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96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桃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桃園縣中壢市○○段28、30之8地號2筆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補償事件,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8日向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總統府提出陳情,其有關原告所陳租約補償費,前經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5年間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另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乃就前揭事實於93年7月7日以府地籍字第0930165639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伊先父黃徐維於48年合法承租墾耕,倘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地繳納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公有土地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前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機關就系爭中壢市○○段28、
30 之8等地號,約27,000坪之土地,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四、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早期為配合國家糧食政策,有效之土地利用及促進生產,委託被告辦理放租業務,於48年間出租與原告先父黃徐維等人訂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期間黃徐維等人因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私自興建房屋違反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規定,被告於5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終止租約,將土地交還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自行管理各情,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62年桃符地用字第14 815號函等附卷可稽。又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經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提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高等法院76上字第9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均堪予認定。
五、系爭土地既係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委託被告辦理放租業務,於48年間出租與原告先父黃徐維等人,承租期間因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違反租約,被告於5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終止租約,租賃關係即屬消滅;依上揭解釋意旨,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出租人補償,,依上說明,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被告予以拒絕,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93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30165639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核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