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院台訴字第 0930089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 93年9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93年10月1日起算(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3年11月30日(是日係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9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