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9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戊○○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獎助金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30268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所有)、361號(乙○○所有)、363號(丁○○所有)、365號(丙○○所有)等建物(坐落於「桃園公二十公園預定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得知被告桃園市公所擬於92年12月12日前來強制拆除原告等前揭建物,乃向被告桃園市公所查詢,始發現被告桃園市公所登載前揭建物發放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名冊上所記載者非原告等所有權人,遂向被告桃園縣政府及有關單位陳情。被告桃園市公所訂於92年12月11日補行辦理地上物之查估,以92年12月12日桃市都字第0920069017號函請原告等自動拆遷,並依規定核發
2 成獎助金。原告等於93年4 月9 日向被告桃園市公所申請補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助金之3 成差額,嗣經被告以93年6 月8 日桃市都字第0930030811號函駁回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18,406元。
(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郭建農723,333元。
(四)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丁○○780,858元。
(五)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郭建章231,665元。
二、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分別為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3條前段所明定。又前揭公告與通知,係徵收處分之生效要件,公告與通知皆屬必須踐行之程序,如僅公告而未為通知者,由於未必使權利人知有徵收處分之存在,應認為對權利人不生效力。前揭公告並應附具清冊,而被徵收者之姓名,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倘公告清冊所載被徵收者姓名並非真正權利人之姓名,實難謂徵收公告已對真正權利人發生徵收之效力。
(二)查原告等所有地上物之徵收案件,經原告等事後閱卷發現,桃園縣政府雖曾於80年4月29日辦理徵收公告,所陳列之徵收地上物補償清冊上,卻未登載原告等人之姓名,且未曾將徵收地上物之意旨通知原告等,原告等遲至92年12月間方輾轉知悉所有地上物業經徵收乙事,桃園縣政府於80年間辦理之地上物徵收,對原告等不發生徵收之效力。
(三)雖事後原告等因顧及政府公共政策之推動,願意犧牲配合被告進行地上物之查估及自動拆遷,惟至少本件地上物應於92年12月10日被告桃園市公所正式行文通知原告等時起,始對原告等發生徵收之效力。
(四)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助金。」,被告桃園市公所應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核發5成獎助金,然被告桃園市公所卻僅依80年之補償標準,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核發2成獎助金,顯有違誤。
(五)原告等所有地上物均屬合法建築物,有「補償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
1、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1、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2、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3、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者。4、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施行日期如附件1)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70年2月15日)建造者」,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甲○○(桃園市○○路○○○號)及丁○○(桃園市○○路○○○號)所有建物,早在58年11月即已興建完成,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屬合法建築物無疑。至於原告乙○○(桃園市○○路○○○號)及郭建章(桃園市○○路○○○號)所有建物亦屬合法建築物,惟因房屋已經拆除,原告又未留存相關資料,稅捐機關亦表示房屋已拆除,不得請領相關證明。
2、依被告桃園市公所於80年間即已將原告所有建物列於徵收地上物補償清冊,嗣並公告原一併徵收之地上物配合自動拆遷者,均核發自動拆除合法建築物獎助金(惟公告上應受補償人錯列他人姓名,且被告桃園市公所未將徵收意旨通知原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顯然早在公告當時系爭地上物即經認定屬合法建築物,非如被告桃園市公所所稱因原告抗爭方從寬認定核發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蓋當時公告所列權利人為李榮輝、周進超、周慧如等人,被告桃園市公所又未將徵收意旨通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有徵收地上物之事,根本無從抗爭)。
3、倘被告猶昧於事實,主張其於辦理核發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時並未查明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合法建築物(被告倘未查明即將李榮輝、周進超、周慧如列為領取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權利人,恐有圖利他人之嫌),則請鈞院逕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函調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到院,以利辨明系爭地上物是否屬合法建築物。
(六)被告桃園市公所主張其當事人不適格,顯屬無據:
1、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既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需用土地人當然為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給付義務人,至於前揭條文雖另規定補償費由縣(市)主管機關轉發,惟此僅係關於補償費應如何發放之行政作業規定,無從藉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桃園市公所以此主張其非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拆遷獎助金之給付義務人,顯屬無據。
2、次按未能依本自治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需用土地人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亦定有明文,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發放自動拆除獎助金事宜,均係由需用土地人負責辦理,被告桃園市公所徒以前揭條例為桃園縣政府所制定,主張桃園縣政府始為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給付義務人,顯屬無據。
3、本件徵收地上物之勘查複估係由被告負責,被告桃園市公所通知原告配合自動拆除地上物之函示亦載明:「...請台端配合於文到30日內自動拆遷並檢附拆除前、中、後照片,本所將依規定核發2 成獎助金...」,且原告先前領取之
2 成自動拆除獎助金亦均由被告發放,若謂被告桃園市公所非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給付義務人,實難令原告甘服。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要件並無欠缺:
1、被告桃園市公所93年6 月8 日桃市都字第0930030811號函覆否准原告之請求,為行政處分:
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桃園市公所93年6月8 日桃市都字第0000000000函覆載明:「有關台端4 人申請發放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助金差額乙案,函轉縣府93年
6 月2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供參,請查照。」,而縣府前揭函文記載:「...查地上物補償費包括自動拆除獎勵金既已於80年依法公告徵收,其自動拆除獎助金應依公告當年即80年施行之補償標準規定(補償費2 成)予以補償發放,並非依拆遷當年之自動拆除獎助金補償標準規定發放,復請查照。」,觀其內容,實已足認有拒絕原告請求之意思,應認被告前揭函文屬行政處分。
2、縱認為前揭函示非行政處分,亦僅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程序要件是否欠缺之問題,對於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則不生影響,要無被告所謂程序要件不合法之處。
(八)原告請求被告依徵收處分對原告發生效力時之規定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1、需用土地人之名稱。2、興辦事業之種類。3、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4、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5、公告期間。6、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7、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8、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9、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第1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前揭公告與通知,係徵收處分之生效要件,公告與通知皆屬必須踐行之程序,如僅公告而未為通知者,由於未必使權利人知有徵收處分之存在,應認為對權利人不生效力。所謂公告係指依法定程序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應受補償人之姓名既為法定應公告事項,則若徵收公告所載應受補償人並非真正權利人之姓名,實難謂徵收公告已對真正權利人發生徵收之效力。
3、原告等所有地上物之徵收案件,桃園縣政府雖曾於80年4月29日辦理徵收公告,惟其所陳列之徵收地上物補償清冊,卻未登載原告等之姓名,即系爭公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且未曾將徵收地上物意旨通知原告等(由前揭地上物徵收名冊上名義人皆屬錯誤之記載,顯然不可能通知原告等),自難認當時之徵收地上物處分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原告遲至92年12月間方輾轉知悉所有地上物業經徵收乙事,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地上物徵收處分應於92年12月10日被告桃園市公所正式行文通知原告時起,始對原告等發生徵收地上物之效力。
4、被告桃園市公所自應依徵收處分對原告發生效力時有效施行之「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發給原告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5成計算之獎助金,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桃園市公所補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3成差額自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九)被告桃園市公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82號判決、鈞院91年1049號、91年訴字第19號及91年訴字第353 號判決,主張其非適格之被告,顯屬無據:
1、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需用地機關之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桃園市公所就此恐有誤會。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1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桃園縣政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桃園市公所,原告以之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豈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鈞院91年1049號、91年訴字第19號及91年訴字第353號判決,固均以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程序與徵收補償費相同,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而認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發放義務人應為各縣(市)政府云云,惟查:
⑴、本件自動拆除獎助金係由需用地機關即被告桃園市公所編列
預算發放,與前揭判決所謂自動拆除獎助金係由需用地機關造冊後連同獎助金轉交縣(市)政府發放之情形顯不相符,自不得依前揭判決認其非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給付義務人(桃園縣政府於95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系爭獎助金係由其發放云云,顯非事實)。
⑵、縱認為自動拆除獎助金應比照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程序,由需
用地機關於造冊後連同款項轉交由縣(市)政府發放,惟此僅係獎助金發放之行政作業程序,縣(市)政府僅係將由需用地機關撥而來的款項,經手轉發予建物所有權人,並非由縣(市)政府自行造冊、編列預算支付(縣(市)政府僅係居於類似代理人之地位發放),要無因此解免需用地機關即桃園市公所支付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義務,或以此遽認桃園縣政府為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給付義務人之理。況被告桃園市公所既謂係「交由桃園縣政府轉發」,桃園縣政府即無決定發放與否之權限,請領權利人請領權利之認定,係被告造冊認定、標的物是否符合發放獎助金之標準亦由被告認定、預算之編列亦由被告桃園市公所籌措,則被告以此主張其非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給付義務人,顯屬無據。
⑶、內政部77年2月11日(77)台內字572840號函亦謂:「..
.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至有關加發獎助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亦足徵合法建物自動拆除獎助事宜係由需用地機關負責辦理,以需用地機關為自動拆除獎助金給付請求對象自無違誤,此亦有鈞院90年訴字第1094號、93年訴字214號判決可資參照。
(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政府曾分別以93年6月2日府工土字第0930120168號函指示被告應否准原告之請求、93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3026861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對於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爭執之點知之甚詳,且鈞院業已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3991號裁定通知桃園縣政府輔助參加訴訟,賦予其依行政訴訟法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機會,是縱鈞院認為本件應以桃園縣政府為系爭獎勵金之給付義務人,亦請鈞院惠予准許追加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或曉諭被告同意由桃園縣政府承當訴訟,以利紛爭一次解決,以免因原告得重新對桃園縣政府起訴而造成訴訟程序資源之浪費,並增加鈞院審理之煩。
(十一)原告等雖認本件地上物之勘查複估均由被告桃園市公所辦理,原告前已受領之2 成獎助金亦由被告桃園市公所發放,被告桃園市公所主張其非本件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給付義務人顯無理由,故原告只能再次向被告桃園縣政府提出發放自動拆除獎助金差額之申請,被告桃園縣政府於日前函覆:「有關桃園公二十公園徵收案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除獎助金,經查係由需用土地人桃園市公所自行發放,本府並無該獎助金之相關補倩資料。是以台端等申請補發本案自動拆除獎助金差額一節,仍請逕向需用土地人桃園市公所申請。」,足徵本件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給付義務人確為被告桃園市公所無誤。
(十 二)綜 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桃園市公所對原告等徵收地
上物時之補償標準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被告桃園市公所並應依規定補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3 成差額予原告,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案建築改良物係位於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二十用地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奉台灣省政府78年3月30日78府地4字第35750號及80年4月20日80府地2字第35275號函核准徵收,經桃園縣政府78年5月4日地籍字第66025號及80年4月29日地籍字第6781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內無人對徵收標的及內容提出異議,到期即確定徵收,依法徵收效力應即存在。
(二)因原告等確知聯合其他位於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之地主陳情變更都市計畫,並以都市計畫尚未檢討完成之理由拒領補償費並透過行政程序阻擾桃園縣政府辦理提存手續,桃園縣政府飽受地主及民意代表壓力下暫緩將未受領補償費提存法院,導致延宕開闢。後因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0年2月13日第50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計畫(即公園用地)」後,桃園縣政府於90年12月陸續將未受領補償費繳存專戶並將所有權屬移轉為被告後,被告即積極籌編經費,於92年12月執行拆除原告等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時,經被告與原告等多次溝通發現原地上物補償清冊所列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等,因該地上物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任何權屬證明,經原告等提供房屋稅籍證明(非法定權屬證明)後,被告即依其陳情(口述)函請桃園縣政府更正原徵收地上物補償清冊上所有權屬並針對原告等所有之地上物複估,並於93年1月8日桃市都字第0930001296、09 30001286、0930001290、0930001292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差額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助金(2成),並經原告等領竣在案。
(三)因原告等陳情有關自動拆遷獎助金應以桃園縣政府91年6月26日府法1字第0910134046號公布之「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發5成自動拆遷獎助金,但本案地上物係於80年公告徵收在案,依行政處分時之法令,即桃園縣政府78年1月7日78府祕法字第201558號公布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標準」規定僅核發2成,被告即於93年5月17日桃市都字第093001 9997號函請制定法規之機關桃園縣政府釋疑,並於93年6月8日桃市都字第0930030811號函將桃園縣政府釋疑之結果告知原告,並無違誤。
(四)被告非獎助金之發給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法第236條定有明文。本件78年間之核准徵收機關固為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由內政部承受),發放補償機關則為桃園縣政府,被告雖為需地機關,且應負擔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之遷移費,但發放機關則為桃園縣政府。是發放補償費及拆遷獎助金,既均由桃園縣政府「轉發」之,則應以桃園縣政府為補償機關即給付義務人。原告等以需地人桃園市公所為被告,提求給付3成差額之獎助金,即原告以被告作為請求給付之對象(亦即以被告為債務人)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五)依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放義務人為桃園縣政府:
退步言之,即使認為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已賦予原告等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得作為原告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之依據,然該自治條例是桃園縣政府所訂定,其第1條規定:「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作業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特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足見發放者為桃園縣政府,義務人即為桃園縣政府。該自動拆除獎助金,係關於被徵收改良物之拆除,所給與一定之對價,為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給付義務人自應為補償機關,本件即為桃園縣政府,並非需地機關之被告。原告顯不得根據上開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
(六)被告93年6月8日函復,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公法上權利,則被告雖於93年6月8日函中轉述桃園縣對於原告請求發給5成獎助金不予准許之釋示,但此一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系爭函復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則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均無不合。
(七)原告起訴之程序要件不合法:就行政訴訟類型之選擇而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訴訟」類型之程序要件,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即被告93年6月8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請求給付配合施工獎助金之對象,亦有違誤,原告透過此類行政訴訟實現其權利,其程序要件即屬不合。
(八)本件公告徵收於80年6月1日確定,依當時桃園縣政府於78年1月7日發布施行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標準(即補償自治條例之前身)第10條之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2成獎助金。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自無權主張改依本件92年12月12日發放時,新修訂之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加發5成之獎助金。
(九)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部分:按依桃園縣政府於78年1月7日發布施行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標準中,固未明文定義何謂「合法建築物」,但經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結果,當時實務上之作法乃從寬認定,因此於60年12月間建築法修訂前之建築物,一律視為合法建築改良物,嗣後桃園縣政府為明定合法建築物之範圍,於91年修訂之補償自治條例之第2條乃明定60年以前興建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原告等之建築物,如能證明確係60年以前興建者,即符合屬於得予以拆遷獎勵金之「合法建築物」。
(十)關於本件拆遷獎助金之發放義務機關部分:無論依土地法第236條或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發放補償費及拆遷獎助(勵)金,均係由桃園縣政府「轉發」之,亦即桃園縣政府實為補償機關即給付義務人,原告顯不得根據上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此項實務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1182號獎助金案、鈞院91年訴字第1049號拆遷救濟金案、91年訴字第19號請求發給獎助金案、91年訴字第353 號請求發給獎助金等案所採認。
(十一)本件應否通知桃園縣政府參加訴訟部分: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公法上權利,則被告雖於93年6月8日函中轉述桃園縣對於原告請求發給5成獎助金不予准許之釋示,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足證系爭桃園市公所93年6月8日函復之性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應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請求發給差額,嗣桃園縣政府駁回聲請後,再以桃園縣政府之駁回函覆(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之對象,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並未對桃園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訴訟程式已不合法,自無通知桃園縣政府參加訴訟之必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宗仁變更為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原告最初聲明請求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桃園市公所應給付原告等自動拆遷獎助金差額。」,嗣追加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桃園縣政府與桃園市公所應共同給付自動拆遷獎助金差額。」,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參、原告就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提之一般給付訴訟為不合法: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釋示在案,此亦為目前實務上就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分野之見解。是以除公法之實體法規規定,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或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外,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仍應另經調查證據、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或為效果之裁量,行政機關始得為給付或一定行為者,人民均應提課予義務訴訟,而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且一般給付訴訟訴訟並非為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所設,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遵守,亦應依各該訴訟之規定辦理。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共同給付獎助金差額部分,應另經調查證據判斷事實並為效果之裁量,桃園縣政府始得處分核給差額,原告須先循序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未對桃園縣政府否准處分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其訴。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案地上物補償清冊未登載原告等人之姓名,且未將徵收地上物意旨通知原告等,原告等遲至92年12月間方輾轉知悉所有地上物業經徵收乙事,桃園縣政府於80年間辦理之地上物徵收,對原告等不發生徵收之效力。本件地上物徵收於92年12月10日被告桃園市公所正式行文通知原告等時起,始對原告生效。原告等地上物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桃園市公所應核發5成拆遷獎助金,然被告桃園市公所卻僅依80年之補償標準,核發2成拆遷獎助金,顯有違誤。又自動拆除獎助金事宜,係由需用土地人負責辦理,原告先前領取之2成自動拆除獎助金亦均由被告桃園市公所發放,本件自動拆除獎助金係由被告桃園市公所編列預算發放,縱認需用地機關於造冊後轉交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縣政府亦無決定發放與否之權限,請領權利有無,由被告桃園市公所認定,被告桃園市公所主張其非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給付義務人,顯屬無據等語。被告桃園市公所則以系爭地上物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任何權屬證明,查估時無從認定何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於80年公告徵收在案,依行政處分時之法令,僅核發2成,並無違誤。被告桃園市公所既無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上權利,被告桃園市公所93年6月8日函中轉述桃園縣對於原告請求發給5成獎助金不予准許之釋示,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之請求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等語置辯。
貳、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自動拆除獎助金係應由被告桃園市公所發放?或被告桃園縣政府發放?
二、應依80年之補償標準,核發2成獎助金,抑或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核發5成獎助金?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自動拆除獎助金係應由被告桃園市公所發放。
(一)關於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發放,原告請求之依據為「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助金。」,係規定建築物業主符合該等要件者,即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自動拆遷獎勵金雖並非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補償項目(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參照),但補償自治條例既已將自動拆遷獎助金列為應為給付,則自動拆遷獎助金顯係法規所明訂之相當補償範圍,為獨立損失補償之給付原因之一,則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係直接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殆無疑義。
(二)按「損失補償」(例如徵收補償、信賴利益之補償)係基於適法公權力直接所致人民損失之補償。而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給付,並非徵收補償之法定項目,而係另一損失補償原因,應以「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財產上損失」之機關為補償義務機關,與土地徵收補償之補償機關不同,是雖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為土地徵收補償之發放機關,但與認定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給付機關係屬二事。本件系爭建物雖係徵收處分之標的物,但其拆除行為亦非原徵收處分之執行行為,而係另一種公權力行為之行使,而行使拆遷公權力之機關,依原告主張係被告桃園市公所,依被告桃園市公所答辯狀所載「本所即積極籌編經費,於92年12月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亦未爭執其並非拆遷公權力之機關,則自動拆遷獎助金此一損失補償之給付義務機關,揆諸上述說明,自係被告桃園市公所無訛。
(三)另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77)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至於有關加發獎助金、就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勘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亦闡釋獎助金等非法定補償範圍,由需地機關自行處理。合乎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爰用,而本件徵收事件之需地機關係被告桃園市公所,依上開函釋規定,本件自動拆遷獎助金應向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請求之,被告桃園縣政府無給付義務。
(四)自治補償條例第1條固然規定:「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特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可見補償自治條例係桃園縣政府發放自動拆遷獎助金等之標準,應適用於被告桃園縣政府轄下各地方機關,但並未規定應以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自動拆遷獎助金給付義務人。所以補償自治條例雖係桃園縣政府所頒訂,但並不能以此認定自動拆遷獎助金給付義務人為被告桃園縣政府。
(五)又依被告桃園市公所93年1月8日桃市都字第0930001286號函所示,拆遷獎助金係至桃園市公所三樓財政課領取,而補償費則「請逕向縣府洽領」,被告桃園縣政府95年3月1日府地權字第0950053485號函亦稱「有關桃園公二十公園徵收案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除獎助金,經查係由需用土地人桃園市公所自行發放‧‧是以台端等申請補發本案自動拆除獎助金差額一節,仍請逕向需用土地人桃園市公所申請」,足証拆遷獎助金並未由桃園縣政府轉發,而係由被告桃園市公所自行發放,益足証被告桃園市公所為拆遷獎助金之發放機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桃園市公所係執行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公權力之機關,應為自動拆遷獎助金之發放機關,被告桃園縣政府無給付自動拆遷獎助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桃園市公所應依80年之補償標準,核發2成獎助金。
(一)更正徵收補償名冊內容,不影響徵收生效之日期,仍應照徵收生效時之補償辦法核發自動拆遷獎助金:
按「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建築改良物業由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三四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嗣雖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為更正系爭改良物面積之公告,仍不影響該建築改良物於七十八年公告徵收之效力,應適用徵收當時(即七十八年)有效之補償辦法補償。」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知徵收處分一經公告即生效力,至被徵收人收受通知之日期,僅係計算被徵收人「對徵收處分不服」及「對徵收補償費異議」之不變期間」起點,與徵收處分之生效日期無關,且嗣後更正補償清冊內容,亦不影響徵收生效之日期,仍應依徵收生效時之補償辦法來計算自動拆遷獎助金數額。
(二)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經桃園縣政府於80年4月29日以80府地籍字第67817號公告徵收,徵收即已生效,嗣後縱經更正已公告補償清冊之內容,亦不影響徵收生效之日期。至原告實際收受通知之日期,僅係計算「對徵收處分不服」、「對徵收補償費異議」之不變期間起算點,與徵收處分之生效日期無關,原告自應適用徵收當時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標準」第10條規定,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2成獎助金。
三、從而,原告申請核給3成之拆遷獎助金差額,被告桃園市公所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桃園市公所核給3成拆遷獎助金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