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92號原 告 甲○○
乙○○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因不滿該路186號及178巷8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查勘但未查明違規人,即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於92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前被告已確認原告係陳情人非違規人,遂以違規行為人尚待查明等由於92年11月21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1171200號函予以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為確認被告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民國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為違法行政處分。
⒉請徹底執行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
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將本案址原告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依該函標準如有出現任何障礙物、違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並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設置衛生下水道。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就程序法層面:
⒈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略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以及依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又依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該判例僅涉及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更何況生命是無價的,因本案涉及公益既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又損害原告權益使原告無防火巷亦不能設置衛生下水道,民生西路186號 (無建築執照房屋)及民生西路178巷8號已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工務局建管處及衛工處本應將本案之防火巷違建物列入須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徹底執行民國90年8月20日建管處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
⒉又依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再依鈞院判例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原告與陳某間如就基地所有權或通行權有何紛爭,固屬私權之爭執,但原告以都市計劃及公共安全為理由,請求被告官署轉飭陳某拆除其在通巷中所築之圍牆,則係請求被告官署就其主管職權為行政行為。被告官署通知拒絕原告拆除圍牆之請求,亦係本於行政權力而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不能謂係私法上之行為。姑不論該陳某應否留出基地為都市計劃所定之巷路,但被告官署之通知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再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屬於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通行權利,不得提起訴願,其見解殊有誤會,應予撤銷,由受理再訴願官署就實體上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該判例只涉及通巷中所築之圍牆。再請參46年判字第616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固應製作處分書,但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且依鈞院高等行政法院裁判89訴字第165號裁判理由參、(三)「...原告所稱之違章建築係在合法建物間之內凹處,非屬防火巷等可能引致公共危險之處所,原告請求拆除回復原狀,應純屬民法第821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範疇,原告竟以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拆除違建之方式,冀達維護私權之目的,於法自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由該裁判理由之反面解釋,屬防火巷等可能引致公共危險之處所即為行政救濟之範疇,本案不僅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衛生,不但侵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公益,亦同時侵害原告權益,如果原告民生西路184之1號前門起火警,根本無法逃生通向太原路。更何況家母已75歲高齡,關節老化,行動遲緩,另一位哥哥數十年為疾病所煎熬,如何逃生?原告民生西路184之1號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前述判例足以證明程序上原告是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權利。
㈡就實體法層面:
⒈原告收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月14日北市工
建寓字第09270493800號函,建管處並未明確回答建管處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為違法行政處分且未明確回答本案址應回歸基礎法,與有建使照房屋站在平等點即依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而且防火間隔(巷)目的在確保住戶及鄰房生命財產安全防火間隔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所明訂,合法建物應依法規設置防火間隔,留設防止相互延燒的淨空距離並應配合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且建管處再度指鹿為馬於該函說明三、「‧‧‧另有關台端所述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兩側民生西路178巷8號、民生西路184之1號等後防火巷打通乙節,台端等業已向本府提起行政訴訟中,是項防火巷打通乙節俟審理完畢後再行續處。‧‧‧」。原告民生西路184之1號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口被民生西路186號、民生西路178巷8號等防火間隔(巷)違建物阻塞逃生,以致無法通向太原路口。
⒉原告訴之聲明之一為請求保持通暢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
路以便會合衛工處於防火間隔(巷)設置衛生下水道,而今原告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必須經過之民生西路178巷8號、原告民生西路184之1號、民生西路186號、民生西路188號、民生西路190號、民生西路192號及民生西路194號(民生西路194號為三角窗房屋面臨民生西路及太原路)等等之防火間隔(巷),本來原告因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有民生西路178巷8號及民生西路186號防火間隔(巷)違建物阻塞逃生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號:高等行政法院91訴4312號,93訴102號,93訴103號,93訴104號;而民生西路188號到民生西路194號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雖然沒有淨空但一直保持通暢,請參訴願證18照片(民國91年8月22日拍攝)證明民生西路188號到民生西路194號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巷寬約205公分雖然沒有淨空但一直保持通暢,而今竟然陸續出現障礙物及違建物及危險物,甚至部分當成烹飪場所。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建管處及消防局如果有事先有依職權調查應知此已嚴重威脅公共安全,92年8月31日蘆洲市「大囍市」社區大火由於違建導致巷道過於狹窄及機車違規停放,汽機車占滿出入口,消防車無法及時救援,死傷慘重令人痛心。蘆洲市「大囍市」社區大火再度喚醒有關防火間隔(巷)、公共安全等的重要性,如果政府及社會大眾再不醒悟而採取嚴格安全措施,實在太對不起那些一再被平白犧牲的冤魂。本案址密密重重防火間隔(巷)違建物,而原告防火間隔(巷)更是全面被堵塞以致無緊急逃生出口通向太原路,如果不幸起火,恐怕悲劇不會亞於蘆洲大火。
⒊即使建管處要給民生西路186號 (無建築執照房屋)就地正法
,也應該回歸基礎法,將本案址原告通向太原路所經路線之前述門牌號碼(如訴之聲明所載)不管有無建使照均與有建使照房屋站在平等點即依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及依防火間隔(巷)目的在確保住戶及鄰房生命財產安全防火間隔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所明訂之標準執行,合法建物應依法規設置防火間隔,留設防止相互延燒的淨空距離並應配合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並設置衛生下水道。而且原告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必須經過之兩側住戶中只有太原路195號、太原路197號、太原路199號合蓋成1棟9層樓之大樓,其餘前述各門牌號碼均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因此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案址前述各門牌號碼建築物之結構既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如果建管處及消防局要將本案前述各門牌號碼建築物當成一棟公寓大廈,那麼無異亦可將整個大台北市甚至全台灣當成就是一棟公寓大廈?如此既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將使防火間隔(巷)目的在確保住戶及鄰房生命財產安全防火間隔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所明訂,合法建物應依法規設置防火間隔,留設防止相互延燒的淨空距離並應配合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之規定及相關建築法規皆成贅法而無適用餘地。建管處及消防局顯然疑似利用本案址前述各門牌號碼建築物之結構既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故意違法裁量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再不了了之,以規避原告行政救濟權利。事實上真正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建築物對於阻塞逃生妨礙公共安全者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及第39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第4款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者及第22條(強制遷離、出讓、拍賣)第1項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者,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第2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3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然而本案址其中只有太原路195號、太原路197號、太原路199號合蓋成1棟9層樓之大樓,其餘前述各門牌號碼均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因此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案址前述各門牌號碼建築物之結構既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⒋建管處及消防局欲迂迴規避原告行政救濟權利,只引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來處理本案址真正封堵防火巷之違法者,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確認建管處民國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為違法行政處分,並直接責令或於判決內直接表明見解令建管處依基礎法,將本案址原告通向太原路所經路線之前述門牌號碼不管有無建使照均與有建使照房屋站在平等點即依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及依防火間隔(巷)目的在確保住戶及鄰房生命財產安全防火間隔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所明訂之標準執行,合法建物應依法規設置防火間隔,留設防止相互延燒的淨空距離並應配合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並設置衛生下水道。以便讓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為本案址原告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被民生西路186號(無建築執照房屋)、民生西路178巷8號等防火間隔(巷)違建物阻塞並且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事件。該系爭案件已在訴訟繫屬中,案號:高等行政法院91訴04312號,93訴102號,93訴103號,93訴104號,建管處及衛工處佯稱本案址無防火間隔(巷)設計,足以證明建管處及衛工處為不實之瀾言。如果鈞院只是確認建管處民國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為違法行政處分,喻知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於顯然疑似外力介入,建管處及消防局欲迂迴規避原告行政救濟權利,只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來處理本案址真正封堵防火巷之違法者,將使原告行政救濟權利受到阻礙。。
⒌李建良教授在月旦法學雜誌第5期所發表之文章:「合法」
的違章建築?-「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表示「...違章建築若非僅形式上未申請建照,尚且實質違反建管有關之規定者,如違反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都市景觀或都市計畫等規定,例如,位於防火巷之違建、堵住逃生口之違建,或妨礙交通之廣告牌等,將此類違建予以拆除,自有必要。為便於區別,對於僅未申請建照而無實質違背法令之建築物,一般稱為「形式違建」或「程序違建」。反之,對於既未申請建照且實質違背法令之建築物,則以「實質違建」稱之,併此說明。...」。因此內政部及建管處應該是對於僅未申請建照而無實質違背法令之建築物,一般稱為「形式違建」或「程序違建」予以就地正法,但是對於既未申請建照且實質違背法令之建築物,則以「實質違建」稱之,應該回歸基礎法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 條予以拆除。
⒍建管處於本案於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04312號、93訴字102號
、93訴字103號、93訴字104號,民國93年1月15日第2次準備程序,在庭上佯稱找不到法條拆民生西路186號 (無建築執照房屋),然請參建築管理處84.11.7.北市工建字第118267號,87.1.13.北市工建字第8730176000號修訂,88.11.9府工建字第8806609800號修正88.12.1.實施「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83年2月31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而建管處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建管處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函說明二、「‧‧‧另本府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係適用於本市領有使用執照房屋並於原核准防火間隔(巷)內搭建違建物之查報作業標準。‧‧‧」。但是請參建築法第205條前段、第8條、第9條、第208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
81.1.10台內營字第8177023號令修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換言之違章建築之定義,依照前述建築法明文規定,建築物只要違背前述建築法明文規定即為違章建築。如果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應依建築管理處84.11.7.北市工建字第118267號,87.1.13.北市工建字第8730176000號修訂,
88.11.9府工建字第8806609800號修正88.12.1.實施「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再請參內政部89年11月8日台89內營字第8911059號函准予備查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2日府工建字第8908025500號「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再修正案「‧‧‧第1類 (優先執行)為遏止新違建,針對84年1月1日以後新違建,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全部查報拆除外,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及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者,列入優先執行拆除。‧‧‧第3類 (既存違建)防火巷 (防火間隔)以商業區優先執行,接續執行住宅區部分,並以配合污水下水道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為優先處理,商業區於8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餘防火巷 (防火間隔)違建預計99年底執行完畢。‧‧‧」。本案址兼備內政部89年11月8日台89內營字第8911059號函准予備查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2日府工建字第8908025500號「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再修正案第1類 (優先執行)及第3類 (既存違建)構成要件。依第1類 (優先執行)規定,因本案址系爭案件民生西路186號 (無建築執照房屋)及民生西路178巷8號等防火間隔(巷)違建物既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老早就應該列入優先執行拆除。而且依第3類 (既存違建)規定,本案址為商業區:原告北市○○○路184之1號乙○○、丙○○、丁○○與民生西路184號呂金泉於民國77年起造地下室及壹至參層樓房建築執照77建字第0918號及使用執照80使字第063號使用分區欄為商3區,建管處非但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商業區於8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尤有甚者,進而一不做二不休又有90年5月9日會勘紀錄偽稱本案址均為老舊建物根本無防火間隔(巷),請參民國90年6月15日衛工處北市工衛西字第9061356400號函及附件衛工處會勘紀錄。原告北市○○○路184之1號完全不知情亦未獲通知有關90年5月9日勘研衛工處『第5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5標』之事宜。本案址原告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被民生西路186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民生西路178巷8號等防火間隔(巷)違建物阻塞並且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事件,案號:高等行政法院91訴4312號、93訴字102號、93訴字103號、93訴字104號,建管處及衛工處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第39條(相關之人到場陳述之通知)、第42條(勘驗)及第102條(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逕行於90年5月9日再度會勘並作出違法行政處分偽稱本案址均為老舊建物根本無防火間隔(巷)。然而原告北市○○○路184之1號於民國77年起造地下室及壹至參層樓房建築執照77建字第0918號及使用執照80使字第063號),並非為老舊建物,原告北市○○○路184之1號是有防火間隔(巷)設計但被民生西路186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民生西路178巷8號防火巷違建物擋住,原告防火間隔(巷)被堵塞以致無緊急逃生出口通向太原路亦無法設置衛生下水道於防火間隔(巷),可見是建管處及衛工處為臨時編捏塘塞之謊言。建管處及衛工處對本案址相關之行政處分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8條(誠實、信賴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10條(行使裁量權之限制)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之規定,防火間隔(巷)目的在確保住戶及鄰房生命財產安全。同時亦足以證明本案址訴願中,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之首案文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內政部訴願案號「000000000」,建管處及消防局所言皆為不實之瀾言。
㈢敬祈鈞院明鑑,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保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修法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
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閒、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1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4、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者。」㈡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以:「請求撤銷不法行政處分:民國92
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將本案址原告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依訴願證5標準如有出現任何障礙物、違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並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設置衛生下水道。...」云云。
㈢被告機關於收到消防局92年9月25日北市消救字第092327984
00號函後,即派員至現場查勘,因無法查明違規將本市○○○路184之1號後方防火巷封堵與車輛違停對象,遂以92年10月2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267565700號函向稅捐單位查明案址所有權人年籍資料,於獲知案址所有權人年籍資料後即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函文略以:「據報台端於本市○○區○○○路184之1號建築物1樓違規將防火巷封堵並違規停車乙案...首揭台端違規事實乙案,經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後,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否則本府將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後原告以92年9月4日致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申訴書確認其係陳情人而非違規人,被告機關即於92年11月21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1171200號函予以撤銷該函在案。
㈣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審議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
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僅必須要有確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所以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得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上訴人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才許其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若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難認為有理,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係原告為台北市○○○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因不滿該路186號及178巷8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查勘但未查明違規人,即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以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於92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前被告已確認原告係陳情人非違規人,遂以違規行為人尚待查明等由於92年11月21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1171200號函予以撤銷原處分在案,訴願機關即以訴願人不服之原處分不存在,不予受理。原告為確認被告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查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即屬已解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須有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始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原告雖主張僅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惟上開92年10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205909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業據被告以原告並非違規人,遂以違規行為人尚待查明為由予以撤銷原處分,已如上述,足認原告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所請求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人民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後如有不服才得為之。查原告另請求徹底執行 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將本案址原告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依該函標準如有出現任何障礙物、違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並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設置衛生下水道。」乙節;按檢舉請求政府機關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核其內容為課予義務訴訟,然查原告並未踐行「訴願前置主義」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亦應予以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