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035號原 告 甲○○被 告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南田上列當事人間因理賠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中華民國86年1月17日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致切除全部甲狀腺及左側頸部淋巴廓清,被告應依保單給付保險理賠金,嗣被告於92年6月3日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未派員參加,僅以92年5月30日函說明本件處理經過,迄未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所提行政訴訟係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而生之理賠問題,核其性質為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