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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51號原 告 飛馬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以一次為限)。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不得再為聲明不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查認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違反少年福利法,經被告以90年9月13日90北府社兒字第3401178號函處分「停業5年」在案,原告仍有營業情事,被告乃以93年2月27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102991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怠金;原告對系爭怠金處分聲明異議,經內政部以93年5月10日臺內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異議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內政部之決定,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之行政院,以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院所引用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47號及92年度訴字第3784號裁定,均係於行政執行階段之聲明異議,而原告之聲明異議,並未在執行階段,於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並非被告。行政執行處之上級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內政部,是以內政部就原告對於怠金處分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應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執行階段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不同,不可相引援用。法律中聲明異議之性質,有屬於訴願先行程序之性質者,有屬於取代訴願程序之性質者,有屬於相當於訴願程序者;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與上述聲明異議之性質有別,應區分為基礎處分及執行程序之措施。基礎處分屬於實質規定,義務人對此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執行程序之措施,則指執行基礎處分內容之程序措施,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即屬對此之救濟。被告對原告處以怠金之函文,係命原告為特定作為之下命處分,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不服該怠金處分,當然得提起訴願,始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另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與一般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情形,應屬不同法律原則之適用問題,行政院訴願決定認怠金處分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聲明異議並未在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並非被告;且行政執行處之上級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內政部。故內政部就原告對於怠金處分之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執行階段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決定不同,不可相引援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93年2月27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102991號函,係以原告違反少年福利法,經被告函令「停業5年」在案,但查原告仍有營業情事,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30萬元之怠金,並於說明四載明,原告如認怠金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不當,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告聲明異議,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處原告30萬元怠金之函文,係就原告受停業5年之處分後,依該處分負有不作為之義務,但原告未予遵守,繼續營業,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所採取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參照),已屬行政執行階段之執行行為。上開處30萬元之怠金,既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程序,向執行機關即被告聲明異議;且對於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依法不得再聲明不服;類此程序之必要規制,核與憲法在一定程度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無不符。此外,原告所受「停業5年」之處分,並非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該處分之行政執行,仍由被告為之。原告主張停業5年執行階段之執行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並非被告,行政執行處之上級機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內政部云云,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怠金處分聲明異議,經內政部以93年5月10日臺內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行一般之行政爭訟程序。原告主張被告處以怠金之函文,係命原告為特定作為之下命處分,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其當然得提起訴願云云,委不足採。

五、從而,訴願機關行政院以原告對上開內政部駁回異議之決定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之怠金處分,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稱,本件被告據以處原告怠金之原處分,亦即被告查認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違反少年福利法,而以90年9月13日90北府社兒字第3401178號函為「停業5年」之行政處分,經原告另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據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故訴請撤銷系爭怠金處分云云,固提出該等判決書影本為證。惟查,被告之處原告怠金,係依行政執行法所採取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應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原告另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據以處原告怠金之原處分,既經行政訴訟程序,為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則被告所處原告之怠金,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自不待原告再行訴請撤銷,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