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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彭貴珠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母劉張招英妹係由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劉張招英妹曾因肺癌,申經被告核定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於89年1月26日發給殘廢給付440日計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嗣劉張招英妹以肺癌併肝轉移等症,於89年3月18日郵寄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89年3月22日89保受字第6029024號函復,以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亦缺殘廢診斷書,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61條規定,被告無法核辦,隨文檢還原送書件。旋蓋具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89年3月21日出具劉張招英妹君因肺癌併肝轉移於89年3月18日經診斷成殘之殘廢診斷書等書件,於89年3月22日(郵戳日期)郵寄予被告,被告據以89年4月5日89保受字第6029182號函核定劉張招英妹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第1等級,1,200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第47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440日,發給760日,計258,400元。又劉張招英妹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3年3月18日起逕予退保。迄被告發現,劉張招英妹已於89年3月19日死亡,並由劉世朝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在案,劉張招英妹既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不得於死亡後89年3月22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乃於90年5月10日以90保受字第6009059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前發給之258,400元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即90年5月10日90保受字第6009059號函,雖因已逾郵局查件期限,無法確知該函於何時送達原告;惟原告於92年11月27日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之審議申請書已自認,原告收到處分函時,由於原告認為繼承母親之殘廢給付並無不當,因此未加理會,詎料被告竟於90年7月30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有該審議申請書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而被告因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425號提起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原告亦到場辯論,而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該法院於90年11月16日判決,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證,依原告所述及訴訟進行之合理推斷,原告應於90年7月30日之前至遲於90年11月16日宣判之前,即已收受該函;嗣被告並於91年7月22日以保受給字第09160470600號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繳還殘廢給付760日計258,400元銷帳,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按。而原告竟遲至92年11月27日,始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有該會加蓋於原告審議申請書上收文戳記載之日期可考,揆諸首揭規定,顯已超逾申請審議6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告逾期申請審議,其審議之申請,為不合法,嗣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監理會對於逾期之申請審議,本應為審議不受理之審定,其進而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有違誤;惟就程序保障而言,程序上應為審議不受理、訴願不受理之事件,監理會及訴願機關以實體審理而為駁回之審定及決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且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前述理由而為駁回之審定及訴願決定,亦屬「否准」原告之請求,故為訴訟經濟計,監理會及訴願機關之審定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附此說明。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