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61號原 告 甲○○
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癸○○
辛○○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等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422485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板橋市○○路三期拓寬工程(民權路口至衛材庫)道路於民國74年間開闢,被告於同年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及該市市民代表會議決,公告分4年16期,每期間隔3個月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自75年9月10日起。原告等所有土地坐落於民權段198地號等5筆,為上開工程課徵工程受益費之範圍,原告等於75年9月間提前繳清第1至16 期之工程受益費,惟其後因該市市民代表會決議暫緩開徵該區之工程受益費,原告等於93年5月14日向被告陳情,申請退還已繳納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以下同)206,840.62元,被告以系爭號函略以「僅為暫緩徵收而非不予徵收」為由,否准退還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等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系爭工程受益費第2期至第16期返還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等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等主張:㈠板橋市公所處理文化路三期拓寬工程受益費徵收案,據查證
所開徵第一期受益費日期為75年9月10日至10月9日開始徵收,鮮為少數人繳納,後經市民陳情並經市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暫緩徵收上項工程受益費,經決議暫緩徵收,也未敘明暫緩到何年何月,經原告等數次陳情所覆函為「僅為暫緩徵收」並非不予徵收,被告不退還原告提前所溢繳受益費,實為推諉之語;況且迄今已時隔19年,不知被告開徵會拖延至何年何月,是故原告等所要求先行退還民所提前繳清之受益費,實較為合情合理。
㈡原告等世代居住板橋市○○路○段,為忠厚守法之市民,對
於市政建設需要原告等均配合處理,歷經57年拓寬拆除1次後,又經75年拆除第2次把原告等所有土地房舍拆除剩約3坪,不堪居住,苦不堪言,情何以堪,為何政府不體恤民情困難,堅持保守僵硬之法令,束拘於民,何不彈性個案處理以解民困。要徵收大家一起徵收,既為暫緩徵收,就一視同仁,大家暫為不徵收,不能老實人就全徵收,有些人就不徵收,讓民憤憤不平,有失平等原則,因此本人要求政府能將原告等所繳之工程受益費206,840.62元及法律應有之利息先行退還原告等,待議會有明確開徵工程受益費之決議通過後,或待爾後政府開徵時,原告等再依法繳納,如此才算公平,達到公平原則,以解民怨。
㈢針對93年11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455485號函中理由之第
四點中指出,本件係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系爭工程受益費行政訴訟人已於75年間繳納完畢,至今已逾15年時效,但根據附送證件中第3項文件指出,原告等已於82年5月26日提出陳情,該年限符合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於15年時效內提出陳情要求退還提前繳納之受益費;然82年6月10日接獲被告回函,函中告知目前本市○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案,目前仍暫緩開徵中,而並非免開徵,函中並無告知原告等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何時效內提出上訴,使得原告等喪失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消滅之權利義務,故被告並無權利不予退還原告等提前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且北府訴決字第0930422485號理由第二條中指出,該暫緩開徵決議似推翻(撤銷)原開徵工程受益費之決議,其繳納義務並未發生,而非開徵期間之延長,故上開工程受益範圍區內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等),在前開暫緩徵收之決議變更前,均不負繳納義務。原告等為辦理土地移轉,於75年9月間依通知單繳納工程受益費,惟原告等同該工程受益範圍內之其他所有權人,既均尚為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原處分認定原告等因辦理土地移轉,於清償期未屆至時即為清償,似可認為拋棄期限利益;惟查原告等於繳納工程受益費時,該市民代表會尚未為暫緩開徵之決議,難謂原告等有拋棄期限利益之意思。準此,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所受領之系爭工程受益費,似應退還予原告等,始合乎平等原則。
㈣原告等一切程序皆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申請,原告等認為應先
行將先前提前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及法律應有之利息退還予原告等,始合乎平等原則,以示公允特請查照。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等所有座落本市○○段198等5筆土地,係屬本市○○路
三期拓寬工程(民權路口-衛材庫)受益區範圍內,該區工程受益費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應徵收工程受益費。前本市市民代表會於第5屆第一次定期大會決議暫緩開徵該區工程受益費,因本市民意機關並未否決該工程受益費徵收案,就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被告依法仍有權徵收。該工程受益費徵收案既已完成法定程序並未失去徵收效力,且民意機關議決案:「僅為暫緩徵收」,並非不予徵收,被告依法徵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受益範圍內土地
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使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被告自75年市民代表會決議緩徵以來,本市工程受益區範圍內土地辦理移轉至被告查欠工程受益費時,可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兩種處理方式,且75年當時本市市民代表會對被告查欠工程受益費相關業務執行做法並未有異議,被告依其執行已18年有餘;故被告不予退還原告等已繳納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本案發生時間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請求權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等5人已於75年間繳納完畢,至今顯已逾15年時效,其公法上之請求權當然消滅。綜上所述,本案行政訴訟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鴻池,自94年2月1日變更為己○○,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及第18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臺北縣板橋市○○路三期拓寬工程(民權路口至衛材庫)道路於74年間開闢,被告於同年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及該市市民代表會議決,公告分4年16期,每期間隔3個月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自75年9月10日起。原告等所有土地坐落於民權段198地號等5筆,為上開工程課徵工程受益費之範圍,原告等於75年9月間提前繳清第1至16期之工程受益費,嗣該市市民代表會決議暫緩開徵該區之工程受益費,原告等於93年5月14日向被告陳情,申請退還已繳納工程受益費206,840.62元,為被告所否准。原告等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台北縣政府係於75年9月24日就板橋市○○路三期(衛材庫
至民權路口)拓寬工程分期徵收受益費事項予以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徵收期限係自75年10月1日起至年10月30日止開徵第1期,每隔3個月開徵1期,計分4年16期徵收;徵收對象為文化路三期拓寬工程直接受益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台北縣政府公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198等5筆土地,係屬上開文化路三期拓寬工程(民權路口-衛材庫)受益區範圍內,該區工程受益費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被告依前揭台北縣政府公告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應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法自屬有據。
㈡台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會於第5屆第一次定期大會,就有關
板橋市公所通知繳納文化路三期(衛材庫至民權路口)拓寬工程受益費一案,作成「請市公所體察本請願案民眾之困苦實情,即予暫緩課徵工程受益費,並請專案報請上級政府免徵。」之決議;查該決議僅為暫緩徵收,並非不予徵收;且台北縣政府亦未作成免徵之處分;是以,原告等人於75年9月間即提前繳清第1至16期之工程受益費,被告收受原告等人所提前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並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系爭工程受益費第2期至第16期返還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尚非有理。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發生時間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請求權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主張渠等於82 年間曾向被告機關請求「退費」乙事,然該請求業經被告所否准,有卷附被告82年6月8日82北縣板財字第35312號函足憑;惟參以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個6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否准函並未提出行政救濟,對於時效應認為未中斷。是系爭工程受益費原告等已於75年間繳納完畢,至今顯已逾15年時效,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亦當然消滅,併此敘明。
五、原處分依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被告應作成「系爭工程受益費第2期至第16期返還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琍瑩