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70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因義務人黃明福、黃清勇、萬鳳玲與原告等四人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以90年4月2日(90)高法移字第011號移送書移送被告所屬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強制執行。嗣屏東處以義務人黃明福、黃清勇、萬鳳玲與原告對第三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有保管金等債權,於92年11月5日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下同)397,580,564元範圍內,禁止原告等人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等人清償。原告先後於92年11月25日、12月1日(屏東處收文日)向屏東處聲明異議略稱:本件罰鍰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之5年時效,不得再追徵或處罰及執行,且上開執行命令,只留下原告200元免予執行,屏東處應於最低國民生活所需之範圍內,酌留下生活費云云,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陳報被告,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署聲議字第61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93年6月8日法訴字第093170005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再對法務部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93年10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2133裁定駁回其訴後,遂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之執行命令,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0.962元。
㈡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應以何者為被告,及原告可否為時效抗辯。
㈠原告主張:
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件移送機關高雄關稅局以85年9月12日(85)高便緝字第2342號函通知異議人等於文到30日繳納罰鍰,即加上公文旅程約於85年10月底前確定,亦即本件應於90年10月底前,5年時效完成,其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
⒉附件4稱以「90年4月2日(90)高法移字第011號移送書
移送屏東處強制執行」,於附件3「92年11月5日屏東處發文,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00000執行命令」云云。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篇第4章第2節送達之規定,應以本件異議人收到為準,又異議人於83年5月19日犯本件肅清煙毒條例收押至今均於台北看守所內(除83年5月19日至84年7月18日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內),均能送達,即本件自85年9月12日通知於文到30日內繳納罰鍰,約於85年10底前確定,至92年11月5日屏東處發文,以屏執廉字第90年稅特字第00012060號執行命令,已逾5年時效,未經執行,依法不得再執行,並應發還92年11月5日及93年2月11日屏東處計扣原告計10,962元。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
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得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再者,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將其對於債務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其身分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23日(81)秘台廳 (一)字第08296號函】,原告誤以執行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為被告,其訴為無理由。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不合規定,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主張本件超過5年時效未經執行者,不得執行,其
訴為無理由:按有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明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而關稅法第7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關稅法第4條之2(修正後為關稅法第7條)及第25條之1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徵收期間之規定,即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有關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是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固不得再徵收,但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乃得繼續執行之。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其中但書所謂「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係指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予處罰或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如主管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處罰或已核課應納稅款,其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則應適用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關稅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83年5月19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移送機關於84年4月20日科處罰鍰,其確定日期為85年7月3日,移送機關於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即90年4月2日(屏東處受理日期為同年月9日)將系爭案件移送屏東處執行迄今尚未結案,揆諸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及關稅法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屏東處自可繼續執行之。
此經本署92年度署聲議字第61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指駁甚詳,原告仍復執前詞,主張本件罰鍰約85年底即已確定,於90年10月底即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5年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高雄關稅局因原告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移送被告所屬屏東處強制執行。屏東處以原告對第三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有保管金等債權,以號執行命令,在397,580,564元範圍內,禁止原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罰鍰已逾五年之時效,依法不得再執行云云。
三、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本件原告以執行機關為被告,顯然有違法律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關稅法第7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關稅法第4條之2(修正後為關稅法第7條)及第25條之1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徵收期間之規定,即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有關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是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固不得再徵收,但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乃得繼續執行之。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其中但書所謂「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係指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予處罰或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如主管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處罰或已核課應納稅款,其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則應適用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關稅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83年5月19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高雄關稅局於84年4月20日科處罰鍰,其確定日期為85年7月3日,該局於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即90年4月2日移送被告所屬屏東處執行(該處受理日期為同年月9日)迄今尚未結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屬屏東處自可繼續執行。原告請求返還
10.96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