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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31815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經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查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台北市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下同)13,797 元,乃以93年7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558000號函復原告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列入低收入戶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聲語障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

告因無工作收入且家境困難,而申請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惟因原告戶籍登記之長女張吟帆有各類所得,以致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最低生活費標準,而不符合台北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然原告與前妻張葉素婚後多年因無子嗣,雖抱養張吟帆,並委託他人辦理登記,實則並無血緣關係亦非經收養張吟帆為原告之女。原告與前妻於82年離婚,張吟帆並於十餘年前即歸前妻監護,確實無同財共居且無扶養事實。

⒉原告為此,已另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要旨,如經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張吟帆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則張吟帆即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內,且其身分不存在之事實係自始即然,雖然經民事確認判決始為確認,惟並不影響其自始非原告女兒之事實,為此,爰請求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理,俾維原告權益!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台北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

「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⒉查原告與前妻育有一女,於82年8月20日協議離婚,原

告另於92年10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馬秀英結婚,依戶籍資料顯示張吟帆之父為原告,依法應列計直系血親原告長女所得,本案原告應列計家庭人口共計3人(原告、原告之妻、原告長女)。依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 元,故每月所得以19,200元計算。原告之妻馬秀英君,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結婚未滿二年,每月所得從寬認定,暫以0元計算。原告之長女張吟帆,未婚,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其每月所得以36,300元計算。故合計原告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5,5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500元,已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標準,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有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權。原告以其就張吟帆並非其親生女兒,業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尚未終結,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本件牽涉之事實,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尚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而「…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亦經台北市政府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號公告在案。

四、經查,原告之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包括原告、原告之現任妻子馬秀英及原告與與前妻所生已年成之女張吟帆共三人,依原處分時原告全家人最近一年度 (91年度)財稅資料所載,原告之女有薪資所得一筆計514,050元,營利所得一筆計487元,另有利息所得3筆計7,35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3,491元,總計原告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3,49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497元,已超過台北市政府公告9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及財稅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低收入戶之要件,否准原告所請列入低收入戶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張呤帆係其與前妻抱養之女兒,非親生女兒,亦無收養關係,自其與前妻離婚後,即歸前妻監護,雙方並無同財共居及扶養之事實等語,惟與前開戶籍資料之記載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可資採信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訴稱張呤帆非其直系血親,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列入低收入戶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