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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1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60年間因涉嫌走私,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逮捕,依叛亂罪入監,至同年10月或11月間獲釋云云,於92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8月9日(93)基修法丑字第3585號函復原告,略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案卡記載,原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惟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函覆,均查無原告被羈押之相關資料,且據原告陳述,其係因走私案件,於60年初被警備總部羈押,則其羈押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之決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於59年10月間因介紹郭進財向松榮號漁船船主李傳左買船,嗣後因郭進財與另一張姓船長利用松榮號漁船進行走私之不法行為,遭當局傳問,當時船主李傳左透過朋友告知原告,警備總部可能傳原告問話,不過,其告知,只是問問而已。嗣後原告於60年初遭警備總部找去問話,即未經任何起訴或裁判,將原告以疑似匪諜扣住,最後送至板橋管訓隊拘禁,直至60年10月前後才將原告釋回,以上事實,有證人即當時之船主李傳左可證及載有拘禁期間之戶籍謄本可參。

2、原告於60年初因不明原因遭當時之治安機關約談,在無任何起訴或審判之情況下,被拘禁長達7個月又24天確係事實。

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在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以該管訓係為全省無業流氓所建立,為收容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受感訓處分人之矯正機構,認原告於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期間,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云云。然警備總部當時就是專門在處理匪諜案件,且原告當時係有正當工作之漁民,並非無業流氓,只因被當時之警備總部約談後,未經任何起訴或審判、裁判即被關,失去人身自由達7個月又24天,符合上開補償條例之規定。

3、至原告因涉嫌叛亂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87號決定書判賠新台幣(下同)46萬元冤獄賠償,與本件係屬二案(該案原告遭羈押期間為73年11月28日至74年3月22日),併予敘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補償條例規定,遭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每1個月補償金額為10萬元,故本件原告所請求7個月又24天之補償,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20萬元。

2、本件被告根據原告之陳述,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查覆,均無原告於60年間被羈押之相關資料。有關原告所檢附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離隊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在該總隊管訓期滿,准予離隊等語,惟職訓制度乃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建立,為收容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受感訓處分人之矯正機構,原告於該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期間,應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參照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21日律宣字第0920004303號書函所載,有關戒嚴時期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之歷史沿革與執掌,文中明確說明當時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專司流氓管訓工作),是被告以原告所請與上開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3、有關原告因涉及走私案件而遭管訓限制自由之期間是否符合上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茲說明如下:

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與上開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僅限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較,即可知懲治叛亂條例並非上開補償條例之範圍。查原告於60年3月17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遭移送管訓限制自由,確屬事實,惟其情形係由當時警備總部經叛亂清查後,移由警察機關送請感訓之裁決,性質上屬於擾亂治安的叛亂,而非政治性質叛亂,故原告應循冤獄賠償途徑尋求救濟,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屬正辦。

⑵此外,參照陳志龍教授所著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文(刊

登於法學叢刊第184期第50頁、第51頁),對於當時依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作之叛亂清查及一清專案,是否屬於上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重要之見解,茲摘錄如下:

①經查,在當時係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

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案件劃分辦法」第2條之規定,是會先作叛亂審查。

②另外於民國44年10月24日台44法字第6183號令所發布的「

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中規定,如果涉及到軍火走私、持有槍械、煙毒、流氓的案件,則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先進行清查,首先要瞭解與對岸(中共)有無關聯,亦即是調查有無涉嫌叛亂,而在查證後,若該案件與叛亂無涉,則會作成不起訴處分,轉由普通法院審理,此為當時必經之案件流程。既然,係屬於必經之案件流程,則並不是偵查的方向,而是當時時代所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

③在一清專案中,不少是以涉嫌叛亂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條

件,而當時所謂的「調查叛亂」,並非偵查的重點,當時的治安機關係以調查叛亂來為移送流氓感訓的開端,其目的僅是為了要取得「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理由」而已,在一清專案中案件調查情形,均係於「叛亂清查後」,在同1天分別由警備總部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由警察機關作成移送感訓的裁決,既然如此,關於擾亂治安的叛亂,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性質仍有所不同。

④觀察圖三即可得知,所謂叛亂罪,並非定然等同於內亂罪

、外患罪或匪諜條例之罪。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的成立要件,則僅侷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因而若非屬於所列舉罪名,而係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則按照該款法律之明文,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係針對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予以補償,此與對流氓之掃黑、一清專案等治安事件,在性質上是有差別的。

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其未從事走私行為,惟仍無

解於其非屬上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補償對象,故被告認為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該款係對於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因此,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否則尚不能請求補償。

二、本件被告根據原告之陳述,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查復,均無原告於60年間被羈押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2月13日律宣字第0930000431號書函、國防部新店監獄93年3月4日量霆字第0930000766號書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1月28日審直(所)字第0930000297號函、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3年3月25日警澳刑字第093000459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4月29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069382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雖原告檢附之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離隊證明書,記載原告在該總隊管訓期滿,准予離隊等語,另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60年3月17日遷出台北縣○○鎮○○路○○○號。管訓期滿民國60年11月8日遷入」等語,堪認本件原告於60年3月17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遭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屬實,惟其情形,依據原告之陳述,其係因涉嫌走私案件遭限制人身自由,原告雖請求傳訊當時之船主李傳左為證,惟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其未從事走私行為,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致遭移送管訓限制人身自由,是以並無傳訊之必要。況且職訓制度係35年4月間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創辦之勞動訓導營,職訓總隊則專司流氓管訓工作,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7月8日(91)法沛字第2051號函被告所檢附之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組織之性質及目的相關資料影本,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21日律宣字第0920004303號書函影本說明二附本院卷可參,是原告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期間,應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擾亂治安的叛亂,核其性質與政治叛亂案件(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性質,有所不同,見被告所提陳志龍教授所著白色恐怖補償修法方向一文(刊登於法學叢刊第184期第50頁、第51頁)】,則被告以原告所請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不予補償,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補(賠)償,尚非本件應予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之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