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32號原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家維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9日以「酒瓶蓋(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05329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5年6月1日至94年12月18日止)。嗣因參加人未依限繳納系爭專利權專利年費,系爭專利權乃於90年6月1日當然消滅。原告則於90年12月31日,依據當時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72條第3項(即現行專利法第128條準用第68條)規定,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17日以(92)智專三(一)03008字第0922148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