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30092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4日接獲有署名「甲○○」(同原告姓名)者向其檢舉某部會首長涉嫌違法。案經被告調查後函復原告。嗣原告於93年5月12日以其並未於93年4月4日提出檢舉,是否有人以其名義冒名檢舉,恐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請求被告影送該檢舉函,俾便其處理後續事宜。經被告秘書處以93年6月14日院臺政字第0930023507號函復,以本案係依檢舉情事調查,原告既稱非本案檢舉人,尚未便提供相關資料。旋原告復於93年6月16日以其確係93年4月
4 日檢舉函之檢舉人,再次請求被告影送該檢舉函。案經被告秘書處以93年7月14日院臺政字第0930029765號函復,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
張如次)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命被告秘書處准許原告影印93年4月4日檢舉案件檢舉函中「無保密必要部分」(含檢舉人之簽章)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影送系爭檢舉函之處分,是
否違法?
一、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檢舉函上記載之檢舉人為「甲○○」,是「甲○○」縱非該檢舉案件之「當事人」,亦不失為該檢舉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故「甲○○」無論基於該檢舉案件形式上「當事人」之身分,抑或該檢舉案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均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影印系爭檢舉函。而原告申請影印系爭檢舉函,乃為維護其「姓名權」(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二)況被告既已將檢舉人之「姓名」告知原告,則此業已告知原告之事項,自非屬應「秘密」之範圍,故就檢舉人「姓名」之部分,被告應無再加以保密之必要。因此,被告將檢舉人「姓名」之部分(包含檢舉人之「簽章」)供原告影印,當無構成洩密之餘地。
(三)檢舉書依法固有保密之必要,惟是否有全部保密之必要,應視情況判斷。若檢舉人之「姓名」係「有保密必要之部分」,則被告將檢舉人「姓名」告知原告,豈非構成「洩密」刑責?由此反證本件檢舉人之「姓名」確係「無保密必要之部分」無訛。
二、被告主張:查原告於93年5月12日就署名「甲○○」(同原告姓名)者於93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檢舉一案,以其並未於93年4月4日提出檢舉,是否有人以其名義冒名檢舉云云,向被告請求影送該檢舉函。經被告秘書處以93年6月14日院臺政字第0930023507號函復,以本案係依檢舉情事調查,原告既稱非本案檢舉人,尚未便提供相關資料。嗣原告復於93年6月16日以其確係93年4月4日檢舉函之檢舉人云云,向被告請求影送該檢舉函,姑不論原告前後二次說詞不一,其究竟是否為檢舉人,並不明確,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得拒絕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復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檢舉書應予保密,被告(秘書處)未准所請,經核並無不合,乃駁回其訴願,至訴稱被告既已將檢舉函之檢舉人姓名告知其本人,就檢舉人之「姓名」部分,應無再加保密之必要云云,經考量被告既已將檢舉函之檢舉人姓名告知原告,爰將檢舉函關於檢舉人之「姓名」部分(按係以電腦打字,並無簽章)影本,提供予原告,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非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即所謂有請求法院保護之必要之一般實體裁判要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中,固僅於確認訴訟之類型有明文規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依學者及實務共同之看法,上開實體裁判要件於各種訴訟種類均應一體適用,以保護法院免於訴訟程序被不必要之利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准許影印以原告名義於9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之檢舉函中無保密必要部分(包含檢舉人之簽章),前雖經被告 (秘書處)以93年7月14日院臺政字第0930029765 號函拒絕。惟原告起訴後,被告業已依其請求,將檢舉函無保密必要部分影印送達原告,有被告所提檢舉函部分影本及答辯狀附卷可稽。查系爭檢舉函係檢舉公務員違法失(瀆)職之行為,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1項第1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此一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中,所謂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被告依該法規規定,固有保密之必要。至於檢舉函中無關描述公務員違法失(瀆)職之內容,包含原告所主張之檢舉人具名簽章及檢舉日期部分,並無保密之必要,既經被告提供予原告,原告亦未再爭執,則其訴之利益業已於訴訟中消滅,即無再依訴訟程序予以保護之必要,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