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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9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陳宗仁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尚昆律師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拆遷獎勵金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等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所有)、361號(乙○○所有)、363號(丁○○所有)、365號(丙○○所有)等建物(坐落於「桃園公二十公園預定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得知被告擬於92年12月12日前來強制拆除原告等前揭建物,乃向被告查詢,始發現被告登載前揭建物發放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名冊上所記載者非原告等所有權人,遂向桃園縣政府及有關單位陳情。被告訂於92年12月11日補行辦理地上物之查估,以92年12月12日桃市都字第0920069017號函請原告等自動拆遷,並依規定核發2成獎助金。原告等於93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助金之3成差額,嗣經被告以93年6月8日桃市都字第0930030811號函駁回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主張桃園縣政府為系爭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機關,桃園縣政府就其是否為發放機關,有陳述意見及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