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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3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831號 (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前開「拒絕申請之訴」,不僅以行政機關駁回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尚須申請人因而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始符合要件。本件原告係71年次役男,於91年徵兵體格檢查認其精神疾病治療未滿一年,難以判定體位,經台北縣徵兵檢查委員會審認先予判定為「難以判定」體位。被告機關並於原告治療滿一年,排送三軍總醫院複檢,並經該院93年2月12日複檢結果為:「診斷病名:情感性精神病。」台北縣微兵檢查委員會乃依體位等級區分標凖表第184項「患精神病經診斷屬實者。」據以判定為免役體位,被告機關遂以93年3月9日北府兵徵字第093013644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93年3月25日核發免役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以原免役證明書遺失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發,經新店市公所於同年7月27日發函報請被告機關於93年7月28日補發免役證明書。

原告對於該補發之免役證明書判定「免役」不服,於同年8月23日提起訴願主張應重新檢查判定體位,以便完成服兵役之心願,經內政部略以「人民依法律服兵役為其義務,並非權利或利益,經判定為免役體位,不問其判定理由為何,結果對其並無具體損害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於93年7月28日補發免役證明書固屬行政處分,惟該補發之行政行為僅係針對原告聲請補發是否有正當理由,而為准駁,並非對原核發予原告之免役證明書之內容或效力另有主張或變更,原告如對於93年3月25日原核發之證明書內容不服,原應依法於法定訴願期間,就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不得因前開核發免役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已逾訴願期間,再以申請補發免役證明書,爭執免役原因之方式,提起行政救濟,而規避法定訴願期間。

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就前開原告補發免役證明書之申請,已為准許並補發在案,則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要件。訴願決定機關不察,以原告請求服兵役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機關重判體位讓原告服役,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如認其免役原因確已不存在而仍欲服兵役,自可依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重為服役之申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兵役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