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8月25日(92)基修法愛字第5190號函復,略以原告陳述其於64年9月15日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後,移送至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處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65年1月15日開釋,計羈押115日云云。惟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復之案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送之判決書以觀,原告曾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64年9月15日以(64)榆設字第6556號送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處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惟經向臺中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詢有關原告遭逮捕之確切日期,均無結果;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復,原告因公共危險罪一案之卷證資料已銷毀,無從查知其徒刑之執行情形,及是否於65年1月15日開釋。然據原告所陳述其遭羈押之期間自64年9月15日起至65年1月15日止,共計4月,應已折抵刑期,因而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於64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後經叛亂罪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之補償規定?原告主張: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64年9月15日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補,嗣移送至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受羈押至65年1月15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並停止羈押,此情已據被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案卡,證實原告確曾因叛亂罪嫌,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64年9月15日以(64)榆設字第6556號送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字第24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另原告所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65年1月19日以6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送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65年1月19日判決,亦與原告所述停止羈押之時間大致相符。
三、依64年之白色恐怖時期,其因叛亂罪嫌移送警備司令部之案件,絕無不予羈押之可能,被告雖行文至臺中縣警察局及內政部函詢有關原告遭逮捕之確切日期,均查無結果,惟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查覆之案卡既已載明,於64年9月15日以(64)榆設字第6556號送案,足以證明原告所述於64年9月15日遭羈押一節屬實,另就停止羈押之時間,雖查無具體資料,然此資料不齊,本不應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係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嗣後並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字第24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遭不當羈押部分,即為符合補償條例補償對象,其後是否因他案公共危險罪折抵徒刑,並非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不予補償之情形,仍應依法補償。
五、被告主張已「折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承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結果,因原告公共危險罪一案之卷證資料已銷毀,故無從查知其徒刑之執行情形,準此,何能以擬制推測之詞,遽認為遭羈押4月,應已折抵完畢?
六、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4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303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為限,本件原告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至65年1月15日,與嗣後原告所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非本案之羈押,應不得折抵。
七、按「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4條之規定。」補償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無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不得率為不予補償之決定,本件被告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不予補償之限制,顯已超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殊為不當。
八、按「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補償條例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受裁判者,有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情形,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者,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其執行前之逮補、羈押、執行期間及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但已依本條例受有部分之給付或依其他法律受領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一、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者,以百分之一百計算。」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核發標準)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因叛亂罪嫌受羈押4月,其後受不起訴處分,自得請求補償,經查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一所定,4 個月以上5個月未滿者,應補償5個基數,依此計算應補償金額為50萬元。
被告主張:
一、查被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記載:甲○○、馮勇儀兄弟,於64年元月間某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在高雄市○○區○○路菜市場,向林丁貴借取手槍25支及子彈6發,於同年、月13日相偕自高雄前來豐原鎮會同林朝棟,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欲找侯正雄催討賭債未獲,於翌日即返回高雄,再過一日復由馮勇儀持該槍彈及彈簧刀一把,夥同案外人洪世輝,自高雄趕至豐原鎮,並會同林朝棟在豐原鎮萬國旅社找到被害人侯正雄,旋即共同將之押回高雄逼償所欠賭債新台幣2萬3千1百元,經台中縣警察局查獲,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叛亂罪嫌處分不起訴後,由該部將本案移送本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等情,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姑不論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補償範圍應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始符合補償要件。況且原告既因同一原因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當時刑法第187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加重危險物罪確定,則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亦非違法,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核無不當。
二、有關原告於羈押當時同時以懲治叛亂條例罪嫌偵辦而獲不起訴處分乙節,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因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故對於該條款適用範圍應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
(二)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與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即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補償條例之範圍,原告應依據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此外陳報陳志龍教授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文,刊登於法學叢刊第184期50、51頁對於當時依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叛亂清查及一清專案,是否屬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有重要之見解如下:
1、經查,在當時係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立法審判案件劃分案件劃分辦法」第2條之規定,是會先作叛亂審查。
2、另於44年10月24日台四四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團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然,係屬於必經之案件流程,則並不是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
3、在一清專案中,不少是以涉嫌叛亂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條件,而當時所謂的「調查叛亂」,並非偵查的重點,當時的治安機關係以調查叛亂來為移送流氓感訓的開端,其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理由」而已,在一清專案中案件調查情形,均係於「叛亂清查後」,在同一天分別由警備總部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警察機關作成移送感訓的裁決,既然如此,關於擾亂治安的叛,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性質仍有所不同。
4、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2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與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已有不同。次查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該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末查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而在台灣戒嚴時期,實務上對於走私、流氓、槍械等案件,依「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立法審判案件劃分案件劃分辦法」第2條之規定,會先作叛亂審查(確定軍方是否自行審判),並依44年10月24日台四四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此非屬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見卷附陳志龍所著之「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節本)。是進行此種審查過慮機制下之限制人身自由,並非是補償例條所要補償之範圍。因此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至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非屬政治性案件,遭以懲治叛亂條例清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情形,其應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尚不能依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補償。
二、本件原告於91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8月25日(92)基修法愛字第5190號函復,略以原告陳述其於64年9月15日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後,移送至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4 年警檢處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65年1月15日開釋,計羈押115日云云。惟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復之案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送之判決書原本以觀,原告曾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64年9月15日以(64)榆設字第6556號送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處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惟經向臺中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詢有關原告遭逮捕之確切日期,均無結果;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復,原告因公共危險罪一案之卷證資料已銷燬,無從查知其徒刑之執行情形,及是否於65年1月15日開釋。然據原告所陳述其遭羈押之期間自64年9月15日起至
65 年1月15日止,共計4月,應已折抵刑期,因而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於
64 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後經叛亂罪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補償規定?
三、經查,原告於64年9月15日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後,移送至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處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於64年11月14日以(64)諫節字第6965號函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65年1月15日開釋,經台中地方法院以65年11月9日6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雖相關叛亂罪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偵查起訴、審判卷宗,均因逾保管期限,經依法銷燬,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惟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1月5日(91)法沛字第3052號函檢附之原告口卡影本可參,足認原告於64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羈押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係因持有軍用槍礮子彈遭以涉嫌叛亂清查,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依照首揭說明,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至因公共危險罪部分,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被告該院64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影本記載,原告經該院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裁判,亦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原處分因而決定不予補償,核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