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03號聲 請 人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93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9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93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決就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因事實欄所載關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受理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係僱主之意思表示,雖有周議員雅玲參與,不足認定其內容為真實。聲請人93年5月17日書函係說明印尼合利有限公司函內註明女傭期滿由印尼公司負責退還保證金,並有該公司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收據可稽,且已告知女傭,徵得其同意,出具同意書為憑,上開文書之真正,該印尼公司及女傭從未爭執,自屬真實,非該公司於93年4月22日傳真空言所可否認,自不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第2項);原處分書未記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何種情事。事實項下未記載受處分人收受超過標準費用若干,主旨亦失所依據。理由項下未記載處罰鍰24萬元之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就業服務法第66條之規定(第3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及91年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346號函並未具體函示保證金不得收取,僅稱無義務。又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僅請仲介公會轉知,而不予公告,聲請人迄未見到公會轉知,函示事項為聲請人所不知。非違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無依第66條處罰之餘地。況該名外勞於91年5月間即已入境(勞委會發函之前),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此之前已入境之外勞應不受此規範之限制(第4項);勞委會公佈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僅限於第1年收取臺灣服務費每月1千8百元要第2年每月1千7百元、第3年每月1千5百元,超過此範圍即屬標準以外之費用,不得收取之。若以此法則推論所代收之第1年每月3千元之「保證金」,勞委會訂為標準以外之費用,然同一薪資表所列「印尼費用」欄位臺灣仲介每月可收取3,935元共21個月,同屬標準以外之費用,兩者屬同一型態,卻有不同之答案,法令適用相互矛盾,此有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所附薪資表可證。且該修正之公告事項五之(四)僅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其規定標準以外之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始能確知,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無依該規定處罰之餘地(第5項);聲請人於93年5月17日頂字第9305171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稱:「印尼合利有限公司所簽收之新臺幣3萬3千元收據為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墊付之保證金款,當初與印尼合利有限公司協議該公司為免於日後收款不便,每筆優惠新臺幣3千元作為本公司墊款之收益」,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言向外勞預收之國外扣款及國外保證金,此有印尼合利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2002年8月23日來函為證。至訴願決定書卷附印尼合利有限公司於93年4月23日之傳真為給予僱主劉定坤之私人信函,且文內無實質內容,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凡有關重要事證,訴願決定機關應先行查證,若稱:「有向外勞預收國外扣款及國外保證金之事」,亦應查明向何人收取?金額若干?不可逕為論斷,做為處罰之依據(第6項);行政辯論要旨狀
(二)原因事實所載關於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並無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所載之內容,相對人之處分於法無據。且勞委會前開函並非對仲介公司權利限制之命令,尤非謂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收受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顯屬違法,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第2項);相對人所為對SRI WAHYUNI收取保證金情事之認定第1至第4月為「合法」第5至第12個月認定「非法」因而做出10倍罰鍰處分。舉凡觸法就應罰,對同一事件且有連貫性不可分割之事實,為何部分合法部分非法?是故該項處罰明顯欠缺法律依據,不符處罰明確原則,無處罰之餘地(第4項);依SRI WAHYUNI入境臺灣時所攜「外國人來華工作用工資切結書及薪資表」均按勞委會規定期限內(入境15日內)呈報,並經該會審查後發給僱主聘僱許可函在案,原告依上開文件所列方式而為之扣款應屬合法。又該項切結書及薪資表均經女傭簽名外,另經印尼仲介公司及主管當局簽署,與相對人所主張:「一均需透明化,為外國人同意代扣之款」所訂條件相符。又相對人對聲請人已呈報確認在案之「外國來華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及薪資表」為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明顯損害聲請人權益(第5項);第7項「卷附相對人所提示之SRI WAHYUNI之薪資表,從表列所載『保證金』欄位,僱主每月雖依薪資表發給女傭,但並不表示所扣金額已全數交予仲介,應請僱主提供給予仲介之收款憑證,以此相互印證,相對人並未依此程序,在審核過程中漏未斟酌。其費用計算方式為:(一)僱主應付部分:(1)女傭入境體檢費及居留證規費合計3千元。(2)第1年展延至第2年體檢及居留證規費3千元。(3)6個月體檢及18個月體檢合計4千元。(4)第1年服務費每月1,800* 12=21,600元。(5)第2年服務費每月1,700*12=20,400元。(6)印尼費用3,935*21=82,635元。合計為134,635元(不含保證金)。(二)僱主已付部分:(1)92年1月21日付36,400元。(2)92年4月1日付27,300元(3)92年11月24日付48,200元(4)92年4月19日付21,300元。合計133,200元。是從上列計算方式可知原告並未收到保證金款,前所稱付合利(印尼)仲介公司33,000元全為原告墊付之款。僱主尚欠1,435元(134,635-133,200=1,435)並未給付保證金款,又何來罰則可言,被告並未將此部分釐清即予處罰,顯屬不當」,有關此點聲請人已於94年8月3日準備程序庭訊表示未收到該項保證金,相對人於辯論庭期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收費計算「方式」與「說明」未曾表示任何意見,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裁判,顯有脫漏。又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原判決對於聲請人行政訴訟狀所載「被告於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所為北府勞動字第0930394645號罰鍰處分撤銷」之聲明亦有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雇主劉定坤及印尼籍外勞SRI WAHYUNI(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1年6 月起每月向S君收取新臺幣(下同)3 千元保證金,惟聲請人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明白揭示:「關於印尼勞工第一年每月三千元保證金部分,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後,仍繼續每月向S君收取3千元保證金至92年5月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相對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394645號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24萬元整。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以「‧‧‧‧‧‧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4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等語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係針對原告(即聲請人)所聲明之事項,作成駁回其訴之判決,故本院前開判決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至聲請人所指本院前開判決有脫漏等語,均係就前開判決所持理由是否完備為爭執,核與訴訟標的無關,不生訴訟標的脫漏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