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02號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代 表 人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桃園縣政府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文小26校地工程,需用桃園縣○○鄉○○○段垹坡小段3─5地號等17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79年2月11日79府地2字第118646號函核准徵收。由桃園縣政府以79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198599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9年12月22日起至80年1月21日止),並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依徵收計劃書所載,其計劃期限係預定「89年9月開工,92年6月完工」,原告認該徵收案未依呈請核准之計劃期限辦理,於92年7月22日(92)長庚院北字第162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收回被徵收之桃園縣○○鄉○○○段垹坡小段3之5地號等17筆(分割後為25筆)土地,桃園縣政府收受聲請後,於92年8月26日派員實地會勘,擬具處理意見,報被告93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03237號函復同意該府所擬「不予發還」意見後,由桃園縣政府93年2月10日府地字第093002638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內政部之上開函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桃園縣政府需用土地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府於94年5月5日具狀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允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