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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085號原 告 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智凱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正光製藥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5日以「三陽100及圖(一)(彩)」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5715號「台灣三陽製藥廠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藥用膠布、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80532號聯合商標。嗣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依法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5月18日(93)智商0202字第0938022898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886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正光製藥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