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王如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文學院哲學系副教授,因遭學生申訴於民國(下同)89至90年間持續性騷擾,經被告之兩性平等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於91年9 月12日召開會議討論作成910426性騷擾案裁決書,以原告諸多不受歡迎之性接近或性要求或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肢體行為,使申訴人驚嚇、羞辱、不舒服,當申訴人嘗試拒絕後,即受到原告於課堂上之敵意對待,剝奪其受教權,原告所為已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侵害申訴人之性自主權,及妨害其受教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解聘事由,建議予以懲處。被告之系、院、校3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據以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於92年6 月27日函報教育部以92年10月8 日台人(二)字第0920142221號書函(下稱教育部92年10月8 日函)同意該校解聘原告之決議後,以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書函(下稱被告9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並告知解聘案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就被告92年10月20日函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93年10月4 日台申字第0930129487號函文(下稱再申訴決定)通知原告,以被告迄今為止未依法成立申評會,此爭議尚在訴訟中為由,拒絕原告之再申訴,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亦就上揭被告92年10月20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就教育部92年10月8 日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94年4 月8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以該事件係行政契約之爭議,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而決定不受理駁回;另行政院亦以94年7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3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再申訴決定及被告92年10月20日函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93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
日之前一日止,每年以13.5個月計算,每月給付原告92,821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93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
日之前一日止,每年以13.5個月計算,每月給付原告92,821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被違法解聘前為被告文學院哲學系專任副教授,經某學生(下稱申訴人)誣陷原告對其性騷擾,致原告遭被告之兩性平等委員會約談後,該會並做成未署名負責機關單位及未簽具時日之裁決書,被告即據該裁決書,以被告92年10月20日函通知原告解聘處分已經教育部核准。原告因此自92年10月14日起即失業迄今,該處分不但對原告名譽、尊嚴、人格侵害甚鉅,更是直接對原告工作權之侵害。被告之解聘行為不但實體上並無理由,程序上亦有諸多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而原告於被告92年10月20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30日內即92年11月19日,以掛號寄達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93年10月4 日台申字第0930129487號函文通知原告,以被告迄今為止未依法成立申評會,此爭議尚在鈞院訴訟中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之再申訴。原告於93年10月7 日始接獲教育部不受理再申訴決定之通知,原告不服被告解聘原告之處分及教育部再申訴決定,於收受教育部再申訴決定之日60日內向鈞院起訴。另,原告曾分別就原告之解聘通知,及教育部解聘之核定,向教育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分別為教育部與行政院駁回訴願,因,本件已在鈞院訴訟中,爰未再對於各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先位聲明並無違法:㈠原告雖於92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92年10月20日函,因原告早
於該通知前即向被告提出2 次申訴,並遭被告以未設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訴。因此,原告直接於92年11月19日以掛號寄達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並非原告忽略申訴程序即直接提起再申訴。原告之再申訴案件,經教育部以93年10月4 日台申字第0930129487號函文通知原告,以被告尚未依法成立申評會,此爭議尚在鈞院訴訟中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之再申訴。原告於93年10月7 日接獲教育部不受理再申訴決定之通知後,即於收受教育部再申訴決定日60日內向鈞院起訴。因此,原告之先位聲明,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不得略過申訴程序,直接提起再申訴,
惟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據此,因原告仍係於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是以,原告仍未逾越申訴法定期間。
三、原告備位聲明程序上並無違法:原告備位訴訟之前提為鈞院如認定被告92年10月20日函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係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請求鈞院確認被告終止行政契約為違法。基此,原告對於行政契約之違法終止,自無提起申訴或訴願之必要,並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所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用。是以,原告備位聲明程序上應屬合法。
四、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原處分應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處分,應屬無效。退步而言,縱使原處分尚不至於無效,亦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予撤銷。另實體上,原告並未在89年至90年間持續在不同地點,對申訴人做出性騷擾、嚴重違反教師倫理之行為,亦無影響申訴人就學權益,不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 :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之事由。是以,原處分及教育部之核准處分,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且實體上亦無理由,均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
五、依被告訂定之性別歧視及性侵犯防治辦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得於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以具名之書面資料或口頭方式,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本件申訴人提出受性騷擾申訴之日期早已逾越3 個月之期限,何以兩性平等委員會仍受理此案,其程序上明顯有瑕疵。況本條之立法意旨,即在規定受害人必須及時舉發此事,否則歷時長久,即有無端陷人於罪之嫌疑。不料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竟對此規定視而不見,強求曲解原告言詞之意義,並對各級教評會施壓恐嚇,更屢屢拒絕原告要求提出錄音帶公開播放之要求。再依前揭防治辦法第16條規定,兩性平等委員會至遲應於60日內做成報告,惟原告之案件竟不知何故,耗時5 個月餘始完成,其程序上之瑕疵實已非常重大。另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1條明定,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10日內提出申覆,惟觀諸被告所定前揭防治辦法,竟無此申覆之規定,此對原告之權利保障何在?原告並無對該誣陷之決議有說明之機會。
六、被告調查程序違法方面:㈠被告之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程序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⒈91年6 月30日該委員會調查人員約談時,未告知原告調查案
由,亦未告知原告應有權益,亦即原告在該委員會調查過程中,從未被告知原告係為遭人檢舉,及受調查之對象,甚至在原告主動詢問是否為遭檢舉之對象時,該調查人員猶仍刻意隱瞞,此觀錄音逐字稿頁1、28及48即可明瞭。
⒉91年6 月30日及8 月9 日之約談,未作成調查筆錄,交由原
告簽名,雖有全程錄音,但錄音文字稿未經原告過目及簽名確認。事後原告察覺該委員會之裁決書中記載原告「自承」及「答辯」部分,遭嚴重竄改扭曲,曾要求複製原告約談錄音,以資反駁,卻遭該委員會拒絕。
⒊調查人員僅泛泛就原告與申訴人及其他學生間互動之情形提
出問題,並未針對申訴人之申訴內容詢問原告。且依被告提出之逐字稿與錄音光牒比對結果,不相符合之處即達160 餘處,尚不計其中大量出現「有字無聲」、「有聲無字」及上下文無法銜接等明顯不相符合之處,致約談時間共約7 小時,實際上錄音時間僅5 時24分,足見,錄音與逐字稿有被被告刪除竄改情事,且其情節甚為嚴重。而裁決書對原告之指控,及所謂證人之說辭,於約談中幾乎全未言及,裁決書中所謂原告「自承」及「答辯」部分,多為該委員會曲解捏造,亦未讓原告有辯解之機會。
⒋兩性平等委員會議決調查內容時,僅僅聽由調查人員之陳述
,原告未獲通知,未能到場答辯說明。該委員會即片面對校方作成解聘建議。
⒌該裁決書於校方發動審理程序前兩小時始由校方交付原告,
致使原告無從申覆,且被告自訂之「性別歧視與性侵害防治辦法」中全無可申覆之管道。
㈡91年10月14日之被告所屬哲學系系務會議程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⒈原告之解聘建議案業經哲學系教師評議委員會,於91年10月7日一致決議不接受兩性平等委員會解聘建議。
⒉哲學系91年10月14日突然召開系務會議,開會通知於10月9
日(週三)下班後(其後4 日多為假日)始分送至哲學系各教師研究室。會議主題僅記載「討論本系重大事件」。系中教師會前顯然不知議事內容。系方且刻意不交付會議通知予原告。
⒊上開系務會議未通知原告說明,甚至原告當場要求入場說明,亦被系方以原告係當事人為由,拒絕原告進入會場。
⒋哲學系教師至會場時始獲發兩性平等委員會對此案之裁決書,絕無充分時間詳細閱讀及判斷其所載內容之真實與否。
⒌系務會議議程中大部分時間,由兩性平等委員會代表除用以
強調該委員會調查之公正性外,並未提出調查筆錄、調查過程之錄音、錄影,俾與會教師得以審閱,亦未聽取原告之辯解。
⒍系務會議中,兩性平等委員會代表冗長報告後,未離席迴避
,並全程參與,監督表決。因兩性平等委員會報告佔用太多系務會議時間,致系務會議教師未能有充分、詳細之討論,即進行表決。
⒎表決採記名方式,在表決之前,兩性平等委員會猶再三告知
哲學系教師「對於表決結果如果與其解聘之建議不符時,各教師應自負法律責任」,並擔任監票、開票工作,致哲學系教師未能自由的作成判斷。
㈢經查,教育部於92年6 月10日曾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
00C 號函行文被告,再次提醒有關解聘等案件影響教師權益甚鉅,學校應極力保障當事人有答辯機會,應主動妥善通知當事人,並注意文書送達過程。該函中明示當事人有列席說明答辯之權利,當事人主動要求委託他人或以書面方式答辯時,猶需獲得學校特許,則當事人列席答辯顯乃不可或缺之權利。惟被告竟置若罔聞,強行指定原告於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原告時以書面答辯。被告於哲學系系務會議及哲學系教師評議委員會、文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原告時,均未依規定通知原告列席答辯或說明,原告每次皆要求列席說明答辯,皆未獲准。原告要求校教評會於開會前應先交付教評委員全案調查時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調查程序及結論是否公允,被告亦未予處理。尤有甚者,被告將原告答辯資料於校教評會召開當日(92年6 月20日),當場夾雜於眾多議案資料中,由會場人士宣讀重點,草率通過原告之解聘案。而上開教育部函文,被告已於同年
6 月11日收妥,卻於將原告解聘案發文報部請求核准後,遲至6 月30日方傳送校內各單位。被告之主事者試圖欺瞞校教評會委員,使其不知原告有親自列席答辯之當然權益,實至明顯。至於原告多次陳情,實乃因被告前述不給與公平公正之對待所致。況陳情之初僅係要求原告妥慎處理本案,28頁之答辯文,原告文學院教評會根本不敢收受再轉送各委員,原告不得已只好轉請各系助教轉呈,但是否轉呈迄今仍不得所知。
七、被告之所以解聘原告哲學系專任副教授教職,無非以原告曾對於被告哲學系女學生為性騷擾行為等由。至於解聘之依據則為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之裁決書為其認定之依據。該裁決書無非係兩性平等委員會接受申訴之後,進行訪談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僅係被告關於原告被訴性騷擾案之調查結果,本身並非證據。至於該裁決書作成前調查申訴人、證人及原告之結果,固已提供錄音光牒,但尚乏申訴人、證人之逐字稿,致原告僅能依據初步聆聽結果來核對是否與裁決書所載是否相符。另依據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牒,經原告初步聆聽結果,發現申訴人之指訴處處矛盾,但因乏逐字稿可資核對,更無從進一步核對申訴人指訴內容,是否與裁決書所引用者相符。請鈞院命被告將全部逐字稿呈送鈞院,並由原告在鈞院監督下進行勘驗,原告之所以如此主張,係因:
⒈光牒中之錄音內容似有遭剪輯、變造情事,如無書面逐字稿,無從顯示剪輯、變造情事之嚴重。
⒉無逐字稿核對,無法當庭顯示殘存光牒之訪談內容,與被告所製作之裁決書,內容仍有重大歧異。
⒊無逐字稿前後核對,無法詳示8 片光碟,申訴人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彼此不一,以及裁決書採用之其說詞之依據。
⒋無逐字稿,無法細觀被告扭曲訪談內容,隱藏有利於原告之
訪談陳述,及迴避應調查疑點等不公正作為。又按證人之書面證言,本不得作為證據,申訴人及證人陳訴及證述是否屬實,應由鈞院傳喚訊明。如鈞院認此部分之申訴或證述不宜公開,亦應以不公開審理之方式為之。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以申訴人及證人於被告裁決書作成前之調查內容即為已足,則亦應命被告提出逐字稿以憑核對。蓋申訴人與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應先核對其形式上之真正,再核對其實質證據力。今申訴人與證人之申訴及證述是否與裁決書所載相符,尚待原告核對,而此一核對工作若無逐字稿將困難重重,請命被告提出申訴人與證人之申訴及證述錄音之逐字稿,亦有利於鈞院之審理本案。
八、綜析被告之兩性平等委員會之裁決書中之不實記載,可區分為3 類,包括從未曾詢問過原告之問題,亦即原告從未答辯或說明過之問題;原告從未自述,卻遭裁決書記載為「原告自承者」;裁決書扭曲或剪接原告之說明,致使記載之書面記錄與原告原意相差甚大者,說明如下:
㈠第1 類:從未曾詢問過原告之問題,亦即原告從未答辯或說明過之問題。
⒈裁決書中事實欄記載(第1 頁、第2 頁):國字標題一以下,8點均屬此類:
⑴89年寒假結束,上最後一堂專題後,原告邀請申訴人午餐,
帶申訴人到淡水。離開餐廳後至海邊,原告未經申訴人同意,便逕行拍下申訴人照片。在海灘上主動幫忙申訴人脫鞋子,並把申訴人裙子拉到膝蓋上,經制止才停止。回程開車時並藉酒意以手撫摸申訴人大腿,經過申訴人禮貌制止並閃躲後才停止。
⑵在原告研究室內單獨上課時,原告3 次不顧申訴人反對替申
訴人(當時有背/ 腿痛)按摩腿部、背部,趁機觸摸檢舉人胸部附近及臀部。
⑶與選修課同學聚餐時,原告在餐桌下以腿摩擦碰觸申訴人的腿,申訴人閃躲。
⑷89年6 月申訴人離校回家前,原告以帶禮物給另一位指導教
授為由,要求申訴人去其研究室,申訴人一進研究室即遭強吻,驚嚇無法動彈。
⑸89年底,申訴人租屋請原告幫忙做保證人。此後原告就常用
力抓申訴人臀部或以臉擦其胸部。經申訴人制止不聽,並說:「我就是想抱抱妳,妳又可以怎麼樣。」⑹90年初上選修課時,申訴人在上課前10分鐘至原告研究室為
班上師生準備茶水時,多次遭原告強行緊抱,碰觸胸部及臀部,有時以中指碰觸申訴人肛門及私處部位。某次原告又粗暴的用臉部摩擦申訴人胸部並深呼吸,申訴人厲斥其失禮,之後便不再負責泡茶。
⑺同一學期初原告兩次造訪申訴人家,未經其同意即進入臥室
觀看,並在客廳強抱申訴人使她非常害怕,並大叫不可,原告就道歉離去。
⑻從89年寒假至90年6 月換指導教授為止的1 年半之內,申訴人覺得原告對她之不當言語及態度:
①「(寫文章)很累,要抱抱,不是小孩子的抱抱,是女人的
抱抱」「我就是想抱抱妳,妳又可以怎麼樣」;「我以為只有男生才知道你好,沒想到還有女教授知道你好」。
②一有機會便對申訴人抱怨婚姻不滿。
③在原告研究室內單獨上課時,原告多次評論申訴人身體如肚皮太大,皮膚不好等。
④在校內游泳池相遇,原告不停干擾要教申訴人游泳。
⑤申訴人拒絕原告的騷擾行為之後,原告在選修課上對申訴人表現敵意的態度。
⒉裁決書中理由欄記載(第3 頁):國字標題一以下,相關證人之陳述共7 點:
⑴證人A:
①有學姊告知證人她本人曾為原告突然擁抱。
②證人在某堂課上,聽到原告對班上說「學術界很多女老師,
其實都是像名妓。因為女生不會做研究,只是到研討會上露面、交際應酬,讓男生高興。」⑵證人B:
①88年參加同學婚宴,原告酒後失態,企圖擁抱證人,被證人
同學及時擋開,原告轉而試圖擁抱其同學。目睹原告作勢要擁抱新娘,新娘閃躲,原告就抱新郎並且嘴對嘴吻3 次,新郎露出錯愕的表情。
②89年證人有1 次上課時,任課老師被系辨派來的研究生請回
研究室處理事情,該研究生代為公佈老師因有韓國學生來訪,當天停課1 次。事後該研究生告知證人,該名老師當時處理的事情是有關原告的酒後失態(下跪、哭)行為。
⑶證人C:
①1 次與原告師生聚餐後,因原告喝醉,證人與其他幾位女學
生送原告回系館,原告在樓梯間企圖擁抱同學,並成功抱到1位。
②88年參加同學婚宴(同證人B ),原告企圖擁抱證人B ,被證人C 阻止後,轉而要擁抱證人C 被拒。
③申訴人(被騷擾後)換指導教授,之後原告對申訴人有言語上的排斥和打壓。
⑷證人E:
①個人外表打扮曾多次被原告評論。
②有學長告知證人他的女朋友曾為原告騷擾。
⑸證人F:
①原告「每年評鑑都最好」。
②原告常找學生一起吃飯,「幾乎每次都喝醉,醉了說話就比較奇怪」。
③申訴人向同學透漏被騷擾事件後,證人在課堂上聽到(a) 原
告對申訴人不高興的舉例比喻:「別人說他喜歡你,你就高興;我說我喜歡你,你就不高興」;(b) 其中一堂課原告約有40分鐘講論與課程無關的議題:「不要聽信別人謠言,講人家壞話不是好人」等。
⑹證人G:
①證人當時對騷擾事件並不知情,在同一課堂上聽到與證人F的第⑶項(a)(b)完全相同。
②觀察到申訴人上學期與下學期與原告的互動變質。申訴人變
得很少問問題,原告會講些奇怪、脫離文本的話,證人因不知情而感到困惑。
③目睹原告聚餐喝醉後「言行奇怪」。
④原告的研究室空間設置令證人進入時感到不安,如通道只能
容納1 人進去,與原告會距離很近,又有高櫃子做間隔,外面的人看不到裡面的狀況。
⑤原告人兩次單獨邀約證人吃飯,證人拒絕。
⑺證人H (心理諮詢師):今年5 月左右(性騷擾事件發生後
近1 年)至日前(8 月9 日)與檢舉人會談共12次。證人專業意見:
①申訴人仍出現典型的性騷擾/ 性侵害症候群症狀,如(a) 情
緒上受到驚嚇、失眠、作惡夢;(b) 對男性不能信任,對男性安全距離加大;覺得男人看他的眼光都是色色的;(c) 將加害人的身分類化到一般男性權威或老師角色,而變得對這類角色恐懼與不信任;(d) 不敢進系館,進校園也會擔心,立即搬家,不敢留址給系辦,並因心理壓力而休學半年。
②申訴人對其心理創傷程度的覺察與描述,值得信任和重視,並需協助其後續心理諮商服務。
㈡第2 類:原告從未自述,卻遭裁決書記載為「原告自承」:⒈裁決書中事實欄記載(第2 頁):國字標題二以下,第4 、
5 、6 、11、12點。⑴第4 點:否認曾對申訴人有「任何讓她感覺尷尬或不愉快的『肉體』行動」。
⑵第5點:否認曾故意用膝蓋碰觸申訴人的腿。
⑶第6 點:承認為申訴人按摩,自陳動機是因為申訴人腿抽筋,而自己擅長抒解肌肉疲勞/ 傷害。
⑷第11點:否認學生婚宴上要抱新娘,是好玩的抱和親吻新郎
,亦否認要抱其他女生,認為當時可能因酒醉重心不穩而引起誤會。
⑸第12點否認十多年前曾經性騷擾一韓籍女生,堅持為政治事件。
⒉裁決書中理由欄記載(第4 頁);國字標題二以下,第4 點
:申訴人對原告有感情,因後來受到原告的冷漠對待而生恨意。
⒊裁決書理由欄記載(第4 頁、第5 頁):國字標題四以下,第4、5、6、7點。
⑴第4 點:聲稱申訴人曾擁抱過他,並要求他抱她,拍她肩膀。換言之,自承曾與申訴人有肢體接觸。
⑵第5點:在研究室替申訴人按摩小腿到膝蓋處。
⑶第6點:在淡水有替申訴人按摩腳。
⑷第7點:對申訴人說爸爸媽媽不愛妳,有老師愛妳。
⒋裁決書中總結欄記載(第6 頁):國字標題二以下,第2、3點:
⑴第2 點:申訴人說過某些語如「老師愛你」、做過某些動作如「社交性的擁抱」。
⑵第3 點:對申訴人的行為出於無心,但如果做了什麼不應該
的事情,他會道歉。而其辯解內容中「所裡的政治鬥爭」。事實上與申訴人無關,而研究室空間,事實上確有容許性騷擾發生的可能性如上述。
㈢第3 類:裁決書扭曲或剪接原告之說明,致使記載之書面記錄與原告原意相差甚大者。
⒈裁決書中事實欄記載(第2 頁):國字標題二以下,第2 、
3、6 、7 、8 、9 點:⑴第2 點:承認自己經常喝酒,午餐可喝1 到兩罐啤酒。但自
認為酒量好。喝多會哭泣或講話大聲,否認(不記得、不相信)酒後有碰觸他人身體。
⑵第3點:認為自己與學生相處有時候拿捏不好。
⑶第6 點:承認曾經擁抱申訴人,並為了安慰申訴人而對她說
「老師愛你」。但否認曾對申訴人做「不悅的身體接觸」,且「絕對不會做到侵犯她」。
⑷第7 點:否認曾對申訴人有「任何讓她威覺尷尬或不愉快的『肉體』行動」。
⑸第8點:否認曾故意用膝蓋碰觸申訴人的腿。
⑹第9 點:承認為申訴人按摩,自陳動機是因為申訴人腿抽筋,而自己擅長抒解肌肉疲勞/ 傷害。
⒉裁決書理由欄記載(第4 頁):國字標題二以下,第3 點:
申訴人說了1個謊而不得不延續下去。
⒊裁決書理由欄記載(第4 頁):國字標題四以下,第8 、9點:
⑴第8 點:對申訴人提及報紙報導西方人在海灘上不穿衣服走來走去。
⑵第9點:有在學生婚宴上喝醉親吻新郎。
九、按該裁決書之論述或認定,全憑申訴人無具體證明之片面說辭,及扭曲原告於約談時之說明,以構築而成。本案事關原告之名節與學術尊嚴與地位,應該採取比刑事判決更為嚴格之證據,至少不得低於刑事判決之水準。該裁決書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態度,已有偏失。說明如下:
㈠本件應針對原告對於申訴人是否有所謂校園性騷擾行為詳實
調查,卻未詳實調查,但卻耗費極多時間調查與前述校園性騷擾行為無關之調查,花費極大篇幅論述與前述校園性騷擾無關之所謂事證。
㈡所謂應針對原告對於申訴人是否有所謂校園性騷擾行為詳實調查,卻未詳實調查,係指:
⒈申訴人於90年6 月19日更換指導教授,要原告簽名,原告不
發一語即簽名,申訴人不解,曾去質問哲學系辦公室助教,助教因而來詢問原告上開過程,事關申訴人更換指導教授,是否與所謂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有關,此部分為何不向該助教詢問?⒉申訴人休學時間為何?事關其休學與所謂原告之性騷擾行為
是否有關?蓋申訴人既已更換指導教授,可不必選修原告所開設課程,而原告多年來幾乎從未與申訴人主動聯絡,申訴人何必多此休學一舉?⒊申訴人搬家原因為何?與其與臺灣籍丈夫離婚是否有關?蓋
申訴人不只1 次對原告陳述其遭婚姻暴力,因而有原告協助申訴人在外租屋之舉,此一部分為何不就相關事情詢問其丈夫?⒋何以申訴人遭原告性騷擾逾10個月後,猶仍正式選定原告為
其論文指導教授?⒌何以申訴人更換指導教授前1 年半時間內(即所謂性騷擾期
間),從未向任何人抱怨?且逢人便述說原告對其學問及生活上多所照顧,且欣喜自如?⒍何故申訴人於更換指導教授至休學前(約半年)之間,未向
兩性平等委員會求助,至所謂性騷擾結束後近1 年,方始由他人鼓勵而提出控訴?⒎全案唯一之證物,乃所謂原告非禮強制拍攝之照片,該裁決
書亦載明原告已交付給該名申訴人,何故調查人員未曾檢視?或已檢視後明知非強制拍攝之結果,何故猶如是認定?㈢所謂耗費極多時間調查與前述校園性騷擾行為無關之調查,花費極大篇幅論述與前述校園性騷擾無關之事證,係指:
⒈證人A關於原告對女教師之評論(如果有的話)。
⒉證人B關於原告酒後失態之描述(如果是真的話)。
⒊證人c關於原告酒後失態之描述(如果是真的話)。
⒋證人E關於原告評論其穿著之陳述(如果有的話)。
⒌證人F關於原告酒後失態之描述(如果是真的話)。
⒍證人G關於原告酒後失態之描述(如果是真的話)。
㈣原告之所以認為上開調查與本案無關,在於原告酒後失態即
使是真的話,該名檢舉人指稱之所謂性騷擾行為,多與原告之喝酒或酒醉無關。但是,此等論述卻造成閱讀裁決書者即校內各級教評會成員會對原告產生:是如何愛喝酒、喝酒後又如何容易失態?失態又易對女同學性騷擾之惡劣印象。
㈤至於心理諮商部分,因申訴人之心理諮商依裁決書所載,係
自91年5 月至8 月,兩性平等委員會之調查是自91年4 月26日開始調查,則開始心理諮商之原因是否與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有關?是否是該委員會之授意或安排?且諮商師之證辭,全憑申訴人面談時之表現及自述而遽下結論,何以未調查申訴人於身處所謂「性騷擾」期間,與同學以及原告相處之表現?諮商師何以未詢問當時與其相處同學之觀察?
十、該裁決書論述或本身相互矛盾,或與申訴人答辯及提出之事證不符之處,屢屢可見,例如:
㈠關於相互矛盾之處:申訴人之休學時間是半年或1 年(心理
諮商部分記載為半年,同頁中檢舉人申訴「經查證,應非憑空捏造」部分記載為1 年),互有矛盾。
㈡與原告答辯或提出之相關事證不符部分:
⒈申訴人從未修習原告一對一教學之專題課程,申訴人1 年半
問每週兩三次主動單獨至原告研究室,全為該名申訴人主動要求。
⒉原告於約談中再三指出拍照片地點為澳底,不是淡水,依照
片所示亦為澳底(礁岩),不是淡水(沙岸)。相片內容清晰顯示申訴人表情愉悅,絕非強制非禮拍攝而成。
⒊原告於約談中,在未遭詢問下,主動指出為申訴人按摩之地
點均在研究室;次數只有2 次,且皆因申訴人表示局部肌肉不適,原告徵得其同意後,始為其舒解。該裁決書卻記載為原告自承在淡水為申訴人按摩;申訴人則指控在淡水,原告曾扯起其裙子至膝蓋;按摩則係3 次,均在原告研究室。⒋所謂原告對該名申訴人曾表達具有性意涵之語言,全係約談人員剪接原告言辭,刻意誣陷之結果。
⒌裁決書中屢次言及「9 位相關證人」,並以英文字母由A 列
至H ,其中證人D 所言全然不列入,合計亦唯有7 名證人之說辭。其中所謂證人之言辭,曾遭刻意剪裁,明顯可見。
、該裁決書關於證據力之判斷顯然違反事理。誠如該裁決書所述,該裁決書指明「只要綜合各項間接證據,參酌申訴人之陳述,原告之自承及專家之專業判斷,本於推理,認與事實無違,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惟該裁決書卻違反上開原理原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說明如下:
㈠關於申訴人所指前述校園性騷擾行為時間長達1 年半之久,
且早在89年初即已開始,何故於此同時,長達1 年半以上期間猶單獨每週三於課前至原告研究室領送茶具?何故猶長達
1 年多主動要求於課外,每週兩三次單獨至原告研究室錄音及討論問題(寒暑假亦不間斷),且每次停留都超過兩小時?何故89年底猶請原告為其租屋作保?何故放89年暑假後升碩士班2 年級時猶正式選定原告為其指導教授?何故於所謂「性騷擾」期間,連續兩年修習原告所授之選修課程,而每堂課皆選擇離原告最近之座位,且發言踴躍、積極討論?何故常於課後加入原告與同學之共餐行列?且及至90年3 月底猶然如此?何故89年秋起,猶旁聽原告在大學部開設之課程,幾乎每次課問休息時都與原告在教室外抽菸聊天,且下課後都與原告共同走回系館?㈡該裁決書中載有:申訴人指出「在原告研究室單獨與申訴人
上課時,原告不顧申訴人反對,替申訴人按摩腿部及背部,趁機碰觸申訴人胸部及臂部。」「89年6 月申訴人離校回家時,原告以帶禮物予另一指導教授為由,要求申訴人進其研究室,一進研究室,即遭原告強吻,致申訴人驚嚇無法動彈。」「90年初上原告選修課時,申訴人在上課前10分鐘至原告研究室為班上師生準備茶水時,多次遭原告強行緊抱,碰觸申訴人胸部及臀部,有時以中指碰觸申訴人肛門及私處部位,某次,原告又粗暴的用臉摩擦申訴人的胸部並深呼吸,申訴人力斥其失禮,之後,便不再泡茶。」等,發生在原告研究室之校園性騷擾行為。該裁決書復認為:因原告之研究室:前進紗門開關聲音很大,可以根據紗門開關聲音判斷是否有外人進入;進門處通道狹窄,有一排如高牆般之書櫃阻擋外界視線;書櫃上置放1 面鏡子,坐在書桌即可看到是否有人進入等由,原告之研究室空間隱蔽,可提供性騷擾不為外人窺視之可能性,認為上開校園性騷擾行為屬實。惟查,原告再三指稱上開研究室,原告在內時從不關門,且隔音甚差,研究室內任何聲響,在研究室外均可聞見,該裁決書亦承認研究室隔音雖然不好,如果以一般平常講話的音量講話,外部公共空間的人亦可以聽見研究室有人說話,但是聽不到談話內容等語。果如此,則如果原告曾對申訴人有前述校園性騷擾行為,長達1 年半時間,申訴人會完全喋聲不為任何喊叫或求援?如果有喊叫聲或求援聲,研究室外之公共空間完全無人聽聞?研究室外之人一定非得進入所謂很隱蔽之研究室,始能察覺研究室內正在進行性騷擾行為?且長達1年半時間,申訴人何故均未曾向其他同學言及?尤其,關於按摩之性騷擾行為,申訴人平日入原告之研究室,皆與原告隔桌而側生,其座椅背貼牆壁,若原告不將座椅扯向前方,只需挺身直坐,原告絕無可能觸及其後頸,若將膝蓋後彎,縮入椅下,原告亦不可能觸及其小腿。申訴人若有閃避之念,瞬間即可以完成閃避之動作,原告根本不可能強施按摩之性騷擾行為。另查,關於乘申訴人課前至研究室拿茶具之機會對申訴人性騷擾部分,以所謂發生時間而言,時間長達數個月之久,為何申訴人均未聲張?為何繼續為全班同學取茶具?再以所謂發生地點而言,該地點為正對原告研究室門之狹長形走道,門外正對貫穿系館之走道,原告何能尾隨其後,上下其手?如申訴人遭原告數度上下其手,為何不聲張?如果發生若干聲響,鐵定其餘研究室內之人均得聽聞,為何未見有人反應?尤其,每次下課後又為何自動將茶具送回原告研究室?凡此皆可查見此部分之認定與事理未符。
㈢關於申訴人指訴於原告與選課同學聚餐時,原告在餐桌下,
以腿摩擦申訴人的腿,申訴人閃躲部分。原告確實曾因某日中午未帶便當,或因某日中午下課過晚,而邀約上課同學一併至大學口水餃館午餐,2 年間不下10次,該名申訴人參加約5 次。由於原告察知男同學皆喜與該申訴人並坐,因而原告從未與該申訴人相鄰而坐。而水餃館中鄰桌密集,客人甚眾,原告若果有該生指控之舉動,必遭旁人側目,且同學在場,若申訴人神色生變,立刻可被察知,而申訴人參與的這幾次當中,從未有此現象。足見此部分之認定與事理未符。㈣另申訴人指訴89年底,原告擔任申訴人租屋之保證人後,原
告即常用力抓申訴人臀部及用臉摩擦申訴人胸部,經申訴人制止不聽。並未言明發生處所?如在租屋處,次數為「常」(次數很多),則與申訴人另一指訴,謂原告「兩次」造訪申訴人家,未經申訴人同意即進入臥室觀看,並在客廳強抱申訴人,使申訴人感到害怕,並大叫不可,原告即道歉離去云云,在次數上顯有未符。該裁決書認定2 項指訴均屬實,亦與事理未符。
㈤關於申訴人指訴,從89年寒假至90年6 月更換指導教授時為
止的1 年半內,申訴人覺得原告對申訴人之不當的言語及態度,約談人員於約談原告時,全無問及其事。原告於約談中言及與申訴人之相處互動情況時,在未知申訴人何所指控的情況下,所自述之內容,即足以顯示申訴人誣指,但兩性平等委員會之約談人員卻不調查原告所述,反而扭曲竄改原告自述內容,作成裁決書中「自承」及「答辯」項目,並直接將申訴人全無佐證之指控據以為真。其中:
⒈「(寫文章)很累,要抱抱,不是小孩子的抱抱,是女人的
抱抱。我就是想抱抱你,你又可以怎麼樣」及「在校內游泳池相遇,原告不停干擾要教申訴人游泳」,此均係申訴人憑空捏造,全無任何事證,於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時,從未就此問題詢問原告。
⒉至於「我以為只有男生知道你好,沒想到還有女教授知道你
好。」則係申訴人刻意曲解原告言語,而作之不實指控,於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時,從未就此問題詢問被告。
⒊關於「在原告研究室內單獨上課時,原告多次評論申訴人身
體,例如肚皮太大,皮膚不好等」,實為曾有兩三次原告見申訴人入研究室討論課業時顏色憔悴,問其是否瘦了,皆答以「沒有啊!體重還是一樣沒變。」並曾一度雙手拍腹自言:「你看,肚子還是這麼大!」上開陳訴,當係調查人員之刻意誣陷。
⒋關於「一有機會使對申訴人抱怨婚姻不滿」,實係申訴人屢
屢抱怨其夫家時,原告每略舉自身婚姻生活中之實例,表示同生一島,有共同文化背景之夫妻,婚後亦皆有磨合期,況其為中法聯姻,且其新婚未久,兩人皆需自我調適,避免誤會累積。事後申訴人竟於指控原告時刻意誣陷,此點於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時,從未就此問題詢問原告。
⒌關於「申訴人拒絕原告的騷擾行為之後,原告在選修課上對
申訴表現出敵意態度。」部分,實係原告察覺申訴人有挑撥原告與其他研究生間關係之嫌,且言行舉止越來越怪異(其說話內容與其他同學所言不符。例如,關於洗溫泉一事,該名申訴人說是黃姓研究生相邀,黃姓研究生則稱係該申訴人要求;及其宣稱生活費用堪虞,而與其他同學之觀察不符等等。)始於90年4 、5 月起刻意與申訴人保持距離,此一現象上課同學都已察覺,但原告當時從未告知他人原因。
、經原告勉強核對錄音內容與裁決書所載,形式上是否相符,亦發現有如下之問題(裁決書所載內容為錄音檔所無):
㈠「裁決書」頁3:
⒈「目睹被申訴人作勢要擁抱新娘,新娘閃躲」⒉「個人外表打扮曾多次被申訴人評論。」⒊「在同一課堂上聽到與證人F的第5 項A B完全相同」⒋「裁決書」頁4:
⒌「被申訴人兩次單獨邀約證人吃飯,證人拒絕」⒍「申訴人對其心理創傷程度的覺察與描述,值得信任和重視
,並需協助其後續心理諮商服務」㈡8 片光碟中,共包含9 名受訪者,對於同一事項之相關說辭
,多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至一人所言亦前後不一。甚至裁決書所載,又與眾人所言不符:
⒈如:申訴人何時休學,何時搬家。申訴人、證人F 、證人H所言及「裁決書」所載,即不一致。
⒉如:對於原告造訪申訴人住處一事,申訴人前後說法不一,與證人F 及證人H 說辭亦不相同。
⒊如:對於申訴人何時不再為同學泡茶一事,申訴人與證人A所言不一致。
⒋如:對申訴人強行按摩一事,申訴人前後說法不一,亦與「
裁決書」所載不同⒌如:對申訴人「碰觸胸部」一事,申訴人對訪員之說詞與對證人F 之說詞,及「裁決書」中記載,互不相同。
⒍如:對「餐桌下以腿摩擦碰觸」申訴人一事,申訴人、證人
A、證人F 所言,及裁決書中之記載,皆不相同。⒎如:「與課堂上敵意對待」一事,申訴人與證人A 、證人E、證人F 、證人G 所言,皆不相同。
⒏如:所謂申訴人不敢進入系館一事,證人H 所述原因與「裁決書」不同。
、關於原告遭被告約談之逐字稿,被告奉庭諭已勘驗完畢,並呈庭上。於原告刊正之逐字稿中,原已自足證明被告所製作之裁決書係以不實資料捏造而成。惟被告仍辯稱原告已於約談中承認「性騷擾」屬實,而其所條列引據,皆為其所製作裁決書中之原文。為正視聽,謹將裁決書所載與遭刪節變造之逐字稿做一對照說明:
㈠裁決書頁2 ,事實一欄中,「被申訴人之答辯及自承要點」:「⒉承認自己經常喝酒,午餐時可喝到1 到兩罐啤酒。
但自認酒量好。喝多會哭泣或講話大聲,否認(不記得,不承認)酒後有碰觸他人身體。」原告說明:逐字稿中顯示原告「平常不喝酒」,並表明並非每日午餐必喝。偶與同學共餐時,都避免女學生共往。原告對自己喝多後之描述為「我想我的聲音會比較大聲一點。有一兩次,我想到難過的事情,我在學生面前掉過眼淚吧?」並表示藉酒為由而碰觸女人「我認為那個情形像猴子。」(參見2002年6 月30日逐字稿頁19末5 行,頁20中段。)㈡約談中訪員屢屢誘導欺騙原告,指原告曾於學生結婚喜宴中
「你有去抱到其他的女生,被人家推開了、閃開了...」故而原告唯能作此回答,而當時原告兩段答話皆被完全消音。(參見逐字稿頁39)「⒊認為自己與學生相處,有時候拿捏不好。」原告說明:約談中原告自述深知天生面容凌厲嚴肅,但不喜擺架子自抬身份,故而始任教席時即刻意溫和面對學生,然竟有大學部男生於校園中自後拍肩大呼原告為「何兄!」。原告自認當時頗難拿捏,並稱約3 、5 年後情況才有改善(此語逐字稿中已被刪除)。然此段敘述原與所謂「性騷擾」無關(參見逐字稿頁34後3 分之1 )。
㈢「⒋認為是申訴人主動跟他分享很多婚姻/ 原生家庭的關係
,要和他做朋友。」原告說明:逐字稿中全無此文。約談中原告確曾述及該女屢屢在原告面前數落其夫,原告清楚告訴約談人員,該女所言常有前後矛盾不合情理之處,及對該女之誠信頗感懷疑。「主動」、「分享」云云,全係被告編撰。(參見逐字稿頁7)又所謂「要和他做朋友」亦非原告之說法。(參見逐字稿頁32末至33頁第3 行),約談時原告認為該女語出突兀,猶笑其用字頗有江湖味,並曾婉轉指正其不妥處此段錄音於33頁第3 行中遭刪除。現存之逐字稿,亦看不出原告曾對訪員表示原告認定該女要和原告「做朋友」。
㈣「⒌承認曾經與申訴人肢體接觸3 次,自陳是申訴人主動。
」原告說明:約談中全無此語,逐字稿中亦無此記載。
㈤「⒍承認曾經擁抱申訴人,並為了安慰申訴人而對她說『老
師愛你』。但否認曾經對申訴人做『不悅的身體接觸』,且『絕對不會做到侵犯她』。」原告說明:所謂「曾經擁抱申訴人」乃訪員刻意截略扭曲原告陳述(參見逐字稿頁29後半)。「並為了安慰申訴人而對她說老師愛你」之詳細情況可參見逐字稿頁35前半,即可知悉約談人員藉簡化陳述以歪曲事實的手法。而於裁決書頁5「被申訴人自承」一欄中,竟將其引申為「⒎對申訴人說爸爸媽媽不愛你,有老師愛你」。又裁決書同頁中「8.對申訴人提及報紙報導西方人在海灘上不穿衣服走來走去」亦採用同一手法,完全扭曲原告之原始陳述(參見逐字稿頁36)。更荒唐可惡的是裁決書頁5 之「結論」欄之一,⒊竟將上兩項訪員自行捏造之指控歸結為:「對申訴人說:『老師愛你』、『西方人在海灘上不穿衣服走來走去』」等有性意涵言辭,其歪曲事實,誘導讀者觀感之作法,實屬惡劣。至於此中所謂:否認曾對於申訴人做「不悅的身體接觸」,且「絕對不會做到侵犯她」,乃於訪談中原告發覺訪員語帶輕蔑,如逐字稿27頁「訪員:你的印象中...你有沒有過任何跟她的肢體接觸?不管是說...什麼樣的原因」,「訪員:你是說無意間的碰觸還是說是...」原告甚至因而與訪員發生口角衝突,致使訪談暫停。休息平復情緒後,原告略答以:「我認為我絕對不可能會有做出任何,至少在當時令她不悅的『所謂的身體接觸。』」及:「我只能說人之常情裡面會有的,譬如說像剛才您見到我的時候,伸手握我一下,這算不算是我們應該說的身體接觸呢?肢體接觸?這,好像也是嘛!我只能跟您說,人之常情裡面會有的舉動,我有。也許我可能比較熱情一點或是什麼,可是我絕對不會做到侵犯她,這樣子的事情。我能夠說的,大概就是這樣。」(參見逐字稿29頁上半)。
㈥「⒎否認曾對申訴人有任何讓他感覺尷尬或不愉快的『肉體
』行動。」原告說明:訪談中,原告已告知訪員,因不滿該女之不誠實及挑撥原告與所指導研究生的關係,故而疏遠該女。但訪員猶每以肢體接觸4 字作文章,原告則答以:「我相信,除了最後那幾個月,她覺得,感覺到我對她的冷漠以外。甚至,我連對她的懷疑,我都盡量不願意表現出來。」「我完全不認為,我對他有任何讓她感覺尷尬或不愉快的肉體行動,包括眼色。反而是到最後,因為那樣的那個情況很怪異的時候,我曾經有說過一些可能會讓他不舒服的話。譬如說:這安全門開多了,可能這個晚上睡覺會著涼。類似這樣的話。」原告當時雖曾順訪員話說出肉體行動4 字,但以之包含「眼色」,並以之與「讓他不舒服的話」作對比,則此四字意義,唯指身體上的動作,並無他意。而訪員顯然當場亦能明白,故而未就4 字追問。未料被告竟將訪談時上下對話截去,以致原告語意全遭淹沒,更將肉體兩字以引號標出,示於「裁決書」中,以製造曖昧,引發校內各級教評會成員及行政主管之誤解,其居心之偏頗惡毒由此可見。(參見逐字稿頁30後半)㈦「⒏否認曾故意用膝蓋碰觸申訴人的腿」
原告說明:訪談時訪員詢問是否於同學同桌共餐時,曾碰觸到該女身體。原告答以從未與該女並肩而坐,怎可能碰到。而當時原告猶以為大家圍桌而坐,有人碰到該女的腳而引生誤會。該段逐字稿中全無「膝蓋碰觸腿」之任何問答(參見逐字稿第36頁末7 行至37頁前半),且問答間無法連接,全無條理,亦可證該段訪談之錄音及文稿皆曾遭被告刪節。
㈧「⒐認為「申訴人」按摩,自陳動機是因為申訴人腿抽筋,
而原告擅長抒解肌肉疲勞/ 傷害。」原告說明:訪員問及是否曾「在任何情況下,就你的記憶所及,原告的手或腿曾碰觸到她的大腿。」原告則主動告知訪員該女手術後不久曾一度因為小腿不適,原告於其同意下為其按摩,並告知訪員全盤事件始末(參見逐字稿31頁3 分之
1 以後到32頁中間。而該女於其原告之錄音中回答此事時,言詞閃爍,但確曾表示其中不具任何性騷擾的意義。
㈨「⒒否認學生婚宴上要抱新娘,是好玩的抱和親吻新郎;亦
否認要抱其他女生,認為當時可能因酒醉重心不穩而引起誤會。」原告說明:逐字稿及錄音中,從未有「是好玩的抱和親吻新郎」之說辭。實則訪談時訪員突然問起學生婚禮中事,原告一時將兩場學生婚禮之記憶混雜,並以之回答。訪員當時明知原告記錯而不與釐清,反而一再暗示原告當時確曾酒醉而擁抱親吻新郎,並意圖擁抱其他女生(參見逐字稿頁37後半至頁39)。該段訪談之原始紀錄明顯遭刪節,逐字稿中甚至可顯示兩段對話完全被消音。而「證人」B 與C 對婚禮上情形之描述,彼此不符;兩人所述亦與「裁決書」「證人」陳述中之記載不符。訪談當時,原告所言乃「我不相信我在抱人,要不然我就是不小心的重心沒有坐穩或什麼的,我沒有要抱人的意思(參見逐字稿第39頁第13行)。絕未有「裁決書」此中所載之「認為當時可能因酒醉重心不穩」等陳述。㈩「⒓否認十多年前曾經性騷擾一韓藉女生,堅持為政治事件
。」原告說明:原告之說辭為「那件事涉及到,我認為涉及到我們系裡面的鬥爭(參見逐字稿第40頁第6 行)。絕未如裁決書此中記載「堅持為政治事件」。訪談中訪員詳問該事(參見逐字稿頁40到47),理應該了解全部詳情。於當年惡意流言,亦未對原告之說辭提出質疑,約談後卻於裁決書留此一筆,其用心,不問可知。
「裁決書」理由欄「被「申訴人」對申訴動機之質疑」(
裁決書頁4 )中記載4 條:被申訴人的學術意見影響申訴人之另一論文未被通過而生氣;系裡有人搧風點火;申訴人說了一個謊而不得不延續下去;申訴人對被申訴人有感情,因後來受到申訴人冷漠對待而生恨意。
原告說明:以上4 條之根據,見於91年8 月9 日約談逐字稿,頁16到數第8 行至17頁第5 行。其中皆為原告不解申訴人之行為,而於第2 次訪談中表達出的猜測。故而語中每有「會不會是」,「還是什麼的」,「也不應該是這樣子,不太可能」,「會不會是這樣子呢,我也不太能知道,也不太合情理」等不解之疑辭。若被告視之為原告之質疑,則顯然被告完全未予處理。若申訴人及證人之約談錄音中,上列4 條質疑,訪員絲毫未曾言及。其中第4 條質疑尤為訪員之惡意扭曲。
裁決書理由欄「被申訴人自承」(裁決書頁4 )所列9 條
內容,多為訪員簡化約談時原告所述,而作出判斷,以致完全無法表達全盤實情,唯能造成讀者特定印象而已。其中7、8 兩條所謂「有老師愛你」及「西方人不穿衣服」云云,本狀前文已作說明。「⒋並要求他抱她,拍她肩膀」「⒍在淡水有替申訴人按摩腳」,則於錄音及逐字稿中全無此言,純屬訪談人員捏造。
逐字稿中清晰可看出原告遭約談時,完全不知原因(參見逐
字稿頁1 )。約談近半,原告感覺氣氛似遭審問,詢問:「她是指控我對她侵犯?」訪員猶答以:「我們現在沒有說誰指控你」,「我們現在沒有說要公佈是誰」,並欺騙原告:「嗯!...有好幾位,所以我們就想說了解一下到底是什麼情況」(見逐字稿頁28)。及至約談將近結束,原告猶問訪員:「有人告我嗎?還是申訴?」(參見逐字稿第48頁第20行)。逐字稿中亦清晰顯示訪員從未言及某人指控原告曾於某時犯下某事。
被告於約談中被誘導問答後,恣取其所需,以製成裁決書,
而不顧全案事實之真相,實不足取。而其無中生有,捏造原告言語載入裁決書,以誣指原告已然認罪,事後又不准原告依法答辯,其作為難免已觸犯國法。如今,原告遭約談逐字稿與約談錄音經勘驗比對後,共有160 餘處聲音與文字互不相符(更不計其中有聲無字,有字無聲,以及前後難以銜接,不合正長言談之連貫性者),確已十足證明被告呈庭之光碟與逐字稿均已遭到刪改,但亦唯藉此逐字稿之呈現,原告方能詳細指出被告裁決書內容不實記載。
、被告解聘原告,全憑一紙裁決書之建議,而該裁決書又以被告訪談原告、檢舉人、及證人3 大項內容,加以訪查員之判斷而由被告製成。今其訪談原告部份,由呈庭之文字稿中已可清楚證實當初訪員未針對申訴人內容發問,事後又竄改扭曲原告所言。被告對原告陳述猶敢如此,何況對原告不在場之訪談內容;且被告若堅持裁決書內容公正無誤,更應主動提供訪談申訴人及證人之全部文字譯稿,以資佐證。本案第
1 次準備程序中,原告即已提出此項要求,且證人E 之訪談錄音中亦已顯示被告早已製成全部訪談譯稿,被告實無理由藉故拖延。被告於本案審理伊始,即一再以事涉個人隱私及攸關學校名譽為由,拒絕交出相關記錄資料,而由其因審判長裁令而出之部分文字稿來看,竟有何個人隱私可言?如今
8 片光碟中,除申訴人及證人A 、證人E 對原告多有攻擊誣蔑之外,亦只為各述所聞所知,未見有任何不堪之祕聞包含其中。若再由前列之各類疑點看來,實可推測被告已將不利於己之跡證消除,即便被告將譯稿呈庭,原告早已位處不公平之劣勢,唯能於被告所提供之殘存資料中據理說辯。而被告於其答辯5 狀中,竟以原告「出身中文、哲學兩系」,學生人脈遍佈學界要津,並曾威脅證人等不實荒唐理由,拒絕原告瞭解光碟內容,其動機顯非以「誤信謠傳」所能解釋。
、申訴人於90年3 月13日仍主動向系辨公室申請「莊子論反自我主義」之專題研究,惟因申訴人自行擬定之課程名稱過長,無法排入校方課表,經系上助教要求改為「莊子之無喪我」報校開課,該申訴人並指定由原告開課。此事距其所稱發生持續性騷擾事件已歷時1 年餘,如若原告前此真有對其性騷擾,該申訴人理應不再主動與原告接觸。按哲學所之專題指導課程,並非由老師主動開課後由學生選修,而是依照學生視本身需要而主動訂定題目及指定教授,向系辦申請開設此一對一指導課程,經系辦同意通過後,始開設此課程。由此可見,申訴人在申請當時並未受有任何強迫、騷擾之情事,係完全出於白由意志而申請該課程開設,此益證此次所謂性騷擾事件,完全係子虛烏有。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據此,行政機關欲對原告為解聘處分時,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符合法治國家程序正義之要求。惟查,被告於做成原告解聘處分之過程中,完全未給予原告任何答辯之機會,歷次議決解聘原告之系務會議、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原告均完全被拒於門外,絲毫未有任何當面向各級教評會委員說明之機會,惟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卻得始終出席前開各級會議,並於會議中對原告指控歷歷,無端另以未經查證之流言,予以誣陷,甚至有威脅與會委員之言詞產生,原告卻始終不能與之對質,甚至連要求公開播放兩性平等委員會約談原告之錄音帶都遭拒絕,被告所為之解聘原告之處分,其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應具有重大瑕疵,該處分應無效。另被告本應盡最大之可能通知原告列席,不料被告竟是盡最大之努力、阻止原告列席,原告於歷次會議均表示欲進入會場說明,惟卻均遭被告禁止。唯一一次原告於91年10月7 日被允許進入系教評會說明20分鐘,該次會議竟無書面決議,惟據原告所知,該次系教評會達成原告「行為或有不當,但不應予以解聘」之決議,豈料該次會議竟無書面決議,事後被告所召開之各級教評會及系務會議,即完全拒絕原告之列席。據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解聘處分應無效。
、被告之解聘處分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2年11月起之每月92,821元之薪資,至93年11月為止,加計年終獎金,共計14個半月薪資,總計1,345,904 元,及應自93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每年以13.5個月計算,每月給付原告92,821元之薪資。若鈞院認為被告解聘原告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詳言之,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主要依據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多具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以聘約形式為之,揆諸其內容,有關授課科目、時數等,教師尚非毫無意思自由,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可參照。原告原受聘於被告之文學院哲學系副教授,因被解聘所生爭執,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違法,其解僱行為應屬無效,請求鈞院確認原被告間聘任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11月起之每月92,821元之薪資,至93年11月為止,加計年終獎金,共計14個半月薪資,總計1,345,904 元,及應自93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每年以13.5個月計算,每月給付原告92,821元之薪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因原告未提申訴,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顯未用盡申訴、訴願程序,從而其所提撤銷之訴顯違訴願前置主義而於法不合,自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㈠被告以92年10月20日函通知原告解聘原告之決定實已奉教育
部核准,此解聘決定,本身即屬行政處分,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乃多階段行政處分。又依教師法第29條至第33條關於申訴及訴訟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
2 解釋已將大學對其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認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見解,宜將公立大學教師之解聘,解為行政處分,是以此函確係行政處分。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必先經訴願或相當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提起。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 級。」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㈢從而學校教師若不服學校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得
依教師法申訴、再申訴,而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或另擇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雖選擇循教師法相關規定救濟,然卻未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依其所述,原告乃係逕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提出再申訴之日期),是以原告並未依法窮盡申訴程序。
㈣原告既已選擇依教師法規定循求救濟,而非選擇依訴願法提
出訴願,自未有原告所稱「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之情事,遑論有原告所稱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之可能。
㈤原告係遲至93年11月19日始提出訴願,此有原告所提訴願書
影本(參原告94年8 月25日準備㈡狀附件一)。是以原告所提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
二、關於原告備位訴之聲明: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不服被告92年10月20日函,即應於用盡申訴程序或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惟查原告怠於提出申訴及提起訴願,且其訴願之提出已逾法定期間,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故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三、被告之兩性平等委員會之調查程序未有原告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
㈠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於調查中,均依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
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第5 條規定:「學校處理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時,應謹守保密原則,尊重相關人之隱私權...」及國立臺灣大學性別歧視與性侵犯防治辦法第14條規定:「...調查之進行應以保障雙方當事人名譽及隱私之秘密方式為之」處理,並未如原告所陳兩性平等委員會於調查中未告知訪談原因、刻意隱瞞等情。
㈡況若如原告所言兩性平等委員會於訪談原告時,未告知訪談
原因,則原告豈會於92年5 月7 日之陳情書第1 頁第5 行及「事件緣起及各方處置經過」,文中第1 頁倒數第4 至6 行分別明載「本人突遭該委員會人員約談時,有學生提出申訴,欲多方瞭解真相,以免蒙蔽...。」、「...自覺應已被該生告訴...。兩次約談共歷時7 小時...」等語,足見原告稱兩性平等委員會於約談中,並未告知原告調查案由等語,顯係臨訟矯飾之詞,與事實不符。
㈢又兩性平等委員會分別於91年6 月30日及8 月9 日約談原告
,歷時約7 小時之久,顯已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竟稱委員會未讓原告有辯解之機會,顯係臨訟空言誣指之詞。
㈣再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
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既已全程錄音,並依錄音內容據實製作紀錄,顯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空言指陳該紀錄未經原告過目、簽名確認,且性騷擾裁決書中原告「自承」及「答辯」部分,竄改扭曲等語,亦屬無據。
四、被告所屬哲學系系評會、文學院、院評會、校評會等程序,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原告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將原告口頭、書面陳述意見經過,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91年6 月30日、91年8 月9 日皆親赴兩性平等委員會
到場陳述,歷時約7 小時,並於91年9 月30日向校長提出陳述意見書。又於91年10月6 日向8 名系教評會委員提出「陳述意見書」,另於91年10月7 日亦親至系教評會陳述意見。
㈡之後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向文學院院長提出陳情書,91年11
月4 日原告又將其所撰「910426性騷擾案裁決書答辯文」文長28頁,分送多位院教評會成員,於92年5 月間原告又私下向副校長及校教評會委員提出陳情書,此可參原告92年5 月
7 日陳情書及原告所撰致副校長之陳情書為憑。㈢嗣被告之校評會於92年5 月29日函知原告,請其於92年6 月
9 日前提出書面答辯,原告於92年6 月9 日向被告校評會提出答辯文。
五、被告所為亦符合教育部92年3 月27日台人字第0920038790號函示:
㈠依教育部上開函示,針對教師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而
致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相關作業程序函覆如下:「...而在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之處理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因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之委員會員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因此教評會審議時應尊重上開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且因有關『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部分,學校有關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小組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評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有關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應採『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2 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學校調查過程若曾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即符合本部上開函規定之作業流程。」㈡從而原告不僅曾於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中,陳述意見歷時約
7 小時,尚曾親赴系教評會說明,且於院教評會前亦致「陳情書」予大部分之院教評會成員,又於校教評會前被告亦曾函知原告給予其書面答辯之機會,且原告亦已提出書面答辯,在在足見原告稱被告未保障其答辯機會云云,洵與事實不符,遑論有其所稱程序違法之實。
六、原告雖一再空言泛稱、誣指裁決書所依據事實「係以不實資料捏造而成」,然原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曾為如裁決書所指之供述:
㈠原告對91年8 月9 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形式及實質均不爭執。
㈡原告一再指稱其與訪員於91年6 月30日之訪談錄音內容遭竄
改,惟經過原告親自核對錄音檔後,亦僅能證實原逐字稿之記載有部分誤聽或漏寫之情形,然並不影響重要事實之認定。原告亦已確認錄音檔中之供述確實出自於原告本人無疑。㈢原告既未否認裁決書所載證人確實於訪談時有如其於95年10
月27日當庭庭呈之譯文內容,且經原告親自核對91年6 月30日訪談錄音檔與逐字稿後,觀乎原告於逐字稿上加註或修改之部分,更顯示原告所稱「裁決書係以不實資料捏造而成」一事全係空言誣指,毫無可採。茲將原告於逐字稿中之陳述與裁決書「被申訴人之答辯及自承要點」中原告承認部分比較後,說明如下:
⒈編號2: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我平常會不會喝酒?我平常會
阿!...我想我的聲音會比較大聲一點...我想到難過的事情,我在學生面前掉過眼淚吧?...如果你是想說我會不會占人家的便...就是說吃豆腐,用最通俗的話來講,我相信我不是那個樣子...(問:酒量很好?)20罐都沒有影響,不過為什麼喝兩罐的原因就是,多半就是在吃便當的時候,當是喝可樂」(約為逐字稿第21-23 頁)。
⑵裁決書事實欄:「承認自己經常喝酒,午餐時可以喝到一到
兩罐啤酒。但自認酒量好。喝多會哭泣或講話大聲。」⑶比較結果:裁決書事實欄用語較為簡明扼要。
⒉編號3: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我覺得我在她前面展露出來的
是親切,還有一點啊,就是怎麼講啊,我跟學生相處到現在有一點,我還是拿捏不住的。」(逐字稿第34頁)⑵裁決書事實欄:「認為自己與學生相處有時候拿捏不好。」⑶比較結果:此部分為原告於訪談中解釋為何對於申訴人有此等「親切」舉動,自與性騷擾相關。
⒊編號4: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後來她告訴我結婚」、「掛完
電話她跟我講一句話是她第1 次跟我講,我先生什麼都好,就是太愛錢了」、「她跟我講過,從她媽媽把她踢出去之後,她從來不哭」、「她告訴我...她在臺灣交到我這樣的好朋友...很一輩子不會後悔。」(逐字稿第7 、9 、32頁)⑵裁決書事實欄:「認為是申訴人主動與他分享很多婚姻/ 原
生家庭的關係,要和他做朋友。」⑶比較結果:依據原告訪談中之陳述方式,申述人之行為乃主動告知。原告於行政補充理由狀中所指不明。
⒋編號5: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我讚她聰明的時候,一定有摸
過她的頭,一定有,起碼有兩三次吧!」、「然後她說到很難過的時候,尤其是要回、要離開的時候...我想我會拍拍她的肩膀。」、「其實沒有抱到人,就這樣,就這樣拍拍肩膀」、「她有抱過我阿...我記得是只有1 次吧」(逐字稿第29-31 頁)⑵裁決書事實欄:「承認曾與申訴人肢體接觸3 次,自陳是申
訴人主動。」⑶比較結果:縱略去擁抱及摸腿部分,原告亦自承與申訴人肢體接觸3 次以上。
⒌編號6: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訪:你自己印象中有沒有抱
過她呢?)歐,你為什麼不問她有沒有抱過我呢?…她有抱過我阿」、「我確實有跟她說過老師愛妳」、「你以為你爸爸媽媽不愛你其實你在關心一下他們一樣愛你,對不對,就像老師愛你一樣。」(逐字稿第29、30、35頁)⑵裁決書事實欄:「承認曾擁抱申訴人,並為了安慰申訴人而
對她說『老師愛妳』...」⑶比較結果:兩相比較並無差異之處。
⒍編號9: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我後來想一想確實我有碰到她
小腿,到膝蓋關節這裡...(她)好像腿抽筋的樣子」、「抒解這個這個肌肉的疲勞和痛苦,我認為我很專長。」(逐字稿第31-32 頁)⑵裁決書事實欄:「承認為申訴人按摩,自陳動機是因為申訴
人腿抽筋,而自己擅長抒解肌肉疲勞/ 傷害。」⑶比較結果:兩相比較並無差異之處。
⒎編號10: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去澳底的那天,有幫她拍了一
捲...我叫她寄回去,去給爸爸媽媽這樣」(逐字稿第33頁)⑵裁決書事實欄:「承認為申訴人拍照,要讓她給父母看。」⑶比較結果:兩相比較並無差異之處。
㈣由於該裁決書之結論係依「被申訴人(即原告)曾承認之事
實」等為判斷依據,足見原告臨訟虛言所指根本不足以動搖被告學校原兩性平等委員會綜合各項間接證據、參酌申訴人、原告之陳述及專家之專業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遑論本件有原告所稱程序及實體之違法。
七、性騷擾調查應尊重兩性平等委員會之專業判斷:㈠原告亦自認於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期間,曾於91年6 月30日
及91年8 月9 日接受約談,並陳述意見,歷時約7 小時,則何有原告所陳兩性平等委員會之調查、裁決全憑申訴人單方面陳述之情。
㈡「不法」就其程度上,通常可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
事不法,其中以刑事不法之不法內涵最重,從而對應之「證據證明力」亦因案件型態不同而處於浮動狀態,亦即於刑事案件中涉及人身自由保護,並由強大之偵查機關本於強制處分權蒐證,用以起訴被告,是以在刑事案件中採超越合理可疑之證據,以達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目的之平衡。從而本件有關原告有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實,乃屬行政調查,其證據證明力之要求,當不若刑事要求嚴格,原告空言指稱行政調查之證據證明力,應該採取高於或不低於刑事案件之要求,顯係誤認。
㈢按「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
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㈣而兩性平等委員會之裁決,係屬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
之決定,於此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並受法院之尊重。而於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性騷擾調查、裁決及系、院、校教評會、解聘之相關程序中,均已合法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防禦之權利。從而足見本件被告學校兩性平等委員會綜合各項間接證據、參酌申訴人、被申訴人之陳述及專家之專業判斷所認定之事實,該專業判斷應予尊重,遑論本件有原告所指程序及實體之違法。
八、兩性平等委員會所為未違反相關法令:㈠依被告訂定之性別歧視與性侵犯防治辦法第13條之規定:「
本校教職員工生有發生性別歧視或性侵犯情事者,當事人『得』於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遇到重大性別歧視與性侵犯事故足以影響校園安寧和教學時,本委員會應主動進行調查。...」,從而依上揭規定申訴人並非「應」於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申訴,而係「得」於期間內申訴,且上揭規定亦明文委員會有主動進行調查權,是以原告稱申訴人之申訴已逾越期限等語,顯係誤認。㈡依被告訂定之性別歧視與性侵犯防治辦法第16條規定:「負
責調查之專案小組應於30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前項期限,如因事實調查之需要,專案小組得依實際情形向本委員會申請延期,展延期間不得超過30日。」惟查,上揭規定並未明文申請延期次數,是以原告據此遽稱兩性平等委員會至遲應於60日內做成報告,亦屬誤認。
㈢上開辦法第20條規定:「本委員會所作之裁決,不影響雙方
當事人之司法訴訟權。」,是以有關雙方當事人救濟之途,包括司法訴訟之先行、前置救濟途逕,當亦可依相關法令為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維昭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如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復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本件原告遭被告以9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解聘,並告知解聘案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其性質乃屬就兩造公法上契約關係發生爭執,該被告通知原告解聘函文並非公立學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申訴,逕行提起再申訴,亦於程序上顯有未合;復原告就被告92年10月20日函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經教育部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予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則原告先位聲明就被告92年10月20日函及教育部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依前開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既屬行政契約,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之事由予以解聘,係屬違法,爭執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爭執者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及給付原告薪資暨按月給付原告教師薪額之給付,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1條第3 項、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師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3 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 所) 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大學設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行為時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立臺灣大學為推動兩性平等觀念,加強兩性平等教育,提供安全之教育環境,並就本校教職員工生性別歧視及性侵犯行為之相關問題,採取預防及處理措施,特訂定本辦法。」、「為有效落實本辦法,特設置性平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辦法所稱性別歧視指基於性別因素所作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本辦法所稱性侵犯係指違背當事人意願,所為具有性意涵之口語、文字表達或身體行為。」、「本校教職員工生有發生性別歧視或性侵犯情事者,當事人得於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以具名之書面資料或口頭方式,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本委員會輪值委員接受申訴後,應於7 天內進行評估並向主任委員提出報告。主任委員斟酌情事決定是否應召集臨時委員會,再決定進行調查程序。但最後決定調查時,仍應徵得申訴者之同意。調查之進行,應由主任委員視案件之需要,指派3 人以上之委員成立專案生組為之。遇到重大性別歧視與性侵犯事故足以影響校園安寧和教學時,本委員會應主動進行調查。本委員會亦得接受校長交議之案件。」、「負責調查之專案小組應於30日內完成調查報告,交由委員會作成裁決書。裁決書應載明裁決
主文事實、理由及對學校相關單位處置方式之建議。前項裁決書應送達雙方當事人及學校相關單位。...」、「本委員會所作之裁決,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之司法訴訟權。」國立臺灣大學性別歧視與性侵犯防治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經學生申訴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之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後,由該委員會會議裁決原告有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行為,建議予以懲處,臺大系、院、校3 級教評會據以作成解聘之決議,報經教育部以92年10月8 日台(人)二字第0920142221號書函同意解聘,嗣原告就教育部上開書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復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8838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又原告未就上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揭教育部核准被告解聘原告之行政處分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爭執被告所為92年10月20函所為之解聘有違法情事,參以依該函件可知,被告解聘原告乃以被告92年6 月20日91年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依「本校兩性平等委員會910426性騷擾案裁決書」中載明先生(指原告)有違反教師倫理,觸犯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之事實,通過先生解聘案,業經奉教育部核准,應自本(92)年10月15日起生效解聘,薪津截至92年10肆14日止,請查報並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復依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910426性騷擾案裁決書主文略載,被申訴人(即原告)對申訴人之持續性騷擾行為係屬行為不檢,嚴重違反教師倫理,並且影響到申訴人之就學權益,顯已構成校園性騷擾。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解聘事由,建議依大學法第19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等相關法令之程序給予懲處並通報教育部。參以兩造對於臺大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結果提經臺大系、院、校3 級教評會審議程序及其作成解聘原告之結果,並未予以爭執,且原告就上揭教育部92年10月8 日函所提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88380號訴願決定略載「...本案爰就教育部核准解聘原告之處分,審酌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據教育部94年1 月25日台人(2 )字第0940002391號書函附訴願答辯書及該部代表列席行政院94年7 月21日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度第27次會議時說明,略以本案經該部審議臺大兩性平等委員會之調查過程,確已遵循教育部『大專院校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及該校『性別歧視與性侵害防治辦法』之規定。而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部分,業經臺大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機制之調查處理及專業判斷,應予尊重,該調查結果提經臺大系、院、校3 級教評會審議,均經法定人數以上之委員同意決議解聘原告,該部據為審查,以原告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解聘事由,其解聘程序亦經臺大3 級教評會之審議,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乃同意臺大解聘原告之決議等語,審諸教育部92年9 月22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92年第4 次會議紀錄、92年3 月10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小組』會議紀錄、被告之兩性平等委員會910426性騷擾案裁決書、該校哲學系91年10月17日第
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文學院92年4 月30日第7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該校教評會92年6 月20日91學年度第6 次會議延會紀錄影本等資料,經核並無不合。...」等語,可見被告92年10月20日函通知原告解聘案,係依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910426性騷擾裁決書中載明原告對申訴人持續性騷擾行為,係屬行為不檢,嚴重違反教師倫理,並且影響到申訴人之就學權益,顯已構成校園性騷擾,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 款,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6 款之解聘事由,而建議依大學法第19條、教師法第14 條 第2 、3 項等相關法令之程序給予懲處並通報教育部,復經被告歷經3 級教評會審議後始通過,且經教育部予以核准在案至明。因此,被告解聘原告之基礎事實,乃根據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結果而認定原告有對申訴人為持續性騷擾行為,有該裁決書附卷可參,則原告既爭執該解聘有違法情事,因此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程序是否有違誤及原告是否有該裁決書上所載對申訴人為持續性騷擾行為等問題。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之調查程序有違法云云。然查依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第
5 條規定:「學校處理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時,應謹守保密原則,尊重相關人之隱私權...」及國立臺灣大學性別歧視與性侵犯防治辦法第14條規定:「...調查之進行應以保障雙方當事人名譽及隱私之秘密方式為之」處理,因此兩性平等委員會於調查程序中為顧及相關人之名譽及隱私權予以進行,並以該調查過程中錄音於涉及諸多隱私,為保護各方隱私,拒絕原告申請複製錄音帶一節尚無不合。次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2年5 月7 日之陳情書第1 頁第5 行及原告自書之「事件緣起及各方處置經過」,文中略載「本人突遭該委員會人員約談時,僅言有學生提出申訴,欲多方瞭解真相,以免蒙蔽...。」、「...因事出突然,約談完畢憶及諸多事項與時間皆有誤記,不願留下說謊印象,且自覺應已被該生告訴,故而次日要求補充更正。...兩次約談共歷時7 小時...,皆有錄音」等語,尚難認原告所稱兩性平等委員會於約談中,無從知悉其遭被性平等委員會訪談之緣由。復參以原告自承其兩次遭約談共歷時7 小時,且有錄音等語,而被告亦述明兩性平等委員會分別於91年6 月30日及8 月9 日約談原告,歷時約7 小時之久,復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顯然兩性平等委員會應已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既已全程錄音,並依錄音內容製作紀錄,應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縱該陳述紀錄未經原告過目、簽名確認,亦難認該程序即有違法之處。復參以依被告陳明略以,原告有於91年9 月30日向被告校長提出陳述意見書;於91年10月6 日向8 名系教評會委員提出「陳述意見書」;另於91年10月7 日亦親至系教評會陳述意見;之後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向文學院院長提出陳情書;91年11月4 日原告又將其所撰「910426性騷擾案裁決書答辯文」文長28頁,分送多位院教評會成員;於92年5 月間原告又私下向副校長及校教評會委員提出陳情書;嗣被告之校評會於92年5 月29日函知原告,請其於92年6 月9 日前提出書面答辯,原告於92年6 月9 日向被告校評會提出答辯文,此可參見被告所提出之上揭陳述意見書、陳情書、答辯文及被告校評會函件等附卷可按,堪認原告於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程序及被告系、院、校教評會決議過程,非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又依教育部92年3 月27日台人(一)字第0920038790號函示,針對教師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而致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相關作業程序函覆略以:「...而在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之處理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因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之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因此教評會審議時應尊重上開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且因有關『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部分,學校有關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小組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評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有關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應採『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2 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學校調查過程若曾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即符合本部上開函規定之作業流程。」有該函件附卷可參,此函釋兼顧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者及被害人之權益,就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之處理所為之規定,尚稱合理,被告自得據以適用。則本件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原告不僅曾2次親赴會陳述意見歷時約7 小時,尚曾親赴系教評會說明,且於院教評會前亦致「陳情書」予大部分之院教評會成員,又於校教評會前被告亦曾函知原告給予其書面答辯之機會,且原告亦已提出書面答辯,足見原告稱被告未保障其答辯機會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亦難認有其所稱程序違法之實。
五、再依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910426性騷擾裁決書之作成乃經該委員會會議決議討論後通過所為之裁決,而該裁決乃經綜合調查小組親自訪談申訴人、原告及相關證人所得證詞,並實地勘查原告研究室之空間設置後,該委員會以相關證人陳述、原告對申訴動機之質疑、申訴人之申訴經查證,應非憑空捏造、原告自承等項目,而於結論認原告的確有性騷擾行為,其記載略以「根據被申訴人(即原告)曾承認之事實⒈被申訴人的飲酒習慣及酒後情緒行為失控現象,與所有證人之觀察與經驗相符。⒉對申訴人曾身體碰觸,如(被)擁抱、按摩等超越師生界限行為。⒊對申訴人說:「老師愛你」、「西方人在海灘上不穿衣服走來走去」等有性意涵言辭。⒋在學生婚宴上親吻新郎,此與部分證人之觀察與經驗相符。⒌兩次單獨造訪申訴人住所,未被邀請下,直接進入申訴人臥房。被申訴人描述從客廳即可目視臥房內在景觀,與申訴人及曾到申訴人住所的同學在分開訪談中的描述及圖繪有極大落差。臥房應為相當隱密之空間,參考被申訴人對臥房扭曲描述,被申訴人雖然否認有侵犯隱私及強行緊抱申訴人的舉動,不免令人質疑。證人之陳述與其他間接證據,對申訴人遭指控之性騷擾行為十分不利...被申訴人研究室的空間設置隱密...經調查小組實地勘查,發現研究室雖然隔音不好...,研究室的門也都是開著,但空間仍然相當隱密。主要是因為前進紗門開關聲音大(可以根據紗門聲音判斷是否有外人進入)進門處通道狹窄,有1 排書櫃如高牆般阻擋外界視線,研究室活動空間隱密。另外,在櫃子上設置1 面鏡子,坐在書桌前即可看到是否有人進入,以便提高警覺。也就是藉由紗門聲音以及研究室內的鏡子可以事先獲知是否有外人進入,然而進門後的整排高櫃卻又阻擋外人看到研究室內活動的視線,這樣的空間設計確實提供了性騷擾不為外人窺見的可能性。總結:...綜觀本案:申訴人⒈在不同時間、場合對不同人所講前後一致,包括細節部分。⒉不記得、沒有發生,都會照實說,並無故意誣陷之意圖。被申訴人雖然否認關鍵的身體接觸動作,但是承認⒈與學生有互動的活動確實發生,如泡茶、到學生家、去吃海鮮、參加婚禮等。⒉對申訴人說過某些話如「老師愛你」、做過某些動作如「社交性的擁抱」。⒊對申訴人的行為出於無心,但如果真做了什麼不應該的事情,他會道歉。而其辯解內容中「所裡的政治鬥爭」,事實上與申訴人無關,而研究室空間,事實上確有容許性騷擾發生的可能性如上述。再參酌諸多證人所目睹或親身經歷的事實,以及諮商師的專業判斷,調查小組認定被申訴人確實有對女性學生性騷擾的傾向與行為模式,而申訴人所申訴之持續性騷擾情事確有許多證據支持...」等語,原告雖於被告提供其錄音光碟後,認有部分譯文未譯出或錄音內容與譯文記載不符之情形。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91年8 月9 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形式及實質均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正。至原告雖指稱其與訪員於91年6 月30日之訪談錄音內容遭竄改,惟經過原告親自核對錄音檔後,確認錄音檔中之供述確實出自於原告本人無疑,至原告所稱該逐字稿之記載有部分誤聽或漏寫之情形,然觀諸上揭錄音時間甚長,縱有部分遺漏或誤載情形,苟該錄音譯文逐字稿與錄音內容就裁決書所認定重要事實部分並無不符之處,即不影響該裁決書事實之認定。
六、被告依原告所陳與裁決書「被申訴人之答辯及自承要點」中原告承認部分比較後,說明如下,且經本院核屬無誤:
⒈編號2: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我平常會不會喝酒?我平常會
阿!...我想我的聲音會比較大聲一點...我想到難過的事情,我在學生面前掉過眼淚吧?...如果你是想說我會不會占人家的便...就是說吃豆腐,用最通俗的話來講,我相信我不是那個樣子...(問:酒量很好?)20罐都沒有影響,不過為什麼喝兩罐的原因就是,多半就是在吃便當的時候,當是喝可樂」(參見逐字稿第21-23 頁)。
⑵裁決書事實欄:「承認自己經常喝酒,午餐時可以喝到一到
兩罐啤酒。但自認酒量好。喝多會哭泣或講話大聲。」⑶比較結果:裁決書事實欄用語較為簡明扼要,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⒉編號3 :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我覺得我在她前面展露出來的
是親切,還有一點啊,就是怎麼講啊,我跟學生相處到現在有一點,我還是拿捏不住的。」(參見逐字稿第34頁)⑵裁決書事實欄:「認為自己與學生相處有時候拿捏不好。」⑶比較結果:此部分為原告於訪談中解釋為何對於申訴人有此等「親切」舉動,亦難認裁決書此部分所載有何不實之處。
⒊編號4 :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後來她告訴我結婚」、「掛完
電話她跟我講一句話是她第1 次跟我講,我先生什麼都好,就是太愛錢了」、「她跟我講過,從她媽媽把她踢出去之後,她從來不哭」、「她告訴我...她在臺灣交到我這樣的好朋友...很一輩子不會後悔。」(參見逐字稿第7 、9、32頁)⑵裁決書事實欄:「認為是申訴人主動與他分享很多婚姻/ 原
生家庭的關係,要和他做朋友。」⑶比較結果:依據原告訪談中之陳述方式,申訴人之行為乃主
動告知,僅裁決書所載事實較為簡要,亦難認有何不實之側。
⒋編號5 :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我讚她聰明的時候,一定有摸
過她的頭,一定有,起碼有兩三次吧!」、「然後她說到很難過的時候,尤其是要回、要離開的時候...我想我會拍拍她的肩膀。」、「其實沒有抱到人,就這樣,就這樣拍拍肩膀」、「她有抱過我阿...我記得是只有1 次吧」(參見逐字稿第29-31 頁)⑵裁決書事實欄:「承認曾與申訴人肢體接觸3 次,自陳是申
訴人主動。」⑶比較結果:縱略去擁抱及摸腿部分,原告自承與申訴人肢體接觸3 次以上,亦無記載不實之處。
⒌編號6: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訪:你自己印象中有沒有抱
過她呢?)歐,你為什麼不問她有沒有抱過我呢?...她有抱過我阿」、「我確實有跟她說過老師愛妳」、「你以為你爸爸媽媽不愛你其實你在關心一下他們一樣愛你,對不對,就像老師愛你一樣。」(參見逐字稿第29、30、35頁)⑵裁決書事實欄:「承認曾擁抱申訴人,並為了安慰申訴人而
對她說『老師愛妳』...」⑶比較結果:該裁決書事實所載乃簡要敘述,兩相比較並無差異之處,亦難認有何不實。
⒍編號9 :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我後來想一想確實我有碰到她
小腿,到膝蓋關節這裡...(她)好像腿抽筋的樣子」、「抒解這個這個肌肉的疲勞和痛苦,我認為我很專長。」(參見逐字稿第31-32 頁)⑵裁決書事實欄:「承認為申訴人按摩,自陳動機是因為申訴
人腿抽筋,而自己擅長抒解肌肉疲勞/ 傷害。」⑶比較結果:兩相比較並無差異之處,亦難認有何不實。
⒎編號10:
⑴原告訂正後之逐字稿內容:「去澳底的那天,有幫她拍了一
捲...我叫她寄回去,去給爸爸媽媽這樣」(參見逐字稿第33頁)⑵裁決書事實欄:「承認為申訴人拍照,要讓她給父母看。」⑶比較結果:兩相比較並無差異之處,亦難認有何不實。
七、茲查依該裁決書之結論係依「被申訴人(即原告)曾承認之事實」等為判斷依據,而上揭原告經核對聆聽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以該內容有部分遭刪除或不實之處,然就裁決書以被申訴人答辯及自承要點部分之記載,亦即主要事實認定部分,既僅係較為簡要或經比較後並無差異之情形,縱有較無關部分之記載有缺漏或記載有誤之情形,亦難認有足以影響裁決結論之認定。故原告上揭所指,尚難動搖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綜合各項間接證據、參酌申訴人、原告之陳述及專家之專業判斷所認定之事實。況依上揭裁決書內容可知,除申訴人之陳述以外,兩性平等委員會亦經調查多位證人之證言予以核認原告之陳述及參酌心理諮商師陳述略以,其於今年(91年)5 月左右(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近1 年)至目前(8 月9 日)與申訴人會談共12次。證人專業意見:
⑴申訴人仍然出現典型的性騷擾/ 性侵害症候群症狀,如a、情緒上受到驚嚇、失眠、作惡夢;b、對男性不能信任,與男性安全距離加大;覺得男人看他的眼光都是色色的;c、將加害人的身份類化到一般男性權威或老師角色,而變得對這類角色恐懼與不信任;d、不敢進系館,進校園也會擔心,立即搬家,不敢留地址給系辦,並因心理壓力而休學半年;⑵申訴人對其心理創傷程度的覺察與描述,值得信任和重視,並須協助其後續心理諮商服務等語,復參酌申訴人之申訴經查證結果,應非憑空捏造:⒈申訴人描述事實經過時的態度及所述內容一致性高。⒉申訴人的確休學1 年,事後立即搬家,並未向系方申訴。此次申訴(事發後約1 年)亦為被動,因系方鼓勵復學始做處理,...⒊申訴人的確休學1 年,並因而失去獎學金,致生活困難。⒋申訴人的心理諮商師專業認定申訴人至今仍有明確而具體的典型被性騷擾後症候群等情始為上揭認定,因此該事實之判斷乃綜合上揭調查後始為認定,並非專以原告之陳述予以裁決事實結果之認定,因此縱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與譯文有部分不符之處,亦尚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再查本件原告究有無對申訴人為持續性騷擾之調查亦應尊重兩性平等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茲以就「不法」而言,其程度上,通常可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其中以刑事不法之不法內涵最重,從而對應之「證據證明力」亦因案件型態不同而處於浮動狀態,亦即於刑事案件中涉及人身自由保護,並由強大之偵查機關本於強制處分權蒐證,用以起訴被告,是以在刑事案件中採超越合理可疑之證據,以達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目的之平衡。至本件有關原告有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乃屬行政調查,其證據證明力之要求,當不若刑事要求嚴格,原告空言指稱行政調查之證據證明力,應該採取高於或不低於刑事案件之要求,顯係誤認。茲按「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之裁決,雖在上揭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公布前所為,然既屬依行為時被告性別歧視與性侵犯防治辦法所設置之兩性平等委員會,依其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且該委員會決定所據以認定事實之重要基礎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實之處,尚難認該委員會經調查後所認定之結果,有何不實或違法之處。而於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性騷擾調查、裁決及系、院、校教評會、解聘之相關程序中,均已合法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防禦之權利,已如上述。從而本件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綜合各項間接證據、參酌申訴人、被申訴人之陳述及專家之專業判斷所認定之事實之結果難有原告所指程序及實體之違法,應可採為被告據以解聘原告之理由。
九、至原告主張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所為有違法情形云云,茲依被告訂定之性別歧視與性侵犯防治辦法第13條規定可知,申訴人並非「應」於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申訴,而係「得」於期間內申訴,且上揭規定亦明文委員會有主動進行調查權,是以原告稱申訴人之申訴已逾越期限等語,顯係誤認。另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可知,該負責調查之專案小組之調查期限,可向兩性平等委員會申請延期,且並未明文申請延期次數,是以原告據此遽稱兩性平等委員會至遲應於60日內做成報告,亦屬誤認,此均不足認被告所為解聘原告行為有違法之處。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解聘事由,而以被告91年10月20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92年10月15日起生效,其據以認定該解聘事由之事實及認定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所為解聘行為即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2 、
3 項,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3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每年以13.5個月計算,每月給付原告92,8 21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有關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該部分之訴,以符訴訟經濟。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請被告提出有關對相關證人之錄音譯文部分,經本院審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