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050號原 告 飛馬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者,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7號、第454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96號、第1142號裁定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應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院所引用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47號及92年度第3784號裁定均係於行政執行階段之聲明異議,而原告之聲明異議並未在執行階段,於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非台北縣政府,行政執行處之上級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內政部。因此,行政院對於原告對怠金處分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應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執行階段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不同,不可相引援用。法律中聲明異議之性質,有屬訴願先行程序之性質者,有屬取代訴願程序之性質者,有屬相當於訴願程序者,我國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性質,與上述之聲明異議有別,應區分為基礎處分及執行程序之措施,基礎處分屬實質之規定,義務人對此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執行程序之措施,則指執行基礎處分內容之程序措施,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即屬對此之救濟。被告處原告怠金之函文,係命原告為特定作為之下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不服該怠金處分,當然得提起訴願,始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另被告所為停業5年處分,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合法性顯有疑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駁回。換言之,停業5年處分既確定遭撤銷,怠金處分亦應失所附麗。行政執行階段係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應為不同法律原則之適用問題,行政院認怠金處分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能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仍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能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例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其中管理措施亦有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係採申訴、再申訴制度,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採覆審,並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同法第25條、第72條參照)不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
四、原告雖主張其聲明異議並未在執行階段,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於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非台北縣政府,行政執行處之上級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內政部。因此,行政院對於原告對怠金處分之聲明異議所為不受理之決定,應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執行階段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不同,不可相引援用等等。但查,本件被告93年4月30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343268號函係以原告違反少年福利法,經被告函令「停業五年」在案,惟經查原告仍有營業情事,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處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之怠金,並於說明四載明原告如認怠金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不當,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告聲明異議,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因此,被告93年4月30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343268號函處原告30萬元之怠金,係就原告經受停業5年之處分後,負有行為之義務,但並未遵守停業處分,而仍有繼續營業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所採取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已屬行政執行階段之執行行為。上開處原告30萬元怠金既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即被告聲明異議,且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原告對之亦不得再聲明不服。由於原告所受「停業5年」之處分並非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該處分之行政執行,仍係由被告為之,原告主張停業5年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非被告,行政執行處之上級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內政部一節,應有誤會。
五、至原告所指被告所為停業5年處分,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合法性顯有疑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駁回,被告停業5年處分既確定遭撤銷,怠金處分亦應失所附麗一節。經查,被告如以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處以怠金並予以違法執行,使原告受有損害,核屬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問題。對被告處原告怠金之執行行為,依上說明,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況被告前揭對原告所為停業5年之處分,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10日判決確定,惟本件被告係於被告93年4月30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30343268號函處原告30萬元之怠金,被告處原告本件30萬元怠金時,原停業5年處分尚未經撤銷確定,自仍有其執行力。而據為執行名義之原處分如經撤銷確定,則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核屬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問題,與本件執行行為係在原停業5年處分尚未經撤銷確定前所為者尚有不同,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本不得再聲明不服。從而,行政院就原告對上開內政部之決定提起之訴願,以係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臺北縣政府90年9月13日90北府社兒字第34078號函所附麗之93年4月30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343268號函所為之怠金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