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8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麗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勞訴字第093003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工作時被機器壓斷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等三指成殘,檢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其雇主周金衡即百捷企業社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68,000元,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按第九等級核給之殘廢補助金額計221,760元,故不符請領條件,乃於93年6月23日以保護一字第0936000121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221,76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雇主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按第九等級核給之殘廢補助金額,否准所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雇主所給付268,000元係賠償醫療、復健費用和精神慰
撫金,並非殘廢補償金,為此盼請鈞院傳喚楊梅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周金宏,其可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補償金。又原告就醫、醫療、住院、復健等自付費用已達40,113元云云。
⒉提出92年刑調字第3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因工作時被機器壓斷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
等三指成殘,檢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被告審查,原告之殘廢程度準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3項第10等級及第104項第13等級之規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第55條第3款規定,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9等級280日辦理,並增給百分之五十,其得請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金額計221,760元(即按最低日投保薪資528元,給付420日),惟經被告查明,原告之雇主周金衡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計268,000元,高於原告所得請領之殘廢補助金額,故被告乃核定不予補助。
⒉原告雖訴稱雇主所給付268,000元係賠償醫療、復健費
用和精神慰撫金,並非殘廢補償金云云。惟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但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倘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時,前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得予抵充。本件據卷附原告與雇主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略以,92年11月25日在百捷企業社發生職業災害致乙方(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受傷案。一、茲鑒於職業災害事件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雇主周金衡)賠付乙方268,000元正。原告雖主張雇主給付之金額並非補償金,而係醫療復健費用及慰撫金之賠償,惟據被告派員訪查,原「百捷企業社」現址已由他人營業,負責人周金衡業已他遷不明,無法洽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⒊又縱使扣除原告醫療費用38,993元,則剩下229,007元
,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按第九等級核給之殘廢補助金額計221,760元,所以即使扣除原告的醫療費用,仍然超過被告可以核發給原告之補助金等語。
理 由
一、按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1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及第6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亦各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第55條第3款亦各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手指缺損障害」系列第73 項: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殘廢等級為第十等級,給付標準220日。同系列附註規定:「手指殘缺」係指㈠在拇指者…。㈡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手指機能障害」系列第104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等級,給付標準60日。同系列附註規定:
「手指喪失機能」係指㈠在拇指…。㈡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其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但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倘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時,前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得予抵充。如此,始符合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規定之意旨。
三、本件原告因工作時被機器壓斷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等三指成殘,檢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其雇主周金衡即百捷企業社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計268,000元,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按第九等級核給之殘廢補助金額計221,760元,故不符請領條件,乃於93年6月23日以保護一字第0936000121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雇主所給付268,000元係賠償醫療、復健費用和精神慰撫金,並非殘廢補償金,且其中醫療費用計40,113元云云,惟其主張雇主所給付者並非殘廢補償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受領者,核係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金,原告所稱非屬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因原告雇主已他遷不明,無法洽查;又原告受領之殘廢補償金,縱使扣除原告的醫療費用,仍然超過被告可以核發給原告之補助金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本件原告92年11月25日受僱於周君即百捷企業社擔任沖床工人時,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等三指遭機器壓斷成殘,依訴願機關卷附原告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其食指及中指皆自近位指骨處遭切斷(按拇指以外其他各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屬「手指殘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缺損障害系列第73 項」規定,殘廢等級為第十等級;又其無名指自中位指骨處遭切斷(按拇指以外其他各指,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屬「手指喪失機能」),亦符合同表「手指機能障害系列第104項」規定,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等級。依原告職業災害之情形,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第55條第3款規定,原告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即第九等級辦理,並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補助金額計221,760元整(即按最低日投保薪資528元,給付420日),其計算之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惟查,依附原處分卷之周金衡及原告簽立之「和解書」所載略以,92年11月25日在百捷企業社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受傷案。一、茲鑒於職業災害事件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周金衡賠付原告268,000元正…;及原告於93年6月7日接受勞保局派員訪查時陳稱略以,無獲得商業保險理賠。另於律師處立和解書,醫療給付現金賠償68,000元,工資及殘廢賠償予4期支票各50,000元(已兌現3張)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職業災害殘廢補助金額應扣除或抵充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又參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均應予以扣除或抵充。準此,前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金額計221,760元,經扣除或抵充周金衡給付之補償金額計268,000 元,依法即應不再予以補助。又原告嗣雖主張周金衡給付之金額並非補償金額,而係醫療復健費用及慰撫金之賠償云云,惟其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且原告受領雇主之補償金268,000元,縱使扣除卷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為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計40,113元,餘額227,887元,仍超過前開可核發給原告之補助金額,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助金,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再聲請傳訊楊梅鎮公所楊梅調解委員會主席周金宏到庭作證云云;惟查,周金宏並非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之相關當事人,且本件之事實,依上開和解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訪談調查等事證資料,已足可證明。原告復聲請傳訊周金宏,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之雇主周金衡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按第九等級核給之殘廢補助金額,故不符請領條件為由,否准原告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補助金221,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