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賢鎧有限公司(下稱賢鎧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745,179元,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0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09416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90年12月4日(90)境愛岑字第116458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台北市國稅局以賢鎧公司滯欠罰鍰540,000元,報由被告以9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855號函請境管局與被告前揭函限制原告出境案合併列管,境管局據以93年7月6日境愛岑字第0931082995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賢凱公司有無積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賢鎧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涉之爭點,即曹
爾漢、陳志宵、陳水梅是否自申請人處支領薪資,而不應將其薪資剔除,進而補稅、罰緩。
⒉賢鎧公司因本稅爭議所涉之工程嚴重,先後遷址且因虧損
不再營業,資料收受與保存均未盡完整,惟原告為釐清本件始末,要求公司相關人員整理事證說明時,始發現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於本件相關之本稅復查決定時,漏未考量職權上已明白知悉之事實,訴願程序中亦消極不提示有利原告之事證,嚴重妨礙稅捐之真實性,侵害原告之權益,以此為限制出境之理由,實有侵害人權之虞。
⒊蓋爭執所涉之曹爾漢、陳志宵、陳水梅薪資,早在台北市
國稅局做成相關復查決定前,於89年5月1日由信義稽徵所以北國稅信義徵字第89005111號函,明白認定係因金門馬祖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1之3條規定,(85年前)緩徵所得稅,註銷該員之薪資所得。該員並非未支領薪資,僅是其所得無庸納稅、扣繳。賢鎧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自無需增薪資之情事,為台北市國稅局所知悉。
⒋賢鎧公司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申請職權變更原處分。
⒌綜上所述,賢鎧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處分雖
經確定,但其中涉及違法處分之事實,自不應作為本件限制出境之基礎,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
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⑵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4、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⑶再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
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金額在新台幣2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為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⑷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28條第1項規定。
⒉查賢鎧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1,745,
179元(含滯納金、利息),經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而案告確定,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以90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094164號函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該公司又滯欠已確定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540,000元,現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被告以9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855號函轉境管局與被告90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094164號函併案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⒊經查台北市國稅局係於90年3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069
33號及00000000號復查決定,就賢鎧公司申請復查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所為決定,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訴稱信義稽徵所未考量職權上已經明白知悉之事實,顯有未合。再按賢鎧公司所欠繳之各項稅款均已按行政救濟程序經復查或訴願決定,未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逾期未繳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及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據以申請職權變更原處分,核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處分之另一事件,非本案審究範圍,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又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2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併案列管,為被告79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790081315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賢鎧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已稽徵、裁罰確定,惟該公司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變更原處分,不應據此限制原告出境云云。經查,原告係賢鎧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1,745,179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經被告依台北市國稅局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台北市國稅局以賢鎧公司復欠繳罰鍰540,000元,且已確定,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該局卷可稽,因已達50萬元以上,報由被告函請境管局與該部前已限制原告出境案合併列管。原告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據以申請稅捐稽微機關職權變更原處分,惟在該核稅及罰鍰處分尚未變更前,原告仍符合前開被限制出境之要件,而該已確定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是否應予變更核屬另一事件,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被告函請境管局禁止原告出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