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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32號原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4樓之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張家維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家維,查並非律師,亦非專利代理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具有代理本件專利法事件之相關專業知識,本院認為原告委任張家維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