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44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高惠明係大陸地區人民,高惠明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4日自廈門經金門入境,入境時接受被告機關金門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被告機關認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9300073號處分書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撤銷大陸地區人民高惠明之入境許可
,並強制出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與妻子高惠明自結婚後,即一家5口住在一起,
高惠明平時都在家中幫忙料理家事,以減少母親負擔,家母可為証,且家母年已近80歲又身體狀況不佳,需妻子高惠明幫忙照顧。平時夫妻兩人常同進同出,實乃真正之夫妻,本村村長乙○○(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639號)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義警分隊小隊長丙○○(住嘉義市○○街○○○○○號)等人,皆願意出面作證。管區警員亦多次至家中戶口查察,高惠明均在家中幫忙;又翁麗娟是伊太太高惠明的弟妹,高惠明的弟弟出車禍去世了,所以才嫁來臺灣,因翁麗娟夫妻原來住在新港鄉,惟翁麗娟的先生都不去工作,怕警員會找麻煩,所以原告夫妻才叫翁麗娟先住原告家中。原處分認定原告與高惠明係虛偽結婚,顯有違誤。
⒉高惠明並不識字,不知原告住處門牌號碼,故將手機及
家中電話抄寫在她手上,而原告家中電話安裝在二樓,出遠門時將房門鎖起來,才無人接聽,且原告手機平時均開著,並無關機。原處分所指「經面談官電話查證,發現手機部分竟然關機、家中電話係嘉義市○○路另一戶人家,對方稱不認識高女…」等情由,恐有違誤。
⒊綜上,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聲明之請求,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受原處分之相對當事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受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者,方屬之。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3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39號判決)。因此原告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訟;原告不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前段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從原告起訴狀內容,未提出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書違法之處,狀紙所提的4項「事實及理由」為推拖之詞。但也證實被告機關面談過程之合法性及面談紀錄之正確性。
⒊提起撤銷之訴,其法定要件為原處分經確認判決違法,
始得行之;現原告並無確認違法之判決,且訴狀又無指出被告機關違法之處,其起訴標的不合行政訴訟之原理原則。
⒋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而僅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為被告;就本案被告無訴願決定之權能,蓋決定書係內政部決定製作函發。系爭之法律關係,除原告是否適格外,被告無權自行將訴願逕行製作決定書決定,針對此項聲明,被告之當事人亦不適格,亦即,原告之起訴,所告的對象不對。
⒌高惠明在被告機關所屬金門服務站水頭碼頭面談時,對
面談官的訪談,有下列情形,足以認定其與原告係虛偽結婚:
⑴93年2月14日10時50分原告帶領大陸人民高惠明與翁
麗娟自廈門入境金門,係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承辦人面談高女時,發現其右手掌記有電話號碼,非常清潔,顯然才剛寫上去。她說是她的老公張振乾幫她寫上去,是他的手機0000000000及家中電話00-0000000。當時承辦人很奇怪及納悶,她們結婚已超過1年7個月,且高女係第3次來臺,自家(夫家)電話及配偶之行動電話號碼都不知道,怎可能是共同一起生活的夫妻呢?面談官立即分別撥電話,手機部分竟然關機,家中電話係嘉義市○○路另一戶人家,對方(婦人)稱,不認識高女。
⑵另一大陸地區人民翁女在面談時,稱高女是她的表姐
,但雙方母親不同姓,也叫不出姓名,於是承辦人請面談官,以電話交叉詢問翁女之臺灣配偶馬永成,發覺是虛偽結婚。另請同仁到候船室請原告進入面談室,但原告已自行離開水頭碼頭,棄她們不管,手機也關機。(參見翁麗娟面談紀錄,翁女當日同班船強制遣返,迄今無提行政救濟。)⑶高女連其臺灣配偶之年齡、住處門牌及號碼都不知道
,來臺灣的目的是因為大陸家窮,要到臺灣過好日子。而翁麗娟來臺後,並無與馬永成同居,聲稱住在原告之家中。又稱馬某之手機交給原告使用,經查馬某手機並非翁女所說,交予原告使用。
⑷從高女、翁女及原告資料交叉比對,被告機關研判原告與高女係虛偽結婚。
⑸兩人結婚除登記外,未依我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
儀式,為無效之婚姻,且無同居之事實;至於兩岸通婚或離婚效力之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規定。
⑹被告機關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9300073號處分書之相對當事人是高惠明而非原告。
⒍本件準備程序庭開庭時,原告之陳述及另2名證人之陳
述,明顯違反社會常情;關於高惠明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機關職司入出境管理,就彼等婚姻關係是否確實,關係到原告入出境之權利,被告當然是利害關係人,有實質審查之職責。原告與高女虛偽結婚情節,十分明確,原告之舉證(含傳喚證人作證),與被告電腦登錄及戶籍登記等資料,大相迥異;在面談當時,高惠明答稱不知道渠與原告是否虛偽結婚?因此被告當時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場註銷其旅行證,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居民強制出境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高惠明遣返,此即時性行政處分,係依法行政行為;至於其訴訟程序亦不符規定,本訴訟顯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分別為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高惠明係大陸地區人民,高惠明於93年2月14日自廈門經金門入境,入境時接受被告機關金門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被告機關認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9300073號處分書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因原告之妻高惠明並不識字,不知原告住處門牌號碼,故面談時將手機及家中電話抄寫在她手上,面談時原告並未離去,而係在候車室等候;原告與妻子高惠明自結婚後,即一家5口住在一起,高惠明平時都在家中幫忙料理家事,以減少母親負擔,平時夫妻兩人常同進同出,實乃真正之夫妻,管區警員亦多次至家中戶口查察,高惠明均在家中,原處分認定原告與高惠明係虛偽結婚,顯有違誤等語。
三、查被告機關認原告與高惠明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9300073號處分書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固載明係高惠明;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惠明,於91年7月間在大陸結婚,並已於我國辦畢結婚登記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惠明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原告既與高惠明在大陸地區結婚,對於高惠明能否來臺定居,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不服上揭被告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9300073號處分書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原告本於高惠明之夫之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於2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謂原告非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解。
四、本件被告以高惠明於接受面談時,將電話抄在手上,既結婚已逾1年7個月,何以連配偶之行動電話號碼都不知道,另一大陸地區人民翁女於面談時,稱高女是她的表姐,但雙方母親不同姓,也叫不出姓名;高惠明連臺灣配偶之年齡、住處門牌及號碼都不知道,來臺目的是因為大陸家窮,要到臺灣過好日子,另準備程序庭開庭時,原告之陳述及另2名證人之陳述,亦明顯違反社會常情,顯屬虛偽結婚等情;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930007 3號處分書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本院查:
(一)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現任村長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略稱:伊住家離原告差不多600多公尺左右,因原告與高惠明是夫妻,故伊認識高惠明,且伊係該村村長,對於假結婚很注意,派出所管區警員亦會常常實地查察,伊有到過原告家,因原告有兼臨時工,且政府有推行擴大就業方案,所以伊常常去找原告,原告與高惠明確實住在一起,因高惠明要煮飯給婆婆吃,伊亦與高惠明講過話,高惠明沒有工作,原告並非是經濟很好的人,好不容易娶個太太,卻被迫分開,真的很苦,原告是真的結婚,並非假結婚,伊有開導原告,不要失志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嘉義縣水上鄉北杏里現任里長即證人丁○○到庭結證略稱:伊係北杏里里長,亦係義警總幹事,原告是伊義警隊的隊員,伊認識原告的太太高惠明,因有時原告出勤,會帶他太太到派出所,伊大概見過高惠明4次面,地點在伊服務處、住家,另聚餐時,原告亦會帶他太太高惠明參加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院經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查有關高惠明與原告結婚後住居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32號之戶口查察情形;據覆:於92年1月間起至92年10月止,該分局警勤區警員每月至該址查察2次,實地戶口查察結果,高惠明均在家,且生活狀況正常,此有嘉義縣水上分局94年9月15日嘉水警3字第0940084177號函及戶卡片資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附本院卷可稽。足徵原告與高惠明共同住居生活,並非虛偽之婚姻。
(四)次查高惠明經強制出境後,被告質疑如原告與高惠明為真正夫妻,何以原告皆未前往大陸探望高惠明;惟查原告於高惠明經強制遣送出境後,原告主張確曾去大陸探望高惠明計3次,93年底左右去了2次,94年農曆過年後又去了1次,此有原告進入大陸地區入出境證申請書、入出境查詢資料等附本院卷可稽,堪予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伊與高惠明並非虛偽結婚,乃真正之夫妻,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機關未深入查明,率予認定原告與高惠明係虛偽結婚,並於93年2月14日以境金遣字第09300073號處分書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其出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