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14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43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93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37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93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37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93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4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均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85、86、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3 年3月17日所為之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3091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同年4月13 日向原告代表人送達,此有原告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14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該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故應至93年5月17日屆滿。原告遲至93年5月25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分別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本院無庸贅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