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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0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院台訴字第0930090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就否准原告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補償金之申請重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4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對以下事由作成金錢補償處分。

㈠其於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內,因涉叛亂罪案件,遭限制自由於陸二旅管訓隊內。

【註】:事後原告復改口主張,是自38年11月1日起即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報到。

㈡其於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期間內,因涉叛亂罪案件

,遭限制自由於「海軍反共先鋒營」(第2期)訓練處所。

被告機關則於93年5月25日作成 (93)基修法癸字第2382號函之行政處分,部分否准原告之請求,茲說明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其曾於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

間內遭限制自由,而提出請求作成金錢補償處分之部分,予以全部否准,否准之理由則為:

⒈原告當時人身之所在到底為「陸二旅管訓隊」或「海軍反共先鋒營」,原告本身也無法清楚說明。

⒉「海軍反共先鋒營」第1期是在39年6月1日成立。⒊而「陸二旅管訓隊」是否為拘束人身自由之治安或軍事機關亦無從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其曾於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為止之期

間內遭限制自由,而提出請求作成金錢補償處分之部分,予以部分否准,僅就39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5個月給予原告按一般基數40%計算的金錢新台幣(下同)30萬元。而否准其全額補償之請求。

⒈按原告主張全額補償,其金額計算方式為:

⑴原告此部分遭限制自由期間為1年8月。

⑵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

核發標準(下稱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1之規定,正式遭判刑者,可以請求之基數為16個基數。

⑶而原告屬未經判刑者,依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其可領40%基數之金額,即折算為8個月,其基數為8個(即7個半月以上9個月未滿所對應之基數)。

⑷每個基數之金額為10萬元,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

⒉被告機關則僅核准補償原告3個基數30萬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遭限制自由期間39年6月1日至同10月31日共計5個月。

⑵依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1之規定,正式遭判刑者,可以請求之基數為6個基數。

⑶而原告屬未經判刑者,依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因其在限制自由期間內有領取薪資,所以要以40%計算其基數,而5個月的40%為2個月,故依上述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1之規定,其可請求的基數是3個基數。

⑷每個基數之金額為10萬元,因此核准領取之金額為30萬元。

⒊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只能按原基數的40%領取補償,主要

是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原告在拘禁期間有支領原薪。原告對上開請求遭否准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機關應就其否准原告之申請部分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曾於38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因涉嫌叛亂罪遭

海軍總部逮捕押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2年3月,此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嵩信字第0607號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

㈡兵籍資料乃官方出具之法律有效證明文件,被告機關如果

認為該兵籍資料記載與事實不符,應向出具證明之機關請其更正,自不得片面舉證任意予以推翻,侵害原告合法之權益。

㈢原告實係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1日止在海軍先鋒營第1

期受訓後,自39年10月1日起續留營受訓至41年2月1日止,並非留營擔任司號上等兵,此有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

肆、結語綜合性質如后: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份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佐證。

㈣被告機關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及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自

39年10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係留營擔任司號上等兵,自應按照原告實際受訓期間(自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予以補償。

㈤懇請審核上開相關文件及具體資料,依法令命被告撤銷原不當之決定,另作適當之決定,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起訴之理由略謂:原告於88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函復決議補償,補償範圍: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下稱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5月(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31日止),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2月,補償基數:3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有關原告所述其係於38年11月1日前往海軍先鋒營報到,41年2月1日結訓,以依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月19日(91)嵩信字第0607號書函記載,原告於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時間應自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計1年8個月,補償基金會顯未照實際感訓日期予以補償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㈠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

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次按「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一、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者,以百分之一百計算。二、拘禁在前款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四十計算。三、受軟禁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計算;支領原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計算。」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補償基金會以依據另案熊尚德家屬提出熊君在海軍先鋒營受訓之日記記述、阮成章將軍(海軍先鋒營少將兼主任)兵籍表記載、同軍艦同期受訓另案申請人鄭明星、張能松之兵籍資料記載及海軍總司令部(39)晃勁字第12072號訓令記載,海軍先鋒營第1期係自39年6月1日成立至39年10月1日結訓。且原告於提出補償金申請時,亦稱於38年10月被押送南投縣山區海軍陸戰隊第2旅管訓,39年6月押送名間海軍先鋒營第1期強迫接受政治教育,39年10月結訓等語;至原告提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月19日(91)嵩信孚第0607號書函及該部91年8月8日(91)嵩信孚第4609號函附其兵籍表,雖均記載原告於38年11月1日任職海軍先鋒營至41年2月1日離職(原因為分發),惟依原告之陳述,其38年10月至39年5月31日係在南投縣山區海軍陸戰隊第2旅管訓,39年6月至同年10月在海軍先鋒營第1期接受政治教育,有海軍總司令部提供其兵籍資料記載自39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原告係分別任職於海軍先鋒營、陸二旅管訓隊、第一巡防艇隊等單位司號上等兵,專長為司號。故原告實係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1日止,在海軍先鋒營第1期受訓後,自39年11月1日起續留該營擔任附冊司號上等兵,乃決議原告在海軍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5月(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31日止),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2月,補償基數:3個,金額:30萬元,並無不當。茲原告仍執前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月19日(91)嵩信孚第0607號書函,主張39年11月1日起任職海軍先鋒營附冊司號上等兵期間,為受管訓期間,核難認為有理由。

㈡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海軍查證概要,被告說明如下:

⒈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

,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故有關第15條之3第3款之適用,被告完全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因該決議僅載明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為限,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均有相關個案文書一一具體審認不同,故本應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故對於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以外之受訓單位、軍種均非第15條之3第3款之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立法目的認定,並不受海軍查證概要影響。

⒉又該查證概要之內容顯然擴張解釋立法院決議補償範圍

,依據該查證概要,雖得出(一)「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二)「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無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部分薪餉。惟細觀其所憑之依據,均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該查證概要主要認定之理論依據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任何原始文件可供佐證,其可信度可疑。此外,本案最大爭議點為原告是否支薪部分,被告所憑之依據為當時海軍總司令之訓令,雖該訓令中所指之薪給截支名冊中未全數登載,但依據被告所取得之資料中,其中有第2期受訓學員吳子玉之補給證明確實記載該員曾領有薪給,而該員並未登載於附件二中之薪給載支名冊中,顯見,海軍總司令之訓令記載並非完整。惟根據前述證據可證明原告稱其未登載於薪給截支名冊中即未領薪給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據前揭證據及各期別之學員證詞以通案認定,受訓學員領有薪給均有證據。

㈢原告提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月19日(91)嵩信孚第

0607號書函及該部91年8月8日(91)嵩信孚第4609號函附其兵籍表,雖均記載原告於38年11月1日任職海軍先鋒營至41年2月1日離職(原因為分發),惟依原告之陳述,其38年10月至39年5月31日係在南投縣山區海軍陸戰隊第2旅管訓,39年6月至同年10月在海軍先鋒營第1期接受政治教育,且自39年6月1日為海軍先鋒營第1期開訓日,顯見前述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附其兵籍表所載原告於38年11月1日任職海軍先鋒營至41年2月1日離職有誤。又依據海軍總司令部提供其兵籍資料記載自39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原告係分別任職於海軍先鋒營、陸二旅管訓隊、第一巡防艇隊等單位司號上等兵,專長為司號。故原告實係自39年6月1日起至(海軍先鋒營第1期開訓日)39年11月1日止,在海軍先鋒營第1期受訓後,自39年11月1日起續留該營擔任附冊司號上等兵,乃決議原告在海軍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5月(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31日止),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2月,補償基數:3個,金額:30萬元,並無不當。茲原告仍執前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月19日(91)嵩信孚第0607號書函,主張39年11月1日起任職海軍先鋒營附冊司號上等兵期間,為受管訓期間,核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38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為止,

因涉及叛亂罪案件,而遭限制自由於「海軍反共先鋒營」訓練處所等地點,而要求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予補償(具體之金額原告並未表明)。

而被告機關僅給予其3個基數30萬元之補償,而否准其餘部分之請求,否准之理由則係:

㈠有關原告主張於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6月1日止之期間內

遭限制自由於陸二旅管訓隊或海軍反共先鋒營之部分缺乏證據資料證明其事。

㈡有關原告主張於39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為止期間內

遭限制自由於「海軍反共先鋒營」之部分,亦無資料為憑。

㈢而39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期間內,因為原告在此期

間內有領取薪資,所以以原定基數40%來計算其應領之補償金。計算出來為3個基數,因此只能發給30萬元。

原告之爭執要點則為:

㈠有關其於38年11月1日至39年6月1日期間內遭限制自由之

部分,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保存之兵籍資料表上之記載內容為憑,而被告機關未予斟酌,採證顯然違法。

㈡有關其於39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為止期間內遭限制

自由於「海軍反共先鋒營」,除了前述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兵籍資料表外,尚另有由海軍總司令部出面制作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實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書證一份為證。

是以本案之爭點大體上可以用以下之方來呈現:

㈠有關原告於38年11月1日至39年6月1日期間內遭限制自由部分之爭議,涉及是否符合請求補償構成要件之判斷。

㈡有關原告於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為止期間內遭限制

自由部分之爭議,亦涉及是否符合請求補償構成要件之判斷。

貳、本案所涉爭點之一般法理說明:按有關補償條例案件之實體判斷,大體言之,可以區分為「構成要件之判斷」與「法律效果之判斷」,茲說明如下:

㈠前者檢討「請求權人是否曾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

肅匪諜條例等案件而受到不當之審判,並因此受到刑之執行」或「請求權人是否曾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在沒有遭受到審判之情況下,卻受到限制自由之實質不當處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參照)。

㈡後者則是在請求權成立之基礎下,決定其補償金額之多寡。

而針對補償條例之構成要件合致性判斷課題,本院已分別在

90年度訴字第7060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3413號表達過其法律意見,茲不再詳予述明,僅簡要說明如下:

㈠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是考慮到,已往國家在戒

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了補救已往之錯誤,因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等家屬心靈傷痛之義務存在。

㈡然而處理一個時空深遠、人數眾多的歷史事件,必須有效

率上的考量,個案式的司法再審手段並不可行。只能另闢途徑,由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並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

㈢所以審查小組的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

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

㈣本院當然明瞭,此等審查方式可能不夠精準,無法讓公平

徹底實現,讓冤曲全然昭雪。可是話說回來,司法式的精準是有代價的,特別是在面臨五、六十年前的往事,要求精準的司法到最後可能勢必要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來解決問題,或者是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去探究已無法全然呈現的事實。而且這樣的作法對受冤曲者整體而言,反而更加不利,至少清償之即時性與審查之簡便利即難以實現。

基於以上之觀點,本院並不認為,類似案件之請求權人可以

要求法院調查審查小組所未接觸之證據資料。只能指明那些書面資料客觀存在,卻沒有經過調查,而要求重新斟酌此項書面資料。因為此等作法如被允許,無疑是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這樣的結果,顯然悖離了立法之原始設計。而這裏有必要進一步說明的則是:

㈠審查小組審查之資料限於書面資料,而不直接訊問證人,

所以基於同一法理,法院也不能在審理程序中再去訊問相關證人,以推翻原來的認定。

㈡當然審查小組所接觸之證據資料當然有可能包括筆錄或口

述歷史文件,這些資料雖然形式上是書面,但論其來源仍屬人證證詞內容之轉載。在此或許會產生一個疑問:「同樣是人證證詞,為何化為書面,其證明力即有不同」﹖對此疑義,本院之看法是認為,以上之筆錄或口述歷史文件基本上必須早在補償條例制定前即已存在,因為當時還不知有此條例之制定,所以其陳述內容不致有「取向於以為自己或他人獲取補償為目的」之傾向或可能性存在。

㈢如果採證原則不採取以上之方式,則在面對一個五、六十

年以前的歷史事件,在沒有歷史書面文獻可考之情況下,以數名彼此間有利害關係證人間之證詞,相互證明受難事實,在沒有客觀旁證之情況下,法院也很難予以採信。此時再進行人證之調查,實與上開法制原始設計目標有違。以上所述,主要是涉及上開案件而經不當判刑確定者而言,但在此另外還須特別考慮以下之情形:

㈠在戒嚴時期內,具有保護人權作用之司法功能始終未能充

分彰顯,不問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或許都可能會有「不當審判」之情形發生,而且「不當審判」之對象未必均是「內亂」「外患」(或者是「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名。另外在「不當審判」之認定上,未必僅限於最終判決結果,也可能是在審判過程中,因為強制處分程序之發動(例如調查中之搜索、羈押)而發生侵犯人權之結果。

㈡在解嚴之後,當國家決定要對已經司法(軍法)判決確定

之案件給予補償時,即會推翻原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對既有法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但在該期間內之原有確定判決未必一定「不當」,只是在當時時空背景下,有可能「不當」,如果一律全部推翻,一方面未必符合公平要求,另一方面成本也非高昂(包括事實之重行審認與補償費用之支出)。因此「重新審認的範圍有多大」、「審認時所採擇之具體標準為何」均屬立法決策之問題,國會享有優先形成之權利。

⒈而在上述申請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其重

新審認的範圍僅限於「內亂」、「外患」、「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同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再將範圍擴充至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第1款所定「多數人參與同一原因行為,有部分人遭上開罪名定罪,有部分人遭其他罪名定罪」之情形)。

⒉除此之外,在戒嚴時期觸犯其他罪名者,即不在上開「補償條例」之適用範圍內。

㈢至於有關「訴訟過程中所導致人權侵犯」部分,則規定於

上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3款中,其要件為「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㈣其中涉及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因

為未經審判判刑,所以通常對有無遭實質羈押處遇或羈押原因(涉及案件之罪名)為何?在證明上反而會比遭審判判刑確定者,更為困難。但此等情形,或許應在書證採證上採取較寬之標準(例如有關本案牽涉「海軍反共先鋒營」成員的認定,並不以海軍總司令部出具之成員名冊為準,只要兵籍資料上有記載者均納入之),但仍然不能因此而放棄上開立法本質,由法院訊問證人進行實質調查。

至於符合補償要件以後,其法律效果部分,由於此等事實,

牽涉到是比較技術性或枝節性之事實,則法院自得進行實質調查,並無上述「判斷餘地」法理適用之餘地。

參、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被告機關本件部分否准處分,基於下述理由,雖非全部違法,但仍有以下之部分其在採證判斷過程中尚有違法之處,茲說明如下:

有關原告於38年11月1日至39年5月31日期間內遭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之爭議:

㈠此一爭點,依上所述,固然有類似「判斷餘地」法理適用

之餘地,但其適用前提卻以「被告機關之審查小組對所有現存而得據為證據之文書資料已進行窮盡而無遺漏之審查,且附據詳明之判斷理由」為必要。

㈡而被告機關或訴願機關對此爭點事實之審查,卻僅僅注意

到海軍總司令部所提供之原告兵籍資料記載內容。而對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保存之兵籍資料表上記載內容卻未賦與等同之重視,而且在判斷理由中也未詳細說明,為何海軍總司令部所提供之原告兵籍資料比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保存兵籍資料更為準確,其在採證上有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之處,故其此部分之事實判斷結果難予維持。而本院則因以下之理由,認為「就原告於38年11月1日至39年5月31日期間內自由曾遭限制」之待證事實可以憑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保存兵籍資料來加以證明,爰將本院心證形成過程闡明如下:

⒈按被告機關審查小組之所以判斷「無法證明原告在38年

11月至39年5月31日間人身自由曾受限制」,主要之理由是因為:

⑴海軍總司令部保存之原告兵籍資料載明原告曾在反共

先鋒營以學生身分受訓,但起迄時間不詳,而確定其從39年11月1日擔任反共先鋒營司號上等兵。

⑵而另依其他書面證據資料顯示反共先鋒營第1期之成立時間為39年6月1日。

⑶所以推論原告人身自由受海軍反共先鋒營限制之時間是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31日為止。

⒉但是以上之判斷忽略了2個重要關鍵:

⑴當時進入反共先鋒營者在事前均曾另受處遇(例如派

至陸二旅或送至鳳山招待所),這些處遇是否也符合人身自由限制之標準,仍可憑歷史證據資料來調查。

【註】:當然這些處遇的強度是否一定到達限制人身

自由程度,而每一受處遇者之處遇強度是否相同,有無差異。在事隔多年以後,已無可考。所以被告機關往往在其他類似案件中對此等前置處遇,一律以處遇性質不明,而均予以駁回。

⑵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保存兵籍資料曾明確記載,原告是於38年11月1日進入反共先鋒營。

①固然這份資料之前5筆資料因為字跡相同(先鋒營

資料在第4筆),並有原告當時服務單位的主官簽章,顯然是原告在59年7月1日(前5筆資料一次填寫時)自行填寫者。

②但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在填寫該筆資料之時空背

景下,原告絕對無法想像身受之白色恐怖會有平反之日,因此其記載內容當無蓄意登載不實之可能。

③所以,由此可判斷原告在當時即自認其在海軍先鋒營與在陸二旅所受之待遇完全一致才會如此填寫。

而這樣的記載應可據為認定原告早在38年11月1日起人身自由即受限制。

⒊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機關對此所為之事實認定尚屬違法,

應重新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加計此等時間以計算其補償數額。

有關原告主張於39年11月1日至41年2月1日期間內遭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之爭議:

㈠按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機關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有二,分別為:

⒈前述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兵籍資料表。

⒉『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

「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實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書面報告。

㈡但是本院認為:

⒈『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

「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實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書面報告本身根本不具證據能力,非屬本案之適格證據,無庸加以調查,理由如下:

⑴其制作時間為92年2月20日,已在「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制定後,所以制作者制作當時已知受難者可得補償。

⑵其制作之目標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長官平反,已有特定立場存在。

⑶而其資料來源仍屬證人之口述,而且口述時點均在本

案補償條例通過以後,正如前述,此等口述資料如同人證一般,不得據為認定本案待證事實之適格證據。

⒉至於前述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兵籍資料表(其上記載原告

於41年2月1日從反共先鋒營離職)雖有證據能力,而為適格之證據。但是其內容只表明原告之所在單位,可是原因並未表明,所以不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即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事實),而前開海軍總司令部之原告兵籍資料既載明原告自39年1月1日在反共先鋒營任職司號上等兵,自難謂原告從39年1月1日起人身自由仍受限制。

㈢是以原告此部分爭點之事實主張無從證明為真正。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將此等違法部分(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撤銷,並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對事實認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重為決定。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處分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