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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55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施彥伯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7月2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以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度即8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414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旋勞保局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未逾50萬元,乃核定發給93年1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同一期間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不得請領該津貼,乃以93年5月18日保受福字第0936632508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3年1月之津貼3,000元。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93年6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310062780號函復仍應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繼續核發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領取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是否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1年7月2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

保局審查,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嗣後並未再向勞保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以勞保局所發給之系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其主動發給,如勞保局認為錯發,即不能卸責於原告。

⒉被告及其上級機關違反殘障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損害殘障者及其權利,有背憲法規定平等權云云。

⒊提出訴願決定書、訴願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性質上屬

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對條文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係由中央負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費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文義解釋觀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

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發放

金額同為2,000元至6,000元不等,二者並無二致,合先敘明。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不論領取金額是否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規定得請領之3,000元有無出入,應無礙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認定,基於平等原則,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亦同。基此,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應屬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列,不特就該等領取金額之多寡而為不同之考量。

⒊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

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經費亦是由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兩者經費來源核屬相同。本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依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資格。

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與補

助辦法,均是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均屬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排除之對象,上揭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應視為特定法律用語,仍應視民眾所領之金錢是否屬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費:

⑴參照補助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係以符合中低收入

戶之身心障礙者為發放對象,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必要之福利經費補助。

⑵臺北市政府為擴大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之照顧,乃針

對身心障礙者發放津貼予以照顧並訂有申請須知,惟該津貼並不以「中低收入」為必要條件。

承上,依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於經濟本質上已較依補助辦法領取補助費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更有保障,倘若重複發給社會資源,不啻未能貫徹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對於依補助辦法領取補助費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更有失衡平。其次,因為申請須知之規定不若補助辦法以符合「中低收入」為必要,因此,符合補助辦法者得改依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若依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得重複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則原符合補助辦法請領資格者,本於規避敬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考量,勢必改依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且同時達到重複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社會資源之目的,對於其他縣市依補助辦法領取該縣市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補助費而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身心障礙者人士,反而不平等。故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屬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費,為上揭規定之排除對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暫行條例第2條、第4條及訴願法第7條各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保險局所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3千元: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1年7月2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審查,以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度即8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414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旋勞保局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未逾50萬元,乃核定發給93年1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同一期間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不得請領該津貼,乃以93年5月18日保受福字第0936632508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3年1月之津貼3,000元。

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93年6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310062780號函復仍應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勞保局案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勞保局所發給之系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其主動發給,如勞保局認為錯發,即不能卸責於原告,且原處分違反殘障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損害殘障者及其權利,有背憲法規定平等權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發給之原則,原告因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依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資格等語,資為爭議。經查,原告93年1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社福資料明細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

五、按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係由中央負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費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足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之對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發給,分別依申請須知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之規定為據,參照補助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係以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為發放對象,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必要之福利經費補助。而申請須知則不以「中低收入戶」為必要條件,亦即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條件較之於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為嚴格,因此,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如限於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所發給之生活補助,不包含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則領取條件寬鬆者不受限制,領取條件嚴格者反受限制,殊不合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畫,主要在因應我國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因此,如領有政府其他補助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發給之原則,自不得再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件原告既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不因其名稱為「津貼」即認非屬「補助」,而得享有「重複領取」之權利。足見原告所領取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屬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殘障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損害殘障者及其權利,有背憲法規定平等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勞保局所發給之系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勞保局主動發給,不能卸責於原告云云,然縱使被告發給系爭津貼,容有改進之處,惟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仍有依法追繳之權責。

六、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津貼雖係被告所發給,惟勞保局嗣後以原告同一期間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得領取系爭津貼為由,而以93年5月18日保受福字第09366325080號函請原告繳還,已如前述。原告復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續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惟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與否,須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初不因暫行條例之規定而使當事人取得公法上給付財產之請求權。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續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尚未經被告依法核定,是以原告並未取得該津貼之給付請求權,其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續發該津貼,不應准許。又請求續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既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尚未具備,自無闡明令其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同一期間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排除對象為由,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津貼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續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