「本案土地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係經台灣省政府45年4 月11日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而原決定認為未予價購或徵收係屬占用,致事實未臻明確」作成「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論據。但新竹市政府既無提出任何證據,更未曾對原告等作出任何「另為適法之處分」。直到80年7 月間,因為原告戊○○於同年4 月間對新竹市竹蓮國民小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國民小學返還土地時,參加人唯恐官司敗訴,竟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為「新竹市」名下,並登載「登記原因:徵收」、「原因發生日期:45年4 月11日」等情於土地登記簿。對於台灣省政府45年4 月11日核准徵收令,原告等無從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更不可能有「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情事。故本件訴訟顯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

4、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並未準用之。新竹市政府所謂「原告程序上已放棄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權利,實體上並已生放棄對系爭處分是否失效之爭執權利,故不得在訴訟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再為主張」云云之說法,於法無據。

(二)系爭土地,不在台灣省政府45年4 月11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之範圍內:

1、按「需用土地人為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執行前項工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或代為除去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為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5 條、第227 條、第

230 條、第233 條及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從「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至「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止,至少需要30日至45日之作業時間。但新竹縣新竹市南門國校(現更名為新竹市竹蓮國民小學)係於45年4 月13日新校舍落成,並喬遷新校區至系爭土地,此與台灣省政府於45年4 月11日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日期,竟僅相距2 日,顯然違背情理。

3、對照80年5 月14日「新竹市竹蓮國小校地產權移轉問題會議記錄」記載:「在4 月2 日所召開竹蓮國小校地問題,地政所已覆函給本校所列:...徵收土地權利範圍不詳。決議:皆以徵收完畢來處理」等語,更可推證前揭台灣省政府(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徵收土地令,不包括系爭土地。

4、新竹市政府以80年6 月26日(80)府地籍字第80690 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新竹市竹蓮國小校地產權移轉問題會議記錄」,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逕行移轉登記為「新竹市」,並登載「登記原因:徵收」及「原因發生日期:45年4 月11日」等情於土地登記簿,明顯係張冠李戴之違誤。

(三)如果台灣省政府有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但因新竹市公所未依法公告徵收,亦無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更未發放地價補償費,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當然不生土地徵收之效力。

1、按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又土地法第233 條明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從此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第425 號及110 號等解釋在案。

2、新竹市公所(即新竹市政府之前身)未踐履公告法定程序:

⑴、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故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公告徵收土

地,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等作業程序,依法應由新竹市公所(即新竹市政府之前身)負責辦理。所謂公告,應載明「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等事項;並「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35年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定有明文。

⑵、新竹縣政府以(45)府地價字第13690 號令,責成新竹市公

所應將台灣省政府45年4 月11日核准徵收土地案,自45年4月27日起公告30日。但新竹市公所並未依法辦理公告徵收事宜,此從該所承辦人在該命令擬辦欄簽註:「將本公告張貼本所前週知並轉飭各有關業佃知道可否」、「四、卅」及「擬如擬四、卅」等字句,足證45年4 月30日,新竹市公所仍未公告,更與土地法第227 條和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不符合。

3、查新竹市竹蓮國民小學(前身為新竹縣新竹市南門國校)於

72、73、74年間,在系爭土地增建或新建教室、禮堂、看台及避難室等,該建造及使用執照之使用分區欄均載明「住宅區」。系爭土地仍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而非都市計畫所編之學校用地,益見新竹市公所確未依都市計畫法等規定踐履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即逕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系土地。況且,新竹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依規定補償。

(四)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5年6 月15日起不存在之論證:

1、鈞院91年訴字第771 號判決闡明: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期限發給,土地徵收核准案自應從該法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效,則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因該徵收核准案失效而事後不存在。

2、假設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曾對系爭土地作出徵收公告,但未依法補償,亦失其效力。

⑴、參加人並未證明「於45年6 月14日以前,將徵收系爭土地應

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之待證事實,顯非合法。

⑵、被告引用參加人所稱「新竹縣政府以45年4 月26日(45)府

地價字第13690 號令公告徵收,其公告期間自同年4 月27日起公告30天,並由前新竹市公所(即新竹市政府升格前之前身)以45年5 月1 日(45)市民地字第5845號函通知有關業主在案,同年新竹縣政府以(45)府地籍字第28672 函令前新竹市公所將承領地耕地地價向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一次繳清,案經前新竹市公所繳清後,遂以同年10月11日民地1 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因此竹蓮國小用地係奉准徵收並經依法公告、通知及補償」云云,主張「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合法,且業經依法發放補償費」之論據。原告否認上述「遂以同(45)年10月11日民地1 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之待證事實,應由被告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⑶、依被告所謂「其公告期間自(45)年4 月27日起公告30天」

,至「同(45)年10月11日民地1 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等語,亦因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之規定,故本件徵收核准案自應從45年6 月15日起失效。

(五)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及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更明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等旨。

2、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存在,必須具備「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和「系爭土地依土地法規定,公告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兩項特別要件。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在台灣省政府45年核准徵收令範圍內,以及新竹市公所(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前身)有依土地法第233 條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規定,發給補償費等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對於「系爭土地在核准徵收令範圍內」之待證事實,被告等(包括參加人、輔助參加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

1、新竹縣政府45年8 月17日(45)府地價字第26418 號函係記載:①新竹市公所應於收到本聯單後15日內將應負擔徵收地價90460 元3 角2 分整全部繳付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並取具該行正式公文書送府以憑辦理。②茲檢同土地清冊壹份等情。

2、經查新竹市○○段709-6 及709-7 等地號,係53年6 月26日分割新增,不可能出現在前述45年8 月17日函附之土地清冊。因此,該土地清冊應係事後捏造之不實資料。

3、依35年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24 條及第225 條等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核准徵收機關核辦;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4、被告等不僅未能提出「徵收計畫書」之原本,更自認「無原始案卷可供核對」云云。被告在「無原始案卷可供核對」情形下,仍於書狀記載「新竹縣政府為興建新竹縣南門國校(現更名為新竹市竹蓮國民小學)校地及學校通行路段工程,需用新竹市○○段○○○ ○號等『35筆土地』,由新竹縣政府報經前臺灣省45年4 月11日(45)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各情,自不足採信。

5、又參加人新竹市政府竟先後提出兩份「徵收土地計劃書」影本,內容互不一致,足以論斷該兩份「徵收土地計劃書」均非真正。系爭土地確不在核准徵收令之範圍內。

⑴、參加人新竹市政府所提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核與新竹市

政府94年3 月28日府教國字第0940023271號函檢呈附件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截然不同。前者為以毛筆手寫,後者則係打字。其次,所載徵收土地之筆數及面積亦不相同,前者所寫為「徵收新竹市○○段第704 號等『十一』起計『面積貳甲八分九厘零毛貳糸』」,後者卻記載「徵收新竹市○○段第704 號等『壹拾伍』起計『參甲陸分○厘伍毛玖糸』」等情。

⑵、況且,參加人所提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具領清冊」所載,土

地合計12筆,與前述兩份「徵收土地計劃書」所載之徵收土地筆數皆不相同。更和其所載「呈臺灣省政府報請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十筆』土地」之說法有所矛盾。

6、被告等既未提出「徵收計畫書」原本,原告並否認參加人所提出「徵收土地計劃書」影本之真正,該兩份計劃書之內容更互不一致,也「無原始案卷可供核對」。且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徵收土地之筆數,說法亦南轅北轍。足見被告等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在核准徵收令範圍內」之待證事實。

(七)退萬步言,系爭土地縱在台灣省政府45年核准徵收令之範圍內,參加人亦未依土地法第233 規定之期限發給補償費:

1、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

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35年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

2、依照所簽註「將本公告張貼本所前週知並轉飭各有關業佃知道可否」、「四、卅」及核批「擬如擬」、「四、卅」等簽批字句。參加人若有公告,其公告日期應係45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公告期滿。並應於45年6 月14日以前,將徵收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始為合法。

3、原告否認被告等所謂「同(45)年10月11日民地1 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云云之說法,應由被告等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惟根據被告所稱「延誤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發給之期限」之論調,因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自應從45年6 月15日起失效。

4、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規定,徵收系爭土地,應補償者有「地價」和「其他補償費」兩項目。被告引用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具領清冊」中,除列載「補償地價」之金額外,另載明「轉業輔導金」、「地上物補償費」、「房屋折遷費」等3 項補償費。而且新竹市政府94年3 月28日府教國字第09 40023271 號函檢呈附件之「徵收土地計劃書」,列載「徵收土地佃農耕作權補償」項目。被告等既無法提出有給付補償費之確切證據,竟辯稱「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合法,且業經發放補償費」等語,顯非適法。

5、基於徵收土地後才有補償費發給之土地法規定,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令,係發布於45年4 月11日。不可能有參加人所稱「新竹市公所已於44年底(44年11月17日)、45年初(45年

1 月20日)發放轉業輔導金」情事。

6、被告引用台灣土地銀行總行85年5 月14日總業5 字第04998號函所載:「顯示該7 筆徵收部分面積之土地,確由政府機關徵收,其補償地價新台幣77,703元業已於45年10月11日收迄,應轉發補償承領人之地價亦已轉發由承領人領迄」云云,作為已發放補償費之論據,於法無據。因為該函係在「無收據可稽」之情況下所作臆斷,顯無證明力,自難憑信。

(八)徵收系爭土地,未依規定期限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其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1、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

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參44年3 月19日土地法第227 條、第

23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

2、根據被告所謂「其公告期間自(45)年4 月27日起公告30天」,至「同(45)年10月11日民地1 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云云,以及「延誤行為時土地法第23

3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發給之期限」,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3

3 條但書「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

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徵收核准案自應從45年6 月15日起失效。

3、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規定,徵收系爭土地,應補償者有「地價」和「其他補償費」兩項目。所以,被告引用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具領清冊」中,除列載「補償地價」之金額外,另載明「轉業輔導金」、「地上物補償費」、「房屋折遷費」等3 項補償費。

4、被告引用台灣土地銀行總行85年5 月14日總業5 字第04998號函所載:「顯示該7 筆徵收部分面積之土地,確由政府機關徵收,其補償地價新台幣77,703元業已於45年10月11日收迄,應轉發補償承領人之地價亦已轉發由承領人領迄」云云,作為已發放補償費之論據,於法無據。因該函係在「無收據可稽」之情況下所作臆斷,顯無證明力,自難憑信。

5、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期限發給,土地徵收核准案自應從該法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效,則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因該徵收核准案失效而事後不存在。(鈞院91年訴字第77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6、司法院於33年7 月10日以院字第2704號作成:「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等解釋意旨。所以,徵收系爭土地,未依規定期限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適用行為時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顯無所謂「補償費未於15日內發放,依當時的法規並沒有所謂失其效力的問題,法規不能溯及既往」云云之說法。

7、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系爭土地縱經核准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應遵守土地法第233 條所定「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期限。輔助參加人所抗辯「新竹縣政府以45年10月11日民地1 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本徵收案比照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辦理,應屬適當合法」等情,顯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及憲法第172 條等規定,自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土地不在台灣省政府45年4 月11日(45)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範圍內。然經比對徵收土地清冊及經新竹市政府94年3 月28日府教國字第0940023271號函查復結果,確符合核准徵收範圍。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略以:「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台灣省政府45年4 月11日(45)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載明徵收公告期間自45年4 月27日起公告30天。原告以新竹市公所承辦人於承辦之簽註日期為45年4 月30日,推論未於45年4 月27日公告為由,認本案未踐履公告之法定程序實屬誤解,應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

(三)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為都市計畫法第52條所明定。原告以新竹市竹蓮國小(前身即新竹縣南門國校)於72年間新建之建築執照使用分區欄載明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認本徵收案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查新竹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45年5 月28日,而新竹縣南門國校校地及學校通行路段工程係臺灣省45年4 月11日(45)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故於核准徵收時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無使用妨礙都市計畫之疑義。

(四)有關原告指陳新竹市公所未依規定發放徵收補償費乙節:查系爭土地係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之耕地,於承領人未繳清承領地價前即因興建新竹縣南門國校之需辦理徵收。依行為時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即應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另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新竹縣政府遂以45年9 月20日(45)府地籍字第28672 號函令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嗣改制為新竹市政府)將承領地耕地地價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一次繳清,新竹市公所繳清後,新竹縣政府以45年10月11日民地1 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合法,且業經依法發放補償費。另查原告之一戊○○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提起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略以:「...本件雖查無劉梅泉收受上開徵收地價補償費之收據可憑,惟衡諸上開資料已足以證明劉泉梅確實收受無訛,則上訴人主張未領取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徵收案失其效力云云,尚不足取。...」

(五)有關原告指出新竹市政府提出本案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有手寫及打字不同版本,且該兩種版本載明之文字、筆數及面積有所出入乙節:

查本案係於45年辦理之土地徵收案,因歷時久遠,早期檔案管理未臻健全,現查無原卷資料可供查證,經比對前開2 種版本,僅手寫版本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面積貳甲八分九厘零毛二糸」與台灣省政府45年4 月11日(45)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記載之徵收面積吻合。惟查該兩種不同版本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皆未加蓋機關印信及代表人官章,又無原始案卷可供核對,似難確認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之真實內容。然依新竹縣政府45年9 月10日45府地籍字第28672 號函略以:「已奉准徵收有案之南門國民學校使用新竹市○○段704、704-2 、709 、709-1 、713 、713-2 、713-4 等7 筆耕地地價應即向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一次繳清。」足證系爭6 筆土地(除704 地號外)確已核准徵收。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不在核准徵收令之範圍實屬誤解。

(六)有關本案是否發放徵收補 償費乙節:查42年起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對於政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方式,因土地之性質特殊,且無明確統一之做法,至49年行政院方以臺49內字第6550號令規定略以:「放領耕地於地價未繳清以前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時,其應補償之地價應依土地法第239 條第3 款之規定估定之。至其尚未繳清之地價應由當地縣市政府通知當地台灣土地銀行分支行處列明尚未繳納之全部價款委託縣市政府代為扣繳。」另依行為時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新竹縣政府係因當時所有權移轉之限制,故以45年

9 月10日(45)府地籍字28672 號函令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嗣改制為新竹市政府)將承領耕地未繳清之地價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一次繳清,新竹市公所繳清後,新竹縣政府以45年10月11日民地1 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以做為徵收補償之發放,因而延誤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補償發給之期限。

(七)原告稱系爭土地係由原承領人繳清承領地價,非由新竹市公所代為繳清乙節,茲依下列文件分述如下:

1、臺灣土地銀行復監察院查覆書:依臺灣土地銀行總行85年5 月14日(85)總業5 字第04998號函復監察院囑託調查部分原告陳情案之查覆書5 、調查經過(含事實查證經過)(4)之3略以:「據新竹分行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記載,該7 筆徵收部分面積之補償地價退訖金額與該分行45年10月22日至24日之現金付出傳票及45年10月18日現金地價撥款單金額均相符推論,承領人已領訖該7筆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惟無收據可稽,又依據新竹分行之帳卡,其地價係按未徵收之面積經收,承領人所稱渠等已繳清地價,應係指未徵收部分。」另依6 、調查結論略以:「以新竹分行既有之放領耕地繳清地價清冊、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傳票及相關函件等資料查證,顯示該7 筆徵收部分面積之土地,確由政府機關徵收,其補償地價新台幣77,703元業已於45年10月11日收訖,應轉發補償承領人之地價亦已轉發由承領人領訖。」

2、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依原告之一戊○○就系爭土地中之竹蓮段2613-4(重測前為竹蓮段709-1 地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1)字 第35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判決謂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承領之地價已於44年全部繳清,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84年12月23日新宅字第9966函為證。惟據該函文說明2 之記載係謂:『有關本行曾出具證明該(系爭土地)地價於44年下期繳清,係指...政府機關徵收扣繳地價』,參之證人莊玉芳所陳上情以觀,足徵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經收劉泉梅繳納系爭土地承領之地價僅繳清至44年下期即未再繳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泉梅已於44年間一次繳清全部放領之地價,其主張繳清全部放領地價云云,即難採取。」

3、依上述資料可證本案徵收承領之耕地係徵收部分面積,工程用地範圍外之部分仍由原承領人承領。

(八)原告指稱系爭竹蓮段2613-6地號土地既已辦理徵收登記,何以土地登記簿上林萬震尚有部分持分乙節:

查該筆土地係以假分割面積(0.5150公頃)辦理部分徵收,地政事務所於53年辦理逕為分割後,實際分割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不符。嗣後於80年辦理徵收登記時,業已辦理重測(

0.5455公頃),地政事務所僅就實際核准徵收面積辦理登記,而未就面積不符部分辦理更正徵收。故該土地未核准徵收之面積(0.5455-0.5150=0.0305公頃)則維持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林萬震權利範圍為305/5144,新竹市權利範圍為5150/5455)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爰以,徵收面積與實際分割面積不符係屬更正徵收範疇,不生徵收失效或無效問題。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家因興辦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第20

8 第7 款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查系爭土地原屬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泉梅等所有,44年間因新竹縣政府為興建新竹縣南門國校(現更名為新竹市竹蓮國小)校舍,乃由新竹市公所(現為新竹市政府)先徵得原告等先人(即系爭土地地主)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先行施作校舍,再擬具土地徵收計劃書,由新竹縣政府以(44)府地價字第30053 號函呈台灣省政府報請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十筆土地,嗣省政府於45年4 月11日,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准予徵收後,新竹縣政府即以45年4 月26日府地價字第1369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45年4 月27日起30日,並由新竹市公所以45年5月1 日市民地字第4845號通知有關業農(即該校用地所有權人、承領人、承租人)在案,前揭程序完全符合土地法第22

3 條、227 條所定徵收程序。

(二)系爭土地自45年徵收時起至今,曾為多次分割、重測及變更地號。系爭土地於45年重測分割前,原為新竹市○○段704-

2 、709 、709-1 、713 、713-2 、713-4 等6 筆土地,該

6 筆土地確屬核准徵收命令所徵收之範圍:

1、從核准徵收令之內容,省政府於45年係核准徵收下列土地:

⑴、竹蓮段704-2 號土地其中0.2788公頃【0.2875甲】之土地。⑵、竹蓮段709 號土地其中0.9292公頃【0.9580甲】之土地。

⑶、竹蓮段709-1 號土地其中0.0190公頃【0.0196甲】之土地。

⑷、竹蓮段713 號土地其中0.5150公頃【0.5310甲】之土地。

⑸、竹蓮段713-2 號土地其中0.4495公頃【0.4635甲】之土地。

⑹、竹蓮段713-4 號土地其中0.0899公頃【0.0927甲】之土地。

2、嗣新竹地政事務所於53年6 月26日就前揭土地為重測分割後:

⑴、竹蓮段704-2 號土地分割增加竹蓮段704-2 、704-29、704

-30 、704-31號等4 筆土地,而其中竹蓮段704-29號土地即為省政府45年所徵收之土地,嗣於重測後又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1號土地。

⑵、竹蓮段709 號土地分割增加竹蓮段709 、709-6 、709-7 、

709-8 號等4 筆土地。而其中竹蓮段704-6 號土地即為省政府45年徵收之土地,嗣於重測後又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1

1 號土地。

⑶、竹蓮段709-1 號土地嗣於重測後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4號土地。

⑷、竹蓮段713 號土地分割增加竹蓮段713 、713-36號等2 筆土

地。而其中竹蓮段713 號土地即為省政府45年徵收之土地,嗣於重測後又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6號土地。

⑸、竹蓮段713-2 號土地分割增加竹蓮段713-2 、713-22號等2

筆土地。而其中竹蓮段713-2 號土地即為省政府45年徵收之土地,嗣於重測後又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8號土地。

⑹、竹蓮段713-4 號土地分割增加竹蓮段713-4 、713-56、713-

57號等3 筆土地。而其中竹蓮段713-4 號土地即為省政府45年徵收之土地,嗣於重測後又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10 號土地。

(三)系爭補償費已由新竹縣政府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繳清:

1、台灣省政府於45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係以每台甲30919.2元收購。

2、依徵收土地補償費具領清冊內容可知:

⑴、台灣省政府徵收竹蓮段704-2 號土地之面積為0.2875台甲,補償地價為8889.3元。

⑵、台灣省政府徵收竹蓮段709 號土地之面積為0.9580台甲,補償地價為29620.6 元。

⑶、台灣省政府徵收竹蓮段709-1 號土地之面積為0.0196台甲,補償地價為606 元。

⑷、台灣省政府徵收竹蓮段713 號土地之面積為0.5310台甲,補償地價為16418.1 元。

⑸、台灣省政府徵收竹蓮段713-2 號土地之面積為0.4635台甲,補償地價為14331 元。

⑹、台灣省政府徵收竹蓮段713-4 號土地之面積為0.0927台甲,補償地價為2866.2元。

⑺、台灣省政府徵收竹蓮段704 號土地之面積為0.1608台甲,補償地價為4971.8元。

3、本件徵收補償款77703 元(扣除竹蓮段704 號土地之補償款

4971.8元後,為72731.2 元)已由新竹縣政府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代繳完畢:

⑴、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泉梅等人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於42年間所承領之耕地。

⑵、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0條規定,承領耕地之人自承領之

季起,應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惟至45年間即因新竹縣政府興辦南門國校而為徵收系爭土地,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承領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而系爭土地未繳清之地價總計為72731.2元(與系爭土地之徵收款72731.2 元金額相同,包含竹蓮段

704 號土地在內則為77703 元),新竹縣政府故於45年10月間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繳清上揭金額,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土地補償地價現金代傳票影本可稽,新竹縣政府係因前揭法律規定及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需要,而將土地徵收款繳付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並非直接發放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⑶、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84)新宅字第845 號函暨(84)總

業5 字第250021號函亦指出竹蓮段704 、704-2 、709 、709-1 、713 、713-2 、713-4 地號等7 筆應繳總地價77703元,業經新竹縣政府於45年10月11日繳清等語。足徵系爭土地之徵收款已由新竹縣政府繳清無誤。

(四)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並不合法,參加人不同意此項追加,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1、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解釋並無溯及效力:按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係於54年12月29日作成,而釋字

516 號解釋則於89年10月26日作成,查本件徵收處分係於45年4 月26日作成,縱本件徵收處分之程序存有微小瑕疵,司法院釋字第110 、516 號解釋亦不生解釋溯及效力,而使本件徵收處分失效。

2、原告等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於45年間即為竹蓮國小做為校地使用之事知悉甚詳,且已具領徵收補償費在案,直至91年間方以新竹縣政府未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乙事,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云云,任由權利睡眠達40餘年之久,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大法官王澤鑑曾論述:「按最高法院將權利失權效之理論,建立在誠信原則之上,實為正確。誠信原則係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一切法律行為均受其規範,具有多種功能,得創造、限制、變更以及消滅契約或法律所未定之權利義務,並可發生拒絕權、解除權、返還請求權、以及一般惡意抗辯,甚至亦可用以禁止權利濫用,因此有權利而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致他方相對人有正當事由信賴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則權利再為行使,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信原則,自應禁止」、以及「誠信原則又為法律之基本原則,故對整個法律領域,無論私法、公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無論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均有適用之餘地」。原告等權利業生失權效,竟又於40年後之今日復行爭執,不應准許。

(五)原告程序上已放棄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權利,實體上並已生放棄對系爭處分是否失效之爭執權利,故不得在訴訟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再為主張:

1、查94年9 月16日鈞院準備程序中,經鈞院行使闡明權,曉諭:法官問:『原告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是主張自始不存在或有徵收關係但事後失其效力?』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原告主張自始不存在。兩造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徵收關係,系爭土地並不在45年4 月11日的徵收範圍。其餘原告放棄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經表明其餘原告放棄主張之意思表示。

2、程序上:原告業已拋棄訴之變更與追加之權利,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不合法:

⑴、所謂處分權主義,係指程序之開始、審判的對象與程序之終

結,皆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即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在程序上之權利。我國行政訴訟程序上,亦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行政法院僅能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起訴而裁判,不得逾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明之範圍,原告已特定其訴訟標的及範圍,對於法院及其他訴訟當事人具有拘束效力。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只主張徵收關係自始不存在,對於有徵收關係但事後失效放棄主張,原告已拋棄向法院聲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之權利,自不可於事後再主張。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略以:「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於訴訟標的之變更,但上訴人當時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準用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視為同意變更,上訴人何得於原法院更審時,再就此提出異議。」,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如欲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須得被告明示或擬制同意,無論係明示同意或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擬制同意,被告皆不得對合法的訴之變更或追加再為爭執,此乃為便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禁止當事人反覆主張當然之理。基於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被告於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後,不得再對訴之變更追加提出異議,原告應受相同之限制,故如原告自行拋棄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權利,亦不可事後再行主張,原告既已向鈞院明示放棄有徵收關係但事後失其效力之主張,應受拘束。

3、實體上:原告等已拋棄對系爭處分失效之爭執權利,自不可再向被告為任何之主張,原告備位聲明實體上應係無理由:依最高法院70台上3482號判決要旨:「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經表明其餘原告放棄主張,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對方,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已代表原告處分其實體上之權利,即原告實體上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可再向被告為任何之主張。

(六)本案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1、按行政訴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2、系爭徵收處分如有因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後15日未發給導致失效情形,應對形式上仍存在之處分提出撤銷之訴,而非提起確認訴訟,原告備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

(七)新竹縣政府所呈之徵收清冊、通知聯、公函均為承辦人員於45年間為徵收系爭土地所擬具,並無不實或偽造情事:

1、按新竹縣政府於45年8 月17日所發(45)府地價字第26418號通知聯單4 份及其附件徵收清冊,係屬承辦人員較早擬具之徵收清冊,因內容有誤,新竹縣政府因此於45年8 月27日另發(45)府地價第27320 號公函及其附件徵收清冊予以修正,因此,其後之徵收清冊方為確定之徵收清冊。

2、次按,徵收清冊上所載新竹市○○段「709-6 」、「709-7」號土地係地政機關為因應南門國校校地、校地旁道路之劃分範圍,所為「假分割」之暫編地號,非如原告所指為不實之徵收清冊:

⑴、45年間,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面積為1.0145(甲),

因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大部分面積係用作興建南門國校之用,邊角之2 筆零碎土地則做為學校旁之道路用地,地政人員為確認徵收範圍,因此將邊角之道路用地暫編為新竹市○○段「709-6 」、「709-7 」2 個地號,面積分別為0.0080(甲)及0.0265(甲),承辦校地徵收之人員即依據該等暫編地號抄錄,並製作徵收清冊,此觀徵收清冊所載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為0.9800(甲),709-6 號土地面積為0.0080(甲)及709-7 號土地面積為0.0265(甲),3筆土地合計為1.0145(甲),與45年間,709 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1.0145(甲)相同。

⑵、至徵收清冊內容所載另一筆新竹市○○段○○○ 號土地,實應

為709-1 號土地之誤,此觀所載709號土地之面積為0.0201

(甲),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709-1 號土地之面積0.0201

(甲)相同即明。

(八)新竹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後,已實質發放轉業補償金、土地徵收補償款,詳述如下:

1、轉業補償金部分:按新竹市公所已於44年底、45年初發放轉業補償金,並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泉梅、林萬震、黃明基、許金龍...等人蓋章領取在案,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未曾領取轉業補償金,應有誤會。

2、土地徵收補償款部分:

⑴、按系爭土地原為何德來、林清海等人所有,政府於42年間因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向何德來、林清海徵收,並先行發放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金與何德來、林清海等人後,再放領與劉泉梅等人,由劉泉梅等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0條規定分10年繳清政府預付於地主之地價。惟新竹縣政府於45年間為興辦南門國校因此徵收系爭土地,劉泉梅等人僅繳清數期之地價,尚有未繳清之地價總計72731.2 元。

⑵、次按,新竹縣政府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數額,即係以

劉泉梅等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應繳交予政府之地價為準,因劉泉梅等人僅繳清數期地價,尚有72731.2 元未繳清,故由新竹縣政府為劉泉梅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繳清前開72731.2 元,而劉泉梅等人前所繳交之地價,則由台灣土地銀行退還劉泉梅等人。新竹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後,確已發放土地補償款予劉泉梅等人無誤。

⑶、末參台灣省政府43.02.17(43)府民地丁字第474 號、43年

7 月20日(43)府民地丁字第2445號命令,本件徵收及發放土地補償款程序,均係遵照台灣省政府於40餘年間所訂定之相關命令辦理,應屬適法。

3、新竹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有無發放地上物補償款乙事,因年代久遠,及縣市分治等因素,致相關資料殘缺不全,參加人因此未能尋獲相關文件資料,故無法確認前開事實,惟縱認新竹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時未發放地上物補償款為真,亦與徵收處分之效力無涉。

四、輔助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本案是否發放徵收補償費乙節,查42年起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對於政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方式,因土地之性質特殊,當時並無明確統一之作法,惟查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臺灣省政府有相關函令規定,茲摘述如下:

1、臺灣省政府43年2 月17日(43)府民地丁字第474 號令臺中縣政府,據請示為軍用徵收已放領公私有耕地地價補償一案:

⑴、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確定之耕地,如依照土地

法第208 條規定徵收時應向新土地所有權人(承領農戶)為之。

⑵、需用土地人,應將全部地價交主辦徵收機關。

⑶、主辦徵收機關應發還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並將所有權及繳

納地價證據一併收回,依法辦理移轉登記,更正冊籍,並註銷承領農戶之承領權。

⑷、主辦徵收機關應將地價餘額及收回之繳納地價證據一併移送地價補償機關,據以註銷承領戶。

2、臺灣省政府43年7 月20日(43)府民地丁字第2445號令各縣市政府、陽明山管理局,為軍事機關使用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土地暨放領公地地價處理一案:

⑴、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土地地價之處理:

①、軍事機關以國防建設事業需要依照土地法第208 條之規定徵

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土地之地價,依徵收土地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 倍半標準負擔地價,一次繳付,不加利息。

②、承領人已繳之地價一次發還。

⑵、軍事機關撥用已放領之公有土地及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

放領土地地價及政府發還承領人已繳納之地價,一律以撥用徵收發還當時當地躉售市價折付現金。

⑶、縣市政府于軍事機關撥用徵收土地核定後3 日內應製成四聯

單,以第一聯存查,第二聯通知使用土地機關,第三聯通知土地銀行,第四聯通知土地原承領人,並以「原承領人領還地價通知書」交原承領人,憑向土地銀行領還地價。

3、臺灣省政府44年1 月31日(44)府財4 字第90794 號令土地銀行,據請示軍事機關徵用放領土地地價處理疑義一案:

⑴、軍事機關徵收放領耕地應補償之地價,依照行政院臺43財61

05號令規定,係按耕地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 倍半之標準計算一次繳付,上項補償地價應先將原承領農戶尚未繳納之各年期地價免計利息,予以扣清後,所餘金額如數發給。

⑵、補償地價中扣繳原承領農戶尚未繳納之各年期地價,應遵照

行政院臺43財6105號令規定,屬於放領私有耕地範圍者,列收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專戶由該會購買實物土地債券,按期抵繳地價,如有盈虧均在保證基金項下收付。

⑶、應予補償承領農戶之地價,應俟耕地徵收機關將補償地價全

部繳清,並經該行將該農戶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

(二)本案系為興建新竹縣南門國校(現更名為新竹市竹蓮國民小學)校地及學校通行路段工程需要,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因土地之性質特殊,對徵收補償費發放方式無明確統一之作法,故本案經臺灣省政府45年4 月11日(45)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後,係比照當時有關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新竹縣政府45年8 月17日(45)府地價字第26418 號通知聯單(四聯單)及45年8 月27日(45)府地價字第27320 號函令佐證,嗣後新竹縣政府復以45年9 月10日(45)府地籍字28672 號函令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嗣改制為新竹市政府)將承領耕地未繳清之地價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一次繳清,新竹市公所繳清後,新竹縣政府以45年10月11日民地1 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

(三)本徵收案比照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辦理,應屬適當合法:

1、政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因土地之性質特殊,其地價補償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之規定不同,42年起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至47年間,時序上約為承領人繳納各期地價之初期,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採發還承領人已繳之地價,有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可資佐證,又由臺灣省政府47年4 月19日府民陽地丁(1)字 第1594號令臺中縣政府,為陽明山計劃鐵路用地徵收放領耕地地價補償一案令復遵照辦理具報(臺灣省政府公報47年夏字第27期394~395 頁),其核示事項(3)公 私有放領耕地徵收或撥用補償標準,概依照行政院臺43財6103號令規定,可推知當時無論是否為軍用徵收,其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係採同一標準,本徵收案比照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辦理,應屬適當。

2、至49年間,時序上約為承領人繳納各期地價之末期,始以臺灣省政府49年2 月4 日府民地丁字第295 號令,為政府機關使用放領公地應否依法辦理徵收或撥用及嗣後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之地價補償應如何處理一案(臺灣省政府公報49年春字第30期339~340 頁),函令各縣市政府、陽明山管理局遵照行政院48年11月5 日臺48內字第6288號令略以:

「...所有耕地之徵收應不論其屬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內』或為『都市計劃內』及『非都市計劃內』,均應依土地法第239 條規定辦理,其已依法規定地價者,依法定地價補償,其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則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估定地價補償之。」之規定辦理,並令就前經臺灣省政府公布實施之43府民地丁字第2445號令之有關規定,凡與上開院令規定抵觸者,應即停止適用,是以,本徵收案比照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辦理,應屬合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申○○,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於訴訟中撤回「徵收失效(徵收關係嗣後不存在)」部分之主張。嗣又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確認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徵收法律關係,自45年6月15日起因徵收行政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復重行主張本件徵收失效,被告雖已表示不同意,惟民事訴訟法第27

0 條之1 第3 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並未準用,且行政訴訟法復未規定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之部分不得重行起訴,原告聲明之變更追加亦未影響訴訟之進行,其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參、原告可得主張徵收失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一、按「無效」與「失效」之涵義不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初即屬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

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類,原告除可主張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外,亦可主張行政處分「失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肆、內政部為本案適格之被告:系爭土地係於45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為補償機關。原告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應向徵收核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請求,惟於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113條第2項之結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內政部請求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3項、訴願法第11條參照),內政部自為本案適格之被告。

伍、本件並未為前確認徵收無效之訴(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前揭確認之訴,原告係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經本院以「被告不適格」為由駁回確定,該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本件自未為該案既判力所涵蓋,其起訴係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徵收補償費合法發給之定義及效果: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第二百三十三條),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固著有明文。

二、惟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著有明例,可知45年時,就「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有何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司法院33年7 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雖已賦予「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惟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係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原因時,則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貳、兩造陳述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新竹縣南門國校(現更名為新竹市竹蓮國民小學)於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2 日即已啟用,足証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計劃書並無原本,被告所提徵收計劃影本有二種版本,內容不同,且未蓋機關印信,顯係事後偽造。系爭709-6 、709-7 二地號係53年始分割出來,但45年徵收土地清冊即有記載,足証徵收土地清冊亦係事後偽造。新竹縣政府徵收公告稱「自45年4月27 日 起公告30天」,但新竹市公所於45年4 月30日還未將徵收公告,足証該徵收未經公告,縱有公告亦未完成公告程序,且未變更都市計劃,足証並未徵收,系爭土地不在徵收範圍之內,徵收關係自始不存在。縱使徵收關係自始存在,但新竹縣政府並未發放補償費,原承領人已經繳清放領地價,並無「未繳之放領地價」,更非由新竹市公所代繳,且原承領人並未受領已繳地價,新竹縣政府縱有發放補償費,亦非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且地上物之補償費亦未發放,徵收自已失效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確認之訴無保護必要,且已權利失效,系爭土地係因原承領人同意先行使用,故南門國校於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後2 日即已落成啟用,並非未經徵收。系爭土地計劃書之手寫版與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載所載徵收面積相同,應與原本相符,並非偽造,系爭709-6 、709-7 二地號係假分割之暫編地號,徵收土地清冊因誤繕曾經更正,故二份徵收土地清冊內容不同,徵收土地清冊並非偽造,徵收處分應依新竹市公所實際公告之日為準,並非未經公告,新竹市公所公告雖無附件,係因年代已久,資料散失,但可推知已經公告並完成公告程序,又系爭土地徵收在前,都市計劃發佈在後,並無妨礙都市計劃之可言,本件依徵收計劃上所載地號之分割情形及面積,可証明系爭土地均在徵收範圍之內,系爭土地係未繳清放領地價之放領耕地,依當時適法之徵收補償方式,係代繳未繳清之放領地價並發還已繳放領地價,新竹縣政府已經代繳未繳之放領地價,並通知原放領人領回已繳地價,即已如期發放補償,雖未在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仍屬合法,徵收並未失效等語置辯。

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一、新竹縣政府曾以(44)府地價字第30053 號函呈台灣省政府報請徵收土地供興建新竹縣南門國校(現更名為新竹市竹蓮國小)之用,經台灣省政府於45年4 月11日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准予徵收。

二、系爭土地係放領耕地,原承領人已於42年9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所有人許金龍、劉泉梅、林萬震、黃明基,原告是原承領人之繼承人。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保護必要?

二、本件有無權利失效之情事?

三、系爭土地有無被徵收?

(一)徵收計劃書、徵收清冊是否真實?

(二)徵收處分是否曾經公告?

(三)徵收公告是否已完成公告程序?

(四)系爭土地是否包括在徵收範圍之內?

四、新竹縣政府有無發放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是否有不可不歸責之事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保護必要: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在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原告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原告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應認原告之訴並無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按內政部89 年12月1 日台內地字第8970905 號函、及90年3月2 日台內地字第9068460 號函示稱:「 (一)得 撤銷徵收之土地,其撤銷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87年8 月17日內政部函頒『申請撤銷徵收作業規定』以前者,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自87 年8月18日起十五年內。 (二)得 撤銷徵收之土地,其撤銷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87年8 月17日內政部函頒『申請撤銷徵收作業規定』以後至89年12月3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者,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年內。 (三)得 撤銷徵收之土地,其撤銷徵收原因事由發生日在至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後者,請求撤銷徵收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五年內。」,可知87年8 月17日之後,始有「申請撤銷徵收作業規定」允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嗣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 日公布施行後,其撤銷徵收之法令方為完備,於87年8月17日之前,僅需地機關自行判斷徵收土地無使用必要者,可自行申請撤銷徵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可申請撤銷徵收之規定。

(三)本件系爭土地於87年8月17日之後,已可得提起撤銷徵收之訴訟,原告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並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縱認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保護必要,其訴亦無理由。

(一)本件查無權利失效之情事。

1、權利失效之法源依據:

Ⅰ、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

Ⅱ、上述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Ⅲ、而所謂「權利失效」,則係源自公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其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並非一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二版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

Ⅳ、而繼受他人被徵收土地而取得「撤銷徵收」之權限者,當然也要繼受原被徵收人之權利瑕疵,因此原被徵收人若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受讓徵收土地之受讓人亦應承擔此等不利益。

2、本件並無權利失效之適用:查87年8月17日之後,始有「申請撤銷徵收作業規定」允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嗣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其撤銷徵收之法令方為完備,於87年8月17日之前,僅需地機關自行判斷徵收土地無使用必要者,可自行申請撤銷徵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可申請撤銷徵收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雖係於

45 年 間徵收,但於87年8 月17日之前,原告並無可得請求撤銷徵收之權源,而原告於76年起,即因系爭土地問題,陸續提出訴願(台灣省政府76訴三字第145582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台 (76) 內訴字第503960號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88府訴一字笫148108號訴願決定書、88府訴字第

16 1217 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台 (89) 內訴字第902021號訴願決定書),於86年間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281 號 判決、87年度上更一字第353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於90年間,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徵收無效之訴(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雖均遭駁回,但可証明原告一直主張其權利,並無「使義務人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之可言。

(二)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徵收,且在徵收範圍內,徵收關係自始存在。

1、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流程:系爭土地係由新竹縣政府以(44)府地價字第30053號函呈台灣省政府報請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十筆土地,嗣省政府於45年4月11日,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准予徵收後,新竹縣政府即以45年4月26日府地價字第1369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45年4月27日起30日(新竹市公所實際公告應係45年5月1日,詳後),並由新竹市公所以

45 年5月1日市民地字第4845號通知有關業農(即該校用地所有權人、承領人、承租人),各有前揭公文書在卷可憑。

2、系爭徵收處分己經公告:原告雖謂新竹市公所承辦人於承辦之簽註日期為45年4月30日,已晚於前揭公告期間(45年4月27日),可見本案未踐履公告之法定程序云云,惟按「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新竹市公所承辦人於承辦之簽註日期為45年4月30日,但於45年5月1日即以市民地字第4845號通知所有權人、承領人、承租人,可以推知新竹市公所實際公告期間應係於45年5 月1 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徵收公告即應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未經公告云云,尚無足採。

3、原告雖主張Ⅰ、新竹縣新竹市南門國校(現更名為新竹市竹蓮國民小學)係於45年4月13日新校舍落成,與台灣省政府於45年4月11日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日期,竟僅相距2日,可見未經徵收。Ⅱ、本件查無徵收計劃書原本,新竹市政府提出本案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有手寫及打字不同版本,均無機關印信,其所載明文字、筆數及面積不同,足証均係事後偽造。Ⅲ、新竹市○○段709-6、709-72個地號,係53年才分割出來,何以45年徵收計劃時即已載有此二地號?可見徵收計劃係事後偽造。Ⅳ、本件未變更都市計劃,可見並未經徵收程序。Ⅴ、縱可認確有徵收計劃,但新竹市公所前揭徵收公告並未記載「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等事項,且未「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不符合35年4月29 日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公告程序,不生公告效力。Ⅵ、26 13-6(重測前為713)地號土地林萬震尚有持分,足証未經徵收。Ⅴ、依新竹市竹蓮國小校地產權移轉問題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二)「4、徵收土地權利範圍不明」之內容,可推知系爭土地不在徵收範圍之內云云。

4、惟查:系爭土地「徵收計劃書係屬真正」及「公告程序已符合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之待證事實,固應由被告內政部負擔客觀之證明責任,惟鑑於往日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前,行政機關之公文製作方式未如今日之嚴謹,而在事隔多年以後(例如本案徵收公告距今已50年),再行查證相關證據資料多有困難,因而,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院對公告程序合法與否,固會採用嚴格之認定標準,但於在本案徵收當時,考量當時行之社會狀態,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本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參酌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未設有除斥期間,於徵收後數十年、甚至百年後都可以提起,訴訟時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証,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或百年後,舉証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在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當時所徵收使用中之公家建物、道路將有多數無法繼續使用,目前縱全部依情況判決予以維持,亦將傾全國之財力重新徵收,去補償當初之地土,而排擠了其他更急切之公共建設需求,殊非立法之本意。因此,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本院就徵收機關就「徵收計劃、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証事實,所為之舉証,寧採寬鬆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5、系爭土地已經原承領人同意先行使用,並非未經徵收:查系爭土地係於44年9月至12月間經地主同意供新竹市公所供新竹市南門國民學校先行使用,有地主許金龍、彭阿結、黃明基、劉泉梅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在卷可憑,足証系爭土地於徵收前需用地人已先行進入使用,故新竹縣新竹市南門國校於45年4月13日新校舍落成,雖與台灣省政府45年4月11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日期僅相距2 日,但不因而認定未經徵收。

6、徵收計劃書並非偽造,且已完成法定公告程序:本件雖查無徵收計劃書原本可供核對,且新竹市政府提出本案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有手寫及打字不同版本,均無機關印信、代表人官章,但該二版本可能是原有之徵收計劃經修正後再行繕寫,不見得均屬偽造。觀諸打字版之面積與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公文之記載不符,而手寫版本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面積貳甲八分九厘零毛二糸」,與台灣省政府45年4月11日(45)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記載之徵收面積吻合,該手寫版之徵收計劃應係最後版本。參諸系爭土地徵收流程:

Ⅰ、地主於44年間同意供南門國校使用。

Ⅱ、新竹縣政府以(44)府地價字第30053號函報請徵收。

Ⅲ、台灣省政府(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准予徵收。

Ⅳ、新竹縣政府府地價字第13690號公告徵收。

Ⅴ、新竹市公所市民地字第4845號函通知有關業農。

Ⅵ、新竹縣政府45年8月17日 (四五)府地價字第26418號「為興建南門國校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聯單」所附之徵收土地補償清冊。

Ⅶ、新竹縣政府45年9月10日45府地籍字第28672號函:「已奉准徵收有案之南門國民學校使用新竹市○○段704、

704 -2、709、709-1、713、713-2、713-4等7筆耕地地價應即向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一次繳清。」。

Ⅷ、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檢送之「新竹縣政府徵用新竹市○○段(原為黑金町段)704地號等7筆土地興建南門國校有關資料」內附45年10月24日「應付黃明基轉發補償地價」現金支付傳票,及付給劉泉梅、許金龍、林萬震等人之現金支付傳票。

則依徵收流程前後連續觀之,前開徵收計劃、相關公文、補償清冊、支付傳票等不可能「均係偽造」,徵收計劃書原本及新竹市公所之公告、附件,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但可以推知徵收計劃確屬存在,且該手寫版本之徵收計劃係為最後確定之徵收計劃,亦可以推知新竹市公所應該已將記載「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徵收土地圖」,一併公布於新竹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縱可認其公告程序未完全符合35年

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但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只要沒有影響補償費發放之情事,人民之特別犧牲既獲補償,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本院亦認為不必然導致徵收無效之結果。

7、土地清冊並非偽造:又新竹市○○段709-6 、709-7 地號係53年始自709 地號分割出來,卷內雖無文件可証明45年間即先行暫編此二地號之情事,惟查:

Ⅰ、45年時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1.0145甲,而53年分割後709-6 號土地面積為0.0080甲,709-

7 號土地面積為0.0265甲,709 號土地面積為0.98 00甲,3 筆土地合計為1.0145甲,與45年間709 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1.0145(甲)相同。

Ⅱ、系爭土地之手寫版徵收計劃土地清冊,僅將709地號面積1.0145(甲)列入,並無709-6、709-7地號之記載,嗣後之徵收清冊(見參証31,新竹縣政府(四五)府地價第26418號函所附之土地清冊第壹頁)卻將709-6、709-7地號列入,固有可疑,但該「土地清冊」蓋有機關印信,其與之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台灣省政府核准函、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函、及其後台灣土地銀行補償相關傳票合併觀察,顯然並非偽造,已如前述,該709- 6、709-7地號於未分割前提前出現之原因,最可能之解釋即為「地政機關為因應南門國校校地、校地旁道路之劃分範圍,所為假分割之暫編地號」,易言之,因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大部分面積係用作興建南門國校之用,邊角之2筆零碎土地則做為學校旁之道路用地,地政人員為確認徵收範圍,因此將邊角之道路用地暫編為新竹市○○段「709-6」、「709-7」2個地號,面積分別為0.0080(甲)及0.0265(甲),承辦校地徵收之人員即依據該等暫編地號抄錄,並製作徵收清冊,原告主張該土地清冊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Ⅲ、至同土地清冊內容所載有二筆新竹市○○段○○○號土地,其中之一應為709-1號土地之筆誤,此觀所載該筆70

9 號土地之面積為0.0 201 (甲),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709-1 號土地之面積0. 0201 (甲)相同即明。

Ⅳ、又新竹縣政府於45年8月17日所發(45)府地價字第264

18 號通知聯單4份及其附件徵收清冊,係屬承辦人員較早擬具之徵收清冊,因內容有誤,新竹縣政府因此於45年8月27日另發(45)府地價第27320號公函及其附件徵收清冊予以修正,因此,其後之徵收清冊方為確定之徵收清冊,此觀諸新竹縣政府45年8月27日(四五)府地價字第27320號函:「一、查本縣興建新竹市南門國校用地徵收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應線補償地價,前經以八月十七日(四五)府地價字第26418號通知在案。二、『前項應繳地價略有錯誤』,茲再檢附土地清冊乙份,希依據本清冊所載補償地價收取繳納。」自明,自不能因該二份土地清冊記載不同,而謂徵收清冊係事後偽造。

8、原告雖主張新竹縣南門國校於72年間新建之建築執照使用分區欄載明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認本件未變更都市計劃,可見並未經徵收程序云云,惟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新竹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45年5月28日,而新竹縣南門國校校地及學校通行路段工程係臺灣省45年4月11日(45)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故於核准徵收時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自無使用妨礙都市計畫之可言。

9、原告雖質疑竹蓮段2613-6(重測前為713)地號土地若已經徵收,何以土地登記簿上林萬震尚有部分持分云云,惟查該筆土地係以假分割面積(0.5150公頃)辦理部分徵收,地政事務所於53年辦理逕為分割後,實際分割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不符。嗣後於80年辦理徵收登記時,業已辦理重測(0.5455公頃),地政事務所僅就實際核准徵收面積辦理登記,而未就面積不符部分辦理更正徵收。故該土地未核准徵收之面積(0.5455-0.5150=0.0305公頃)仍維持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林萬震權利範圍為305/ 5144 ,新竹市權利範圍為5150/5455),非謂前揭土地「未經徵收」。

10、系爭6筆土地確在核准徵收命令所徵收之範圍內:

Ⅰ、從核准徵收令之內容,省政府於45年係核准徵收下列土地:

⑴、竹蓮段704-2號土地其中0.2788公頃(0.2875甲)之土

地。⑵、竹蓮段709號土地其中0.9292公頃(0.9580甲)之土地。

⑶、竹蓮段709-1號土地其中0.0190公頃(0.0196甲)之土地。

⑷、竹蓮段713 號土地其中0.5150公頃(0.5310甲)之土地。

⑸、竹蓮段713-2號土地其中0.4495公頃(0.4635甲)之土地。

⑹、竹蓮段713-4號土地其中0.0899公頃(0.0927甲)之土地。

Ⅱ、嗣新竹地政事務所於53年6月26日就前揭土地為重測分割後:

⑴、竹蓮段704-2號土地分割增加竹蓮段704-2、704-29、

704 -30、704-31號等4筆土地,而其中竹蓮段704-29號土地即為省政府45年所徵收之土地,嗣於重測後又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1號土地。

⑵、竹蓮段709號土地分割增加竹蓮段709、709-6、709-7、

709-8號等4筆土地。而其中竹蓮段704-6號土地即為省政府45年徵收之土地,嗣於重測後又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11號土地。

⑶、竹蓮段709-1 號土地嗣於重測後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4號土地。

⑷、竹蓮段713號土地分割增加竹蓮段713、713-36號等2筆

土地。而其中竹蓮段713號土地即為省政府45年徵收之土地,嗣於重測後又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6號土地。

⑸、竹蓮段713-2號土地分割增加竹蓮段713-2、713-22號等

2 筆土地。而其中竹蓮段713-2號土地即為省政府45年徵收之土地,嗣於重測後又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8號土地。

⑹、竹蓮段713-4號土地分割增加竹蓮段713-4、713-56、

713- 57號等3筆土地。而其中竹蓮段713-4號土地即為省政府45年徵收之土地,嗣於重測後又變更地號為竹蓮段2613 -10號土地。

可証明系爭6筆土地確屬核准徵收命令所徵收之範圍,原告主張並非在徵收範圍之內云云,不足採信。

11、新竹市竹蓮國小校地產權移轉問題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二)雖載明「4、徵收土地權利範圍不明」,但尚不足以推定系爭土地不在徵收範圍。

新竹市竹蓮國小校地產權移轉問題會議紀錄內容雖有「徵收土地權利範圍不明」之記載,但該會議係80年5 月14日所召開,距徵收時已有35年,其開會當時之資料不全,可以想像,其因資料不全而為「徵收範圍不明」之紀錄,尚不足以推定系爭土地確不在徵收範圍,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新竹縣政府已依規定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並未失效:

1、系爭土地係未繳清承領地價之放領耕地,其補償方式於徵收當時係依「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

系爭土地係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之耕地,於徵收時,承領人尚未繳清承領地價,依行為時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即應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另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可知原承領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但必須先繳清承領地價,才能移轉所有權。新竹縣政府遂參照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依「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補償,故以45年9月20日(45)府地籍字第28672號函令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嗣改制為新竹市政府)將承領地耕地地價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一次繳清,新竹市公所繳清後,新竹縣政府以45年10月11日民地1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等情,有前揭公文可憑。

2、系爭補償費已由新竹縣政府令新竹市公所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繳清:

Ⅰ、台灣省政府於45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係以每台甲3091

9. 2元補償,依徵收土地補償費具領清冊內容可知:

⑴、徵收竹蓮段704-2號土地之面積為0.2875台甲,補償地價為8889.3元。

⑵、徵收竹蓮段709號土地之面積為0.9580台甲,補償地價為29620.6元。

⑶、徵收竹蓮段709-1號土地之面積為0.0196台甲,補償地價為606元。

⑷、徵收竹蓮段713號土地之面積為0.5310台甲,補償地價為16418.1元。

⑸、徵收竹蓮段713-2號土地之面積為0.4635台甲,補償地價為14331元。

⑹、徵收竹蓮段713-4號土地之面積為0.0927台甲,補償地價為2866.2元。

⑺、徵收竹蓮段704號土地之面積為0.1608台甲,補償地價為4971.8元。

Ⅱ、本件徵收補償款77703元(扣除竹蓮段704號土地之補償款4971.8元後,為72731.2元),已由新竹縣政府令新竹市公所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代繳完畢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土地補償地價現金代傳票影本可稽,又依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84)新宅字第845號函暨(84)總業5字第250021號函亦表明「竹蓮段704、704-2、709、709-1、713、713-2、713-4地號等7筆應繳總地價77703元,業經新竹縣政府於45年10月11日繳清」等語,可知新竹縣政府補償費發放方式,係將未繳之承領地價代繳付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並通知原承領人至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領取已繳之承領地價,並非直接發款原承領人。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承領人繳清承領地價,非由新竹市公所代為繳清,且原承領人並未領回已繳地價云云,惟查:

Ⅰ、依臺灣土地銀行總行85年5月14日(85)總業5字第0499

8號函復監察院囑託調查部分原告陳情案之查覆書5、調查經過(含事實查證經過)(4)之3略以:「據新竹分行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記載,該7筆徵收部分面積之補償地價退訖金額與該分行45年10月22日至24日之現金付出傳票及45年10月18日現金地價撥款單金額均相符推論,承領人已領訖該7筆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惟無收據可稽,又依據新竹分行之帳卡,其地價係按未徵收之面積經收,承領人所稱渠等已繳清地價,應係指未徵收部分。」另依6、調查結論略以:「以新竹分行既有之放領耕地繳清地價清冊、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傳票及相關函件等資料查證,顯示該7筆徵收部分面積之土地,確由政府機關徵收,其補償地價新台幣77,703元業已於45年10月11日收訖,應轉發補償承領人之地價亦已轉發由承領人領訖。

」,足証未繳之承領地價,並非由原承領人繳清,而係由新竹縣政府繳清,且已繳之放領價款,已經承領人領訖。

Ⅱ、又原告之一戊○○就系爭土地中之竹蓮段2613-4(重測前為竹蓮段709-1地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1)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承領之地價已於44年全部繳清,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84年12月23日新宅字第99 66函為證。惟據該函文說明2之記載係謂:『有關本行曾出具證明該(系爭土地)地價於44年下期繳清,係指...政府機關徵收扣繳地價』,參之證人莊玉芳所陳上情以觀,足徵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經收劉泉梅繳納系爭土地承領之地價僅繳清至44年下期即未再繳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泉梅已於44年間一次繳清全部放領之地價,其主張繳清全部放領地價云云,即難採取。」、「..本件雖查無劉梅泉收受上開徵收地價補償費之收據可憑,惟衡諸上開資料已足以證明劉泉梅確實收受無訛,則上訴人主張未領取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徵收案失其效力云云,尚不足取。...」,可知放領地經徵收部分(即系爭土地)未繳清之放領地價,係由新竹縣政府令新竹市公所代為繳清,並通知地主領回已繳之地價,原承領地主且已經領回已繳地價,至於未徵收部分之放領地,仍由原承領人承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承領人繳清地價,原承領人並未領回已繳地價云云,不足採信。

3、新竹縣政府比照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辦理,以「代繳承領人未繳清之地價,並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徵收補償,係為適法,其補償費雖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但新竹縣政府無可歸責,尚難認為徵收失效。

Ⅰ、按政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因土地之性質特殊,其地價補償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之規定不同。

而系爭土地徵收之時,法律對此種徵收之補償費發放方式,並無明文,僅有「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可資參考。

Ⅱ、依臺灣省政府47年4月19日府民陽地丁(1)字第1594號令臺中縣政府,為陽明山計劃鐵路用地徵收放領耕地地價補償一案令復遵照辦理具報(臺灣省政府公報47年夏字第27期394~395頁),其核示事項(3)認為「公私有放領耕地徵收或撥用補償標準,概依照行政院臺43財6103號令規定」等語,可知自42年(政府開始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起至47年間,時序上為承領人繳納各期地價之「初期」,承領人已繳納之地價較少,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係參考「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採「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並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補償,且無論是否為軍用徵收,其補償均係採同一標準。

Ⅲ、及至49年間,時序上約為承領人繳納各期地價之「末期」,承領人所繳納之地價多已逾半,臺灣省政府49年2月4日府民地丁字第295號令,為「政府機關使用放領公地應否依法辦理徵收或撥用及嗣後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之地價補償應如何處理」一案(臺灣省政府公報49 年春字第30期339~340頁),始函令各縣市政府、陽明山管理局遵照行政院48年11月5日臺48內字第6288號令略以:「...所有耕地之徵收應不論其屬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內』或為『都市計劃內』及『非都市計劃內』,均應依土地法第239條規定辦理,其已依法規定地價者,依法定地價補償,其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則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估定地價補償之。」之規定辦理,並令就前經臺灣省政府公布實施之43府民地丁字第2445號令之有關規定,凡與上開院令規定抵觸者,應即停止適用。且行政院於49年時,才以臺49內字第6550 號令規定略以:「放領耕地於地價未繳清以前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時,其應補償之地價應依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之規定估定之。至其尚未繳清之地價應由當地縣市政府通知當地台灣土地銀行分支行處列明尚未繳納之全部價款委託縣市政府代為扣繳。」。

Ⅳ、可知42年至47年間,對已放領私有耕地之地價補償方式,係參考軍用徵收之補償方式,採用「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至49年後,依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規定,才依法定地價補償(無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239 條第3 款之規定估定補償地價)。

Ⅴ、本件徵收補償之方式適法:本徵收案係發生於00年間,比照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其補償之發放,係依「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此有新竹縣政府45年8月17日(45)府地價字第26418號通知聯單(四聯單)及45年8月27日(45)府地價字第27320號函令可資佐證,新竹縣政府因而令新竹市公所將承領耕地未繳清之地價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一次繳清,新竹市公所繳清後,新竹縣政府以45年10月11日民地1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以做為徵收補償之發放,其補償方式自為適法。其補償雖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但新竹縣政府並不可歸責,且系爭徵收實際公告日期係45年5月1日,其至5月30日公告期滿,新竹縣政府本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即6 月14日前發放補償費,但因辦理「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手續,依當時公務員素質及公文辦理速度,於約四個月後之45年10月11日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之地價,可謂已於不可歸責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發放,且已使地主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自難認為徵收已經失效。

4、至原告主張地上物未補償之部分,因年代久遠,被告及參加人固未能尋獲相關文件資料,無法確認有無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惟原告亦未舉證徵收當時有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當時既係供放領之耕地,且徵收當時係放領之「初期」,不見得一定有地上物存在,縱有地上物存在,可能亦已補償,尚不得以此部分資料未尋獲,即認「必有地上物」,且「必定未補償」,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其他搬遷補償、轉業補償金,並非土地徵收之對價,不論有無給付,均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5、至系爭竹蓮段2613-6(重測前為713)地號原承領人林萬震尚有持分之部分,係報准徵收面積(0.5150公頃)以外多餘之土地,因未辦理更正徵收,故仍登記為原地主所有,已如前述,新竹縣政府已依原徵收面積發放補償費,並無「短發徵收補償費」或「未如期發放」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為無保護必要,縱有保護必要,其先位聲明主張徵收關係自始不存在(徵收計劃書、土地清冊係偽造、徵收未經公告、公告程序未完成、非在徵收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其備位聲請明主張徵收失效致徵收關係嗣後不存在(未發放補償費、縱有發放亦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未受領已繳放領地價)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