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01號原 告 皇鼎大飯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強制執行事件,發現原告涉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應命令解散情事,乃函經金門縣政府轉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以經商字第09201707950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查告原告最近營業狀況,經該服務處以92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21005125號函復稱原告最近6個月已無營業。被告乃以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170855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說明,逾期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惟原告逾期未為申復說明,被告遂以93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9301700340號函命令原告解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於90年7月在金門經營時發生火警致兩名旅客驚慌逃生不幸死亡,經檢察官諭命暫停營業,此請鈞院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明(案號為91年度偵字第356號),並非原告自行停止營業,故本件與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不合。被告稱其已函知原告申復云云,惟原告經檢察官命令停止營業後,飯店無人留守,亦未接獲限期申復之任何信函,致未申復,亦請鈞院向被告調閱有無送達證書即明。
2、原告所經營之飯店復經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將其所在之土地及房屋點交予買受人接管,此有執行處92年4月22日金院廣民執和字第196號執行命令可稽,嗣經原告聲明異議,雖遭該院91年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然經原告提出抗告,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廢棄原裁定,此有該分院92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可憑,原告之後雖敗訴確定,惟訴訟中因權利未明,且金門縣政府因公共危險之虞,復不准原告營業,請鈞院向金門縣政府函詢即明,並非原告自行停止營業,自與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間,被告疏未調查,逕命令解散原告,難令原告甘服。
3、又原告因欠繳93年度營業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在案,有該處93年度營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通知書可稽,益證原告確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不符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之要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如有上開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合先敘明。
2、原告於84年10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以92年11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20061261號函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4日金院廣民執和字第196號函請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原告。被告則於92年11月14日以經商字第09201707950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查詢原告最近6個月內有無營業,經該服務處以92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21005125號函復稱:「皇鼎大飯店有限公司最近6個月已無營業。
」,被告乃據以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1708550號函通知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請於文到15日來函說明,逾期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惟原告未為申復及說明,被告遂以93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9301700340號函命令原告解散。
3、原告稱90年7月間因其發生火災致兩名旅客驚慌逃生不幸死亡,經檢察官諭令暫停營業云云,惟經被告以93年3月29日經商字第09300048930號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93年4月2日金檢瑞偵正字第0930001072號函復,略以檢察官並無諭令暫停營業。是原告係屬自行停業,並無勒令停業情事。原告復稱金門縣政府因公共危險之虞,復不准其營業云云,惟金門縣政府因原告並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始不准其營業。又原告主張並未接獲限期申復之任何信函,致未申復云云,惟原告公司之股東翁文雅業已收到被告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1708550號函,並有收執證明為憑,且原告亦可申請停業登記而免除命令解散情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4、90年修法前公司法第10條雖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得命令解散之事由(該規定業已刪除),惟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超過6個月以上為由,始作成系爭命令解散處分,核與原告所稱是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無直接關涉。
理 由
一、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公司於84年10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見原處分卷附公司執照影本),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被告92年11月14日經商字第09201707950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查詢原告最近6個月內有無營業,經該服務處以92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21005125號函復:「皇鼎大飯店有限公司最近6個月已無營業。」等語可稽,被告乃以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1708550號函通知原告其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請於文到15日內來函說明,逾期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文經原告公司股東翁文雅簽收,見原處分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原告逾期未為申復說明,被告遂以系爭93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9301700340號函命令原告解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處分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90年7月間因其發生火災致兩名旅客驚慌逃生不幸死亡,經檢察官諭令暫停營業云云,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4月2日金檢瑞偵正字第0930001072號函復被告,略以檢察官並無諭令暫停營業等語,是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原告另稱金門縣政府因公共危險之虞,復不准其營業云云,然金門縣政府係因原告並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始不准其營業(見原處分卷附金門縣政府92年4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20022447號函),而原告之所以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係因其不符相關消防法規所致(見本院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此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況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超過6個月以上為由,始作成系爭命令解散處分,非以原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為由而命其解散(90年修法前公司法第10條雖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得命令解散之事由,惟該規定業已刪除),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命其解散,委無足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12月9日93年度營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通知書,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針對原告欠繳93年度營業稅款予以行政執行(參見本院卷附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以及本院電話紀錄),而本件被告命令原告解散,則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2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21005125號復函:「皇鼎大飯店有限公司最近6個月已無營業。」等語為據,由上開函可知原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時點為92年11月24日以前之6個月期間,核與原告欠繳93年度營業稅款無涉,縱原告於93年有營業之事實,亦無足證明原告於92年11月24日以前6個月曾有營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應指在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記之誤),不符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未接獲被告限期申復之信函,致未申復云云,惟原告公司之股東翁文雅業已收到被告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1708550號函,有原處分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已如前述,且原告本可申請停業登記俾免遭被告予以命令解散,惟其均未置理,所訴其因債務涉訟,飯店房地遭地方法院執行處命令點交予買受人接管乙節,要屬其得否辦理停業登記事項,原告未據辦妥停業登記,自難執為本件應不予命令解散之論據,所訴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