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35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93公審決字第0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審核員,前於民國(下同)88年原任被告股長期間,因進修事宜與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爭訟,93年5月25日以申訴書,檢附法院判決書影本向北市國稅局申請依法酌予訴訟補助,經該局93年6月2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30055800號函復以應由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8月31日93公審決字第0267號復審決定以北市國稅局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復審,於法未合,爰不予受理。其間原告於93年6月28日亦以上開行政爭訟及其涉誹謗成大法律研究所(下稱成大法研所)所長蔡志方之刑事訴訟,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新台幣(下同)30 萬元整,案經被告以93年8月26日北市稽人乙字第09390450000號函復不予輔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予原告訴訟輔助200萬元(每審6萬元,至「找回」學籍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88年從事資訊管理職務,公假進修係為了提昇工作知能、「預防」網路犯罪等智慧型不法,尤以89年負責營業稅查稽、90年又負責營業稅和財產稅督徵,原告為了科際整合,不得不研習法律學,故公假進修法律「預防一切不法」,就「視同執行公務」。
(二)原告為維護稅務人員之人格尊嚴而戰,是「最核心的」執行公務,因稅務人員身分所衍生出來之訟累。如果不是「視同」、「類推適用」執行公務,否則政府為何鼓勵公務員加強進修?既與公務無關,不是公務內容之一,當初為何可以准公假進修?
(三)法律的解釋,不可以拘於法條所用之文字,必須探求立法理由和立法目的,原告之工作項目有「臨時交辦事項」,「公假進修」是為了研習排除不法,「訴訟」是為了維護稅務人員之尊嚴。成大法研所所長向原告索賄不成,而成大內有一群法律博士加外聘4個律師,在武器平等原則之下,被告對清廉優良稅務人員之原告有輔助訴訟之義務。
(四)台北市稅捐處人事主任於92年11月2日上午在法庭聲稱全案應全部向台北市稅捐處申請才對,不可以再去向台北市國稅局聲請,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全程給予訴訟補助(每審報銷6萬元,至找回學籍為止)。
(五)被告謂誹謗罪係原告個人行為所致,與依法執行職務無關,其斷章取義、咬文嚼字到令人啼笑皆非,依此推理,士兵在前線打仗,子彈打中士兵的身子的子彈,我方士兵才可以報銷領子彈打對方,此種管制子彈之方法,究竟是保衛國家、保護士兵?還是保護敵人?蔡志方提起刑事告訴,企圖入我於牢,讓我無法去讀法律研究所,被告胳臂為何往外彎?
(六)原告隻身對抗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一群法學博士外聘4位律師之訴訟,如果不是法律專業高人指導協助,如何能迄今尚未滅頂?沒有錢可以謝恩,如何向他要收據?大律師我請不起,小律師沒有能力辦我這個案子,被告讓我全程報銷,也許我就去請求指導律師補開收據(要課執行業務所得稅繳稅的),如同大學畢業證書不予認定,必須有高中繳費收據才可以認定?被告未免太吹毛求疵、太找麻煩?
(七)公假進修跑去看電影一定會被記過,公假進修怎麼會與公務無關?不可拘泥於句讀之學,不可咬文嚼字、斷章取義,不可為否准而否准,應有整體宏觀思惟,要有系統化思考,從寬認定,以保護優良公務人員之人格尊嚴,給予訴訟補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務員本於職權,依法律命令所定,確實執行職務,並預防一切不法,乃公務員理應遵循之核心價值。而原告之公假進修,係為提昇個人知能及學識,以配合機關組織發展之歷程。被告據原告申請,復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規定,同意核予每週12小時(現修訂為8小時)之部分公假進修事項,尚無明文可資援引類推適用依法執行職務,亦尚不足率以認定為視同執行職務。
(二)按原告前任股長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為「主管分處電子作業管制、設備管理維護、協調辦理分處財產稅、營業稅查徵系統執行及管理」等,又公務人員職務說明書所列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政府為因應日趨多元化之公務發展,就公務員職掌工作項目,不克明列之事項,賦予長官就監督範圍以內,另行交辦之權責,並防杜課責之爭議。綜觀相關法規及函釋,均未有明文可資援引原告所主張公假進修屬「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適用。故原告因進修事件所衍生之訴訟案件,尚非屬執行職務所受命令、或執行職務必要之行為,難謂符合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係於職務權限範圍,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
(三)綜觀公務人員因涉訟輔助規定,依法執行職務,係由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又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故原告自稱因「稅務人員身分」所衍之訟累,應視同或類推適用執行公務,按其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並從其涉訟之行為在客觀上認定,顯與執行職務無關,且無相關規定援引比照,原告主張因稅務人員身分遭致之訟累請求涉訟輔助,於法無據。
(四)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範圍,依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明定,係依法執行職務,所涉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至所涉行政訴訟案件,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7月31 日公保字第9004157號後段函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業已明定,須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者,始得請求因公涉訟輔助,至於涉及行政訴訟、懲戒等案件,則非屬上開得予輔助之範圍。」原告有關不服成大法研所未錄取及成大否准其繼續選讀處分所致行政爭訟,核與涉訟輔助明定之範圍不符。另於該所選讀進修期間與蔡志芳所長之誹謗罪,雖屬刑事訴訟案件,惟該系爭顯屬個人行為所致,與依法執行職務亦無關聯,仍不符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核予輔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核予因公涉訟輔助等諸項主張,被告據以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嗣於請求基礎不變情形下,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院認為於訴訟之進行尚無妨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修正前保障法 (92年05月28日修正)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現行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員因公涉訴輔助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可知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並以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範圍。
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原告現職係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審核員,於88年原任被告股長期間,自行申請並簽奉核准以公假報考成大法研所,因不服未獲錄取及成大否准其以選讀生身分繼續於該校研究所選讀,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又因原告指摘當時成大法研法所所長之私德,經該所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誹謗罪之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行政法院判決及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教育部88訴字第88093786號、89訴字第89015011號、90訴字00000000號、91訴字第91118708號、台訴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89訴字第34889號再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號、91年度訴字第969號、9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140號、1315號判決書、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00號判決書、92抗字第727號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1年上聲議字第484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最高法院92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書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二、原告所涉「行政訴訟」,是否前揭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非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一)按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股長,其職務內容為「1、主管分處電子作業管制、設備管理維護。2、協調辦理分處財產稅查徵系統執行。3、協調辦理分處營業稅查徵系統執行。4、協調辦理分處各稅徵銷檔異常管理、徵課管理系統及文書差勤管理系統執行。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原告所任該職之職務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告所涉訟案件,均係有關其自身進修事件所衍生,並非原告執行上開職務所受命令,亦非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係屬原告個人因素所生之訟爭,客觀上難謂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涉訟。至職務說明書所謂「臨時交辦項目」,係為因應日趨多元化之公務發展,就公務員職掌工作項目,不克明列之事項,賦予長官於監督範圍內,另行交辦之權責,解釋上亦應係「類如職務說明書1至4之相關事項」,原告自行進修,係屬人事訓練上之問題,其指責他人私德,係事實問題,並非長官所交辦,亦非臨時所交辦,無從認定係「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內容。
(二)原告雖謂「公假跑去看電影一定會被記過,公假進修怎麼會與公務無關」?因認其以公假登記之訓練進修應「視同」、「準用」執行職務,應給予涉訟輔助費用云云,惟法律上所謂「準用」、「視同」,係指「法定之類推適用」,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法律既無公假進修「視同執行職務」或「準用執行職務規定」之明文,法院並無將「公假進修視同執行職務」之成文法依據。又被告係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規定,同意核予每週12小時之部份時間公假進修,該公假進修之目的,依87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第2點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以砥勵品德、培養愛國情操、激發工作意願與團隊精神;充實知能,培育優秀人才,提高服務品質及行政效率,為基本目標。」,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機關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可知准予公務員公假進修之目的,在於提高公務員之個人素質,以利日後公務之處理,所屬機關固可獲得該公務員回任後,未來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提升之「反射利益」,但「提高公務員素質」只是對未來可能存在之抽象、不特定公務,就公務員個人主觀能力之一種期待,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係屬目前具體、特定、客觀上已存在之工作項目,層次尚有不同,公務員若利用公假訓練進修去看電影,因違反「提高公務員素質」之公假目的,固有行政責任,但該公假訓練進修,並不是「執行職務」。至原告因指責成大法研所所長之私德,因而涉及誹謗罪之刑事訴訟,與原告「所執行之職務」,於客觀上更難看出有何相關,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原告所涉「行政訴訟」,並非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涉民、刑事訴訟,因係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時,牽連公務員個人責任而生,公務員多屬訴訟程序之「被告」,而行政訴訟,則多數以公務機關為被告,二者於訴訟型態及目的均有不同,修正前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7月31日公保字第9004157 號函已認定「須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者,始得請求因公涉訟輔助,至於涉及行政訴訟、懲戒等案件,則非屬上開得予輔助之範圍。」,嗣該辦法修正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總說明」所示:「‧‧為審慎修法,力求周妥,本案研修過程中,除委請專家學者就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制度作專案研究外,曾就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制度舉辦座談會、研討會,廣泛參酌各界意見,並配合實務運作之需要,擬具本修正草案,共計二十三條。」,已就原辦法之適用範圍為檢討,且修正當時,新行政訴訟法已經施行,然涉訟輔助辦法92年12月19日修正結果,其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仍未將行政訴訟納入涉訟輔助之範圍,究其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認為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之型態、目的不同,而為有意之省略,並非立法之疏漏。
(二)所謂類推適用,係依「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若欲類推適用法律,必須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本件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明定輔助範圍為「民、刑事訴訟」,則在「刑事訴訟前之調查約談階段」,有無涉訟輔助之適用?固屬可否擴大解釋法文所稱「刑事訴訟」之問題,但法律既已明文規定因公涉訟之輔助範圍為「民、刑事訴訟」,無論依文義解釋、擴張解釋、立法解釋,均無法將適用範圍解釋及於「行政訴訟」,而唯有依賴「類推適用」來解決。但法律並無行政訴訟「準用」、「視同」民、刑事訴訟之明文,且行政訴訟所以未列入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係立法者有意省略,已如前述,則「因公涉訟輔助範圍是否包括行政訴訟?」與「因公涉訟輔助範圍是否包括民、刑事訴訟?」,顯非「相類似案件」,無從為「相同之處理」,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7月31日公保字第9004157號函釋稱:「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且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業已明定,須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者,始得請求因公涉訟輔助,至於涉及行政訴訟、懲戒等案件,則非屬上開得予輔助之範圍。」,與前揭意旨無違,原處分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原告主張「不可拘泥於文句,應依解釋或類推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將行政訴訟函蓋於輔助範圍之內」云云,尚無可採。
三、何況,公務員因公涉訟時,有可能產生律師費用,但亦可能律師並未收費、或並未延聘律師,而未支出律師費用,原告有無支出律師費用,客觀上並非「公眾所周知之事實」,現行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公務人員不同意‧‧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可知原告縱使可以申請核發自行延聘律師之費用,但最少應釋明其「有支出律師費用」之依據,供法院認定其「有訴訟支出」之事實,不能以「想當然爾有律師費用」作為釋明,原告要求「先給予律師費用,伊才提出收據」,與「依証據認定事實,依事實適用法律」之程序法原理不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