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32號原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4樓之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張家維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家維,查並非律師,亦非專利代理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具有代理本件專利法事件之相關專業知識,本院認為原告委任張家維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