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雙福順36號」(CT4-1570)漁船之船長,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30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以下簡稱查獲機關)於臺北縣野柳漁港緝獲原告私運「桂格小學生高鈣奶粉」等貨物出口共 429箱,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以下同) 140,778元。經查獲機關移由被告論處,被告審理以其違章事證明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40,778元,涉案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行為是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貨物出口? 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係被告驗估人員參酌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依市面上查得該等貨物之一般行情價格以合理方式核估之,有無不當?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所屬之雙福順36號漁船係從事遠、近海漁撈作業之漁船,每次航次出海作業時間不定,快則2個星期,慢則近1個月,故應備足所需之民生用品,並因原告前往作業之海域(東經121度10分,北緯26度10分), 有許多同村同鄉之友船(漁進號等作業漁船10餘艘)在附近作業,換言之,基於同鄉情誼,視當時漁獲量多寡,為節省人力、物力、油料損耗,再加上漁業不景氣,故互相支援,義務幫助,委請原告之漁船協助載運其必需民生用品供其補給,以供該等延續作業,原告基於同鄉情誼,依其常態及相互補給之習性,當然性接受友船之請託,實乃義務免費為其載運其繼續作業所需之民生物資。於92年10月30日正當原告準備完成友船及本船作業時所需之民生用品時,欲前往野柳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即遭海巡人員指稱漁船海上作業所需備足之民生物品屬於違法載運,即令原告將船上民生物品通知10餘艘船主及其家屬搬回,並無將貨物(民生用品)沒入之情事,致原告非但不能對友船進行補給民生物品工作,又讓友船因無法補給民生物品而提早返港,致無法繼續作業喪失捕撈漁獲機會,嚴重影響漁民權益。
㈡、原告所載運之貨物純屬境內漁船之補給,係供11艘漁船在海上作業所需,非涉私運貨物,有卷內證據資料被補給漁船名冊可證,且無超過每艘漁船法律規定之限量,又系爭貨物乃國內廠商所出產,並無仿冒品或地下工廠所製造,純係載運民生用品乙批,竟扯上走私,不免嗟嘆。
㈢、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運送貨物並未出國境(即尚未出境),此觀諸原處分之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內載「…二、該船船長於接受詢問時表示,該船所載運之物品乃用於補給其他作業漁船,惟其船上所裝載之物品數量過於龐大,且船長甲○○…亦描述,將往港口外24度(約北北東方)方向行駛 5小時後再行交貨予其他漁船,就船長所描述之行駛時間及一般漁船航行速度綜合判斷,該船到達交貨地點顯已超出本國領海之外,並有涉嫌進行走私交易之企圖,爰請貴局依法處理。…」之內容文義,足證原告非涉海關緝私條例之犯行屬實,被告為原處分全係臆測之詞,即「…該船到達交貨地點顯已超出本國領海之外…」、「涉嫌進行走私交易之企圖」等,原處分顯違證據法則。原告並無私運貨物出境之情事,除如前揭說明外,並由查獲地點以觀,原告尚未將貨物運出國境,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
㈣、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565號著有判例。依被告查獲原告所謂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地方,依被告自認之事實係在船艙裏面明顯之地方,並非在原告之船艙內隱蔽之地方(或有暗艙之設置),足證原告載運系爭貨物並非意圖「逃避管制或課稅」而私運貨物出口,故原告載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顯與一般經驗私運貨物出口之定則有悖。雖被告稱「現行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本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65號判例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修正前之判例,已不合時宜,應不再援用。」然查該判例迄今未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在67年5月29日修正前亦無「意圖」二字,與72年修正後之條文相同,是被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㈤、被告自認「查關稅法並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計算方式」、「…涉案貨物之離岸價格係被告之驗估人員參酌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現為第35條)規定,依市面上查得該等貨物之一般行情價格以合理方式核估之(各項貨物之單價可依處分書所載之離岸價格除以數量即可計得出單價)。」等情事,被告之主張矛盾,因關稅法既無明文規定「離岸價格」,被告卻創造出「一般行情價格以合理方式核估之離岸價格」。被告自承之「合理方式」為何?有無法律依據?如何合理,亦未見被告說明,顯見原處分之認定顯有未依據法令之違法。又原處分係以原告私運貨物之完稅價格計 140,778元,處分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40,778元,貨物沒入,但完稅價格依被告自認「關稅法並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則被告以前開金額作為原處分罰鍰之標準,缺乏法律依據,原處分顯有缺乏法律依據之違法。
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現行法律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且屬免徵出口稅之物品(出口稅已自
35 年9月起一律停徵),其未經檢查而出口之行為,當非海關緝私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該項物品,固亦應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現行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判例)。 就行政罰之裁定要件而言,由於原告載運貨物係為補給品,並非「逃避管制或課稅」,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私運貨物出口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顯有適用關稅法不當之違法。
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事實上,原處分除將原告託運之140,778元之貨物處分沒收以外,並處貨價1倍140,778元之罰鍰, 因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必須遵循「比例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所謂比例原則,亦稱「禁止過分原則」,其主要意旨即在要求行政機關適用法規處理業務時,應就行政上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使用的「手段」之間,考量其所應具有之適當比例關係。自另一方面而言,亦即在要求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尤其在行使公權力)時,應就所採行之有關措施對公益與私益雙方所生得失的影響,盡量維持均衡,不可濫用行政權力,形成過當的處置,使人民權益遭受不必要的損害,故亦稱「最小侵害原則」,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但原處分如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行為應遵循之比例原則相違。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殊有未洽,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是以,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與是否有逃避管制或課稅之意圖無涉。查現行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是以,原告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565號判例係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修正前之判例,已不合時宜,應不再援用。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一經實行即告成立,不以行為既遂或未遂為必要:
1、按海關緝私條例並無如刑法有區分既遂或未遂之規定,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一經實行即告成立,行為人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依法即應裁處,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565號判例、77年判字第550號判決、78年判字第4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07號判決可參, 上開案例事實均為意圖私運貨物出口,於尚未出境前即遭緝獲,行政法院歷來均認定該當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2、次按94年2月5日總統令公布之行政罰法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足見立法者於行政罰領域亦不採既遂或未遂之概念。
3、本案原告未先申請核准即行裝載數量龐大、種類繁多之商貨,於漁船啟航時即已開始實行私運行為,復於出港報關時未向安檢單位申報,經安檢人員檢查時始於船艙查獲大批商貨,顯有規避檢查之意圖,雖未能達成私運貨物出口之目的,惟仍無解於其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政罰責任。
㈣、次按「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本法第 3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運搬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而言。」、「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分別為漁業法第 3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3條第1款所規定。又「…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 又漁船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如漁獲運搬船或加工船),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含未經准許之補給行為),並於進出港時接受檢查,以符國家邊境管制政策。本案系爭貨物「桂格小學生高鈣奶粉」等係屬一般商貨,非屬漁獲,依法自不得由漁船載運,縱屬補給品亦僅得自行載運,不得非法委託其他漁船載運、亦不得非法受託代為載運,此觀諸漁業法第3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原告受託載運上開補給之一般商貨,而未經向安檢所申報,即以漁船載運出口,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屬規避檢查之違法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依法即應予以處分。原告雖檢附其他漁船之連署證明書,證明原告之漁船確係擔任上開作業漁船之「補給船」,惟仍無從脫免其違法受託載運一般商貨出口且規避檢查之違法私運行為,從而,被告依法據以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原告係專職漁民,本應知悉漁船除捕撈漁獲外,不得進行其他行為,其於安檢人員檢查前,未向安檢人員主動申報載運涉案商貨,即屬規避檢查及逃避邊境管制措施之行為,不以涉案貨物係置於船艙明顯處或隱匿處為必要,蓋如何藏匿貨物係涉及私運手段、技巧之優劣,且私運行為種類、技巧不
一、態樣繁多,本即無固定規則,何來原告所稱私運之一般經驗法則?
㈥、原告稱其所載運之貨物單純屬境內漁船之補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事理不符:
1、依雙福順36號漁船之漁業執照所載,該船係經營「單船拖網」兼營「流刺網」漁業、總噸數74.72噸、 最高航速11.9浬、漁場位置及區域為我國經濟海域、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鰆、鯧,並有「不准在距離本島海岸(包括離島)12浬以內作業」之限制事項,顯示該船並非於沿岸作業之小型漁船,而係不得於離岸12浬以內作業之近洋或遠洋作業之中、大型漁船,此並為原告所自認。以原告漁船型態觀之,該船每次出海作業所需成本顯非輕微,原告不計航行成本「義務幫忙」其他漁船從事「境內補給」,顯與常理有違,應不足採。
2、次依雙福順36號漁船92年10月30日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所載,該次預定航期為120天, 果如原告所稱該次出港係為境內漁船補給之用,何以預定航期需長達120天? 又於境內作業之漁船何以需如此數量龐大且種類繁雜之補給品?(依原告所稱欲補給之船隻數目,平均每艘約 1萬餘元之物資)在在均與一般境內漁業作業常情不符(按一般境內漁業作業漁船所需噸數不大,且作業時間短暫,毋需如此大量且種類繁多之補給品),應係行為後冀圖脫免責任之詞。
3、復依92年10月30日第 2次詢問(調查)筆錄所載,原告稱不知補給地點及經緯度,只知出港後往24度方向開 5小時,聯絡外號聰明的男子,依雙福順36號漁船之航行能力、作業範圍、作業期間等情,原告預計之補給地點顯係位於境外,益徵原告自始即有「境外補給」之意圖。
㈦、關稅法並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計算方式,涉案貨物之離岸價格係被告之驗估人員參酌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現為第35條)規定,依市面上查得該等貨物之一般行情價格以合理方式核估之(各項貨物之單價可依處分書所載之離岸價格除以數量即可計得出單價)。又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海關緝私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又一般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實務上係依出口人向海關遞送之出口報單申報之離岸價格為準,即出口人與國外買方間之交易價格,一般係以買賣契約或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為申報離岸價格之準據。惟本案並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海關自應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之基礎,如依原告主張,因關稅法無離岸價格計算規定,海關即無從依合理方式核估交易價格,即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36條規定邊境管制之意旨有悖,並使上開條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意。上開核估離岸價格方式已行之多年,始終未經最高行政法院質疑。
㈧、被告核估各項貨物之單價顯較原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無訛之價格及市場批發單價為低,並無不利於原告之處:
1、被告答辯狀附之「受處分人簽名承認單價」係依原告於遭緝獲時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無訛之數量及價格,平均計算所得之各項單價。
2、被告答辯狀附之「大潤發報價」係被告委請大潤發協助提供各項貨物之單價,「*」部分,係該公司未販售相同貨物,無法提供報價,由被告之驗估人員訪查市售類似貨物價格所得之區間價格(最高價及最低價)。
㈨、原告主張被告核估單價過高,應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被告核估之單價既遠較原告簽名承認之單價為低,原告如欲主張更低之單價,自屬對其有利之主張,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涉案貨物係他人委託載運,則原告應較被告更易取得涉案貨物之來源及單價(如係何公司行號以何價格販售),被告方能委請稅捐機關協助查證是否確曾有此低於市價之交易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負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亦非顯失公平。
㈩、綜上所述,原告執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雙福順36號」(CT4-1570)漁船之船長,於92年10月30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即查獲機關)於臺北縣野柳漁港緝獲原告私運「桂格小學生高鈣奶粉」等貨物出口共429箱,完稅價格計140,778元。經查獲機關移由被告論處,被告審理以其違章事證明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 1倍之罰鍰140,778元,涉案貨物併沒入之。 原告不服,主張其本海上作業漁民,依其常態及相互補給之習性,當接受友船之請託為其載運…所需的民生用品,正當準備完成…時,遭遇海巡人員指稱…屬違規載運,致使原告…非但不能對友船進行補給…且致使友船因無補給而提早返港,無法繼續作業。且原告確無私運貨物之走私行為…原告所有雙福順36號漁船乃擔任該次出海作業十餘艘漁船之補給船,此等集中由一艘船受託載運出海作業民生用品之行為,乃漁村漁船出海作業之風俗習慣及常態。又本件貨物分屬11船所有,並未超過法定限載重量;況本件補給品非私運出口,乃漁民自用之民生用品,非用以營利,並非私運貨物出口得利,與海關緝私條例懲處私運貨物出口逃漏關稅得利之立法意旨不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是以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復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系爭貨物應為一般商貨,非屬涉案漁船之漁獲品,依規定自不得由漁船載運,原告未經向安檢所申報即以漁船攜運出口,顯已違反未經申報而規避檢查之規定,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上述判決意旨,即屬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原告縱經事後檢附其他友船之連署證明書,證明原告之雙福順36號漁船確係擔任上開作業漁船之「補給船」,仍無法阻卻其私運行為之違法性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義務免費為友船載運其繼續作業所需之民生物資,又未出國境,非涉私運貨物。且系爭貨物係放在船艙內明顯之處,並非隱蔽之處,足證原告載運系爭貨物並非意圖「逃避管制或課稅」而私運貨物出口。被告既謂關稅法就「離岸價格」無明文規定,卻又謂「一般行情價格以合理方式核估之離岸價格」,則「合理方式」為何?有無法律依據?如何合理,亦未見被告說明。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現行法律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原處分除沒入系爭貨物外,並處貨價 1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與是否有逃避管制或課稅之意圖無涉。況且現行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並無如刑法有區分既遂或未遂之規定,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一經實行即告成立,行為人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行為。次按94年2月5日總統令公布之行政罰法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足見立法者於行政罰領域亦不採既遂或未遂之概念。本案原告未先申請核准即行裝載數量龐大、種類繁多之商貨,於漁船啟航時即已開始實行私運行為,復於出港報關時未向安檢單位申報,經安檢人員檢查時始於船艙查獲大批商貨,顯有規避檢查之意圖,雖未能達成私運貨物出口之目的,惟仍無解於其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政罰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本法第 3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運搬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而言。」、「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分別為漁業法第 3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3條第1款所規定。又按「…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 是漁船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如漁獲運搬船或加工船),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含未經准許之補給行為),並於進出港時接受檢查,以符國家邊境管制政策。本案系爭貨物「桂格小學生高鈣奶粉」等係屬一般商貨,非屬漁獲,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由漁船載運,縱屬補給品亦僅得自行載運,不得非法委託其他漁船載運,亦不得非法受託代為載運。原告縱受託載運上開補給之一般商貨,惟未經向安檢所申報,即以漁船載運出口,即屬規避檢查之違法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依法即應予以處分。原告雖檢附其他漁船之連署證明書,證明原告之漁船確係擔任上開作業漁船之「補給船」,惟仍無從脫免其違法受託載運一般商貨出口且規避檢查之違法私運行為。原告聲請傳訊補給漁船船主或船長出庭作證,本院核無必要。
㈣、原告係專職漁民,本應知悉漁船除捕撈漁獲外,不得進行其他行為,其於安檢人員檢查前,未向安檢人員主動申報載運涉案商貨,即屬規避檢查及逃避邊境管制措施之行為,不以涉案貨物係置於船艙明顯處或隱匿處為必要,蓋如何藏匿貨物係涉及私運手段、技巧之優劣,且私運行為種類、技巧不
一、態樣繁多,尚無原告所稱私運之一般經驗法則。
㈤、依雙福順36號漁船之漁業執照所載,該船係經營「單船拖網」兼營「流刺網」漁業、總噸數74.72噸、 最高航速11.9浬、漁場位置及區域為我國經濟海域、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鰆、鯧,並有「不准在距離本島海岸(包括離島)12浬以內作業」之限制事項,顯示該船並非於沿岸作業之小型漁船,而係不得於離岸12浬以內作業之近洋或遠洋作業之中、大型漁船,此並為原告所自認。以原告漁船型態觀之,該船每次出海作業所需成本顯非輕微,原告不計航行成本「義務幫忙」其他漁船從事「境內補給」,顯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次依雙福順36號漁船92年10月30日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所載,該次預定航期為120天, 果如原告所稱該次出港係為境內漁船補給之用,何以預定航期需長達120天? 又於境內作業之漁船何以需如此數量龐大且種類繁雜之補給品?在在與一般境內漁業作業常情不符。復依92年10月30日第 2次詢問(調查)筆錄所載,原告稱不知補給地點及經緯度,只知出港後往24度方向開5小時, 聯絡外號聰明的男子,依雙福順36號漁船之航行能力、作業範圍、作業期間等情,原告預計之補給地點顯係位於境外,益徵原告自始即有「境外補給」之意圖。
㈥、關稅法並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計算方式,涉案貨物之離岸價格係被告之驗估人員參酌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現為第35條)規定,依市面上查得該等貨物之一般行情價格以合理方式核估之(各項貨物之單價可依處分書所載之離岸價格除以數量即可計得出單價)。又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一般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實務上係依出口人向海關遞送之出口報單申報之離岸價格為準,即出口人與國外買方間之交易價格,一般係以買賣契約或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為申報離岸價格之準據。惟本案並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海關自應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之基礎,如依原告主張,因關稅法無離岸價格計算規定,海關即無從依合理方式核估交易價格,即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36條規定邊境管制之意旨有悖,並使上開條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意。
㈦、被告答辯狀附之「受處分人簽名承認單價」係依原告於遭緝獲時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無訛之數量及價格,平均計算所得之各項單價。「大潤發報價」係被告委請大潤發協助提供各項貨物之單價,「*」部分,係該公司未販售相同貨物,無法提供報價,由被告之驗估人員訪查市售類似貨物價格所得之區間價格(最高價及最低價)。被告核估之單價既遠較原告簽名承認之單價為低,原告如欲主張更低之單價,自屬對其有利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處貨價 1倍之罰鍰140,778元, 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